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新闻办8月15日举行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市政府法制办主任吴偕林、市公安局副局长俞烈介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及相关新举措。市消防局副局长顾金龙参加发布会,共同回答记者提问。

(一)

《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经2017年6月26日市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政府令第55号发布,将于今年(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是常住人口超过2400万的超大型城市,建筑密度大,火灾隐患多,其中居民住宅区的火灾事故发生频率较高,直接危害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本市制定《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是在总结固化以往有效经验做法的基础上,吸取国内外住宅建筑火灾教训,补齐城市管理的短板,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为规范住宅物业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加大执法力度提供法制保障。

此次立法在制度体系和实践操作两个层面实现了突破:一是填补制度空白,完善法制体系。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领域长期以来没有专项立法,《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出台后,本市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制体系更加完备,规定更加详尽。二是解决操作瓶颈,实现闭环管理。针对影响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地的难点问题,《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从更细、更实、更具操作性的角度进行制度设计,为各类问题的解决提供明确可行的路径规范。

《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共6章42条,包括总则、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设施器材和标志的设置维护、日常消防安全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对适用范围、住宅物业有关各方的责任、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电动汽车和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住宅物业区域的执法协作、住宅物业限制登记等重点问题作了规范。具有以下五方面特点:

一是适用范围全面覆盖。此次立法将本市区域内所有的住宅物业都纳入适用范围,包括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和未实施物业管理、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住宅物业。本办法明确规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小区,由业主自行管理机构承担具体的消防安全责任;尚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且未组建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二是各方责任具体明晰。根据《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和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方面的国家标准,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等四类主体在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中分别承担不同的责任,此次立法作了梳理和明确。同时,特别强调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物业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保修责任。

三是瓶颈问题实现突破。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住宅小区的共用消防设施损坏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维修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但在实践中,因缺乏细化的操作性规定,实施的难度较大。为此,本办法明确,因业主委员会不同意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维修费用等原因,影响共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区房屋管理部门,由区房屋管理部门组织代为维修。区房屋管理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业主委员会,明确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代为维修的费用数额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明确缴付期限。对拒不缴付维修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区房屋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催告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是行为要求明确细化。此次立法针对实践中发现的火灾隐患问题,列举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等九项禁止在住宅物业区域内实施的违法行为;并对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的充电安全作了专门规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加强对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的日常管理,做好每日巡查、检查工作,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安全充电要求。

五是执法监督手段多样。保障住宅物业消防安全,不仅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还需要与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开展执法协作,加大执法力度;同时,经城管执法部门认定为附有影响消防安全的违法建筑的,还可以依法采取限制登记措施。此外,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将其违法信息提供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二)

一、本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现状

居民小区历来是亡人火灾高发区域,致灾因素主要集中在以下4方面:一是电气故障和用电隐患风险居高不下。近十年,居民小区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亡人火灾共75起,占居民小区亡人火灾总数的28.74%,其中,在老式民宅、群租房、违法建筑、居改非等中,电气线路老化、私拉乱接、使用大功率电器、旧电器“超期服役”等问题尤为突出。同时,近年来电动自行车因质量不达标、充电不规范等引发火灾的情况也日益突出,对居民小区消防安全构成新的威胁,特别是一些居民为图方便,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疏散通道内充电,一旦着火“生命通道”被堵塞,极易造成人员伤亡。二是消防设施缺损且维保不力。部分老旧小区由于先天规划不足,房屋结构差、连片集聚,内部消防设施缺失、消防水源缺乏,消防本质安全度较低。部分老旧小区虽经政府消防实事项目改造,增配了相关消防设施,但因业委会消防意识不强、规范运作不够、维修基金续筹困难以及物业消防管理不到位等原因,一些消防设施常处于故障状态,无法发挥应有作用。三是疏散通道堆物现象严重。从“96119”热线市民群众举报火灾隐患情况看,“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类隐患占举报总量的24%,居全市13类火患举报问题之首。而目前,对小区楼道堆物等违法违规行为缺乏有效制约手段,即便整治,如果后续管理不到位也容易反弹回潮。四是居民业主消防安全意识淡薄。近年来,消防部门委托市统计局社情民意调查中心开展了上海市公众消防安全常识知晓率调查,结果显示,本市公众消防安全防范意识得分不高,尤其在“对家用电器线路、燃气管道、灶具等的检查习惯”、“了解灭火器功能及使用方法”等方面得分较低。同时,从日常掌握情况看,群众主动参与日常疏散演练的积极性也不高。

