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地    址 上海市
特    点 绿化市容、质量技监 目    的 加强本市住宅修缮工程的建设管理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住宅修缮工程的实施及其建设管理。

第三条(管理机构)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修缮工程的具体管理。

市、区县建设交通委对住宅修缮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综合协调管理。绿化市容、质量技监、卫生、人防、气象、公安等部门以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信息等市政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各自职责,负责相关设施设备的修缮、改造和维护的管理。

第二章 工程实施管理要求

第四条(计划立项)

实施住宅修缮工程的项目,由业主(指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以委托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向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

享受市财力补贴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上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立项;享受区级财力补贴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立项,汇总后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其他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备案证明,汇总后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市级城市维护资金每年安排计划和预算,用于住宅修缮工程,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条(编制修缮实施方案)

住宅修缮工程项目应选择具有相关工作业绩并拥有监理、造价等专业人员的单位或者项目管理公司作为实施单位。享受政府补贴资金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在征求工程项目所在地业主和居委会意见后,选择实施单位;业主自筹资金实施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业主自行或者委托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代为选择实施单位。

由业主、物业公司、实施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确认住宅修缮工程的修缮科目。实施单位据此委托专业单位进行查勘设计或者施工设计,并编制修缮实施方案。修缮实施方案内容主要包括:修缮科目(包括对消防设施的修缮改造方案),工程概算,资金来源,安全质量风险评估,安全质量等防护措施,工程周期等。

第六条(修缮实施方案公示)

修缮实施方案报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审核后,向实施范围内业主公示并征询意见。修缮实施方案经实施范围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方可进行工程报建。需动用维修资金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符合《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及相关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修缮工程报建)

由实施单位填报《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并准备工程报建需提供的有关材料,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经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审核后,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编码和《上海市建设工程建管程序告知单》。

第八条(合同备案和开工审核)

实施单位按照工程报建告知要求,完成施工单位等承发包手续,并签订施工(包括分包)和监理等合同。在实施开工前,填报住宅修缮工程开工审核单,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报施工、监理等合同备案和开工审核。

需要进行房屋安全、质量等检测的,实施单位应当委托房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住宅修缮工程及相关防护措施等存在潜在安全和质量风险的,其工程设计及施工组织设计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评审。

享受市财力补贴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完成开工审核后,上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进行复查。其他项目,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抽查。

第九条(竣工备案)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在住宅修缮工程实施中,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在住宅修缮工程结束,以及施工单位完成验收自评,监理单位完成复验评定,物业公司和业主完成验收移交接管,实施单位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公司、业主、居委会、居民代表和相关管理部门等共同完成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后,实施单位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享受市财力补贴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上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进行复查;其他项目,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组织抽查。

第十条(审价决算)

住宅修缮工程应当委托专业审价审计单位进行工程审价和财务决算审计。享受市财力补贴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的审价审计单位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指派,实施单位将审价审计报告报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汇总后,上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汇总后报送市建设交通委。

第三章 工程建设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工程承发包)

施工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本市有关规定,住宅修缮工程承发包具体规定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区县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程监理)

住宅修缮工程按照《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管理。监理单位应当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监理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每年度的住宅修缮工程监理单位,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指导招标工作。实施单位应当与受委托的监理单位签订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将合同报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住宅修缮工程的监理费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监理收费的规定,其中,享受政府补贴项目的监理费可以实行财政直拨。

本市住宅修缮工程实行监理单位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定期报告制度。监理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切实落实施工现场的监理责任,并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落实情况以及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对工程现场中的各类工程建设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对安全质量隐患和问题,应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或者整改,并书面告知实施单位;制止无效时,应及时报告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对安全质量隐患督促、整改和报告责任的,由有关方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工程合同)

住宅修缮工程承发包双方应签订承发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实施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需要实施项目分包的,应向工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办理分包合同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定期开展检查,发现与合同备案信息不相符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应责令施工单位停工并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将处罚信息报区县建设交通委录入企业诚信手册,作为企业参与其他住宅修缮工程施工招投标时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工程材料)

