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

《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这是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而制定的。

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基本信息

中文名 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 实施日期 2004年2月1日
审计长 李金华 通过日期 2003年11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事项评价,是指审计机关按照确定的审计目标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分析判断,并发表审计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关规定,对审计事项进行评价。

第四条 审计事项评价应当由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独立作出。

审计机关评价审计事项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持谨慎的态度。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方案规定的审计目标确定审计事项评价的范围,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评价。

第六条 真实性评价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处理遵守相关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情况,以及相关会计信息与实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和业务经营活动成果相符合的程度作出的评价。

第七条 合法性评价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作出的评价。

第八条 效益性评价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的评价。经济是指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是否做到了节约;效率是指经济活动的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率关系;效果是指经济活动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不作评价:

(一)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

(二)证据不足、评价依据或标准不明确的事项;

(三)审计过程中未涉及的事项。

第十条 审计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提出审计评价的初步意见,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一条 作出审计评价时,应当首先对所审查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总体情况进行说明,并评价被审计单位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对真实性的评价,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分别作出:

(一)如果审计中没有发现并通过专业判断认为被审计单位不存在重要的不真实的事项,可以认为其真实地反映了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二)如果审计发现有个别重要的(超过重要性水平的)不真实事项,但不影响总体上反映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可以认为其基本真实地反映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同时指出其存在的问题。

(三)如果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严重不实,总体上不能合理地反映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可以认为其不能真实地反映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同时要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对合法性的评价,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规的严重程度作出评价。对合法性的评价,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分别作出:

(一)如果审计中未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可以认为其较好地遵守了有关财经法规。

(二)如果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个别重要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可以认为其除该事项外,基本遵守了有关财经法规。

(三)如果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严重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可以认为其未能遵守有关财经法规。

第十四条 对效益性的评价,审计机关应当首先就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所产生效益的实际情况作出说明,同时应当揭示与有关评价标准进行对照的结果。

评价效益性时,评价标准可以使用预算或计划指标、历史指标、同行业先进指标等。评价时应当对有关评价标准的选择依据和具体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准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审法发〔1996〕3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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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5号,《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审计机关分析性复核准则》、《审计机关内部控制测评准则》、《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和《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已经2003年11月25日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审计长:李金华,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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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

审计署令第2号

颁布时间:2000-8-7 发文单位: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长 李金华

2000年8月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报告编审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报告,是指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就审计实施情况和审计结果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提出的书面报告。

第三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并完成既定的审计目标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第四条

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

(二)主送单位;

(三)审计报告的内容;

(四)审计组组长签名;

(五)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的日期。

第五条

审计报告的标题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事项的主要内容和时间。

第六条

审计报告的主送单位是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

第七条

审计报告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起讫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等;

(三)被审计单位对提供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承诺情况;

(四)实施审计的步骤和采取的方法及其他有关情况的说明;

(五)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及其评价意见;

(六)审计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以及定性、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

(七)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结构合理,观点明确,条理清楚,用词恰当,格式规范。

第九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工作底稿以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第十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审计人员和审计组组长均不得将审计过程中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隐瞒不报。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经审计组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组长定稿,按照规定及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但是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的审计报告应予保留,不得遗弃、增删或者修改。

第十三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提出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或者修改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由审计组所在部门接收。

第十四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收到审计报告后,应当对审计报告及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审计报告的审核意见负责。

审计组所在部门根据审计报告及审核意见提出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连同审计报告及审核意见报送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复核。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进行审定。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可以由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是否恰当,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准确、合法、适当;

(五)提出的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是否恰当。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审法发〔1996〕342号)同时废止。

1996年版本(2000年8月7日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

(1996年12月11日审法发[1996]342号审计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报告编审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报告,是指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就审计工作情况和审计结果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提出的书面文书。

第三条 凡发出审计通知书的审计事项,审计组实施审计后,都应当提出审计报告。

第四条 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

(二)主送单位;

(三)审计报告内容;

(四)审计组组长签名;

(五)报告日期。

第五条 审计报告的标题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事项的主要内容和时间。

第六条 审计报告的主送单位是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

第七条 审计报告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财政财务收支状况等;

(三)实施审计的有关情况,如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对遵守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的揭示,采取的审计方法和有关情况的说明等;

(四)审计评价意见,如对已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资料的概括表述,结合审计方案确定的重点,围绕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对被审计单位应负的经济责任的评价;

(五)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建议及其依据。

第八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工作底稿以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汇总形成审计报告初稿。

第九条 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文字符合规范。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对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审计组组长应当对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经审计组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组长定稿,按照规定及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审计组认为需要修改和调整审计报告的,应当作必要的修改和调整。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可以视为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及时提交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审计组应说明原因并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报告的分层次内部复核制度。对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或者其他认为需要复核的审计报告,可以在专业部门复核的基础上,指定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进行审定,并依法提出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

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提交审计机构审计业务会议进行审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和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得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处罚建议是否合法、恰当。

第十八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审计署 发布日期:1996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1997年01月01日 (中央法规)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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