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上海市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 | 809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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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1991-05-22 | 生效日期 | 1991-05-22 |
时效性 | 自然失效 [2] |
上海市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重点项目、市重大工程、市实事工程、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确保重点项目设备质量,使工程按质按期竣工投产,发挥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工程项目均按照本办法进行设备质量管理:
1.国家重点项目;
2.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市重大工程建设项目;
3.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市实事工程项目;
4.经市经济委员会批准列为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上海市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质办),负责实施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市重质办由市经委、市建委、市重大工程办、市技术监督局、市机械设备成套公司、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站、市机电局、市仪表局、市航天局和上海电气联合公司等单位有关部门组成,市重质办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机械设备成套公司。
第五条市重质办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加强设备质量检验及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制度。
2.制订重点项目设备质量检验、验收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提供设备监控目录、国家定点生产工厂目录。
3.参加重点项目的扩初设计审批,对设备的选型、选厂提出审查意见。
4.组织有关部门对设备质量实施监督。
5.组织设计、订货、制造、检验、储运、安装、调试、投运等有关方面协调设备质量争议的问题。
6.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重点项目设备的订货和质量情况。
第六条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站负责对重点项目的设计进行质量监督。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制订的有关规定和生产工艺要求,选择重点工程项目的设备。
第七条承接重点项目的设计单位要加强对设计人员的质量意识教育。选用的设备必须达到技术先进,质量可靠。同时要加强对非标准设备设计的管理。
设计人员要尊重使用单位意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项目设备的设计选型、选厂持慎重态度。要贯彻择优选型、选用国家定点生产厂产品的原则,不得舍近求远、舍优选次。
第八条设计单位根据项目工艺要求,提出该项目的关键设备和主要设备的清单,以便列入该项目设备监控范围。
对监控范围内的设备,设计单位根据项目需要如果确需选用国家定点厂以外的生产厂产品时,应取得市重质办的同意。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共分六章,分别是:总则、机构与人员资质、认证的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监督管理和附则,共40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建立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低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
第九条重点项目所需机电设备,原则上由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公司或由物资部设备成套司资格审查合格的其他设备成套单位负责组织供应。
建设单位要根据设计单位提供的设备清单,编制设备分交清册。对关键设备和主要设备要在分交清册中注明。
第十条
重点项目的机电设备原则上要落实到国家定点生产厂进行生产,并贯彻择
优选购、就近就地、价格合理的原则。市场采购的设备还应是近期产品。设备订货合同应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办理,并注明项目性质。
监控范围内的设备应当组织国家定点生产厂安排生产。对于监控范围内的设备选型、选厂不当,设备质量、交货期没有保证的设备订货,市重质办可以提出意见,并通知有关订货部门立即纠正。对超出国家定点生产厂目录范围安排的设备,须经成套单位的质监部门同意,并经市重质办同意。其他非监控范围的设备,贯彻“谁安排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一条对于非标准设备的安排,要严格执行国家已经颁布的有关产品制造许可证制度。有条件的,可由上海机电设备招标公司采取招标的办法,实行公开招标,由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标、议标,决定中标生产厂。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的设备清单,不论向哪个成套部门或外贸单位订货的设备,属于监控目录范围内的,要报市重质办,由市重质办输入计算机管理,并实施对设备质量的监控(表式由市重质办印发)。
第十三条承接重点项目设备的本市制造企业和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法规和市经委、市技术监督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工业企业质量管理的若干决定》组织生产、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四条制造企业必须以“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思想观念,教育职工。对重点工程所需设备应优先安排计划、材料、资金、技术力量。选材、工艺、加工、装配、油漆、包装等各道工序要做到道道把关。要有一套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厂长对重点项目设备的质量负全责。
第十五条制造企业对承担的重点项目设备制造任务,原则上不得转包到其他企业。对配套件(包括二次配套)、外协件也要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要求严格把关。
第十六条制造企业质检科必须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合同(包括协议)规定的条款,进行逐项检验。属于监控范围内的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制造企业应及时向主管局(公司)、市重质办报告。
市重质办对重点项目的关键设备组织有关行业专业质监部门随时对有关生产企业的质保体系,包括保证设备质量的计划、制造、措施的制订和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可以对制造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关键部件进行抽查或派驻厂监理员督造。
第十七条制造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产品技术标准对设备的油漆、包装储运、保管等制订规范。如有特殊要求,建设单位应向制造企业明确提出。
第十八条承担重点项目设备运输任务的交通运输企业要严格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交通运输、装卸等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制造企业对装运的要求,将设备安全、及时、完好无损地运抵建设单位现场。
