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 发布时间 2021年9月29日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征地范围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中实施房屋补偿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补偿原则)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规划资源部门是本市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征地房屋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屋管理、财政、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五条(补偿主体与实施部门)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区规划资源等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征地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实施单位承担征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的,应当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征地房屋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程序)

征地房屋补偿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补偿安置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征地房屋补偿范围)

征地房屋补偿范围根据拟征地范围确定。

房屋部分位于拟征地范围内,该部分拆除后影响房屋连接体安全或者生活使用功能的,可将整体房屋纳入征地房屋补偿范围。

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已征未拆房屋的,区规划资源部门可按照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确定房屋补偿范围。已征未拆房屋,是指房屋所在地块按照原土地管理法已取得征地批文,并已完成土地、青苗、集体资产补偿和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手续,但该地块内尚未实施补偿的房屋。

第八条(征收土地预公告后不得实施的行为)

建设项目取得用地预审和选址批准文件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乡)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告知征地房屋补偿的政策依据以及本条第二款的要求,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拟征地范围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但限制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一)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得突击装修房屋;

(三)拟征地范围内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开工的,不得开工;

(四)不得从事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征收土地预公告后,区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二款的相关事项书面通知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房屋调查确认)

征收土地预公告后,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会同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镇(乡)规划资源所、村(居)民委员会对拟征地范围内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面积、房屋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房屋面积调查包括房屋现状调查以及对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记载内容的核实。

拟征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人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后10个工作日内,凭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建房批准文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对调查结果进行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拒绝确认的,应当记录在册。

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地范围内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记载的权属、面积、房屋用途等情况以及房屋现状建筑面积。

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后有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条(房屋补偿费用)

征地房屋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前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要求,并做到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期房的,临时过渡期自协议约定的搬迁之日起一般不超过三年。

征地房屋补偿费用,应当纳入征地费用范围。

第十一条(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

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拟订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拟订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乡)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征地范围内总户数、总建筑面积;

(二)同区域新建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

(三)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

(四)补偿安置总金额;

(五)安置房屋坐落、单价、数量等;

(六)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费等有关费用标准;

(七)签约期限;

(八)房屋补偿的评估单位和实施单位名称;

(九)其他事项。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应当听取相关权利人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征求意见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

第十二条(签订支付协议和补偿协议)

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后,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与用地单位签订附生效条件的征地房屋补偿费用支付协议,与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征地房屋补偿协议。征收集体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相关补偿协议生效。

第十三条(计户标准和面积确定)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第十四条(建制撤销的居住房屋补偿)

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居住房屋所有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产权房屋调换。选择产权房屋调换的,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 同区域新建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 价格补贴)×房屋建筑面积。

本条及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本条及第十五条规定的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由区征地事务机构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同区域新建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应当与安置房屋的供应价格相衔接,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

第十五条(建制不撤销的居住房屋补偿)

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该居住房屋户内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籍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执行补偿;该居住房屋户内成员未全部转为非农业户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货币补偿或者产权房屋调换方式执行。

本条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 价格补贴)×房屋的建筑面积。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区征地事务机构支付给提供宅基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

本条所称的“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是指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范围内无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居民点。

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居住房屋的其他补偿)

征地房屋补偿,还应当对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居住房屋所有人补偿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费,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宅基地房屋应当按照居住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对于利用自有宅基地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前已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七条(已批未建的房屋补偿)

征收土地预公告时,已取得建房批文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新房在建工程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重置价补偿;建房批文规定应当拆除尚未拆除的旧房,可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价格补偿。本条规定的重置价,由区征地事务机构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时,已取得建房批文但新房尚未开工或未建造完毕的,其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按照建房批文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建房批文规定允许保留旧房的,应当将旧房面积和建房批文规定的新建建筑面积一并计算。建房批文规定应当拆除尚未拆除的旧房、已自行拆除的旧房,不得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

第十八条(可建未建的房屋补偿)

