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认定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上海市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认定暂行规定 依    据 《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条例个数 12 属    性 暂行规定
适用范围 上海市 颁布单位 上海市政府

规定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招标中介机构的管理,健全政府采购机制,保证政府采购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据《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上海市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认定暂行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采购招标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并经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管办)认定,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认定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未经市采管办确认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本市采购机构或采购人(以下统称招标委托人)的委托,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可以向市采管办申请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 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 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经济、法律专业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80%以上;

(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五)在申请资格前3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凡需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应当向市采管办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 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有关部门核发的招标中介资格证书;

(二) 机构的设置、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经济人员简况;

(三) 机构的章程、业务规范、程序及内部管理制度;

(四) 业务情况报告;

(五)承担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的能力分析。

第七条 市采管办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由市采管办统一印制的《上海市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中介业务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中介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 接受委托,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活动;

(二)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核实投标人的资格;

(三) 按协议书约定的标准,收取中介费用;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 维护采购委托人、投标人和中标人的合法权益;

(二) 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并予以解释;

(三)承担在执行中介业务中获知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市采管办以招标委托人对各中介机构履约情况评价意见为参考依据,每两年对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进行一次核验。符合条件的,换发《中介业务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或者两年内未组织过政府采购招标活动的,应取消其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经批准分立或合并,应书面报告市采管办,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的变更或注销手续。中介机构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时,应书面报告市采管办,并交回《中介业务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市采管办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禁止其3年内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的处罚;给采购人、供应商和其他中介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 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的;

(二)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中介业务资格证书》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则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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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认定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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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认定暂行规定文献

上海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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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沪采管办 [1999]3 号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为, 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开展, 根 据《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中的竞争性招标采购、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适用本办法。 国际性招标和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政府采购。 有特殊规定 或国际惯例的,从其规定或惯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人是指经认定的具有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 格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或具有招标资格的采购机构; 投标人是指参加投标的供应 商;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从投标人中选定的中标供应商; 招标委托人 是指委托招标人代理招标的采购机构或采购人。 第四条 采用竞争性招标采购的,招标人至少应在投标截止时间 15日前, 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的种类;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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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采购框架协议 上海市政府采购框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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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上海市政府采购框架协议 合同编号: 协议各方: 甲方(集中采购机构)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 住所:上海市陆家浜路 1060号 1号楼 4楼 邮编:200023 电话: 63185500, 联系人: 乙方(协议供应商) : 住所: 邮编: 电话: 联系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和《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 之规定,甲方代表采购人与乙方就协议采购事项, 签署本框架协 议。 第一条 协议适用当事人 本协议适用于甲方根据采购人需求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 定乙方及其协议供货产品,并签订本框架协议。 在本协议确定的协议期限内, 采购人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采 取议价、团购和反拍等方式购买协议产品, 并由采购人与乙方指 定的供货商直接签订供货合同, 乙方及其指定供货商根据本框架 协议和供货合同向采购人履行协议供货义务。 本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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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资质,并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资格认定,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政府采购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未经采购办认定资格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向采购办申请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

一、 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

二、 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和政策;

三、 具有专业招标资质;

四、 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中高级职称的技术、法律专业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60%以上;

五、 接受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在职人员总数的20%以上;

六、 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七、 具备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职业道德;

八、 具备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九、 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十、 近三年内没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中介机构行业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需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应当向采购办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文件:

一、 机构单位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有关部门核发的招标中介机构资格证书及副本;

二、 机构的设置、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经济专业人员简况;

三、 机构的章程、业务范围、业务流程及内部管理制度;

四、 《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及正常经营情况表;

五、 本办法第四条的四、五、六款有关的书面证明材料;

六、 上年度的审计或验证报告;

七、 承担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能力分析简介及承诺。

第六条 采购办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核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认证书),并在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 接受委托,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活动;

二、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采购项目的具体要求,核实投标人的资质;

三、 组织开标、评标活动;

四、 收取招标服务费;

五、 参与政府采购的验收;

六、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代理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一、 维护政府采购委托人、投标人和中标人的合法权益;

二、 以采购办的名义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解释招标文件;

三、 承担有关秘密保密责任;

四、 有关招标活动的重大事项,如招标文件、供应商资格审定、评标原则、评标委员会人员的组成等,必须事先报采购办审定,其他事项于招标活动终结后15日内书面送采购办备案;

五、 评标结束当天,将中标候选人名单书面报采购办。15日内向采购办提交招标、投标、评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六、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七、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代理机构于每年5月底以前,持年检后的机构登记证或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相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到采购办办理年度检验手续。未办理年检的,取消其政府采购的代理资格。

第十条 代理机构变更,应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持有效证件到采购办重新认定或注销手续。代理机构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时,应书面报告采购办,并交回《代理业务资格认证书》。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

一、 违反政府采购招、投、评标纪律,给采购办、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

二、 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的;

三、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代理业务资格认证书》的;

四、 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五、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采购办负责解释。

为加强管理,规范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法》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对申请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单位进行审查,对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只有经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才可以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活动。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5-15

【生效日期】2002-05-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2002年05月15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工作管理,保证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维护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及省人民政府授予省发展计划部门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活动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是指对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货物采购招标的代理。

第三条省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从事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的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并按照规定的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

第四条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乙两级。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设区市发展计划部门初审,报省发展计划部门认定。

第五条申请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六)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七)其他需具备的条件。

负责初审的设区市发展计划部门负责上述条件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申请甲级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内基本建设货物采购代理招标的业绩累计中标金额在八亿元以上;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二十

人;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并有十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一百万元。

第七条申请乙级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内基本建设货物采购代理招标的业绩累计中标金额在三亿元以上;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十人;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并有七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五十万元。

乙级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基本建设项目投资额三千万元以下的货物采购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申请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招标代理机构章程及内部机构设置情况;

(三)资格申请书,包括:组建时间、人员结构及人事关系在人才中心存档证明、计算机使用和信息化建设、招标业绩综述;

(四)设区市发展计划部门的初审意见;

(五)有关招标代理机构的其他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九条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发展计划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十条对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申请,实行定期集中认定。省发展计划部门在申请文件资料齐全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核。

对审核合格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颁发相应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对于新成立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因无招标业绩,一律颁发《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分为临时甲级和临时乙级,《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具有与《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同等的效力。

第十二条《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和《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三年,《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有效期一年。

第十三条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证书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发展计划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申请复审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报材料外,还需提交经工商、税务部门年审通过的财务报表(即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报表说明。

第十四条省发展计划部门关应当在复审申请文件资料齐全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的资格证书。

逾期不申请资格复审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证书有效期满之日起自动失效。需继续从事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资格。

第十五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省发展计划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二)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

第十六条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核定资格等级。

第十七条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招标人委托编制招标文件和草拟基本建设货物采购合同等。

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向他人转让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八条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省发展计划部门应当退回其资格认定、资格复审申请,或者收回已发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十九条从事基本建设项目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的代理机构,还应同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审定的国际招标资格。

第二十条未取得省发展计划部门资格认定而承担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该招标代理无效,由省发展计划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由省发展计划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二条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由省发展计划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6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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