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为充分利用闲置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并加强临时绿地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于2000年8月7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以沪府发〔2000〕39号印发;根据2012年3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府发〔2012〕25号)修改。《办法》共14条,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文    号 沪府发〔2012〕25号
颁布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10

(2000年8月7日沪府发〔2000〕39号发布;根据2012年3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充分利用闲置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并加强临时绿地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的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可以建设临时绿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临时绿地:

(一)沿城市道路、河道的建设项目依法带征道路规划红线、河道规划蓝线内的土地,尚未实施道路、河道拓建的;

(二)属政府依法储备的土地的。

闲置的土地原为耕地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本市临时绿地的绿化管理和土地管理。

市或者区、县规划、建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责任单位)

临时绿地的建设、养护,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

利用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利用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的,由储备土地的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养护。

第五条(临时绿地的建设)

临时绿地的建设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与计划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相结合,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临时绿地的建设,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用地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三)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建设临时绿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自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之日起10日内,与区、县绿化管理部门签订《临时绿地建设养护责任书》;

(四)建设用地单位自《临时绿地建设养护责任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临时绿地建设,但因不可抗力致无法完成的除外;

(五)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对临时绿地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条(建设、养护标准)

临时绿地的建设、养护标准,参照不低于三级(含三级)公共绿地的标准执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的临时绿地,应当适当提高建设、养护标准。

第七条(挂牌管理及对公众开放)

临时绿地建成后,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临时绿地的性质、范围和建设、养护责任单位。

建成的临时绿地应当对公众开放。

第八条(临时绿地的撤除和保留)

因建设需要撤除临时绿地的,临时绿地建设单位应当在撤除临时绿地前60日,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办理撤除备案手续,明确撤除临时绿地的时间并公开告示。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出具备案回执,载明撤除临时绿地的时间。

撤除临时绿地时,对临时绿地内的树木应当予以迁移,不得砍伐;需迁移临时绿地内树木的,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的同时,办理树木迁移手续。

因城市规划调整,临时绿地需转为永久性绿地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原用地单位相应补偿。

第九条(撤除临时绿地后补签合同)

属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可以在撤除临时绿地后,与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补充合同,对延长有偿使用国有土地期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补充规定。

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补充合同,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建设临时绿地的书面决定;

(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出具的临时绿地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出具的撤除临时绿地备案回执。

第十条(优惠申请)

临时绿地存续期间超过1年(含1年)的,建设临时绿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享受以下优惠:

(一)临时绿地存续期间免缴土地闲置费;

(二)临时绿地存续期不计入土地使用期限;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十一条(通报制度)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临时绿地的建设、撤除情况报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并通报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单列统计)

市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在进行公共绿地面积统计时,应当单列统计临时绿地的建成面积。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对破坏临时绿地的违法行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绿化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划、土地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由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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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沪府发〔2012〕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将《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沪府发〔1999〕39号)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二、将《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发〔2000〕39号)第十三条修改为:

对破坏临时绿地的违法行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绿化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划、土地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由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三、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沪府发〔2006〕18号)第一条修改为:

浦东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浦东新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浦东新区(浦东国际机场地区除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包括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下同)。

上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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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的管理,加快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 设,促进公共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需求,依据《公 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 《中共中 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和《上海 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社区服务促进社区建设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是指由政府主办,以满足社区群众基本文化需求为目标, 设置在街道、镇(乡)的多功能、综合性的公益性文化机构。它是基层群众文化 工作的基础平台,也是社区宣传教育的重要阵地。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社区文化活动中心 (以下简称社区文化中心) 的建设、使 用、运行和管理。 第四条(运行管理原则) 社区文化中心的运行和管理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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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临时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公开征集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宝安区临时建设行为,保 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土地利用效益,根据《深圳 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 深化规划国土体制机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宝安行政区内因生产、生活需 要,国有已出让土地、已批准临时用地上和原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继受单位权属不存在争议的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上搭 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 其他设施的,适用本办法。 临时建设的设计、施工、招投标活动应遵守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 对临时建设的审批、管理、监督, 要坚持规划控制、功能管制、保护生态的原则,实行严格审 批、严格管理,从严控制。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四条【审批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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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12-03

【生效日期】1993-12-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州省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12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建制镇的规划区及风景旅游区范围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临时使用的工棚、库房、周转房、商业网点、货棚、货亭、书报亭、管理用房、围墙、大门、广告牌以及其它建筑物或构筑物。

临时用地是指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用地。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进行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以临时建设为各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第七条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报告或其它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进行选址、定点、确定临时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发给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持临时规划许可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第八条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报告以及土地的使用权证件、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原有房屋的所有权证件等。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平面布置和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临时建设工程的平面布置和工作设计图,进行现场放线、验线后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临时建设应自行拆除,临时用地应退回或恢复原土地使用性质。需要继续使用的,应重新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条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搭建的临时工棚、仓库、临时围墙等,应在工程竣工后立即拆除,不得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和收回临时用地的,无论使用期到否,均应无条件拆除和退回,一律不给予安置或补偿。