征收土地预公告时,符合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的村民家庭,因建设规划控制等原因未新建、扩建住房的,现住房建筑面积以征收土地预公告时符合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计算;低于现行农村村民住房可建面积标准的部分,可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但他处有经批准建造的农村住宅、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已享受过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的人数除外。每户可建未建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总和,不得高于当地现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且不作分户计算。

上述可建未建建筑面积的认定,应当由具备条件的农村村民家庭提出申请,房屋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进行审核,并在拟征地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可建未建建筑面积认定证明。

第十九条(超标准建房的补偿)

虽经建房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超过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可给予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补偿,但不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

(一)在批准建房时,超过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审批的;

(二)在批准建房时,只批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未明确房屋层数、建筑面积的。

超标准建筑面积,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认定。

第二十条(非居住房屋的补偿)

对非居住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的非居住房屋,以及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居住房屋,其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价 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房屋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由区征地事务机构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是指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之日取得相同性质、相同数量、相同地段等级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费用。一般按照征收该地块集体土地的现行标准评估,包括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评估时,可参照同区域工业园区内相同数量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作相应的系数调整。

补偿本条第二款中的非居住房屋时,权利人应当出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非居住房屋的其他补偿)

对于经批准用于生产经营的非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下列费用:

(一)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非居住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房屋所有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的,应当提供实施房屋补偿前三年的经营状况、停产停业期限以及其他实际损失等相关证明材料。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委托估价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其他房屋及设施的补偿)

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除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外的非居住房屋,以及其他构筑物的补偿,按照本市有关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处理)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

对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估价机构的确定)

征地房屋补偿中涉及需要评估的,估价机构由拟征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估价机构确定后,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

第二十五条(征地房屋补偿的评估)

征地房屋补偿的评估时点,为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之日。

评估的技术规范,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征地房屋补偿协调)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区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前,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具体补偿方案,提供给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具体补偿方案,应当包括补偿标准、安置房屋的地点、搬迁期限等内容。在答复期限内,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调。

第二十七条(责令交出土地)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第二十八条(强制执行)

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且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第二十九条(补偿结果公开)

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征地房屋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征地范围内向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公布。

区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房屋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条(已征未拆房屋补偿方案)

对已征未拆房屋实施补偿的,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编制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区人民政府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公告、听取意见程序后实施。已征未拆房屋已批未建、可建未建建筑面积的认定时点为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之日。

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该集体剩余未经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可参照已征未拆房屋实施补偿。

第三十一条(协议置换遗留地块的房屋补偿程序)

协议置换遗留地块依法转为实施征地房屋补偿的,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程序执行,其中房屋调查和估价机构选定工作可以按照以下意见执行:

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镇(乡)规划资源所、村(居)民委员会已经组织开展过房屋调查,调查结果经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人签字确认的,区征地事务机构可将调查结果在拟征地范围内公示,公示后的调查结果,可作为开展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依据。

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组织宅基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以协商、投票、摇号、抽签等方式选定了估价机构的,征地事务机构可直接确定该估价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三十二条(人员培训)

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规划资源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举报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规划资源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规划资源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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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9日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常见问题

  •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规定有哪些?

    依据《土地管理法》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人应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每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分配面积的大以村委会章程结合本村实际而确定,并按户口及人头享有份额。申请单立分户分配宅基地的需成年...

  • 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何时出大概只有天知道,话说回来,即使出了又如何呢?无非是为强拆披上层合法的外衣罢了,您以为国务院新颁发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对老百姓有什么好处吗?真的就没有强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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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好,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文献

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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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r\n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r\n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征地范同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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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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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铜山区、贾汪区除外)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协助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既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又有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协调、沟通,征收与补偿工作统一由项目所在地的征收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征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征收人应当

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按照协议约定搬迁。

第六条 征收补偿费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七条 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范围后,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公布《拟征地告知书》,并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租赁、抵押等手续;

(三)户口的迁入、分户;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决定适当延期,每次延期不超过六个月。

暂停期限内,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补偿安置时不予认定;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以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公安机关应及时抄告征收机构。

