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关于派出审计局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审计署关于派出审计局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审计署
颁布时间 1998.10.21 实施时间 1998.10.21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审计署派出审计局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能,有效地开展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审计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署派出审计局在审计署的直接领导下,根据审计长的授权,对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下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促进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严格执行预算法,加强廉政建设,依法有效地履行职责,提高政府的工作效能。

第三条 派出审计局在审计署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内,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审计项目一年一定。派出审计局对审计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具体工作事项同审计署有关厅、司、局对口联系,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四条 派出审计局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有利于国务院对各部门财政财务收支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促进国务院各部门财政财务收支的法制化、规范化;有利于加强和完善政府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派出审计局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审计署确定的工作计划,对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下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二)参加审计署统一组织的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三)监督、检查国务院各部门对其管辖系统的内部控制制度情况,推动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内部审计监督工作的开展;

(四)及时向审计署报告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在财政财务、经济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五)完成审计署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派出审计局对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下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按照《审计法》规定的审计程序进行:

(一)派出审计局组织实施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应按照审计署的统一要求,制定年度审计项目和审计调查项目计划,报审计署批准后执行。

(二)派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按照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上报审计署。

(三)派出审计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中存在的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法规行为,以及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拟订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草案,报审计署审定。

(四)派出审计局对国务院各部门发布的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办法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审计署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五)派出审计局对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的审计,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由审计署直接下达。对各部门下属单位的审计,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由派出审计局根据审计工作计划或审计署审计业务会议决定下达,报审计署备案。

第七条 派出审计局一般在各自的审计管辖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参加审计署统一组织的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以及完成审计署交办的其他事项,不受审计管辖范围和审计分工的限制。

第八条 派出审计局列席和参加审计管辖范围内各部门、单位领导班子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方针政策的业务会议;部门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以及与审计监督工作有关的其他会议。

第九条 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下属单位应当向有关派出审计局报送以下资料:

(一)各部门向其下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国家税收和其他财政收入征收管理部门和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参与中央财政分配职能部门的经济业务和财务预算指标分配情况;

(二)各部门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入计划完成情况以及预算外收支情况的月报、年报和决算;

(三)各部门综合性财政、财务和经济业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财务和经济业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四)各部门及其在京下属单位财务收支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月报、年报和决算;

(五)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下属单位应积极支持和配合派出审计局的工作,及时提供审计需要的有关资料和情况,并确保所提供资料、情况的真实可靠。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派出审计局或者审计署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纠正的,可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派出审计局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审计署有关审计业务规范开展审计工作;严格执行审计署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和被审计单位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自觉接受被审计单位的监督。对违反制度要求的人员,按照审计署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署关于派出审计局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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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派出审计局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 关于审计工作

    你好,按照现场实际测量的计算的。(审计的时候”物证“大于或优于”书证“的。)

  • 如何从审计工作质量管理体系的角度开展审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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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派出审计局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文献

审计署发布文明审计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审计人员工作行为 审计署发布文明审计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审计人员工作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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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加强和改进审计机关工作作风,大力倡导和推进文明审计,近日,审计署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发布了《审计署文明审计暂行办法》(简称《办法》),对审计人员的工作行为做出进一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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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县审计局提高预算执行审计工作质量 陇县审计局提高预算执行审计工作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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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县审计局今年以促进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为目标,紧紧围绕县域经济工作中心,突出对重点资金、重点部门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审计监督,不仅对县财政局、地税局、农税局等税收征管部门进行审计,还对16个部门和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了延伸审计,使预算执行单位审计覆盖面达到了40%、资金面达到了70%以上。在审计方法上,由过去的收支并重向以预算支出审计为重点转变,既坚持原有的账户入手,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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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号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审 计 长 胡泽君

2018年1月12日

审计署建设审计局是审计署的派出机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四条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有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企业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单位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除涉密事项外,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九条 单位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依规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一条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予以表彰。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一)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第十四条 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下属单位、分支机构较多或者实行系统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全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系统内各单位的内部审计结果和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审计报告、整改情况以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资料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的实施程序,应当依照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和本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九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内部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特别是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三级以下单位审计中,应当有效利用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五章 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明确内部职能机构和专职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法规草案;

(二)制定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章制度和规划;

(三)推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四)指导内部审计统筹安排审计计划,突出审计重点;

(五)监督内部审计职责履行情况,检查内部审计业务质量;

(六)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业务培训、交流研讨等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单位报送的备案资料进行分析,将其作为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单位的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内部审计工作质量情况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存在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时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情节严重的,应当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抄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内部审计自律组织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推动内部审计自律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必要时,可以向内部审计自律组织购买服务。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三十二条 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审计署于2003年3月4日发布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03年审计署第4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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