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不准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严禁随地便溺。

不准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第十六条城市环境清扫保洁(包括扫雪),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由城市环境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乡结合部责任地段的卫生管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划分的界限,由责任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地方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对沿街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街心花坛(池)、游园、绿化带的清扫保洁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六)城市水渠(含污水渠)的水面及两岸的清扫保洁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七)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十)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的环境卫生,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环境卫生专业队和民办清扫队负责责任区段的清扫保洁。清扫时间夏秋季节在夜间十时后至次日清晨五时半前,冬春季节在夜间九时后至次日清晨六时前。

第十八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倾倒。设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闭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单位和居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废弃物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处置必须预先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严禁露天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第十九条城市粪便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负责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做到密闭运输、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近郊的粪池(库)设置点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乡、村依据城市规划共同选定,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孳生蚊蝇。

第二十条凡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粪便清运、疏通、清理,街道清扫的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到市焚化站进行处理,严禁任意遗弃。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按照市有关规定办理。

有关部门应逐步做到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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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城市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适时维修、清洗。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新建楼房临街不准设置垃圾孔道。

第八条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在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停车场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摊贩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

第九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等处堆放、悬挂、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护栏、电杆及树木上吊挂张贴物品和涂抹、刻划。

第十条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品,必须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

客运车辆要设置废票箱,不准沿途吐痰和抛撒废弃物。

各种车辆停放有序,保持存放场地的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

第十一条凡允许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在街道上遗弃任何牲畜粪草等污物。

第十二条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种植、修整后的枝叶、渣土、杂草等,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

第十四条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必须围场作业;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县(市)、矿区建制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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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标准,逐步建造和设置。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二十五条城市危旧房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六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造、改造、设置和维修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转运站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负责。

(八)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建设规划、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谁投资谁受益,按有关规定收费。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中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的,应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造成污染,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十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四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第十七条环境卫生专业队和民办清扫队负责责任区段的清扫保洁。清扫时间夏秋季节在夜间十时后至次日清晨五时半前,冬春季节在夜间九时后至次日清晨六时前。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点五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粪便不足一吨的,处以八元至五十元的罚款;一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处罚时须出示证件。所有罚款需开具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追究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养犬,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4月14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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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2007-03-06 | 作者: | 来源: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颁布机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09.03 ·实施日期: 1995.03.01 【注】 (1994年10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 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5 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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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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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5-04-26 (2003 年 1月 7 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3月 28 日云南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 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是指对城市的道路、街巷、集贸市场、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筑物、构 筑物、施工场地、公共设施、公园绿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筑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 (以下简称 “城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优美,尊重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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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一、原条例的名称修改为“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二、第一章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县(市)、矿区建制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四、第一章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五、原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一章第四条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六、第一章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七、原条例第六章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一章第六条修改为“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第二章标题改为“城市市容管理”。

九、原条例第二章第三条的部分内容作为第二章第七条修改为“城市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适时维修、清洗。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新建楼房临街不准设置垃圾孔道”。

十、原条例第二章第三条的部分内容和第四条作为第二章第八条修改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在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停车场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摊贩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

十一、原条例第二章第五条作为第二章第九条修改为“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等处堆放、悬挂、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护栏、电杆及树木上吊挂张贴物品和涂抹、刻划”。

十二、原条例第二章第七条作为第二章第十条第一、二款;原条例的第二章第九条作为第三、四款修改为“各种车辆的停放有序,保持存放场地的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

十三、原条例第二章第八条作为第二章第十一条。

十四、原条例第二章第十条作为第二章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十五、原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作为第二章第十三条修改为“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种植、修理后的枝叶、渣土、杂草等,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

十六、原条例第二章第六条作为第二章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必须围场作业;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七、第三章标题改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十八、原条例第三章第十二条作为第三章第十五条。

十九、原条例第三章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款扩展为第三章第十六条“城市环境清扫保洁(包括扫雪),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由城市环境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乡结合部责任地段的卫生管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划分的界限,由责任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地方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对沿街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街心花坛(池)、游园、绿化带的清扫保洁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六)城市水渠(含污水渠)的水面及两岸的清扫保洁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七)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十)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的环境卫生,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

二十、原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删去第二款作为第三章第十七条。

二十一、原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作为第三章第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倾倒。设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闭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单位和居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废弃物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处置必须预先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严禁露天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二十二、原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作为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近郊的粪池(库)设置点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乡、村依据城市规划共同选定,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孳生蚊蝇”。

二十三、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三章第二十条“凡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粪便清运、疏通、清理,街道清扫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

二十四、原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作为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二十五、原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作为第三章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到市焚化站进行处理,严禁任意遗弃”。

二十六、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三章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按照市有关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应逐步做到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二十七、第四章标题改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二十八、原条例第四章第十九条部分内容和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标准,逐步建造和设置。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二十九、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五条“城市危旧房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三十、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六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造、改造、设置和维修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数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开发区、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转运站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负责。

(八)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三十一、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建设规划,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谁投资谁受益,按有关规定收费。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中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三十二、原条例第四章第十九条的部分内容和第二十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八条。

三十三、原条例第五章删去,其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内容已纳入第一章第四条

三十四、原条例第六章作为第五章,标题改为“罚则”。

三十五、原条例第六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五章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造成污染,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十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四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点五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粪便不足一吨的,处以八元至五十元的罚款;一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十六、原条例第六章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部分内容和第二十九条的部分内容作为第五章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执法人员进行处罚时须出示证件。所有罚款需开具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交财政部门”。