对关键设备,制造企业要会同建设单位到现场监督运输。
第十九条承担重点项目设备储存的部门要严格执行储存主管部门关于储存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制造企业或进口设备合同对设备的储存、保管要求,进行储存。
建设单位要有专人定期到储存部门检查设备完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设备运抵现场,建设单位应按照验收制度,认真负责地及时进行验收,入库进账,登记造册,专人保管,做到有条不紊。在验收过程中如果发现质量问题或缺件、损坏等情况,应保留现场,并通知有关生产厂和主管部门共同会检。
第二十一条关键设备运抵现场,建设单位应组织制造单位和施工单位一起进行数量和外观质量的开箱验收,必要时可由市重质办协调。
第二十二条设备运抵现场后,要严格按照制造企业提出设备保管的要求,妥善保管。市重质办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设备保管保养状况,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评定重点项目设备安装调试的质量。安装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制订的设备安装施工验收规范和技术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安装调试。
第二十四条安装单位应提高安装队伍的素质,建立安装人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制度。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上岗。
关键设备要选派具有一定技术水平和经验,责任心强的安装人员进行安装调试。
第二十五条关键设备和主要设备安装调试时,设备制造企业要提供安装调试有关资料,市重质办应督促供应单位组织制造企业到现场服务,指导安装调试,及时处理设备质量有关问题。
第二十六条重点项目竣工,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评定质量等级。
第二十七条市重质办必要时组织制造企业及主管部门的质监处到现场办公,配合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设备质量,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竣工验收时,有关设备的技术质量档案资料必须齐全;资料不全,建设单位有权拒收,制造企业必须配合安装单位补齐资料。
第二十九条选用进口设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进口设备的政策,并经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方可对外签订合同。未经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批准,外贸单位不得受理,外汇管理局不予用汇。
第三十条进口设备对外签订合同必须包括设备的质量条款、包装条款、检验条款、设备安装调试条款和有关技术文件目录等。凡我国有强制性执行的安全、卫生法规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法规要求。
第三十一条重点项目的进口设备质量检验要严格按照《商检法》的规定办理。重点项目进口设备质量情况。商检局以及有关部门应及时函告市重质办。
第三十二条对重点项目的大型成套进口设备,按照《商检法》规定,在进口设备合同中应约定出国监造、监装或预检验等条款。
第三十三条进口设备到港后,建设单位或受委托的交通运输企业应做好接运工作和接运记录。
凡发现包装有破损、残缺、水渍、倒置、唛头不符等情况时,应索取理货公司的理货证明或向港区、机场等索取有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凡列入国家商检部门公布的《商检机构实施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口设备,必须具备法定检验的进口设备商检证书,方可验收使用。
本条规定的进口设备运抵现场后的开箱检验,应按照商检局规定进行。建设单位应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三十五条对进口设备,在合同规定的质保期内,应加强质量跟踪,按合同设备的技术文件要求,做好进口设备的维护保养和使用。
对进口设备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应在品质保证期内,对外提出索赔,确保设备质量和国家利益。
第三十六条凡由国内安装调试的进口设备,按本办法第六章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凡由外方负责安装调试的进口设备,应在外贸合同中详细写明安装调试的质量条款,确保工程达到预期的生产纲领。
第三十七条进口设备的质量问题的处理,按照《商检法》有关规定处理。商检局及有关部门应及时函告市重质办。市重质办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协调工作,保证工程进展。
第三十八条重点项目竣工投产后半年到一年,制造企业必须对其提供的设备进行质量回访,并将回访报告报市重质办。必要时,市重质办督促供应单位组织制造企业和主管部门到现场对市重点项目进行质量回访。
凡是设备有质量问题的有关企业,要随叫随到,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修复或更换,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质量回访结束,市重质办将供应单位回访情况加以汇总,提出对市重点项目质量回访的总结报告,报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
第四十条对于为质量优异、投资效益显著的重点项目提供优良设备或服务的设计、设备安排、设备制造、储存运输、检验、安装调试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给予表彰。
第四十一条因设计原因而造成设备质量问题,设计单位要按照市建委的规定上报,并告市重质办。市重质办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保证重点项目工程进展。上海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站负责对造成的损失情况提出处理意见,送设计单位的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四十二条承担重点项目设备成套供应的成套部门,因在订货时未注明重点项目或因安排生产厂家不当,出现设备质量问题的,市重质办应责成该成套部门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程进展,并写出书面报告,报市重质办。
市重质办按照损失程度将处理意见转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经办人员要严肃处理,损失严重的,要追究成套部门的领导责任。
第四十三条承接重点项目设备制造任务的制造企业所制造的设备质量不合格,由市重质办向有关部门通报批评,并要求该制造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整改。凡发现连续两次不合格又不受取有效措施整改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制造企业,主管部门应追究该制造企业的领导责任,直至撤销厂长职务。
第四十四条对于不按照设备的搬运、保管要求进行装卸或储运造成设备损坏,要严肃处理肇事者。损失严重的,要追究储运部门的领导责任。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违章操作或由于现场保管不善而造成设备锈蚀、损坏、缺件等情况,应由建设单位负责。制造企业应帮助建设单位共同整修,适当收取修理费,以不误工期。对直接肇事者,要严肃处理。损失严重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的领导责任。
