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上海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规定 | 目 的 | 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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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 据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 实 施 | 公布之日起 |
上海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市和区、县两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年度复审。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职责:
负责分解确定行业和区、县允许排放污染物总量;
根据污染物排放负荷量和管理需要确定由监督管理的重点污染单位;
根据污染物排放负荷量,提出由区、县监督管理的重点污染单位;
核定和发放由市监督管理的重点污染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并实施证后管理;
核定和发放由市监督管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以及规划确定的其它需要特定保护的区域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并实施证后管理;
指导区、县环境保护局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职责;
第七条 区、县环境保护局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职责:
负责核定和发放由区、县监督管理的重点排污单位及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并实施证后管理;
参与由市监督管理的污染单位的许可证发放及证后管理;
负责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遵守《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填写《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办理),领取《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九条 新建(包括扩建、改建、技术措施)项目的单位应在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送审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环保部门提出排污总量指标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取得允许排放总量指标后,在项目竣工验收1个月后,按第八条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个月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变更申报登记》。
第三章 排污审核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根据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变更申报登记》的内容,按管理权限对排污单位的排污状况进行审核,确定其实际排污量和废物去向。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根据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区域环境功能的要求及总量控制指标,核定申报单位的允许排污总量及废物去向。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建设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预测的排污量和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量,核定、批复预计新增排污总量和废物去向。
第四章 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污染物实际排放量不超过允许排污总量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五条 对污染物实际排放量超出允许排污总量的排污单位,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规定达到允许排污总量的期限。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十六条 对新建(包括扩建、改建、技术措施)项目的单位在试生产时,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在项目验收时,如符合总量控制要求,则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按GB15562-1995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污口(源)》的要求,在各类污染源排放口及固废贮存场所设置标志,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在污水排放口配置污水计量仪表和污水比例采样装置。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按排污许可证要求进行自行监测,由市监管的重点污染单位应每月向市和区所在地环境保护局上报“污染物排放月报表”;由区、县监管的重点污染单位应每季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局上报“污染物排放季报表”。
市和区、县监管的重点污染单位无监测机构的,必须委托有环境监测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持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在有效期满3个月内向原发证环境保护局申请换证;
环境保护局接受申请后,应在3个月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经治理或产业(包括产品)调整,其实际排放物总量低于所核准的允许排放污染物总量部分,经市环保局批准,允许进行有偿转让。
排污总量指标转让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污染物削减任务,达到规定后,向发证环境保护局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超过限期仍达不到规定的,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产、合并、转产、迁移。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监理队伍应对排污单位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对重点污染单位的监督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
现场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检查污染源治理情况,治理设施完好率、运转率、污染物排放达标率以及排放口标志、污水计量装置和采样装置等基础设施是否完好、规范等,作好监理记录,每月向所属环境保护局提交环境监理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监测部门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监测,及时向所属环境保护局提供污染源监督监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在次年1月底前必须向发证环境保护局送交自检报告。自检报告内容包括上年各项污染物排放量,企业生产基本情况,污染物治理计划完成情况,企业各项环保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等。
发证环境保护局根据排污单位的自检报告,结合环境监测部门的监测报告和环境监理部门的监理报告等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签发年审合格意见,对年审不合格者,注销许可证,改发临时证,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理,按“一厂一档”的要求,建立统一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污染源监理动态档案。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根据所水功能区划确定几类水标准般标准严于标标准先于标使用排放标准要看直接排放水体直接简单处理排集污水处理厂所执行标准
乱排放如果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回判刑的。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控制恶臭污染物对大气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而制定的。
随着雾霾污染的持续严重,燃煤电厂的污染物控制越来越受到政府部门和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在法规、政策、标准不断趋严的同时,对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监管也在不断强化。与此同时,企业由于受多重环保要求的压力和重复的环保监督、核查、检查,严重影响了正常生产,对于依法治理环保也产生了不良的影响。为此,科学监管燃煤电厂的污染物排放既是政府依法管理环境的要求,也是企业依法做好环境管理的要求。
上海市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书吸收了近年来美国关于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zui新研究成果,对美国水污染控制制度作了溯源,概述了美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变迁简史;对《清洁水法》项下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消除制度项目(NPDES)许可证项目所涉及的实体和程序的的相关法律规则提供了较为系统的解释和指引。本书还论及了许可证的申请程序及行政审核和监管程序。希冀通过管窥美国《清洁水法》项下NPDES许可证的精髓与玄奥,对于推进中国排污许可证的制度改革与学术发展有所裨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新建和技改项目,试产前三个月内按第六条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5天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 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应根据水体功能或水质目标的要求进行总量分配,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十二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的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排放许可证》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污染物排放量:
(一)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排污单位;
(二)特殊性质的排污单位(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三)特大型(投资2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四条 《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排放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五条 持有《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它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配备监测人员和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监测。
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的排污情况。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立标志,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计量装置。
所有的排污口都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
第十九条 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削减排放量的进度情况。
经削减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可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排放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污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有权中止或吊销其《排放许可证》。
