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 印发时间 | 2012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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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方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有效期 | 5年 |
上海市人民政府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节约能源、保护耕地,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 市建设交通委为本市新型墙体材料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
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区县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青浦区、奉贤区、崇明县墙材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立项的建筑工程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市墙材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建筑工程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审计、财政和墙材管理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使用符合《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缴纳专项基金。
第六条 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以及本市实际,适时制定《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报监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相关批准文件或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工程项目建筑面积,预缴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缴纳标准为10元/平方米;不便计算建筑面积的,按照墙体材料预算使用量缴纳专项基金,缴纳标准为折合标砖0.08元/块。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实施墙体粉刷前,应向征收该项专项基金的墙材管理部门提出核验申请。墙材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核验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验,并做好核验记录。
建设单位应在主体工程核验完毕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并提交新型墙体材料购买发票、专项基金预缴款收据等相关资料。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
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报监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尚未缴纳粘土砖专项资金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在办理竣工备案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专项基金,实行一次性清算,不再补办预缴手续。
第九条 预缴的专项基金,根据建筑工程中对新型墙体材料的实际使用量,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条 征收专项基金,由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在指定场所通过本市非税管理信息系统,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建设单位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开户银行直接将有关款项缴入市或区县级国库。
第十一条 预缴的专项基金返退,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本市非税管理信息系统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开具《上海市非税收入退还书》,将返退款项划入缴款单位账户。
财政部门应在收到返退申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退付。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清算返退后实际缴纳的专项基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的2‰比例,纳入同级财政部门专项基金支出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政府购买服务,补贴政府职能部门委托社会机构代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费用。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专项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专项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不得从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收支预算编制、预决算管理和资金财务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支出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执行。
第十九条 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应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建立专项基金征收、返退台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
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应在每月10日前,向市墙材管理部门报送上月收支报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审计、财政和墙材管理部门应对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对专项基金补贴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督促其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责令其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墙材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专项基金,不按照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者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征收粘土砖专项资金。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1、建设单位在本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开工前,按照批准的规划许可证或施工图纸确定的建筑面积,向开发区上缴8元/平方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已含在上缴的规费中)。 2、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完工...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和有关规定,1、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报监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1.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就不错。上海建材集团拥有一批与世界著名跨国公司嫁接的中外合资企业,产品遍及玻璃、水泥、复合材料、纳米材料、墙体材料、防水材料、保温材料等领域。 ...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 基金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 (国发 [1992]66 号),以及国家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于政府性基金,收入金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 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统一制 定,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由地方各级墙体材料 革新办公室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新型墙体材料 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 设单位”),应按照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 《广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财综 [2009]53 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建设局(委),各县(市、区)财政局、建设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改进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印发 <新型墙 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的通知》(财综 [2007]77 号)和《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 规定》(省政府令第 95 号)的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 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建设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 广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 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 促进节约能源和保护 耕地,根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海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55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通知》(琼府〔2006〕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8元。
第六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七条 中央驻琼单位、省属单位在省建设部门报建的建筑工程,由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部门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代为征收;在各市、县建设部门报建的建筑工程,由所在地市、县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在本省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工程开工前,按照临时规划许可证(或其它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筑施工总平面图及结构说明确定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预缴专项基金。不便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计用砖量缴纳,标准为每块砖0"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的砌体工程竣工后墙体批挡前,向负责本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提出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情况验收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出具该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证明。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砌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凭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复印件、墙体材料工程量清单、购进新型墙体材料正式发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证明及标明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图等资料,向各级专项基金征收机构申报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其中在省建设部门报建的建设工程向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申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专项基金结算手续:
(一)专项基金实行多退少补。
(二)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60%以上的,对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部分,缴纳的专项基金预收款按照实际使用比例退还。
(三)缴纳的专项基金预收款在以下情况下不予退还: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小于60%的;在申请墙体材料应用情况验收之前,已对墙体工程完成批挡的;使用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第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延长征收期限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十三条 征收专项基金,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征缴,实行银行代收,款项全额缴入同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列“暂存款”,待专项基金结算后,将确认的专项基金及按规定不予退付的专项基金预收款缴入同级国库,需要退付的,从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办理。具体缴款、退付办法按照省财政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缴入国库,2006年缴库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9“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基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2007年以后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9项“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基金,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03款“建筑业”04项“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征缴入库收入的2‰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列入部门预算,纳入同级财政管理。省本级的专项基金收入和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列入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预算,由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按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与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专项基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专项基金专款专用。建立专项基金征收、退付台帐,确保专项基金征收、退付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各级专项基金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征收单位督促补缴应缴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和新型墙体材料购入数量的,由各级专项基金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征收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专项基金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征收单位不按本办法征收专项基金的;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缴款书》的;不及时、足额上缴专项基金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省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根据《上海市临港地区管理办法》(市府令第96号)和上海市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临港管委会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函》(沪建管委[2014]744号)及《上海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沪府[2012]3号)等有关规定,现就临港地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有关事宜予以公告:
一、从2015年2月1日起,临港地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职能由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市市场管理总站)移交给上海市临港地区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临港建管中心)负责受理。
二、对2015年2月1日前已开工但尚未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建筑工程,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清算工作由临港建管中心负责。
三、对2015年2月1日前已在市市场管理总站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相关手续的建筑工程,仍按原有途径到市市场管理总站办理现场核验和专项基金清算手续。
四、临港地区建筑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工作受理部门、地点、时间、联系电话和邮编
(一)受理部门:上海市临港地区建设管理中心
(二)受理地点:上海市临港地区水芸路388号城投大厦2号楼202室
(三)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 上午9:00-11:00; 下午13:00-16:30(法定节假日除外)
(四)联系电话和邮编:68286785/68283279 邮编:201306
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财政部、发改委、水利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9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
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水资源费包括地表水水资源费、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水资源费以及对超计划取水加收的水资源费。
第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实行省统一指导,层级监督、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财政、价格、水行政、审计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除《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电厂)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条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计量征收、超计划累进加收制度,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第八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委托征收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
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省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负责征收,行政区域之间的资金分配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与相关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协商确定。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费征收未到位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或者补征,征收或者补征的水资源费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不再与下级财政分成。
第九条 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的对象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市、县(市、区)政府和部门一律不得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自本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市、县(市、区)政府和部门已出台的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的政策自行失效,停止执行。
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仅下列情形可免征、缓征或减征水资源费:
(一)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限农业灌溉用水,不包括经营性用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二)乡镇供水中供农民生活用水部分,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三)省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省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计划用水部分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四)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免征、缓征或减征水资源费的情况。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
下列类型取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适当降低:
(一)有完全回灌措施的地下水水源热泵取水;
(二)疏干排水中的直接回用部分,不包括转供水。
下列类型取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提高:
(一)宾馆(饭店)、洗浴(桑拿)、游泳池及洗车用水;
(二)饮料、纯净水(矿泉水)、啤酒等特种行业用水;
(三)经批准,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深层地下水的特种行业用水或者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深层地下水。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降低或者提高水资源费征收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公共供水水资源费,列入水价成本,统一纳入基本水价。水资源费调价后,公共供水水价尚未调价前,按省定标准价外征收;公共供水价格调整时,优先将水资源费标准一次调整到位。
公共供水及工业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自来水水资源费不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优先采用先进的取水计量设施,提高取水计量精度,保证完好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或者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并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部分行业用水的水量核定和水资源费的计征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火力发电用水中的消耗水部分,按实际取水量核定;循环冷却用水(闭式)部分按实际取水量核定;贯流冷却用水(开式)按其取水量的1%核定。
(二)矿坑(基坑)排水、建筑施工用水,按实际取排水量核定。
(三)公共供水自来水厂应当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考虑公共供水的实际情况,水资源费暂按取水量扣除15%的漏损率计收,不得按售水量或供水量征收。
(四)临时应急调水,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实行按月征收,每月5日前取水单位和个人向征收机关报送上月取水量(或发电量);每月15日前征收机关核定取水量,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和“江苏省水资源费专用收据”或“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取用水单位和个人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水资源费收入收缴专户。该专户除缴库外只收不支。
因取水量较小需延长收费周期的,征收机关应一次确定后,书面通知取水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按时报送取水量的,征收机关可以按抄表记录或者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收到本期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7个工作日内不缴纳也不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征收单位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水资源费专用收据”征收水资源费;已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江苏省水资源费专用收据”一式四联,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购领。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江苏省水资源费收据领用与缴验情况表”报省水利厅备案。
第三章 缴 库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水资源费收入收缴专户核算工作,及时准备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费收入情况,于每月25日前,按规定的政府收入科目名称和代码,将财政专户所收水资源费及利息及时就地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缴库按照省财政厅、人行南京分行《关于加强水资源费缴库工作的通知》(苏财库〔2008〕办理缴库手续时,“一般缴款书”中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门”,预算级次填写“共享”(省级),预算科目填写“1030202水资源费收入”,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库款的国库名称,并在缴款书中注明省、市县(市、区)的分成比例数额。
第十九条 省以下各级人民银行收到缴入的水资源费及利息时,按省30%、市、县(市、区)70%的比例,就地分别划入省级和市、县(市、区)级金库。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编制水资源费征收统计报表,财政部门按季编制收缴入库资金报表,两部门按季核对帐目后,逐级报送省财政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年终结余部分,跨年度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水资源管理机构管理设施、设备购置;水资源费征收能力建设,包括取水计量设施补助与维护经费,征收环节有关的费用支出、执法成本等。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水资源保护措施,水功能区建设管理,水源地达标整治、水生态修复、湖泊保护与管理等。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及运行维护。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水资源公报、地下水监测月报、季报、年报、水源地水质旬报、水功能区水质通报等编制。水量水质监测和应急监测设备购置和设施建设。
(五)水资源节约、保护与管理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型社会建设补助;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水平衡测试补助。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水资源管理培训、科研与推广、科技交流与合作;水资源管理、表彰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水资源费使用实行项目化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用途编制专项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职能以及水资源合理开发等需要,核定专项预算支出。资金管理按照财政专项资金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用于工程建设类项目,要按项目化管理要求,编制实施方案,实施方案须经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项目完成后由水利、财政组织验收。用于科学研究或者规划类项目,研究方案或者规划大纲须经有关水利部门审查,研究成果应经过验收,并按合同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水资源费年度收支纳入部门预算。
年度预算确定后,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根据水资源管理年度工作重点联合下达水资源费项目指南。各市、县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于当年5月底前组织申报,6月底前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根据年度水资源管理工作重点,审核下达当年水资源费使用经费。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3款“水利”31项“水资源费支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水行政、价格、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省级财政、水利、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各地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稽查,指导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及时纠正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上级财政、水利、价格、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水利、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水资源费项目实施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对不按要求实施项目和使用资金的,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可暂停资金的拨付,并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南水北调基金按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国办发〔2004〕86号)和省政府《江苏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苏政办发〔2006〕6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物价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予以解释。
第三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苏财农〔2005〕183号)自本实施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