第四十六条在重点项目设备安装中,由于违反安装有关规定,造成的设备损坏,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对造成的损失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安装单位主管部门严肃处理。损失严重的,要追究安装单位领导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于在设计、设备安排、设备制造、储存运输、安装调试中问题较多的重点项目,以及有必要进行审计的其他重点项目,市重质办可提请审计部门对项目设备进行全面审计。在审计中发现设备质次价高直接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等严重质量问题或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收受回扣、以权谋私,以及失职、渎职造成国家财产损失者,由各主管部门进行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市重质办将审计结果,以书面报告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各有关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的管理,加快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 设,促进公共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需求,依据《公 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 《中共中 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和《上海 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社区服务促进社区建设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是指由政府主办,以满足社区群众基本文化需求为目标, 设置在街道、镇(乡)的多功能、综合性的公益性文化机构。它是基层群众文化 工作的基础平台,也是社区宣传教育的重要阵地。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社区文化活动中心 (以下简称社区文化中心) 的建设、使 用、运行和管理。 第四条(运行管理原则) 社区文化中心的运行和管理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
<正>(2015年11月10日)沪府发〔2015〕6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政府系统运行目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政府系统运行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市委、市政府要求,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管理改革创新,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政府治理能力,更好地履行政府宏观调控、公共服务、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强化商品煤全过程质量管理,提高终端用煤质量,推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改善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品煤的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煤是指作为商品出售的煤炭产品。不包括坑口自用煤以及煤泥、矸石等副产品。企业远距离运输的自用煤,同样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煤炭管理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立煤炭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是商品煤质量的责任主体,分别对各环节商品煤质量负责。
第六条 商品煤应当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灰分(Ad) 褐煤≤30%,其它煤种≤40%。
(二)硫分(St,d) 褐煤≤1.5%,其它煤种≤3%。
(三)其它指标 汞(Hgd)≤ 0.6μg/g,砷(Asd)≤ 80μg/g,磷(Pd)≤ 0.15%,氯(Cld)≤0.3%,氟(Fd)≤200μg/g。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远距离运输(运距超过 600 公里)的商品煤除在满足第六条要求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褐煤
发热量(Qnet,ar)≥16.5MJ/kg,灰分(Ad)≤20%,硫分(St,d)≤1%。
(二)其它煤种
发热量(Qnet,ar)≥18MJ/kg,灰分(Ad)≤30%,硫分(St,d)≤2%。
本条中运距是指(国产商品煤)从产地到消费地距离或(境外商品煤)从货物进境口岸到消费地距离。
第八条 对于供应给具备高效脱硫、废弃物处理、硫资源回收等设施的化工、电力及炼焦等用户的商品煤,可适当放宽其商品煤供应和使用的含硫标准,具体办法由国家煤炭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珠三角限制销售和使用灰分(Ad)≥16%、硫分(St,d)≥1%的散煤。
第十条 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煤炭应按照《商品煤标识》(GB/T25209-2010)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
第十一条 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商品煤,不得进口、销售和远距离运输。煤炭进口检验及其监管,按《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承运企业对不同质量的商品煤应当“分质装车、分质堆存”。在储运过程中,不得降低煤炭的质量。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均应制定必要的煤炭质量保证制度,建立商品煤质量档案。
第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应当接受监管。
第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商品煤质量进行抽检,并将抽检结果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等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口岸进口商品煤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每半年进行一次进口商品煤质量分析,上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商务部等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手段进行经营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取证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地区及相关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更严格的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内容
上海市测绘质量管理规定
(2007年7月18日沪测管〔2007〕25号公布实施,根据2015年4月29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测绘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沪规土资法规〔2015〕304号)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测绘质量的管理,提高测绘质量,明确测绘质量责任,保障城市安全,维护公众利益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及实施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测绘单位责任)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测绘质量的法律法规,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接受市测绘管理部门依法对测绘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测绘统一标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与国家测绘系统相联系并相对独立的上海平面坐标系统和吴淞高程系统,执行国家、行业和本市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特殊需要,确有必要采用其他坐标系统的,必须经市测绘管理部门商相关部门批准。