三十七、原条例第六章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部分内容作为第五章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八、原条例第六章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五章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追究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原条例第六章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作为第五章第三十四条。

四十、原条例第七章作为第六章。

四十一、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六章第三十五条“严格控制养犬,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十二、原条例第七章第三十条删去。

四十三、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六章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解释”。

四十四、原条例第七章第三十一条作为第六章第三十七条。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公共自行车站点、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沟渠、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八)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十)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制镇城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的保障,做到专款专用,并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资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工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检查本条例在辖区内的执行。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具体组织和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队伍,行使管理职能;

(二)协助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以及环境卫生、户外广告、城市景观照明等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年度计划,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三)对各单位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四)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社会化有偿服务的具体办法;

(五)组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和科学知识宣传,引导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公民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和环境卫生意识。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任何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情况。

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标准化管理,管理、作业、设计、研制等工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标准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环境卫生劳动定额和作业经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科学管理,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按照专业检查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定期组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检查,公布检查结果。对不履行责任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条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具体范围书面告知责任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机动车停车场、公园、港口、宾馆、商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等,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医院、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八)城市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九)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十)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一)城市内铁路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不明确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负有下列责任:

(一)保持按照规定设置的设施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水面无漂浮垃圾杂物,监督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处置;

(三)按照规定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垃圾产量;

(四)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五)遇降雪天气,及时清扫和铲除积雪;

(六)保持绿地植物正常生长、无缺株短苗、无黄土裸露,无明显病虫害、无垃圾杂物;

(七)协助维护责任区内秩序。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范围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无法落实行为人的,由责任人恢复原状或者清除。

第十二条城区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载体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户外宣传活动,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或其他载体上涂写、刻画、喷涂或粘贴标语及宣传品、小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公安、工商、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移送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对于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在城区设置各类户外广告(含电子显示屏,下同)及牌匾标识,应当符合城市户外广告专项规划,与周边环境相适应,兼顾昼夜景观。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报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中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小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户外广告规格的界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牌匾标识设置的位置、规格、样式应当报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一个经营场所或者单位只能设置一个牌匾标识。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或者更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已同意的设置位置、设计规格、样式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在城区设置各类户外广告、电子翻板、指示牌、标语牌、霓虹灯、招牌、标牌、灯箱、画廊、橱窗、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保持安全牢固、整洁美观。未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设置、清洗、更换或者存在危险隐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景区景点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重要区域、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城市景观照明集中监控系统。

第十六条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设施美观、整洁,兼顾昼夜效果;设施安全、环保、节能;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景观照明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景观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重大活动或者重要节日期间夜景亮化设施的开闭时间、区域,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对原设施所在地的建筑、地貌造成破坏的,应当进行修复。

第十八条施工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开工前,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产量、收集方式和清运时间;

(三)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挡设施外保持整洁,无垃圾、杂物和积土,可透视范围卫生整洁;

(四)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临时性公共厕所;

(五)委托有资质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垃圾和粪便,保证垃圾、粪便的正常清运和下水道的畅通,并符合安全标准;

(六)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七)施工出入口和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设置车辆清洗装置和震动设施并及时维修,维持良好运行。震动设施是指施工出入口设置的沟、坎等使车辆产生震动作用的设施,目的是使附着在车身的建筑垃圾等附着物通过震动及时掉落,避免车辆运行中污染环境;

(八)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进行车体、轮胎等清洗,保持清洁,并符合散体运输车辆相关要求;

(九)进出施工现场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十)施工排水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十一)停工场地物品摆放有序,并符合安全标准;

(十二)回填土密闭苫盖,堆积高度不得超过地面三米;

(十三)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相关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四)施工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道路工程竣工后需要移交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管理的,应当达到道路竣工交接条件,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程序组织交接。

架设或者埋设管线的单位应当保持管线及附属设施完好,对废弃的管线及附属设施应当依法处置。

第二十条园林绿化部门、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障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随时清除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密闭,不得飘撒、流漏装载物。城市区域内运输散体、流体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为全封闭车辆,货物低于箱体上缘五厘米以上,并加装卫星定位系统。物料排放口应当采取防滴漏措施。

交通运输工具造成泄漏、遗撒的,由污染责任人进行清除,污染责任人自身无力清除的,可以委托保洁单位代为清除。对污染责任人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泄漏、遗撒物为不易清除的混凝土、油脂等粘结类物质、酸碱类等腐蚀性物质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提倡分类投放、分类收集。

生活垃圾产生单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产生垃圾的品种和数量,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扫、清掏,并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方式进行收集、运输和倾倒。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提高机械化作业率,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城市交通和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等经营行为;

(六)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沿街散发商品广告的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科研、教育、医疗卫生、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收运,做好无害化处理。

各种动物的尸体应当由专业处理部门按照规定深埋或者高温火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第二十七条垃圾和粪便处理,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消灭废弃物中的病菌、病毒、寄生虫卵,防止蚊蝇孳生和鼠类繁殖。综合利用时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二十八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收集、运输、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倾倒地点、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实行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选择未经批准的单位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运输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收集、运输作业,不按照规定操作,致使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

(二)室外堆放煤炭、砂石等物料未苫盖的。

第三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定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改建、扩建项目涉及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迁移、拆改的,应当先建后拆,满足原有服务区域环境卫生设施需要。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作业点的,责令限期重建或者补建,并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改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否则不得进行验收,责令限期补建,并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项目应当具备相应规模的环境卫生配套设施。

第三十四条土地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专项规划,在规划条件中注明应当设置的各类公用和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盗窃、破坏各类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法人员和作业人员或者阻挠其正常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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