二、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管理举措

针对上述问题,本市出台的《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提出了相应的管理手段和措施要求,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规范住宅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消防安全管理行为。《办法》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每日进行防火巡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并做好防火巡查、检查和处理记录。对无法消除的火灾隐患,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二是明确住宅物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要求和法律责任。《办法》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在住宅小区的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作业场地、疏散通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附近,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明显标志。对于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三是明确住宅物业建立消防档案的要求和法律责任。《办法》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并应符合国家消防安全管理标准的规定。对于未建立消防档案或者消防档案内容不规范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查处。

四是建立条块执法协作机制。《办法》针对住宅物业区域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以及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违法行为,明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执法协作,联合查处此类严重的违法行为。

五是明确提出在住宅物业中的九项禁止性行为和电动车充电安全管理规定,增加了违法出租等行为的法律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违法出租架空层、设备层、避难层,改变停车库、地下空间使用性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存在前款行为的,由住宅物业所在地的区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施行后,各级公安机关及消防部门将认真履职,广泛开展《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宣贯等普法教育和常识宣传活动。同时,结合正在推进的国务院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综合治理、国务院安委办电气火灾综合治理、公安部夏季消防检查等专项行动,依法从严加强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切实为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2100433B

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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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住宅物业(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有关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设施器材和标志的设置维护、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有关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的政府实事工程并提供财政保障,督促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范围,协调和处理辖区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公安局是本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

城管执法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相关的执法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民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自律)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行业公约,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遵守与住宅物业消防安全有关的技术标准,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情况纳入行业诚信惩戒和项目评优范围。

第六条(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住宅物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的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对涉及住宅物业的火灾隐患整治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宣传教育。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消防安全知识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

第七条(诚信管理)

对违反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按照规定,将其违法信息提供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违法信息已经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鼓励市场主体采取相应的制约措施。

第八条(保险)

鼓励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将保险纳入住宅物业灾害事故防范救助体系,发挥保险化解住宅物业火灾事故善后矛盾纠纷的功能。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或者家庭财产险。

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和家庭财产险。

第九条(文明小区)

本市将住宅物业消防安全情况作为文明小区评选的参考依据。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发生重大火灾责任事故的小区,不得参加文明小区评选。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委托管理和自行管理)

住宅物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进行约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消防安全义务的规定。

住宅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负责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以下简称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消防安全责任。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义务或者责任。

第十一条(业主、物业使用人义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住宅物业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住宅小区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决定;

(二)按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

(三)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按照规定承担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

(五)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备和场地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责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

(一)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

(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三)支持居(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消防安全任务,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四)制定对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用电用气安全等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年度消防演练计划;

(五)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审核、列支、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

(一)实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二)制定并实施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和消防档案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员工消防安全培训;

(三)定期开展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的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消防车作业场地不被占用;

(四)定期进行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演练,根据需要制定针对管理区域内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瘫痪病人等行动不便人员的应急疏散预案;

(六)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发现火灾及时报警,积极组织扑救,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七)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八)配合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居(村)民委员会任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下列住宅物业消防安全任务:

(一)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二)协同业主委员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三)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四)对所在区域内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瘫痪病人等行动不便人员登记造册;

(五)组织开展以物业服务企业员工为主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参与的志愿消防管理和志愿消防宣传等志愿消防活动,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任务。

对尚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且未组建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技术指导)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居(村)民委员会承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任务的技术指导,为业主委员会制定年度消防演练计划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开展灭火、救生技能训练与消防演练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重大隐患整治)