测绘合同中约定特殊技术要求的,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强制执行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测绘质量管理制度
第六条(测绘资质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保证测绘成果质量。
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市测绘管理部门进行的测绘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测绘质量体系)
测绘单位应当全面推行质量管理,健全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测绘质量体系,并保障质量体系有效运行。
第八条(资格制度)
测绘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条件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生产作业人员的管理,确保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承担具体的测绘工作,保证测绘工作质量。
第九条(技术设计保障制度)
测绘项目施测前,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写测绘技术设计书,技术设计书应当按照规定经过单位有审核权限人员的核准,确保测绘技术设计书规范且符合要求。禁止没有技术设计书的测绘项目施测。
第十条(质检制度)
测绘单位应当健全质量检验的规章制度。按照国家测绘生产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立质量检查机构或者专职的质量检查人员,对测绘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检查,并对测绘项目质量进行最终检查,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各级质量检查人员对其检验工作的质量负责,并有权予以质量否决,有权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测绘仪器与测绘软件)
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仪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定或者校准,进口的测绘仪器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使用未通过检定或者超过有效期的测绘仪器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测绘软件。
第三章测绘成果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
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测绘质量的监督检查,通过组织年度检查、专项检查以及其他形式的质量监督检查,保障本市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对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的检查,以及对测绘项目成果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上海市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按照市测绘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具体承担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年度检查)
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每年组织测绘质量年度检查。
年度检查主要进行测绘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状况的检查,以及抽检其完成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情况。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列为当年度被检查单位:
(一)初次取得测绘资质的;
(二)原测绘资质升级或增加测绘业务范围的;
(三)上一年度检查或专项检查不合格的;
(四)有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
被列为年度检查的单位数量不少于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有效持证单位总数的20%。
第十四条(专项检查)
市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管理需要和测绘成果质量现状,每年有针对性地组织对某一类测绘专业项目进行质量专项检查,专项检查主要对完成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进行检验。测绘持证单位的业务范围中涉及专项检查项目内容的,应当列为年内的专项检查被检单位。
第十五条(基础测绘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质量检验)
市测绘管理部门对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全面质量检验。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必须经市测绘管理部门组织的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本市重大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30万元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逐步推行须经省级以上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重大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跟踪测量的质量抽检)
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跟踪测量项目的质量监督,对地下管线跟踪测量过程及时进行抽检,保障地下管线跟踪测量数据的准确性。
第十七条(对质量不合格举报的检查)
被举报涉嫌生产不合格测绘成果的单位,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在初步查实后,组织对该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状况,以及测绘成果的质量状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八条(材料提供)
测绘单位应当配合市测绘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测绘质量监督检查,无偿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涉及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状况检查的,测绘单位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有关质量体系、质量管理制度建立情况的材料;
(二)执行质量管理制度情况的材料;
(三)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对被抽检的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技术设计相关材料;
