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办法

为了创造更高水平的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共享高品质生活,提升城市温度和文明程度,展现国际大都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21-04-08

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办法一、制定背景

  本市于2003年在全国率先颁布实施《上海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但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该办法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亟需修改完善。特别是2012年国务院颁布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在规范无障碍设施建设基础上,增加了无障碍信息交流、社区服务等内容。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两个格外”要求,践行“人民城市”重要理念,有必要制定一部全新的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主体责任,加强监督管理。

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办法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七章五十一条,分为总则、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维护、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无障碍社会服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无障碍环境建设涉及城市建设、公共交通、信息交流、社会服务等领域,是一项综合性、跨部门的系统工程。为此,《办法》一是明确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职责,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二是对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主要部门职责作了细化,并要求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相关工作;三是明确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的编制要求,并将无障碍环境建设内容纳入相关专项规划;四是鼓励区人民政府在推进新城建设、旧区改造、城市更新等过程中,建设更高标准的无障碍环境,创建无障碍环境示范项目、示范区;五是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评价指标体系。(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

  (二)鼓励和支持社会参与

  推动无障碍环境建设,需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办法》一是明确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有权反映群体需求,提出意见建议,开展社会监督;二是支持无障碍环境建设科技研发;三是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教育;四是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与宣传、监督和提供志愿服务,鼓励社会各界捐助无障碍环境建设。(第七条,第九条至第十一条)

  (三)明确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维护要求

  《办法》一是明确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和要求,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责任;二是明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环节的无障碍设施审查要求;三是明确无障碍设施试用体验、公共交通无障碍、无障碍设施改造和养护的相关要求;四是规定无障碍停车位的设置和管理规范,明确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限时减免停车费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认定标准、限时减免的操作细则等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公安、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残联另行制定;五是鼓励老旧居住区加装电梯,推进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六是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并对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明确管理要求。(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

  (四)促进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

  为了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信息传播与交流需求,《办法》一是要求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公共信息,应当提供语音播报、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二是明确与残疾人、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影视、阅读、网站及移动终端应用、紧急呼叫与热线服务、参与公共活动等方面的无障碍信息交流支持与服务措施,提高其获得感和幸福感。(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

  (五)完善无障碍社会服务

  《办法》将《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的“社区服务无障碍”扩展至“社会服务无障碍”:一是组织选举和考试时,为有需求的残疾人、老年人提供特别帮助;二是对政务服务、文化旅游、公共服务、医疗卫生、教育教学、公共交通、应急避难等领域的无障碍服务提出明确要求,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办理相关事务和融入社会生活;三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最新文件精神,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推广应用符合残疾人、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服务并提供相应支持,尊重残疾人、老年人的习惯,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解决“数字鸿沟”问题;四是对残疾人携带辅助犬出行作出具体规定。(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三条)

  (六)加强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办法》通过设立督导员,将无障碍设施维护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强化监督管理,并明确了有关违法行为以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条) 2100433B

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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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创造更高水平的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共享高品质生活,提升城市温度和文明程度,展现国际大都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是指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的环境。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设施、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无障碍社会服务等相关建设与管理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广泛受益的原则,满足相关社会成员自主出行、便捷交流、获得服务等需求,体现人文关怀与社会支持。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的重要问题,督促相关任务落实。

  第六条(部门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无障碍设施工程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部门负责道路、公共交通设施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道路、公共交通设施无障碍设施工程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济信息化、文化旅游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推进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推进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人养护机构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组织实施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

  卫生健康、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和推进医疗卫生机构、学校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房屋管理、绿化市容、农业农村、商务、体育、科技、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社会组织)

  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以下简称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相关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需求,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的意见、建议,开展社会监督。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组织协调和推动本行业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八条(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内容纳入相关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联合会、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九条(示范与科技研发)

  鼓励区人民政府在推进新城建设、旧区改造、城市更新等过程中,运用5G、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建设更高标准的无障碍环境,创建无障碍环境示范项目、示范区。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研发、推广和应用无障碍通用设计技术、产品,提高无障碍环境的便捷化、系统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条(宣传教育)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组织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教育工作。

  鼓励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教育活动,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学习无障碍环境知识、开展相关技能培训提供指导和帮助。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社会支持)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监督无障碍环境建设活动,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捐助无障碍环境建设。

