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地    区 河北省 颁布日期 1994.12.2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石家庄市、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及市政工程设施延伸地段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环岛、分车带、路肩、边沟、街头空地、公共广场、代征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人行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防洪堤坝、泄洪渠、防洪设施用地、水文监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绿地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石家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根据职责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县(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市政工程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与市政工程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主持或参加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审查,并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参加设计会审。

第八条 新建、改建市政工程设施,严格执行经济、技术标准,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实行保修制度。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应贯彻统一管理,分级实施,管养并重,逐步提高的原则。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应遵循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列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除政府投资外,可采用借款、贷款、合资、合作、受益者集资等方式筹措。

用借款、贷款、合资、合作资金建设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按规定收费偿还。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有偿使用。道路占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不得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须承担其费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道路、桥涵的巡视检查,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维修,保证完好通畅。

第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和代征道路用地。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经营网点、停车场等应根据城市规划,限期迁移或拆除。拆除前由经营管理者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维护费用。

第十六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和保证金,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纳交通管理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超过面积和期限,终止占用应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在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体或道路护栏设置广告,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准的有关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保证金和交通管理费。

因抢修地下管线急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掘路施工,同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禁止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禁止挖掘。禁止在每年十一月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和全市重大活动前十五日到活动结束期间进行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挖掘手续。经批准挖掘的,加收一至三倍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定的位置、范围、期限施工;

(二)过路铺接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具备条件的分段开挖;

(三)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围场作业、文明施工;

(四)遇管线冲突,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五)横破主干道管线工程完工后三日内,其他道路五日内修复路面,并保证质量。

第二十一条 禁止机动车、畜力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在非指定地段停放。严禁在铺装路面、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合砂浆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影响桥涵功能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依附城市桥涵架设管线或设施,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城市主要道路、桥涵设置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超载、超高、超宽车辆或履带车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涵,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要求行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代征的道路用地,应在办结征地手续后,及时将道路用地和地籍产权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井盖必须符合与路面的衔接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限期改正通知单,由产权单位改建、整修。井盖丢失、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修复。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城市排水井盖、井篦。

第三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维护管理。排水设施出现堵塞溢流影响交通或生产、生活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

每年汛期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对城市排水,防洪设施进行专门检查和维护,保持排水畅通。

第二十七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经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自建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办理接管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十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定期监测污水水质、水量,并建立水质、水量档案。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泄洪渠内排放污水,漂洗有毒有害物品;

(二)向排水管道、明渠内排放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的污水和倾倒垃圾、水泥砂浆等污物;

(三)在排水面内筑坝、设闸、横穿管线等;

(四)在排水明渠、泄洪渠用地范围内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坑取土、种植、掩埋及其他损害排水、泄洪设施。

第三十二条 跨越、穿越排水明渠、防洪设施架设、埋设管线或修建构筑物的,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出现故障或损坏时,及时抢修,恢复照明。亮灯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按照兼顾线路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共同维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市道路照明线路先于树木架设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修剪。晚于树木架设的,由园林管理部门修剪,费用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树木严重危及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可自行修剪,并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悬空架设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时,应符合安全距离。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利用路灯杆悬挂广告。需悬挂时应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禁止利用路灯杆架设其他线路和接用电源,或在照明设施周围堆放杂物,搭棚建房以及从事有损照明设施安全、有碍维护作业的行为。

损坏道路照明地下电缆和城市照明设施的,应立即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保护现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道路占用费,并处每日每平方米十至五十元罚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路面修复费四至六倍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其中之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其中之一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施工作业,搭棚建房等,并在责令期限内不按规定清除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清除。

第四十三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非法收购城市排水井盖、井篦、道路照明器材的,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并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市政监察人员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0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1987年12月发布的《石家庄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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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十一条改为两款。“严禁在铺装路面、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合砂浆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其他行为”为第二款。

二、第四十条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其中之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增加两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一)“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二)“第四十五条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四、原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区】河北省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12.22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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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0年 12月 28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 6月 20日河南省第七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 1997年 3 月 1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通过, 1997年 7月 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 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 2005年 6月 22日郑 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 12 月 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 2006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使其充分发挥效益, 更好地为城市生产、 生活服务, 根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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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已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 2005 年 6月 22日通过,河南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 2005 年 12月 2日准,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 年 12月 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使其充分发挥效益, 更好地 为城市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 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街头空地和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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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发挥市政工程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区、县(市)城乡建委(局)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功能,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护坡、挡土墙、在建的道路等;