因规划布局原因导致住宅物业存在消防车通道不畅通、消防水源缺失等情形,需要有关部门整治、消除火灾隐患的,区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报告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制定整治方案,采取措施予以整治。有关部门制定的整治方案,应当包括落实整改措施的责任人、实施进度以及人员疏散的临时方案等内容。

第十七条(供水、供电、供气企业的义务)

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住宅物业的消防用水和消防演练用水,对相关专业机构开展的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和检测予以配合。

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应对住宅物业火灾的电力、燃气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物业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五)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六)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使用明火;

(七)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八)出租架空层、设备层、避难层;

(九)在停车库、地下空间违法居住等改变其使用性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行为。

第三章消防设施、器材和标志的设置维护

第十九条(消防设施、器材配置的一般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的,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条(对老旧住宅的特别要求)

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必要的资金,为二级旧里以下房屋和建成时间较长的售后公房、直管公房等消防安全风险较大的老旧住宅,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鼓励和支持在老式砖木结构居民住宅楼的共用部位,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局部应用自动喷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消防设施配置的特定要求)

已经交付使用的高层住宅,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结合住宅的修缮,增设应急广播、报警装置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增设消防设施所需资金以业主自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业主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二十二条(消防设施维护)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

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

第二十三条(消防安全标志)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在住宅小区的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作业场地、疏散通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附近,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物业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保修责任。

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护费用)

住宅物业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

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由业主按照相关规定筹集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关规定和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共用消防设施属人为损坏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的列支)

共用消防设施损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物业服务企业需要立即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业主委员会不同意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维修费用等原因,导致未按规定实施共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区房屋管理部门,区房屋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

区房屋管理部门组织代为维修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业主委员会,明确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代为维修的费用数额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明确缴付期限。业主委员会拒不缴付维修费用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催告业主委员会缴付;经催告后业主委员会仍未缴付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问题,应当督促整改,并定期进行分析,发布消防安全风险提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推动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住宅小区内的消防设施和器材配备情况的大数据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安派出所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其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任的情况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接到投诉、举报或者报告并经核实的火灾隐患,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行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责任人及时消除。

第二十九条(行业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纳入行业监督范围,并作为核定企业资质等级的参考依据。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发生过住宅物业消防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的,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申请。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鼓励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对违反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采取相应的行业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防火巡查、检查和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每日进行防火巡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并做好防火巡查、检查和处理记录。

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无法消除的火灾隐患,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消防演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组织员工至少开展一次灭火、救生技能训练,每年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至少进行一次消防设施和器材使用、灭火及安全疏散为重点的消防演练。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业主、物业使用人参加消防演练。

第三十二条(消防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具体内容按照《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GA12832015)执行。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实现消防档案电子化,并将消防档案信息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享。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消防档案移交至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已经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参与消防档案移交。

第三十三条(房屋装饰装修)

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接到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告知后,应当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房屋装饰装修中的消防安全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时,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以及电器线路、燃气管道的设计、敷设,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

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承租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安全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配合出租人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出租人、承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需要对方消除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消除。

第三十五条(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的日常管理,做好每日巡查、检查工作,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安全充电要求。

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集中充电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安全规范标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消防执法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有关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执法协作)

住宅物业区域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以及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违法行为,分别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和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协作,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限制登记)

住宅物业附有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等影响消防安全的违法建筑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城管执法部门,经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附有违法建筑作出认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该住宅物业附有违法建筑的有关事项依法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对涉及该住宅物业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对违法出租等行为的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违法出租架空层、设备层、避难层,改变停车库、地下空间使用性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存在前款行为的,由住宅物业所在地的区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对未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管理区域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消防档案或者消防档案内容不规范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存在前两款行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约谈业主委员会相关负责人,要求其督促业主自行管理机构予以改正。

第四十一条(行政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未对住宅物业消防安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接到投诉、举报或者报告并经核实的火灾隐患,未及时督促消除,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沪府令5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26日市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应勇