  第十二条(考核与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作为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重要内容,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十三条(无障碍设施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完善本市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四条(无障碍设施标识)

  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并纳入城市环境或者建筑内部的引导标识系统。无障碍标识应当位置醒目,内容清晰、规范,指明无障碍设施的走向及位置。

  第十五条(设计、施工与监理)

  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配套建造无障碍设施,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规划与施工审查)

  规划资源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建设要求,征询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强制性要求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报送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含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

  受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包含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十八条(无障碍设施试用体验)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场所,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代表对无障碍设施进行试用体验,听取其意见和建议:

  (一)社会福利、康复托养、特殊教育等专业服务场所;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活动场所;

  (四)交通运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金融、邮政、通信、公用事业等营业场所;

  (六)大中型商场、餐饮、住宿、旅游等商业服务场所;

  (七)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场所。

  第十九条(公共交通无障碍)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并设置便于识别的无障碍运营标志。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配备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

  轨道交通车站应当设置地面至站厅的无障碍设施,并在换乘站之间实现无障碍设施衔接。轨道交通车辆应当逐步配备无障碍车厢。

  第二十条(停车无障碍)

  城市公共停车场、大型居住区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对于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要求其立即驶离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对拒不驶离或者强行停车,扰乱停车场公共秩序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限时减免停车费用,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公安、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车费用给予减免优惠。

  第二十一条(无障碍设施改造)

  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应当优先列入改造计划。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二十二条(无障碍设施养护)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维修资金使用)

  居住区无障碍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国家和本市住宅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加装电梯和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

  本市鼓励老旧居住区加装电梯,推进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

  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无障碍设施要求)

  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做好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工作。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与临时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设置护栏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

  第二十七条(公共信息无障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突发事件信息以及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信息,应当提供语音播报、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前款规定信息的,可以根据需要在转播时加配手语或者字幕。

  第二十八条(影视无障碍)

  新闻、科普、纪实类电视节目应当加配手语或者字幕。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鼓励网站对其播放的视频节目加配手语或者字幕。

  鼓励有条件的影剧院、文化馆、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单位开设无障碍电影专场,举办无障碍电影日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阅读无障碍)

  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障碍者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配备语音读屏软件,为视力障碍者提供无障碍阅读服务。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图书馆开设视力障碍者阅览室(角),或者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

  第三十条(网站及移动终端应用)

  本市政务服务平台、政务网站、公共服务网站及其移动终端应用,应当符合相关无障碍设计标准,提供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服务。

  第三十一条(紧急呼叫与热线服务)

  110接处警、119火警、120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障碍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12345市民服务热线应当具备文字信息交流功能或者提供手语翻译服务,保障听力、言语障碍者咨询、建议、求助、投诉、举报等需要。

  第三十二条(公共活动信息交流服务)

  举办视力、听力障碍者集中参加的会议、讲座、培训、演出等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提供字幕、手语、解说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四章 无障碍社会服务

  第三十三条(选举活动)

  组织选举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和必要协助,为视力障碍者提供盲文或者大字选票。

  第三十四条(考试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考试组织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参加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提供便利。有视力障碍者参加考试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试卷、大字号试卷、电子试卷、有声试卷,或者由专门工作人员提供帮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肢体残疾人、听力障碍者参加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政务服务)

  行政服务中心、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等政务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并优先办理相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文化旅游服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影剧院、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和旅游景点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轮椅、语音文字导览或者手语翻译等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七条(公共服务)

  金融、邮政、通信、公用事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配备电子信息显示屏、手写板等辅助设备,为有需求的听力、言语障碍者提供文字信息服务,为视力障碍者提供语音信息服务,方便其办理业务。

  邮政企业应当对盲人读物给予免费寄递。

  第三十八条(医疗卫生服务)

  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残疾人、老年人就医提供优先挂号、导医等便利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开设无障碍门诊,为听力、言语障碍者就医提供手语翻译服务。

  第三十九条(教育教学服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在无障碍设施设备、教育教学、生活等方面,为残疾学生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

  第四十条(公共交通服务)

  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客运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应当设置发布信息的文字显示系统、语音提示系统,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咨询服务或者轮椅等必要帮助。

  第四十一条(智能信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应用符合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服务并提供相应支持,尊重残疾人、老年人的习惯,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推动线上、线下服务融合发展、互为补充。