(二)城市桥涵设施: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过街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桥、地下交通通道、隧道、涵洞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明沟、暗渠、截洪沟、起调蓄功能的池塘、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城市段河堤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维修养护、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局是鞍山市市政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维修养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一条

下列市政工程设施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一)城市道路:道路红线以内(含街巷道路)的车行道、人行道、公共广场、空地、分车岛、路肩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立体交叉桥、涵洞;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渠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城市防洪设施:水库、排洪河道、堤坝及其降低成本地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郊区沙河镇、固阳县城关镇、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局是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旗、县、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实行业务领导和监督检查。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和建设,建设,市、旗、县区分级别管理。公建民助、民建公助、集资兴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建成后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接收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自筹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自行管理。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维护建设资金,要保证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建设。市政设施要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实行有偿使用。

市政工程设施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更新、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有突出贡献的,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给给予奖励。

第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和公共广场不准摆摊设点、堆物作业、违章建设和进行集市贸易。如确需临时占用,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许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和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条

凡占用、挖掘道路,必须在施工现场设置护栏和安全标志,保持现场整洁,保证行人车辆安全,限期恢复路面。

第十一条

禁止履带式车辆和其它有损市政工程设施的车辆在铺装的道路和桥涵上行驶。如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许可,按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二条

严禁各种机动车辆在桥涵和规定以外的道路上做试验性刹车。

严禁各种机动车辆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和任意停放。

严禁在划定的桥涵管理范围内挖砂取土,倾倒垃圾,进行有损桥涵设施的作业。

第十三条

占用、挖掘道路,履带式车辆和其它有损市政工程设施的车辆在铺装的道路和桥涵上行驶,均需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和补偿费。

第十四条

不准任意侵占、移动和损坏排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不准在排水管渠上圈占用地或兴建筑物、构筑物。不准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不准在城市排水渠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第十五条

属于分流式的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准混接排放,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接管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六条

为保证城市道路红线内铺设水管道的工程质量,必须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定的专业施工队伍承建,竣工后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凡排入城市排水渠道的污水,必须达到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接规定检测污水水质,对堵塞管道,有损排水设施,影响处理效果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规定各排放单位、个人收取补偿费。

第十九条

不准私自侵占、移动、损坏公共照明设施;不准在公共照明设施上拉线、接电、安装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工程建设或其它原因,对公共照明设施需要占用、拆迁、继线时,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严禁在排洪河道内填河扩地、种植农作物。

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未经城市防洪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引流灌溉、改变流向、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堆放物料和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第二十二条

城市防洪管理部门应加强市水库的维护、管理。未经管理部门批准,在库区管理范围内不准开山炸石、挖砂取土、耕种放牧、烧荒打猎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水库设施的行为,确保坝体、溢洪道、泄洪洞等建筑物、构筑物和供电、供水、交通、通讯等设施的安全。

管理部门审定专业施工队伍承建,竣工后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凡排入城市排水渠道的污水,必须达到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检测污水水质,对堵塞管道,有损排水设施,影响处理效果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按规定向排放单位、个人收取补偿费。

第十九条

不准私自侵占、移动、损坏公共照明设施;不准在公共照明设施上拉经、接电、安装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对公共照明设施需要占用、拆迁、断线时,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严禁在排洪河道内填河扩地、种植农作物。

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未经城市防洪主管部门批准,不准修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不准引流灌溉、改变流向、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堆放物料和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第二十二条

城市防洪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水库的维护、管理。未经管理部门批准,在库区管理范围内不准开山炸石、挖砂取土,耕种放牧、烧荒打猎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水库设施的行为,确保坝体、溢洪道、泄洪洞等建筑物、构筑物和供电、供水、交通、通讯等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凡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管理部门可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和个,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定十五日内可以向其一级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造成市政工程设施严重损坏或者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成严重后果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对失职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或者给人民群众造成危害的,要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包头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发布的《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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