住宅修缮工程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应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地方标准。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用于住宅修缮工程,严禁使用列入国家、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禁限目录的材料。施工单位应对进场材料进行报验,监理单位应对报验材料进行进场检验签证,需要复试的应见证取样复试,复试合格后方可使用。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对各区县住宅修缮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进行抽检。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也应对辖区范围内的住宅修缮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定期进行现场抽样,委托专业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并将结果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对存在不合格或者假冒伪劣材料的,除要求整改外,还应依据相关规定,对实施单位、施工单位和材料供应商等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工程质量)

住宅修缮工程实行“谁设计、谁负责,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勘察设计等单位应加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现场服务。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建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施工管理的各项制度,保证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应加强对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住宅修缮工程质量标准,按照《房屋修缮工程技术规程》和国家、本市有关工程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工程安全)

住宅修缮工程实施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施工单位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施工现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工地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各类违章行为。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及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报告。

施工单位应执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要求,按照施工方案、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并认真落实通过监理等审查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质量防护措施。对存在危险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制定专项施工方案,确保施工安全。

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经过专业的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消防安全)

住宅修缮工程执行《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严格动火制度,设置消防分区,并接受消防部门的管理。对消防部门提出的问题和隐患,应认真整改。

第十八条(文明施工)

住宅修缮工程执行《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实施单位和施工单位应结合工地现场的实际情况,针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便民措施、小区安全巡逻值班制度、材料统一堆放、施工或者危险区域的警示标志、减少施工扰民行为、加强工地宿舍管理等,制定文明施工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四章 群众工作要求

第十九条(居民群众意愿)

住宅修缮工程实施前,要充分体现居民群众的意愿。实施单位在编制和公示修缮实施方案时,应认真听取业主和居民意见,不断优化方案。

第二十条(居民群众参与)

住宅修缮工程实施中,要充分依靠居民群众。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会同相关街镇、居委会、社区等细化工作措施,取得居民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实施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实施过程中,要坚持“便民、利民、少扰民”的原则。实施单位应建立“十公开制度”,并在住宅修缮工程现场设置公告栏,接受居民群众的监督。“十公开制度”内容为:居民意见征询结果公开,修缮科目和内容公开,施工队伍公开,监理和设计单位公开,主要材料公开,施工周期公开,文明施工相关措施公开,现场接待和投诉电话及地址公开,竣工验收移交结果公开,工程决算结果公开。

第二十一条(居民群众评估)

住宅修缮工程实施后,要充分重视居民群众的评估意见。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建立和完善住宅修缮工程的居民满意度回访和测评制度,由居民参与评定和反馈住宅修缮工程的质量和效果。对居民群众提出的问题和反映不满意的地方,应及时进行总结并跟踪整改。同时,要汇总分析,作为相关管理、实施和施工等单位的考评评估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工作责任)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要明确监督管理责任,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检查考核。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要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履行辖区内的住宅修缮工程的管理职责,确保管理的全覆盖。要明确住宅修缮工程的管理部门,保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和工作经费。要结合实际,制定住宅修缮工程实施和质量安全等监督管理具体措施,严格工程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要加强对辖区内住宅修缮工程的现场巡查,强化安全质量和文明施工等的动态监管。

第二十三条(监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在进行监督管理时,对不按照本办法实施的住宅修缮工程,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市民监督员制度)

建立住宅修缮工程市民监督员制度。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要会同街镇和居委会选聘符合相关条件的实施范围内业主或者居民代表作为市民监督员,对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工程质量等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报告,并参与项目的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社会监督制度)

住宅修缮工程接受社会监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热线负责受理市民群众对住宅修缮工程各类违规行为以及涉及工程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等的投诉举报,并做好跟踪处理、核处回复工作。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现场应张贴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热线投诉电话的告示铭牌。