  鼓励残疾人联合会、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培训机构开展专题培训,帮助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高运用智能技术的能力。

  第四十二条(应急避难服务)

  城市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实施针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应急避难工作预案,完善城市应急避难场所无障碍服务功能,并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培训。

  第四十三条(辅助犬)

  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应当为携带辅助犬的残疾人提供便利。

  残疾人携带辅助犬出行,应当随身携带相关证件;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督导)

  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市民代表等担任督导员,监督无障碍环境的建设和使用情况。

  督导员发现不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要求的问题,可以向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无障碍服务提供者提出改进建议,或者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网格化管理)

  本市将无障碍设施维护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属的城市运行管理机构对巡查发现的无障碍设施损毁或者故障等情况,应当进行派单调度、督办核查,指挥协调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及时进行维修。

  第四十六条(投诉、举报及其反馈)

  对违反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无障碍服务提供者反映,或者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失信惩戒)

  对单位和个人因违反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相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失信信息,按规定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予以共享,并依法实施相应惩戒。

  第五十条(责任追究)

  负有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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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办法文献

完善机制规范标准推进铁路无障碍环境建设 完善机制规范标准推进铁路无障碍环境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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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页

评分: 4.8

通过参加两次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题调研,结合中国铁路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实践,提三点建议:一、在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上全面体现无障碍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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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障碍意识认知与无障碍环境设计研究 无障碍意识认知与无障碍环境设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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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588KB

页数: 5页

评分: 4.7

无障碍意识的认知程度对建筑师无障碍环境设计的构思角度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本文通过对国外无障碍环境设计案例的研究,并结合我国城市环境设计中无障碍设施设置的实况调研分析,提出我国无障碍设计所存在问题的症结——无障碍意识认知差距,探讨无障碍环境设计构思方式,以期对我国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民众无障碍意识普及有所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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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

第一条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加大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投入和保障力度,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文明城市(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建设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教育、卫生计生、民政、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发展规划、政策文件、行业标准涉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应当征求有关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纳入智慧城市建设与管理中,逐步实现城市无障碍环境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智慧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通过提供扶持资金、政府购买等方式,引导和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开展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普及无障碍知识,增强全民无障碍环境意识。

国家机关以及机场、车站、银行、医院、商场、酒店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环境知识教育和必要的技能培训。

第九条无障碍设施的改造、维护与管理,由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应当明确各自的改造、维护与管理责任。

第十条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设计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工程设计。对未依法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对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进行改造。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应当明确改造比例、改造时限、鼓励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优先纳入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养老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电信、商业、旅游、酒店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城市的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公园。

第十三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道、公共建筑和公共交通设施的地面平整、防滑,在其出入口设置坡道或者缘石坡道,并不得有石墩、铁链、围挡等障碍物妨碍出入口正常通行;

(二)铺设的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及其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垃圾箱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三)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的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站牌的位置、高度、内容方便视力残疾人识别;

(四)公共服务场所设置服务台、公用电话的,应当便于残疾人等有需求的人使用;

(五)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六)无障碍设施按规定设置国际通用无障碍标志,无障碍标志位置明显,内容表述清晰、规范;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方便残疾人识别;

(八)在视力残疾人通行较为集中路段的人行横道信号灯上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十四条下列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养老等机构的停车场;

(二)二级以上医院、三星级以上酒店、AAA级以上旅游景区以及大型商场等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场;

(三)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

肢体残疾人使用无障碍停车位时,应当在车辆明显位置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无障碍停车位使用标识,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免收停车费。

第十五条客运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无障碍设施技术标准和确定的达标期限,逐步使公共交通工具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引导和鼓励公共汽车、出租车经营企业投入一定数量可供轮椅乘客乘坐的无障碍公共汽车、出租车。

第十六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交通运输服务场所应当设置供发布交通班线等公共信息的电子屏幕和语音播报系统,设立供残疾人、老年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并指派工作人员为有需求的人员提供咨询、引路等服务。

第十七条乡、村庄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村镇规划,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新农村建设、农村危(旧)房改造等资源,同步推进乡、村庄无障碍设施建设,优先为乡(村)便民服务、卫生医疗、社会福利、养老等机构、场所,以及公共汽车停靠站(点)、残疾人家庭、老年人家庭配备无障碍设施或者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信息,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语音、文字或者手语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乡镇、村庄、社区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逐步配备方便视力残疾人阅览的读物、资料。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以及文化、体育、医疗卫生、金融、邮政、电信、旅游、酒店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语音、文字、手语或者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