(二)项目质量控制的相关文件;
(三)项目完成后的成果材料;
(四)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检查结束后,测绘单位提供的材料应予以返还。
第十九条(检验程序、标准及结果判定)
测绘质量管理体系的检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的程序和技术方法执行国家和本市地方标准及规定。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按“(批)合格”、“(批)不合格”判定。
测绘单位以瞒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测绘成果材料为手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其当次检查结果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申请复检)
测绘单位对测绘项目成果的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或者市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向市测绘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的,由市测绘管理部门依据申请组织复检。
第二十一条(结果利用)
测绘单位的质量管理状况和成果质量的监督检验结果,应当作为测绘资质审查和年度注册的重要依据。非本市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应当作为备案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质量责任)
测绘单位违反规定,提供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市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补测或者重测,督促其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工作自律)
测绘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8日起施行。2100433B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近日以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令的形式正式印发了,本报邀请国家能源局煤炭司司长方君实对《办法》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解读。
中国煤炭报:
请您介绍一下《办法》出台的背景。
方君实:煤炭是我国的主体能源,长期以来在我国一次能源消费结构中占65%以上。众所周知,煤炭在保障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因煤炭大量使用造成的环境问题也日趋严重。特别是从2012年入冬以来,在我国华北和中东部地区多次大范围出现的严重雾霾,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有关研究表明,细颗粒物(PM2.5)大范围超标是形成雾霾的主要原因,而煤炭等化石燃料燃烧是PM2.5等大气污染物的主要来源。抓好煤炭清洁利用已成为政府当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能源发展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年)的通知》(国办发〔2014〕31号)均对推进煤炭清洁利用提出了明确要求。2013年9月,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提出禁止进口高灰、高硫的劣质煤炭,研究出台煤炭质量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提高煤炭质量,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环境空气质量改善,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组织制定了本《办法》。
中国煤炭报:
我国煤炭利用污染大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方君实:客观地说,我国煤炭利用污染大的症结在于落后的利用方式。就现阶段情况来看,煤炭质量不稳定是导致利用效率低、污染严重的主要原因。我国约70%的煤炭用于发电和工业锅炉燃料,是排放污染物的主要来源。煤炭消耗最多的电力行业近年来通过上大压小、技术进步等措施,取得了显著的节能减排效果,但发电燃用的煤质逐年下降且波动大,影响发电系统的效率、安全稳定运行和污染物排放。燃煤工业锅炉所用的煤炭质量不稳定,与燃煤设备要求有差距,造成燃烧不均匀、锅炉热效率低、粉尘排放量大、排渣中固定碳含量高、原始烟尘浓度大等问题。民用散煤质量不高,煤质较差,大面积燃烧也是污染环境的重要原因。另外,劣质煤的大量进口,对我国环境质量也产生一定的影响。
中国煤炭报:
制定《办法》有什么重要意义?
能4100万吨标准煤,相当于减排二氧化碳1亿吨,分别减少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粉尘等污染物排放约30万吨、25万吨、11万吨。二是将推动煤炭生产和消费布局调整。《办法》的印发将压缩劣质煤市场空间,促进优质煤炭开发利用和进口,促进煤炭、电力和煤化工等产业布局调整。同时,煤炭消费质量也会得到提高,对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影响较大。三是对我国煤炭统计分析的影响也比较大。我国规定原煤标准热值为5000千卡/千克,但近年来,由于机械化水平的提高,商品煤标准热值已降低。《办法》实施将有助于提高我国煤炭平均热值,促进煤炭质量和能源统计分析研究的准确性。
方君实:《办法》出台之前,我国已发布许多关于煤炭质量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但这些标准都是推荐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可以说,《办法》是我国第一次对煤炭质量提出强制性要求,尽管标准还比较低,对限制劣质煤使用的直接作用有限,但是体现了新一届政府转变发展方式,调整生产结构,改善大气环境,保护民生,建设小康社会的决心和信心。《办法》的实施,一是将有力地促进节能减排。据测算,预计每年可实现节
中国煤炭报:
《办法》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方君实:《办法》共分为五章,二十四条。第一章是“总则”,主要明确了《办法》制定的依据、适用范围以及管理主体。第二章是“质量要求”,主要规定了煤炭质量责任主体;区分不同情况提出了具体煤质要求;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和使用企业在相关活动中应执行的有关要求。第三、四、五章分别是“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对煤炭质量监督检查责任主体、有关质量监督部门管理方式、处罚及解释等进行了规定。
《办法》的核心内容是第二章“质量要求”。一是制定了商品煤达到的基本质量要求,也就是说煤炭产品要进入流通领域必须达到的基本质量要求,包括灰分、硫分及微量元素指标。参考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我们将商品煤分为褐煤和其他煤两大类。二是制定了商品煤远距离运输的质量要求,这项要求是在基本质量要求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标准,并且增加了发热量指标。三是针对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地区,加大了散煤的管理力度,进一步提高了散煤的质量要求。当然,根据我国煤炭生产消费的实际情况,针对部分地区高硫煤产量比较大,不宜一刀切的实际,我们提出了,“对于供应给具备高效脱硫、废弃物处理、硫资源回收等设施的化工、电力及炼焦等用户的商品煤,可适当放宽其商品煤供应和使用的含硫标准,具体办法由国家煤炭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这是从我国煤炭资源的实际出发,给高硫煤生产和消费企业留了一条出路,体现了政策的连续性,同时也保障了硫资源的充分利用,但技术标准和排放标准会要求更高。
中国煤炭报:
《办法》制定商品煤的质量标准是如何考虑的?