第二十六条(信息公开)

依托全市统一的建设市场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的各类信息。

各级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市、区县共享,各部门共享的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进住宅修缮工程的管理,促进住宅修缮工程监督的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对发生的安全质量事故、监督检查情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在建设市场管理信息平台内公布。

第二十七条(责任追究)

市、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在住宅修缮工程实施管理和工程安全质量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其他规定)

涉及承重结构变动的拆除重建、加高加层、增加面积等成套改造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纳入建设部门管理范围。

对住宅或者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的住宅维修养护项目投资额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应纳入各区县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建设监督管理范围。具体办法,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与区县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制定。

居住类优秀历史建筑或者文物建筑的修缮工程项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居住类房屋应急抢修的修缮工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两年。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市建设交通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住宅修缮工程改造实施管理相关文件中如有与本办法不相符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试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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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1〕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常见问题

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试行办法文献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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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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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后评价考核表施工单位 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后评价考核表施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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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后评估考核表(施工单位) 序 号 检查内容 分值 工作要求 考评办法 得分 1 项目机构和人员管 理 5 施工单位应制定工程项目机构的管理办法, 针对项目应有主要工作作业指导文件,定期 进行检查考核(含自律行为) 。 查阅施工单位所编制的作业指导文 件,以及工程项目机构管理办法、检 查考核记录等有关资料。不符合要求 的一次性扣 5分。 5分 5 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专职质量、安全管 理人员应积极参加建设行政部门及房管部 门培训并获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查阅相关证书,现场管理人员无房屋 修缮岗位水平证书,有一起扣 1分, 扣完为止。 4分 5 施工单位应制定对项目经理工作行为规范 的管理办法,并定期(一年不少于一次)进 行考核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召开项 目经理会议,进行培训或业务交流讲评;项 目经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现场办公。 查有关管理办法、考核检查资料和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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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全文

为进一步规范本区小型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确保建设工程公开、公正、公平和规范有序建设,根据《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办发〔2011〕60号)和《关于加强奉贤区小型建设工程管理的实施意见》(沪奉府办〔2011〕2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试行办法。

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指的小型住宅修缮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性资金或使用业主自筹资金,且投资总额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住宅修缮项目。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各镇(社区、开发区)政府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修缮工程的具体管理单位,具体负责修缮工程的招投标、安全质量等日常管理和其他事务性工作。绿化市容、卫生以及供水、排水、供电等单位(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设施设备的修缮、改造和维护管理。

小型项目过程管理

(一)项目报批

小型住宅修缮工程建设管理过程中应遵循集体决策的原则。1、不使用区级政府资金的小型住宅修缮项目,经各镇、社区、开发区党政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并列入年度建设计划后实施,讨论决定事项需形成会议纪要;使用业主自筹资金的小型住宅修缮项目,由业委会、村(居)委会及物业服务企业讨论并形成决议后实施。2、投资总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业主(指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或房产开发企业)向所在地的镇(社区、开发区)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使用业主自筹资金的住宅修缮工程,同时还应符合相关维修基金或其他文件规定的要求。3、享受政府性资金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镇(社区、开发区)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征求工程项目所在地业主和居委会意见后,选择实施单位;业主自筹资金实施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业主自行或委托镇(社区、开发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代为选择实施单位。

(二)施工招投标

1、招标方式的确定(1)投资总额在5万元—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小型住宅修缮项目应当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施工承包单位;投资额5万元以下的修缮项目可以直接指定施工承包单位;日常维修项目或一般性应急修缮项目可适当简化施工管理程序,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身实施,但屋面维修等高空作业等应具备相应的安全资质。(2)涉及公共安全等急需修建的小型住宅修缮工程,按《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实施。2、本区小型住宅修缮工程项目中,邀请招标的可采用“2000”定额计价方式。邀请招标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缩短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但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至之日止,不得少于5日。3、招标投标程序(1)招标。实施单位可以按规定的程序自行组织招投标,也可以通过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代理机构进行代理招标,对于技术含量较高的小型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工程量清单。实施单位应邀请不少于3家的具备相应资质要求的施工单位参加投标。(2)评标。评标应成立评标小组,成员可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评标专家可不从工程评标专家库抽取,由各镇(社区、开发区)的领导小组办公室自行确定,但相关事项必须在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中确定。(3)中标。经评标小组评审确定施工单位后,实施单位应将中标结果在相应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示结束且无异议后按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订立合同。