被中止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许可证要求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其被中止的排放许可证。
被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本地区的排污单位间互相调剂。但必须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跨地区或跨省界的水体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时,应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水质规划的要求,统一协调。
第二十二条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区内已颁发《排放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抽测、检查,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处分和处以5000元以下(含5000元)罚款。
在拒报或谎报期间,追缴1至2倍的排污费。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三)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放许可证》的,处以5万元以下(含5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被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第二十四条 如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述行为系在排污单位的法人代表纵容、授意下或直接人员所致的,处以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员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或个人接到缴纳排污费和罚款通知书后,应按规定的日期缴付,逾期未缴付的,每天追加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放许可证》、《临时排放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 实施日期:1988.3.20 |
规定内容
上海市测绘质量管理规定
(2007年7月18日沪测管〔2007〕25号公布实施,根据2015年4月29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测绘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沪规土资法规〔2015〕304号)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测绘质量的管理,提高测绘质量,明确测绘质量责任,保障城市安全,维护公众利益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及实施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测绘单位责任)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测绘质量的法律法规,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接受市测绘管理部门依法对测绘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测绘统一标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与国家测绘系统相联系并相对独立的上海平面坐标系统和吴淞高程系统,执行国家、行业和本市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特殊需要,确有必要采用其他坐标系统的,必须经市测绘管理部门商相关部门批准。
测绘合同中约定特殊技术要求的,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强制执行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测绘质量管理制度
第六条(测绘资质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保证测绘成果质量。
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市测绘管理部门进行的测绘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测绘质量体系)
测绘单位应当全面推行质量管理,健全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测绘质量体系,并保障质量体系有效运行。
第八条(资格制度)
测绘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条件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生产作业人员的管理,确保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承担具体的测绘工作,保证测绘工作质量。
第九条(技术设计保障制度)
测绘项目施测前,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写测绘技术设计书,技术设计书应当按照规定经过单位有审核权限人员的核准,确保测绘技术设计书规范且符合要求。禁止没有技术设计书的测绘项目施测。
第十条(质检制度)
测绘单位应当健全质量检验的规章制度。按照国家测绘生产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立质量检查机构或者专职的质量检查人员,对测绘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检查,并对测绘项目质量进行最终检查,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各级质量检查人员对其检验工作的质量负责,并有权予以质量否决,有权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测绘仪器与测绘软件)
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仪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定或者校准,进口的测绘仪器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使用未通过检定或者超过有效期的测绘仪器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测绘软件。
第三章测绘成果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
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测绘质量的监督检查,通过组织年度检查、专项检查以及其他形式的质量监督检查,保障本市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对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的检查,以及对测绘项目成果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上海市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按照市测绘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具体承担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年度检查)
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每年组织测绘质量年度检查。
年度检查主要进行测绘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状况的检查,以及抽检其完成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情况。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列为当年度被检查单位:
(一)初次取得测绘资质的;
(二)原测绘资质升级或增加测绘业务范围的;
(三)上一年度检查或专项检查不合格的;
(四)有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
被列为年度检查的单位数量不少于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有效持证单位总数的20%。
第十四条(专项检查)
市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管理需要和测绘成果质量现状,每年有针对性地组织对某一类测绘专业项目进行质量专项检查,专项检查主要对完成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进行检验。测绘持证单位的业务范围中涉及专项检查项目内容的,应当列为年内的专项检查被检单位。
第十五条(基础测绘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质量检验)
市测绘管理部门对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全面质量检验。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必须经市测绘管理部门组织的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本市重大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30万元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逐步推行须经省级以上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重大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跟踪测量的质量抽检)
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跟踪测量项目的质量监督,对地下管线跟踪测量过程及时进行抽检,保障地下管线跟踪测量数据的准确性。
第十七条(对质量不合格举报的检查)
被举报涉嫌生产不合格测绘成果的单位,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在初步查实后,组织对该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状况,以及测绘成果的质量状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八条(材料提供)
测绘单位应当配合市测绘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测绘质量监督检查,无偿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涉及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状况检查的,测绘单位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有关质量体系、质量管理制度建立情况的材料;
(二)执行质量管理制度情况的材料;
(三)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对被抽检的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技术设计相关材料;
(二)项目质量控制的相关文件;
(三)项目完成后的成果材料;
(四)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检查结束后,测绘单位提供的材料应予以返还。
第十九条(检验程序、标准及结果判定)
测绘质量管理体系的检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的程序和技术方法执行国家和本市地方标准及规定。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按“(批)合格”、“(批)不合格”判定。
测绘单位以瞒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测绘成果材料为手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其当次检查结果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申请复检)
测绘单位对测绘项目成果的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或者市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向市测绘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的,由市测绘管理部门依据申请组织复检。
第二十一条(结果利用)
测绘单位的质量管理状况和成果质量的监督检验结果,应当作为测绘资质审查和年度注册的重要依据。非本市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应当作为备案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质量责任)
测绘单位违反规定,提供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市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补测或者重测,督促其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工作自律)
测绘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8日起施行。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