境污染,又做到尽可能减少对我国现阶段煤炭供需平衡的影响。基于以上考虑,我们提出了商品煤的基本质量指标和远距离运输的质量指标。
方君实:提高用煤质量,将在很大程度上提高燃煤发电和燃煤工业锅炉的煤炭利用效率,降低污染物排放,是现阶段解决我国煤炭消费方式粗放、能效低、排放量大等问题的必然选择,也是实现我国节能减排目标的迫切需要。明确煤炭质量也是国际上一贯的做法,世界主要煤炭在线交易平台Global Coal的“世界煤炭交易标准协议”中规定,煤炭硫分均小于1%,发热量均大于5500千卡/千克,灰分一般小于16%,到中国和印度的部分煤炭的灰分小于23%。美国、澳大利亚、日本等主要煤炭生产和消费国也均有对商品煤质量的相关规定。
我们在制定《办法》时,一方面,分析了当前我国煤炭工业的发展阶段和生产力水平;另一方面,分析了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质量提高对煤炭工业提出的更高要求。在此基础上,《办法》制定商品煤标准时,既做到有效提高商品煤质量,减少环
中国煤炭报:
《办法》提出商品煤远距离运输标准是如何考虑的?
方君实:煤炭质量下降会加重环境污染,增加无效运输,加大能源损失,因此国际上对于远距离运输或贸易的商品煤质量都有一定要求。例如,印度规定灰分34%以上的煤炭禁止远距离运输。关于以600公里作为远距离运输的分界限是考虑到我国85%以上煤炭是通过铁路运输,全国平均铁路运距在600多公里。为了避免低质煤远距离调运的大幅增长,提高煤炭运输效率,减轻运输压力,减少优质能源长距离运输低质能源的现状,提高我国煤炭利用和运输的总体效率,并考虑到低质煤炭的消费半径,本办法设定远距离运距为600公里。
中国煤炭报:
《办法》的出台是否符合WTO的有关要求?
方君实:依据世界贸易组织(WTO)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一般例外”规定,缔约方可以采取“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和“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的有关措施”。为减少污染物排放,改善空气质量,保护我国人民身体健康,我国正在控制煤炭消费总量和流通领域商品煤质量。本办法规定国内商品煤和进口商品煤适用相同的煤质和运距要求,符合WTO相关条款要求。
中国煤炭报:
据了解,社会上有种观点认为,只要排放达标,企业用什么煤是企业的事,政府不应该限制,您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方君实:这个问题应该全面地看待,如果企业都能做到排放达标,我国大气环境不应这么差,也不应该多次出现全国大范围的雾霾。事实表明,我国有些企业在执行国家有关环保排放标准时还没有做到达标排放。另外,劣质煤的大量使用和远距离运输,既不经济、不节能,也不环保,不符合我国转变发展方式的要求。在末端治理效果不理想的情况下,有必要加强过程管理。
制定《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是出于保护人民健康、保护环境的需要。
中国煤炭报:
《办法》出台后下一步有什么打算?
方君实:《办法》的出台对我们抓好煤炭质量管理工作意义重大。下一步,根据需要做好配套政策的研究。一是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办法》的落实;二是加强调研,深入研究《办法》对推动煤炭质量提高的效果,也就是后评价;三是会同有关部门加快研究煤炭质量标准体系及配套政策,进一步促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