(三)施工管理

1、各镇(社区、开发区)的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施工管理的责任单位,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维修项目或一般性应急修缮项目。2、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住宅修缮项目,监理工作可以由业主大会与实施单位自行组织实施。3、工作量变更。各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控制因增加使用功能、提高标准等级而增加的工程量。凡属非增加使用功能、提高标准等级而增加的工程量:享受政府性资金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并由实施方、业委会(居委会)、物业公司和施工方共同签证确认;业主自筹资金的项目(全部或部分),须按相关维修基金或其他文件规定的程序操作,并由实施方、业委会(居委会)、物业公司和施工方共同签证确认。未按上述规定进行审批,擅自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的,在工程结算时,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不予认定。

(四)安全质量管理

1、小型住宅修缮工程中标单位应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应切实加强施工现场安全质量管理,项目经理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质量负主要责任。2、修缮施工企业均应按规定分别设立质量及安全监督、检查机构,分别配备质量和安全专职检查人员。3、实行“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住宅修缮施工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规范、规程、标准和规定,对住宅修缮工程应负责保修,并应与业主(或实施单位)书面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4、住宅修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由当地政府部门协助相关部门调查处理。5、实施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工程的安全质量监管工作。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实施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和业委会(居委会)、物业公司等各方进行工程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五)资金管理

1、工程竣工结算必须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并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工程审价。2、付款的方式和期限等必须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3、由建设各方签证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其工程款应按施工合同和招投标文件中约定的投标单价结算。4、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将审计结果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汇总统计,报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使用业主自筹资金的项目,向所在地镇(社区、开发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5、区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作为维修资金的监管部门,按照相关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维修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六)档案管理

实施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的小型住宅修缮工程项目档案制度。其中,应归档的资料包括:工程项目集体讨论的会议纪要、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评标记录、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施工单位证件(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复印件)、工程项目审计情况表和廉洁协议等。

附则

(一)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两年。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区监察管理部门进行工作问责。(二)该试行办法如与国家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精神有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精神为准。

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修缮情形,房屋所有人或取得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的使用人(以下简称修缮人)在征得四邻的书面同意后按以下程序进行申报。

(一)到居住地居(村)委会递交书面申请书,居(村)委会在修缮房屋所在地公示5天。无异议的,经居(村)委会签署意见后,报街道(乡、镇)。

(二)街道(乡、镇)收到居(村)委会签署同意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所在地的区城管行政执法分局(昌江区范围内同时会同区建设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房屋进行现场查验,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六条修缮人凭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证明、反映房屋现状的内、外部照片和同意修缮的意见等材料,提出拟修缮项目一式五份报市城管行政执法局和市规划局联合审批。市城管行政执法局和市规划局联合审批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条市城管行政执法局和市规划局联合审批同意修缮的,修缮申报材料市城管行政执法局和市规划局各留存一份,由修缮人交一份到所在地的市城管行政执法分局备案,一份交所在地的居(村)委会,居(村)委会将修缮项目在拟修缮的房屋旁公示3天后,余下的一份由修缮人实施修缮使用。

第八条对以下房屋的修缮,市规划局应当会同市文物局进行审批。修缮过程中应当接受市文物局的监督、指导,应当运用原结构、原材料、原工艺,并应当注重与街道立面、古树、院墙等周边环境风貌相协调。