第九条 征收机构应当对拟征地范围内涉及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拟征地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进行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征地范围内涉及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征地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自行协商选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选定的,由征收机构组织以现场抽签方式确定,并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征收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房屋调查情况,拟定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征地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面积;

(四)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五)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六)安置房的数量、地点、面积、结算标准等;

(七)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四条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连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房屋所在地的村、组以及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予以公告、征求意见,告知提出意见的方式、地点。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有不同意见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提出。

被征收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连同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相关听证笔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重新公布。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征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征收机构按照被征收人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征地房屋补偿安置。

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不超过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且经原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只有宅基地证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按以下方法认定合法建筑面积:

(一)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宅基地证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面积一点四倍的,按实际面积认定;

(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宅基地证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

面积一点四倍的,按宅基地证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面积一点四倍认定;

(三)房屋实际面积超出宅基地证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面积一点四倍的部分,不予认定。

非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经国土、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 违法建设、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地面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征地房屋为住宅的,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安置。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由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按其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其安置面积根据经依法认定的征地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结算方式结算。

第二十条 征地房屋为非住宅的,根据房屋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因征收造成停业、停产等的,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助,其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房屋评估额的百分之十。

因征收造成大型设备需要迁移的,迁移费用按评估价结算。

第二十一条 住宅改为非住宅使用的,参照国有土地上“住改非”的相关规定执行。住宅用房出租(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

用的,应当认定为住宅用房,对承租(借)人不予安置、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收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一)依法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二)有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共有房屋;

(五)其它依法需要办理证据保全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征收机构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期交房的,应当给予适当搬迁奖励,并按交房的先后顺序优先挑选安置房。

征收机构应当在补偿协议中明确现房安置和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提供过渡用房,或者不提供过渡用房,而是发给临时过渡费,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并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发给搬家补贴费。

临时过渡费、搬家补贴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补偿安置有争议,由区人民政府协调。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以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征收机构报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阻碍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和采煤塌陷地征地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8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鄞州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等事宜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是鄞州区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拆迁人。

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的行为负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由区政府公布,接受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委托,并签订委托协议书。该实施单位承担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的具体工作,并不得以经营为目的。

第四条 鄞州区房屋征收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承担下列应当由区政府履行的职责:

(一)制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全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年度计划;

(三)批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

(四)裁决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区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区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审核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组织必要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听证;

(四)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批准拆迁人提交的补偿安置方案;

(五)根据《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具体负责对评估复核结果异议进行裁决;

(六)监督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七)管理和监督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

(八)建立和健全拆迁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按规定接受公众查询;

(九)查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十)协调处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纠纷及信访问题;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由区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等,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根据项目资金预算全额落实,并按项目拆迁进度分期足额专户储存。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按实折价计入。

第八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和分户的除外;

(二)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章 可补偿安置面积的认定

第九条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被拆迁人提供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与被拆迁住宅用房现状不一致的,不一致部分应由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认定。

第十条 被拆迁人因正当原因确实无法提供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以及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按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用地合法的基础上,由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其合法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后,计算可补偿安置面积:

(一)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建造的;

(二)1982年2月13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具备建房申请条件,所建房屋未超过农村村民宅基地建房面积标准的;

第三章被拆迁人“户”和“户内人口”的认定

第十二条在同一个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被拆迁人,全部家庭成员为一户。家庭成员户口性质不同或拥有多个房产权证(包括国土部门原始发证登记或丈量时分户登记的),一律不作为立户的依据。

第十三条不具有常住户口的被拆迁人,以合法拥有的房屋按一户计算,如在拆迁范围内一户有多处房屋的,应合并计算可补偿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并达到婚龄的青年(女青年应办理入赘手续),可作为分户的依据。但分户析产后的合法建筑和另行计户的合法建筑都不作为申请低限的依据,申请低限的必须按分户析产前的合法建筑面积和安置人口计算。

第十五条以抵押、赠予、转让等形式分割房产的,不作为立户依据。

第十六条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户内人口。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户内人口:

(一)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

(二)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三)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住宅用房补偿与安置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本规定的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确定,但每户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二百五十平方米。

