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经2011年10月9日绥化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1年10月20日绥政发〔2011〕71号印发。该《办法》共21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文件类别 监督办法
地    点 绥化市 发布年份 2011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防范政府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主要包括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等。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所有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依法对与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四条 属于本市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建、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经营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交纳,节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

(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六)涉及环保、消防、土地、人防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七)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管理情况;

(八)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检查与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有关的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涉及资金的情况。

第八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资金,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与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概算或者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七)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八)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九)工程竣工决算表;

(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审计备案制度。发改和财政部门在批准政府投资项目和下达专项资金计划的同时,应将项目和资金计划文件抄送审计机关备案(包括国家和省发改部门批准立项在我市建设的项目文件)。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投标的,由招投标主管部门将招投标结果和中标通知书在发送中标通知书时抄送审计机关备案;不需招投标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到审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工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资料。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实行审计申报制度。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需要审批的,应当自财政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二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应将审批结果、审批基础资料及竣工决算基础资料一并提交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竣工决算审计的方式和时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时,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移送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将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移送的处理事项,相关政府部门及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作为政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确定最终结算额、拨付工程尾款和办理资产移交的依据。

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进行审计所需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由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项目资金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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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绥政发〔2011〕71号

北林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业经2011年10月9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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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文献

合江县制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合江县制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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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月初,合江县人民政府出台《合江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对审计程序、审计内容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在国家的法律框架下对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出了强化措施。《办法》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签订的相关合同中列明:“建设项目必须经审计机关(构)审计,并以审计结论作为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价款的依据。在审计机关(构)出具审计结论之前.建设单位支付项目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80%。”同时还明确.审计结论性文书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具有约束力.并作为评价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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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某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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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 益,防范政府投资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建德市政府投资项 目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建设单位利用下列资金所 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乡镇、街道)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项基金、资金; (三)政府(包括市属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下同)融资以 及向上争取(含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 益收入;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原则:预算管理原则、专款专用 原则、风险控制原则、效益优先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局在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筹集以及项目前期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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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程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包括:前期准备审计、招标控制价审计、现场跟踪审计、工程结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本县各级政府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政府融资贷款项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下达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文件时,应当将项目投资规模、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一并抄送审计机关。

第五条 前期准备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开工前,对项目立项与批复、论证与规划、资金筹集、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工作及相关财务收支进行的审计。

第六条 前期准备审计,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审批文件;

(二)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四)与项目前期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审计机关在收到上述材料十五日内完成前期准备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作为结算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招标控制价审计是指在项目招标前,审计机关对拟招标预算的工程量和计价、适用定额和取费文件、施工工序、用材设计、材料价格的审查,对可以依法包干、合理减少价款的事项提出审计建议。

第九条 开展招标控制价审计,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招标文件及补充招标文件;

(二)设计图纸及说明;

(三)招标答疑文件;

(四)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价格信息或市场价格调查资料;

(五)拟招标工程预算的纸质(电子)资料、工程量计算单、相关专业软件。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收到上述材料十五日内完成招标控制价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作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和签订合同的重要依据。招标控制价未经审计,招标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十二条 现场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设计变更、隐蔽工程变更是否经过审批,变更是否真实,变更计价是否准确并符合招标文件和合同规定,以及对工程现场管理、监理签证、设备材料采购、工程款预付等情况进行的审计。

现场跟踪审计,审计机关可以不出具审计报告,但应当将跟踪审计结果纳入项目信息系统管理,留待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审计时一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于工程变更批准之日起三日内提交书面材料,报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派员到现场进行审计确认,并出具工程变更价款审计确认单。项目工程变更价50万元以下的,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后,由县政府分管副县长签批;项目工程变更价在50万元以上的,由县政府县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由县政府常务副县长签批。未经上述程序,工程变更不得增加价款。

第十四条 现场跟踪审计,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设计变更图纸、指令及相应预算;

(二)隐蔽工程变更图纸、施工处理文件及相应预算;

(三)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施工签证;

(四)建设单位设备材料采购的资料及付款凭证。

第十五条 工程结算审计是指工程竣工后,审计机关对实际执行合同的工程量、计价、变更与投标承诺等工程造价事项以及项目建设执行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情况进行的审计。

第十六条 工程结算审计,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施工合同及协议;

(二)工程施工价款结算书;

(三)与工程价款结算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审计报告必须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在项目建设合同中应约定在工程完工后预留合同价款20%以上的工程款(不含质量保证金)。在项目建设中,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应当预留合同价款20%以上的工程款(不含质量保证金)待审计后结算。未经工程结算审计,建设单位不得结清工程款。

第十八条 竣工决算审计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后,审计机关对建设工程从项目立项至竣工全过程进行的财务审计。包括: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与资金到位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情况;

(四)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投资、待摊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核算情况;

(五)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的情况;

(六)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

(七)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以及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的情况。

第十九条 开展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

(二)工程竣工决算报表;

(三)项目资金来源、运用、结存相关的财务资料;

(四)与项目竣工决算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在进点审计六十日内完成,并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时间的,应报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报告应当作为办理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县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在全程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个人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处罚;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处分的,应当提出处分的建议,交由有权处分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对审计机关所作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受聘参与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所需审计经费,由财政予以专项保障。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政府投资项目全程审计规程。