第十二条凡救灾、抢险、抢修市政工程设施或工程管线等紧急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可事后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凡未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以及批准后使用到期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临时建设工程或临时用地,均属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光明新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加强对光明新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光明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光明新区国有已出让土地、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和国有未出让土地上进行的临时使用和临时建设活动。

第三条【临时用地审批范围和审批单位】

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抢险救灾及城市公共安全需要,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的国有土地。

因急需的重大公共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以及城市公共安全需要,可临时使用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由新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审批。

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及抢险救灾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未出让土地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审批;因城市公共安全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未出让土地的,由新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审批。

第四条【临时建筑审批范围和审批单位】

临时建筑是指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搭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在国有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负责审批;在已批临时用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审批。

第五条【管理原则】新区相关部门按照规划控制、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和生态保护的原则管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审批机构】成立光明新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新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有关政策的制定和修改,审批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及因城市公共安全需要的临时用地等事宜,对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审批、监督及管理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决策。

领导小组组长由新区分管规划国土部门的副主任担任,副组长由分管规划土地监察部门的副主任担任,办事处、发展和财政、经济服务、规划国土、城市建设、环保水务、城市管理、安监、规划土地监察、土地整备、公安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国土委光明管理局,负责领导小组会议组织等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实行联席会议审批制度,联席会议由组长主持,各成员单位参加。

第七条【职责分工】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参与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的审批和监管。

办事处负责对集体资产的处置进行审批并纳入监管,监督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以下简称继受单位)与申请临时使用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的单位理顺所有经济关系,与继受单位、用地单位签订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的临时使用协议,核发临时用地缴费通知单,对临时建筑拆除保证金进行共管,协助规划土地监察部门监管已批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协助土地整备部门核查申请临时用地的征转及青苗附着物等补偿情况,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发展和财政部门负责对继受单位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临时使用进行指导,按规定管理临时使用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租金,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经济服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所涉农用地复垦工作,对日常管理范围土地临时使用提出审查意见,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未出让土地的审批,组织开展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临时使用及因城市公共安全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未出让土地的审查及报批,国有未出让土地及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上临时用地的报建审批,核查申请临时用地的规划、权属、建设计划、地质灾害和土地闲置等情况,承担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城市建设部门负责核查申请临时用地的城市更新计划、建筑边坡隐患等情况,对临时建设工程施工和使用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环保水务部门负责对位于蓝线保护范围和日常管理范围的土地临时使用和建设提出审查意见,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出具临时用地所涉林地的使用审核意见,对已接管的绿地、公园和日常管理范围土地的临时使用提出审查意见,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安监部门负责对城市公共安全项目进行认定。

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负责审批国有已出让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对已批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进行监管,对违法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土地整备部门负责核查申请临时用地的征转及青苗附着物等补偿情况,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消防审查、验收和日常监督检查,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单位或部门依职责配合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的审批及监管等工作。

第三章 临时用地

第八条【临时用地申请条件】临时用地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列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不影响各层次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更新计划、土地整备计划和建设项目计划的实施;

(二)不得造成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破坏后果;

(三)不属于地质灾害高易发区或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

(四)不属于绿地以及规划作为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用地范围;

(五)不涉及已认定的城市更新项目旧屋村范围;

(六)不涉及正在申办有关规划用地手续的项目用地;

(七)涉及其他用地管理规范的,应按照相关管理规范实施。

第九条【因城市公共安全需要临时用地的要求】因城市公共安全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征求安监部门的意见,安监部门对城市公共安全项目出具认定意见。

第十条【临时用地审批形式】

临时用地应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取得临时用地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国有未出让土地的临时使用审批流程】

由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粤国土资利发〔2016〕35号)、《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以及市规划国土部门相关规定依法审批国有未出让土地上的临时用地。

因城市公共安全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未出让土地的,由规划国土部门初审后报领导小组审批。临时用地合同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经领导小组签批后,规划国土部门受领导小组委托与用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印发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由规划国土部门代章。

第十二条【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的临时使用审批流程】

(一)申请临时用地单位与继受单位签订开发协议,双方自行理顺所有经济关系,由辖区办事处审批并纳入监管。

(二)继受单位和临时用地单位共同向规划国土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用地平面图、放点测量报告以及办理上款所形成的协议等其他必需材料。

(三)规划国土部门受理申请后,进行规划、用地核查,并征求辖区办事处以及发展和财政、经济服务、城市建设、环保水务、城市管理、安监、规划土地监察、整备、公安等部门意见,辖区办事处以及相关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四)规划国土部门汇总意见报领导小组审批后,由辖区办事处向临时用地单位核发临时用地缴费通知单。临时用地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缴清缴费通知单所载金额,与辖区办事处、继受单位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协议后,由规划国土部门拟定临时用地批准文件报领导小组签批,由规划国土部门代章印发。

(五)临时用地批准后,规划国土部门按规定将临时用地相关数据上传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变更调查临时用地和设施农用地审核系统,并将审批结果书面告知规划土地监察部门。

第十三条【临时用地期限】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为两年,期满确需延期的可申请延期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申请延期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在使用期满前2个月内,到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用地单位应在临时用地期满前,自行拆除地上建(构)筑物,恢复原状,交回土地。