201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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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新闻发布会文献

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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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确保群众生命、财产 安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特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实施物业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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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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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 结合公司实际, 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组织领导 成立物业公司防火工作领导小组。董事长、总经理任组长, 其他班子成员任副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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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石政办发〔2019〕18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石家庄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家庄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河北省消防条例》《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与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物业管理区域包括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写字楼、商业广场等公共场所、住宅小区,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

第三条 市本级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石家庄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应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职责明确写入物业服务合同,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消防安全义务的规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负责所服务区域范围内的消防安全管理,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单位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维护消防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针对其所服务场所的特点及火灾危险性,因地制宜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与服务措施。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主要负责人是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应设立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管理人员应当熟练掌握、运用消防安全“四个能力”。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季度对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开展一次自查,填写自查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每年至少委托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发生火灾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业主、商户、居民等物业使用人及时报警,及时启动消防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灭火自救、启动消防设施、打通消防通道、召集相关人员到场配合,并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统一的消防安全制度;

(二)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三)组织开展公共部位的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加强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合理划定电动车停放及充电场所,及时制止在住宅内及楼梯间、前室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违规停放电动车及充电行为;

(六)及时向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通报有关情况和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督促其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除各自管理或使用区域的火灾隐患;

(七)对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八)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每两栋楼设置不少于两处的固定消防宣传标志,组织员工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九)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日常业务训练,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业主、使用人参加的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十)消防控制室必须安排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每班不少于2人,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能熟练操作、正确处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商户、居民等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并做好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防火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对孤寡老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瘫痪病人、未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进行防火教育,并落实必要的防火安全保护措施;

(三)装饰、装修房屋时,采用的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维持建筑原有使用性质、内部结构和防火分区,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按照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动火、动电、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以及敷设管路;

(四)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救援场地的畅通,杜绝设置影响灭火救援的架空管线、广告牌等障碍物、遮挡排烟窗(口)、占用公共区域堆放私物等行为;

(五)写字楼、商业广场等商业场所不得生产、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住宅小区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事业等单位不得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

(六)在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指定地点停放电动车及充电,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七)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发出的整改要求,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八)发生火灾后,保护火灾现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不得擅自清理破坏火灾事故现场。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督促业主及商户、居民等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法规和规章;

(二)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三)监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服务工作;

(四)制定对业主及商户、居民等物业使用人的用电用气安全等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年度消防演练计划;

(五)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及时审核、列支、筹集专项资金用于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六)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维修更新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委员会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制订《居民防火公约》,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每月对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用火用电、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设施器材等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和协助辖区单位、居民住户开展消防安全自检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加强对老、弱、病、残和孤寡老人等特殊群体的重点监护。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社区的消防安全监管工作,履行相关职责。

石家庄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三章 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防火巡查、检查;

(三)安全疏散设施管理;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

(五)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

(六)火灾隐患整改;

(七)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的组织管理;

(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

(九)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奖惩;

(十)其他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每日对公共服务区域进行下列防火巡查:

(一)用火、用电、用气等有无违章;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

(三)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

(四)电动车是否在指定地点停放及充电,是否存在私拉乱接电线现象;

(五)重点部位员工是否在岗在位;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每月至少组织一次防火检查,防火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二)用火、用电、用气等有无违章;

(三)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工程有无违章;

(四)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五)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和消防水源是否完好;

(六)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值班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与演练情况;

(八)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九)防火巡查、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十)微型消防站人员考核;

(十一)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设置电动车停放及充电场所,其他住宅小区应当合理划定电动车停放及充电场所。

电动车棚应设置在室外,使用不燃材料搭建。不具备室外设置条件而设置在毗邻建筑或建筑内部的电动车棚,应当采用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独立设置防火分区,采取不燃材料与其他功能区域进行有效的防火防烟分隔。