(一)北至观音阁,西临昌江河,南至小港嘴,东至马鞍山范围内的房屋;

(二)昌江及其沿岸景观视线走廊范围内的房屋;

(三)湖田古窑遗址保护区范围内的房屋;

(四)枫树山陶瓷古建筑保护区范围内的房屋;

(五)已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重要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名录的房屋;

(六)具有文物价值的古窑址、古井、石刻、古栅门的房屋;

(七)地下文物埋藏区范围内的房屋;

(八)三闾庙、彭家弄、葡萄架、富强上弄、陈家弄、刘家弄六个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房屋;

(九)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房屋。

第九条属于火烧房、水毁房、D类危房的由政府组织迁出,土地、房屋依法进行补偿后,市土地主管部门进行土地收储。

政府组织迁出的住户符合廉租房申请条件的,优先解决廉租房,符合经济适用房、公租房申请条件的,优先解决经济适用房、公租房。

政府组织迁出的住户符合农民建房条件的,可以按《景德镇市农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增加第三款:“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注销并收回修缮施工资格证书。”

2、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修正)

(1989年7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建筑修缮工程(以下简称修缮工程),均按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文物建筑,是指列为文物保护单位(含暂保单位,下同)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壁画、造像、古碑、石刻等文物的修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文物建筑的修缮,应遵守不改变原状和谁使用谁负责维修的原则。

第四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是本市文物建筑修缮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实施本办法。区、县文化文物局在市文物局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修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园林、宗教、房屋土地管理、教育等部门,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负责督促本系统管理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以下简称管理使用单位),依照本办法做好文物建筑修缮工作。

第六条 在本市承担文物建筑修缮工程施工的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须持建筑企业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市文物局申请。市文物局审核批准后,发给修缮施工资格证书。施工单位须按批准的业务范围承担施工任务。没有修缮施工资格证书的,不得承担修缮施工任务。

施工单位承担文物建筑修缮施工的资格和业务范围,由市文物局根据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条件审定。

第七条 修缮施工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由持资格证书单位报市文物局复核,经核准换领新证后,方可继承担修缮施工任务。

修缮施工资格证书不得出让、转借、涂改。遗失的,须立即向市文物局报告,申请补领新证。

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注销并收回修缮施工资格证书。

第八条 文物建筑的修缮,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重点修缮工程(指有计划的对文物建筑进行较大规模的修缮)、复原工程、抢险工程,由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提出修缮方案、附具工程设计(包括施工图纸和资料)和施工单位的有关情况材料,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经上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上述修缮工程,经市文物局审核,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抢险工程,情况紧急不容事先申报的,应于施工同时补报。

(二)日常保养维修工程,由管理使用单位提出修缮计划,附具施工单位的有关情况材料,报区、县文化文物局备案。

(三)保护性建筑物或构筑物工程,按《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办理。

(四)修缮工程,除日常保养维修工程外,经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由管理使用单位按本市有关施工管理的规定申报开工,同时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 文物建筑和修缮工程,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管理使用单位变更设计,应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批准原设计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审批。

施工单位须保证修缮工程的质量,遵守本市有关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规定,负责保护施工现场的文物安全。

第十条 重点修缮工程和复原工程,应按工序分类验收。每道工序完成以后,由管理使用单位初验认可,填写分类验收报告,并召集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重要工序的验收,应有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参加。验收合格的,各方在分类验收报告上签字后存档。全部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提供竣工图纸和验收报告,由管理使用单位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签署验收意见,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做出验收结论。

抢险工程,由管理使用单位向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验收申请,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验收。

修缮工程的竣工验收文件,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管理使用单位分别保存备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文物局或区、县文化文物局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修缮工程的,责令停工,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无修缮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施工或施工单位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施工的,处管理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出让、转借、涂改施工资格证书或不按规定进行资格复验的,责令停止施工,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或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返工,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肃执法,克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严重失职、造成文物严重损毁的,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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