第十八条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在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不超过二个地段等级的就近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确实难以提供就近安置用房的,可提供其它地段的安置用房。

(二)以被拆迁住房的可补偿安置面积为基数,可扩大建筑面积10平方米,再向最接近面积的套型上靠确定。安置房地段等级低于被拆迁房屋地段等级的,可在上靠前再按每差一个地段等级增加建筑面积5平方米的标准扩大安置面积。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实施单位结算差价,其中同等面积部分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与安置用房的基本造价,结算差价;扩大和上靠面积部分可参照安置用房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30%结算差价。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给予补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四)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结算。

(五)在规定期限内签协、搬迁的,被拆迁人可增购建筑面积10平方米,其价格参照安置用房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30%结算。

(六)对安置到中高层、高层的被拆迁人,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再增加建筑面积5平方米/套;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二部及二部以上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可再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套。增加部分面积可参照安置用房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10%结算差价,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

第二十一条实行调产安置的成套安置用房,其自行车房价格标准按每平方米500元计收。

拆除成套住宅附属的自行车房,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金额按上款规定的自行车房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住宅用房可补偿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确定;

(二)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补偿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给予补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三)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补偿金额再增加10%的补偿资金。

拆迁人应当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三十日内将货币补偿资金交付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附属设施,不作为住宅用房安置依据,由拆迁人给予相应补偿。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住宅用房的装饰费用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采用拆迁公告上月区价格、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测定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采用安置用房安置时当月的区价格、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测定公布的与安置用房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因市场等原因,价格、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无法测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区人民政府于每年三月底前公布安置用房市场指导价作为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第二十五条拆迁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的方式,宜迁建安置的地点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要求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和奖励费。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过渡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另行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实行调产安置方式且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被拆迁房屋搬迁完毕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后四个月止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和奖励费。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实行货币安置或迁建安置方式且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支付相应拆迁费用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六个月的临时过渡补贴费及奖励费。

第二十七条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申请建房建筑面积等原因造成住房困难的村民,在可补偿安置面积为基数经扩大和增购后仍不足人均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每户人均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可安置面积;其拆迁住宅用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建筑面积:

(一)被拆迁人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包括原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在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已出卖、赠予或析产的);

(二)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住宅用房的;

(三)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在两个以上,而房屋产权属其中一个或者数人所有的。

第二十八条符合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人领取并填写《低限标准安置申请表》。该申请表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

第二十九条 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住宅用房给予补偿安置外,还应当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面积给予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损失,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1。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或迁建安置的,参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非住宅补偿安置规定;也可在缴纳等同于出让金金额的前提下,参照《宁波市鄞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鄞政发〔2012〕111号有关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的规定,缴纳的金额在拆迁补偿资金中扣除。

第六章过渡、奖励方式

第三十一条拆迁住宅用房的临时过渡补贴费按可补偿安置面积确定。一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15元,每户不足900元的,按每户900元计发;二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10元,每户不足700元的,按每户700元计发;三、四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8元,每户不足600元的,按每户600元计发;五类地段(含)以下每平方米每月6元,每户不足500元的,按每户500元计发。全部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按一、二、三、四类地段给予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奖励费;五、六、七、八类地段给予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奖励费。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可补偿安置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标准予以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可补偿安置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标准再次予以奖励。

第七章有关价格标准和费用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包括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小配套费等,具体标准详见附件2。

第三十四条住宅安置用房的基本造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30元。

第三十五条 各镇乡(街道)主要道路明细、住宅用房房屋地段等级、住宅用房楼层差价率、住宅用房朝向差价率、被拆迁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被拆迁房屋装饰费用补偿标准分别见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和附件8。

第三十六条 拆迁住宅用房的搬家补贴费按每户1000元计发。(期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可计发二次搬家补贴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在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中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或拆迁实施方案未经审报、未经批准而实施拆迁的,由区纪委(监察局)与区房屋征收拆迁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0年4月17日起施行的《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的通知》(鄞政发〔2010〕35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并开始实施拆迁的项目,按照原规定处理,但拆迁范围内所有被拆迁人均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适用本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2〕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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