电动车集中充电场所应当与其他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所,不得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车道、室外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充电设备线路应当设置专用的充电配电箱,符合安全用电要求。充电装置应当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过载保护、短路保护和漏电保护等功能。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每栋楼中确立一名志愿消防管理员和一名志愿消防宣传员。志愿消防管理员和宣传员可由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人员担任。

消防管理员负责每周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员负责进行消防安全常识宣传。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检查、巡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消除,消除过程应当制定详细的措施,明确责任人、时限并报消防救援机构或派出所备案;无法消除的,应当采取人防、技防措施保障消防安全,并立即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统一存档。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实现消防档案电子化,并将消防档案信息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消防档案移交至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强消防安全智能化管理。

鼓励配备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配合相关部门推进“智慧消防”建设,积极加入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高层住宅智能消防预警系统和“智慧”社会消防安全管理系统,全面提高消防工作科技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石家庄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违章搭建构筑物、堆放私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圈占、分隔、拆除或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或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五)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法所称住宅物业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房屋(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第三条 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施综合治理。

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执行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标准。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开展住宅物业消防安全检查,落实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落实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第五条 消防主管部门负责对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微型消防站等开展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工作;

(二)受理火灾隐患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

(三)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应急救援工作;

(四)组织开展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五)对应急预案演练、灭火、救生技能培训等提供技术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做好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制定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公约,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对火灾隐患整治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住宅物业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九条 住宅物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员,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

(二)成立志愿消防队伍,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灭火、救生技能训练,每年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至少进行一次以消防设施和器材使用、灭火和安全疏散为重点的消防宣传和演练活动;

(三)每日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共有部位、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巡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保持出口、通道畅通和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四)设有消防控制室的,配备取得上岗证的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实行消防控制室24小时值班制度;

(五)对自动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每年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至少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六)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消防警告牌、消防公益广告、消防橱窗等消防知识宣传设施,结合火灾特点和形势,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七)发现火灾立即报警,积极组织扑救,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责任。

住宅物业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遵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有关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

(二)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报告;

(三)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备和场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及时排查、整改火灾隐患;

(四)不得破坏火灾现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火灾原因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组织、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规定,落实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三)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下列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

(一)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二)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检查;

(三)成立志愿消防队伍,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应急演练,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住宅物业的消防用水、电气线路、燃气管道和通信线路等设施设备定期检测,消除隐患,并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相关处置工作。

通信企业在住宅物业的管道井等区域内进行线路敷设、设备安装和维修时,应当规范施工,不得破坏住宅物业原有的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物业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和人员安全疏散的行为;

(三)利用管道井、避难层、设备层、地下车库堆放杂物等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四)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使用明火;

(五)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妨碍消防火灾扑救或者影响消防设施完整使用;

(六)擅自改变住宅物业规划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七)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八)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九)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消防安全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装饰装修房屋时,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以及电器线路、燃气管道的设计、敷设,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划定的电动车(不含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停车区域,不得影响人员疏散、消防车通行及举高消防车作业。

住宅物业应当设置电动车(不含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并配备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管理,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安全用电规定。

禁止在楼梯间、楼梯出入口停放电动车(不含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给电动车(不含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作业场地、疏散通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附近,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消防安全警示标语。

第二十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设有消防控制室的,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微型消防站。微型消防站的建设标准由消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明确。

鼓励在住宅物业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二十一条 共用消防设施日常运行、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所需费用,应当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具体按照《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具体内容按照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标准执行。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消防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承接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住宅物业内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等妨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并督促整改;对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整改的,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消防主管部门报告,相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消防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区县(市)人民政府,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消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接到火灾隐患的投诉、举报,未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未保持住宅物业的共用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由消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未对自动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以及未按规定开展检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由消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

第二十六条 通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住宅物业的管道井等区域内进行线路敷设、设备安装和维修时未规范施工,破坏住宅物业原有的消防安全条件,构成火灾隐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由消防主管部门通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消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楼梯间、楼梯出入口停放电动车(不含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由消防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受行政或刑事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违法信息提供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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