第二十七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促进科学决策和廉政建设,节约政府投资建设资金,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宜宾市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范围: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接受审计监督,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或专项建设基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回购的投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含政府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等项目)。

(三)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四)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四条独立审计原则: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二章审计管理和分工

第五条审计管辖: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只有一个投资主体的政府投资项目,由管辖该投资主体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有2个以上投资主体的政府投资项目,由管辖其中投资比例大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投资主体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审计机关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征地拆迁、勘测、设计、项目咨询服务、环评、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市审计局可以直接审计区县审计局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但应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项目业主及建设主管部门的内部机构或社会中介机构组织等承办的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审计业务,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核查。

第六条审计分工:市审计局是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等工作。各区县审计局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审计局主要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审计监督,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市级政府投资非重点项目直接进行审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由市政府安排的其他职能部门进行审查。项目业主应在项目审查结束后3个月内,将审查机关的审查结果报市审计局备案。市审计局对审查结果进行抽查,发现不实的,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

第七条相关单位职责:项目业主、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一)项目业主在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拆迁代理、招标代理、勘测、设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工作进行招标、签订合同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合同内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以下事项:

1.纳入审计机关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的项目,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按照审计结论办理合同价款结算和竣工决算。

2.承包单位编制的合同价款结算金额经审计后,审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5%(不含5%)以上的,基本审查费用和加收的审查费用全部由编制单位支付,审减金额在送审金额5%以内的,基本审查费用和加收的审查费用全部由财政部门承担。

3.审计机关未出具审计结论之前勘测、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合同价款支付额度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80%;拆迁代理、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等合同价款支付额度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90%。

(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等部门应将制订的全市重点项目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资金安排等方案及时书面告知市审计局。

(三)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对涉及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建设资金筹集与管理使用、工程质量与安全、建设资质管理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或者审计调查。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事实。

第八条 竣工告知和送审时限:项目业主应当在市级政府投资重点项目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者试使用后10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业主应当在3个月内(5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在6个月内、10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在9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交竣工决算审计所需的资料。

第九条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纳入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的项目告知项目业主及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

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条参审机构组织管理: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者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负责对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的业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所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其承担的有关事项出具的书面成果文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审计经费: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职责所需的工作经费以及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中介机构、聘请专业人员、鉴定鉴证等费用,由本级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具体保障措施由审计机关与财政机关研究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审计公告:对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建设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审计方式:审计机关依法对所管辖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时,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和本级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采取预算编制审计、在建项目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全过程跟踪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组织或参与项目监督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主要审计内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项目规模、用途、环境评价、土地利用等的合规合法性。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编制及执行情况。

(三)项目相关实施单位确定的程序及合同签订、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已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的合规合法性。

(五)项目征地拆迁、勘测、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

(六)项目业主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完整性。

(八)项目建安投资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

(九)项目管理中项目质量、安全、环保、进度管理,招投标和合同管理,工程变更管理,项目造价控制管理等重点内容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

(十)建设期收入和资金节余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

(十一)竣工项目社会、经济效益的综合评价。

(十二)对项目建设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剖析,针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普遍性、规律性问题提出加强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全过程跟踪审计: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跟踪审计可以分为日常审计监督和阶段性审计监督。

(一)日常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对重点环节、重点内容进行事前、事中监督的审计监督方式。

1.项目业主应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定期报送工程形象进度、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会计报表等资料。

2.审计机关应当对以下重点环节、重点内容实施审计监督:

(1)施工现场原始地貌及竣工数据的测量情况。

(2)重要部位、隐蔽工程的施工情况。

(3)重大设计变更、经济技术签证、工程索赔等事项的执行情况。

(4)招标文件及最高限价、招投标程序、合同条款、材料及设备采购、项目拨付款项、一般设计变更、经济技术签证、工程索赔等事项,项目业主应按审计机关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完整的相关资料。

(5)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及时审计的其它事项。

(二)阶段性审计监督指审计机关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合理划分审计阶段,分阶段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出具阶段性审计结论文书及审计意见、建议的审计监督方式。

第四章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依法审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审前准备:审计机关根据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前,应当组成审计组,对审计的项目进行必要的审前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责任:被审计单位及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建设程序审批文件资料、项目概(预)算、主管部门关于项目的批件、文件、会议纪要等有关资料。

(二)项目财务收支、征地拆迁等有关资料。

(三)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等。

(四)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计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会议纪要等资料。

(五)项目结算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六)初步验收(交工验收)、备案(含勘察设计、业主、施工、监理备案)资料。