邀请听力、视力障碍的残疾人、老年人集中参加公共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提供语音、手语、字幕、盲文或者大字体印刷材料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完善社区文化广场、便民服务中心、养老服务场所、老年活动中心等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服务功能,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残疾人、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使其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方便听力和言语障碍残疾人、老年人报警、呼救。

第二十三条贫困残疾人家庭需要人民政府帮助进行无障碍改造的,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经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核实后报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可以组织相关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提出设计方案并施工,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的方式实施。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款捐赠、志愿服务、设立基金等方式,帮助和支持贫困残疾人家庭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四条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障碍的残疾人、老年人提供盲文选票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破坏性作业或者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二十六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无障碍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落实维修管理费用;

(二)及时修复损毁、损坏的无障碍设施,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三)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的情况联合组织调查评估,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责任的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调查处理。

鼓励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单位聘请义务监督员,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巡查和重点检查的方式,定期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因管理不到位、维修不及时导致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问题,应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并反馈情况。

第二十九条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计、审查、施工、验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随意改变其用途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保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情况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以及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依据《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包括,物质环境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和社区服务无障碍等方面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建设内容,建立考核奖惩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政策时,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龄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交流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计生、新闻出版、旅游、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组织、老龄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无障碍辅助设备、专用产品、交通工具、信息交流技术及产品的研制、开发和应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普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知识,提高公民无障碍环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村庄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推进,同步实施。乡镇、村庄的道路、住宅、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等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并与周边建筑物、道路的无障碍设施衔接配套。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时,对未按照国家无障碍设计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残疾人组织参加,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对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设备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通过财政补贴、慈善募捐等措施,推进已建成设施设备的无障碍改造。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应当提供语音报站服务,逐步实现字幕报站服务和无障碍乘坐。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逐步设置供候车的视力残疾人识别车辆、线路的提醒装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引导出租车经营企业投入一定数量可供肢体残疾人乘坐的无障碍出租车。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并免收存放费用。

第十八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十九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之间有管理维护责任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损毁无障碍设施或者随意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期间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引导和鼓励有关部门、科研单位、企业及个人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的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工作,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以及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信息,应当提供语音、文字、手语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网站应当逐步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获取信息。

残疾人组织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四条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提供便利。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试卷、大字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以无障碍模式制作出版文化产品。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二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应当加配字幕,每周至少播放一次配备手语的新闻节目。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新闻和残疾人专题节目时应逐步加配字幕。

第二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乡镇、村庄、社区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逐步配备方便视力残疾人阅览的读物、资料。

公共图书馆进行图书数字化建设,应当利用无障碍技术手段,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获取信息。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与视力、智力残疾人生命、财产安全等密切相关的日常用品信息等提示技术的研制、开发和应用,方便视力、智力残疾人能够清晰识别产品安全提示。

第四章 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二十九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具备图文信息报警、呼叫功能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的建设,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给予适当补助。

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根据其实际需要对住房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在不影响安全和他人使用的情况下,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其进行改造,物业服务者应当为其改造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或协助。

第三十三条 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应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制定实施残疾人应急避难预案,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按照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和监理规范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未按计划进行无障碍改造或者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有效管理和及时维护,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损坏无障碍设施、标志,并影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由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公共图书馆未设立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未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5日起施行。

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等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协调和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市容环卫项目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无障碍交通信号设施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

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指导公共图书馆、文化馆、旅游景点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改造。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市场监督、卫生健康、教育、商务、体育、民政、邮政、科技、金融保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无障碍环境的规划、建设与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文明城市、美丽乡村、和谐社区、文明单位建设内容。

 第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和居住区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道路、建筑物等其他无障碍设施衔接,保证安全、可达和便利。

第十二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适应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减免停车费用。

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第十五条 城镇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出行的要求,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出行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的开发应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等提供便利。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进行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读物和手语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二十条 电视台应当每周至少一次免费开播手语新闻节目,并加配字幕。

 第二十一条 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二条 举办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听力、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为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

第二十六条 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低收入家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残疾人、老年人、媒体代表等参与的无障碍监督员队伍。相关部门、单位应当为无障碍监督员队伍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机构、老龄工作机构等,应当积极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无障碍建设需求,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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