第十四条【国有未出让土地和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临时用地租金】

国有未出让土地临时用地租金,由规划国土部门按规定计收,即按普通工业用途公告基准地价×年期修正×临时短期修正系数×[1.55-(0.05 ×使用年期)]计收。

临时使用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土地已补偿但地上青苗及附着物未补偿的,临时用地租金按国有未出让土地临时用地租金的80%计收,由发展和财政部门收取。

临时使用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土地及地上青苗附着物均未补偿的,不计收临时用地租金。

第十五条【临时用地涉及农、林、水处理】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提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提交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复垦方案;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土地的,应提交交通或公路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河道蓝线控制范围土地的,应提交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临时使用已移交并纳入相关部门日常管理范围土地的,应提交相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农用地复垦】临时使用农用地的,临时用地单位提交的土地复垦方案应当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要求,并报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农业主管部门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临时用地单位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金额一次性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第四章 临时建筑

第十七条【临时建筑限制性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或批准建设临时建筑:

(一)影响防洪、泄洪的;

(二)压占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等地下管线的;

(三)已被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的;

(四)影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内容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临时建筑审批流程】

经批准临时使用国有未出让土地和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的,临时用地单位应持临时用地合同、经有资质的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施工图纸、审查合格意见以及其他必需材料向规划国土部门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国有已出让土地上申请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有资质的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施工图纸、审查合格意见以及其他必需材料向规划土地监察部门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或建设单位须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第十九条【临时建筑建设监管】规划国土、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应及时将作出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情况书面告知公安和城市建设部门。公安和城市建设部门应对临时建设工程施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确保临时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和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临时建筑建设要求】

临时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和使用,不得超面积建设,并对临时建筑的安全、质量等负责。

(二)临时用地只能修建层数不超过两层的简易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结构形式。临时建筑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三)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不得影响规划国土部门对国有已出让土地是否按期开竣工、是否涉嫌土地闲置等情形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严格临时用地监督管理】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负责已批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日常巡查和监督主要内容有:

(一)监督临时用地单位依法依规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监督临时用地单位按临时使用合同(协议)约定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要求使用临时用地;

(三)监督临时用地单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进行临时建设;

(四)监督临时用地单位按要求履行农用地复垦义务;

(五)监督临时用地单位到期自行拆除临时建筑并交回用地。

第二十二条【工程监管】临时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由城市建设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消防监管】临时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由公安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加强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临时用地所涉复垦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负责临时用地所涉的农用地复垦验收工作。复垦验收合格的,土地复垦费返还给土地复垦义务人;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土地复垦费支付给复垦任务承担单位。

第二十五条【挂牌施工】临时用地单位应在项目显著位置悬挂临时用地批准文件标志牌,标志牌应包含临时用地使用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个人姓名)、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和使用期限。临时建筑应在显著位置悬挂临时建筑许可标志牌,标志牌包含以下内容: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个人姓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的名称和编号、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第二十六条【临时建筑拆除保证金制度】为强化临时用地批后监管,建立临时建筑拆除保证金制度。临时使用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的,经用地单位、继受单位及辖区办事处三方协商一致后在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中约定临时建筑拆除保证金额。临时建筑拆除保证金由辖区办事处设立专门账户进行管理,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自行拆除的,由辖区办事处将建筑拆除保证金退还用地单位;逾期30天不拆除的,建筑拆除保证金转入财政部门账户,由规划土地监察大队组织拆除,组织拆除所需资金纳入财政安排其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临时建筑拆除保证金按200元/㎡×临时建筑面积(临时建筑面积小于临时用地面积时,以临时用地面积计)计收,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收。

第二十七条【告知机制】规划国土、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应当与相关职能部门建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批准相互告知机制。

第二十八条【提前拆除机制】在临时用地或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将临时用地提前清退或将临时建筑提前拆除,并不予补偿:

(一)申请人擅自改变临时用地、临时建筑用途或有其他违法使用该临时用地、临时建筑行为的;

(二)该用地被列入土地整备、城市更新或房屋征收范围;

(三)因完善征转地手续需要;

(四)因抢险救灾需要;

(五)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

(六)因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需要;

(七)因实施重大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法临时用地和违法临时建筑,由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在日常巡查和监督工作中,凡发现未依法办理手续或未按批准要求使用的,要及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发现超期使用临时用地应依法收回。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进行临时用地或临时建设,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土地监察部门根据相关法律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用地或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用地或临时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用地或临时建设使用功能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批准的,由原批准部门依法撤销批准的文件,相关的临时建筑按违法建筑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相关机构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解释主体】本办法由规划国土、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名词解释】

(一)本办法中“国有未出让土地”是指已完善征转手续、理清经济关系并已纳入储备库的国有用地。

(二)本办法中“国有已出让土地”是指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行政划拨用地、非农建设用地、征地返还用地、已核发控制范围线的用地以及其他合法权属用地。

(三)本办法中“未完善征转手续土地”是指土地或地上青苗及附着物未补偿,有关经济利益关系未理清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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