(七)竣工决算资料。

(八)施工日志、监理日志。

(九)审计机关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调查取证:审计机关应当按国家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调查取证。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勘测、监理、征地拆迁、采购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签名或盖章后返回审计机关,10日内拒不签名、盖章或返回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审计报告征求意见: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10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审计机关依法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审理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审计决定的执行和监督: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一般应于90日内执行完毕。特殊情况下,审计决定执行完毕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必须报经审计机关批准。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和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90日内,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和建议的采纳落实整改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的救济渠道和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责任: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结算合同价款、办理资产移交的依据。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阻碍审计的责任: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资产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相关责任的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责任:项目业主在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招标文件、合同中不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要求约定的,审计机关不予审计,审计机关应报告本级政府,由本级政府责成相关部门进一步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未经审计办理结算的责任:纳入审计机关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的投资项目,未经审计办理结算,造成损失的,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多计多付工程款的处理: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项目业主予以调整;工程结算时多付工程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项目业主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审计核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的20%(不含20%)以上、疑点较多的项目,审计机关应作为嫌疑案件及时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核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规定的处理处罚:

被审计单位或者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招投标规定,应招标不招标,违法分包,转包,违反招标文件或中标结果签订合同,串通评标或串通投标,采用不正当手段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擅自调整建设规模、新建计划外工程的。

(三)因违反建设程序,违反操作规程,玩忽职守等原因致使项目发生安全、质量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工程变更未按《宜宾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或虚假签证造成损失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征地拆迁补偿的。

(六)项目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七)已完项目或停工项目养护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毁的。

(八)项目建设中不履行环评程序的。

(九)不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资质或超越核定资质承揽业务的。

(十)偷工减料、伪造项目建设资料、相互串通虚假签证等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十一)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

(十二)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参审机构或人员的责任:审计机关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在该项目审计中承担的工作,依法进行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审计人员的责任: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解释机关: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5年。市政府2000年5月17日颁布的《宜宾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宜府发〔2000〕37号)同时废止。

《宜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是2018年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办法。

关于印发《宜昌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宜昌市政府办公室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为,提高政府投资绩效,促进反腐倡廉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审投发〔2010〕173号)、《湖北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投资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审投发〔2016〕104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17〕1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审计局是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结)算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政府融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采用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实施的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四条市审计局应当依法开展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编制、预(概)算编制、立项决策、项目审批核准等过程的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开标现场监督、评标过程监督、中标结果确认等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变更签证确认、材料价格认定、隐蔽工程验收签字等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签字、项目竣工结(决)算编制等工作。第二章审计对象、方式、范围、内容

第五条市审计局以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其他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供货、测量、招标代理、代建、监理等单位为延伸审计对象。市审计局可以对延伸审计对象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六条市审计局应当采取概(预)算执行审计、跟踪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单项工程结算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等方式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局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七条市审计局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根据市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年度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八条纳入审计计划的市级重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编制工程结算书和财务竣工决算报告,并报市审计局进行审计。

未纳入审计计划的市级重点政府投资项目由市财政局进行决算评审,市审计局进行抽审。

其他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一般由建设单位内部审计部门或自行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市审计局进行抽审。

第九条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内容,包括:

(一)遵守国家法规、落实政策措施和执行规划情况;

(二)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三)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招投标和物资采购情况;

(五)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六)投资控制和工程造价情况;

(七)投资绩效情况;

(八)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活动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第十条市审计局应当围绕审计目标确定重点审计内容,关注投资结构、投资绩效、征地拆迁、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及环境保护等事项,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管理漏洞、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案件线索。

第十一条市审计局实施跟踪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跟踪审计建议函或跟踪审计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跟踪审计建议函或跟踪审计意见书提出的要求及时处理和整改。

第十二条市审计局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决(结)算审计,应当自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交完整的决(结)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9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文书。情况复杂,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市审计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90日。

决(结)算资料不完整和当事人无理拒签决(结)算审计结论的除外。

第十三条市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事先征求项目建设单位的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市审计局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市审计局应当进一步核实。

第十四条市审计局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认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按照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外,还应当下达审计决定书:

(一)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二)擅自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结算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七)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市审计局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市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第三章审计监督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对纳入市审计局审计范围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订立相关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经市审计局审计的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按照审计报告进行整改;

(二)工程结算审计审减额超过10%的,建设单位按超过部分的5%扣减施工单位工程款。

第十七条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委、市环保局、市交通运输局、市规划局、市国资委、市公共资源管理局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并配合市审计局做好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招标代理、项目咨询、施工、代建、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配合市审计局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计划、项目预算安排以及预算评审等有关文件抄送市审计局。

建设单位应当于项目开工后按季度将项目实施进度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送市审计局。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和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市审计局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市审计局及时一次性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市审计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符合法定资质和具有良好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第二十一条市审计局组织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开展概(预)算执行审计、跟踪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单项工程结算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等,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所需经费,全额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市审计局应当会同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的内容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审批的投资规模、标准、建设内容及其调整情况,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审计结果等。建设单位、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应当按照审计结果据实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拨付项目资金、批复项目决算和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项目建设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市审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审计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

办理审计移送事项时,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市审计局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项目建设相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收到移送处理书3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审计局: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代建、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未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二)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四)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五)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六)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招标代理、项目咨询、施工、代建、监理、采购、供货等相关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由市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追回,依法予以处罚,并由有关部门将其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并由有关部门将其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审计局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项目建设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项目建设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项目建设单位违法违规违纪问题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市审计局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人民政府2008年4月29日印发的《宜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宜府发〔2008〕16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宜昌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中央、省属在宜单位。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1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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