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外文名 Shanghai city land use right transfer method
通过时间 2008年11月17日 施行时间 2009年1月1日起
市 长  韩 正

(1996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1年5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完善本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 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限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限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有。

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矿产以及埋藏物、隐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内。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限定)

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六条 (主管部门)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事务。

第七条 (出让合同的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让人)按规定的建设用地管理权限,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可以按出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按前款规定发生转让的,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其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继承。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要求)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 (应当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

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外,各类建设项目均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商品房项目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可以以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前款规定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在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出让合同的内容和格式)

出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和受让的当事人双方;

(二)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出让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四)出让年限;

(五)出让金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拆除出让地块上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责任、费用承担和完成期限;

(七)与出让地块相关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要求和费用承担的责任;

(八)出让地块的交付期限;

(九)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当事人双方在出让年限届满时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出让合同应当附有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各项规划要求和附图。

出让合同应当参照使用标准格式。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不同的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为70年;

(二)工业用地为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为50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招标;

(二)拍卖;

(三)协议;

(四)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 (征询规划要求和相关批准手续的办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规划管理部门征询该地块的规划要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各项规划要求及其附图。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前,以书面形式向投资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征询意见,并在招标文件和拍卖的有关资料中明确该地块建设项目的立项条 件、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招标、拍卖完成后,受让人凭出让合同向投资、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由受让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投资、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有关资料的提供)

出让人应当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形图或地籍图;

(二)项目建设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下限;

(三)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的现状和配套建设要求;

(六)出让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方式和年限;

(八)受让人应当具备的资格;

(九)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和要求;

(十)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

(十一)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面的具体规定;

(十二)房地产买卖及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条 件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规定获取招标文件,并在出让人组织下踏勘出让地块;

(三)投标人支付保证金,并将投标文件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出让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主持开标;

(五)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六)由出让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开标和评标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八条 (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由出让人委托的拍卖人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踏勘出让地块,并支付保证金;

(三)拍卖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通过公开竞价,应价最高的竞买人为买受人;

(四)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五)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拍卖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九条 (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其程序为:

(一)出让人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二)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获得有关资料后,经与出让人协商一致,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第二十条 (具体实施办法的制订)

出让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

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应当按出让人规定的币种支付。

定金、保证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对未中标者和买受人以外的竞买人已支付的定金、保证金,出让人或者拍卖人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二条 (出让地块原使用者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按本办法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原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法律程序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出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出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受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交付出让地块后,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受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应当发给受让人土地临时使用证明,并由受让人与出让地块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签订委托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同;受让人应当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拆除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时公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

第二十四条 (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要求)

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开发期限和条 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受让人在出让地块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本市规划管理、建筑业管理、房地产管理以及交通、环保、卫生、环卫、消防等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变更)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必须向出让人和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出让金;不予批准的,应当由出让人或者规划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受让人。

第二十六条 (出让金的管理)

出让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二十七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续期)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外,受让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按规定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出让年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第三十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至迟于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6个月,将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出让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第三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当按出让年限的余期、规划用地性质、出让金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项内容,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受让人对补偿金额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仍可以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交换)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可以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将另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受让人进行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出让金金额,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让人和出让人的违约责任)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取的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出让人返还出让金,受让人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处罚)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处罚)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 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受让人的纳税义务)

受让人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三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期和相关事项)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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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完善本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三条(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限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的限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有。

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矿产以及埋藏物、隐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内。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限定)

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六条(主管部门)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事务。

第七条(出让合同的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让人)按规定的建设用地管理权限,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可以按出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按前款规定发生转让的,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其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继承。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要求)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应当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

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外,各类建设项目均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商品房项目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可以以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前款规定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在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出让合同的内容和格式)

出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和受让的当事人双方;

(二)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出让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四)出让年限;

(五)出让金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拆除出让地块上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责任、费用承担和完成期限;

(七)与出让地块相关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要求和费用承担的责任;

(八)出让地块的交付期限;

(九)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当事人双方在出让年限届满时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出让合同应当附有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各项规划要求和附图。

出让合同应当参照使用标准格式。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不同的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为70年;

(二)工业用地为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为50年。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招标;

(二)拍卖;

(三)协议;

(四)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征询规划要求和相关批准手续的办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规划管理部门征询该地块的规划要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各项规划要求及其附图。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前,以书面形式向投资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征询意见,并在招标文件和拍卖的有关资料中明确该地块建设项目的立项条件、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招标、拍卖完成后,受让人凭出让合同向投资、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由受让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投资、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有关资料的提供)

出让人应当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形图或地籍图;

(二)项目建设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下限;

(三)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的现状和配套建设要求;

(六)出让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方式和年限;

(八)受让人应当具备的资格;

(九)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和要求;

(十)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

(十一)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面的具体规定;

(十二)房地产买卖及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条件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规定获取招标文件,并在出让人组织下踏勘出让地块;

(三)投标人支付保证金,并将投标文件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出让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主持开标;

(五)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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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开标和评标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八条(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由出让人委托的拍卖人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踏勘出让地块,并支付保证金;

(三)拍卖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通过公开竞价,应价最高的竞买人为买受人;

(四)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五)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拍卖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九条(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其程序为:

(一)出让人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二)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获得有关资料后,经与出让人协商一致,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第二十条(具体实施办法的制订)

出让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

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应当按出让人规定的币种支付。

定金、保证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对未中标者和买受人以外的竞买人已支付的定金、保证金,出让人或者拍卖人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二条(出让地块原使用者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按本办法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原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法律程序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条(受让人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出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出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受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交付出让地块后,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受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应当发给受让人土地临时使用证明,并由受让人与出让地块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签订委托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同;受让人应当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拆除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时公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

第二十四条(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要求)

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开发期限和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受让人在出让地块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本市规划管理、建筑业管理、房地产管理以及交通、环保、卫生、环卫、消防等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变更)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必须向出让人和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出让金;不予批准的,应当由出让人或者规划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受让人。

第二十六条(出让金的管理)

出让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章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二十七条(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续期)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外,受让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按规定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出让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出让年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第三十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至迟于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6个月,将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出让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第三十一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当按出让年限的余期、规划用地性质、出让金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项内容,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受让人对补偿金额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仍可以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执行。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的交换)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可以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将另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受让人进行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出让金金额,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受让人和出让人的违约责任)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取的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出让人返还出让金,受让人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四条(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处罚)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处罚)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受让人的纳税义务)

受让人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三十七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和相关事项)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韩 正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2008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五条 。

二、第二十七条 修改为:“出让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三、删除第三十七条 。

四、本办法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均修改为“市土地管理部门”。

此外,对部分文字和条 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常见问题

  • 土地使用权出让与土地使用权划拨有什么不同呢?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

  • 土地使用权出让与土地使用权划拨有什么不同呢?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依据其非法转让的土地权利类型不同,主要包括非法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包括非法转让国有作价出资或入股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农民...

  •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有什么不同了?

    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是土地交易一级市场,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国家通过、招标、挂牌出让和协议四种方式出让...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出让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三、删除第三十七条。

四、本办法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均修改为“市土地管理部门”。

此外,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文献

法令名称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法令名称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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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9 【法令名称】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发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8 号 【发布日期】 2008-11-27 【实施日期】 2009-01-01 【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 全 文 】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8 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8 年 11 月 17 日市政府第 26 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 2008 年 11 月 27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8 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出让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并按照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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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使用权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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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让 科技名词定义 中文名称: 土地使用权出让 英文名称: state land use conveyance 定义: 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所谓“出让”是指一次性收取一定年限内的地价款。我 国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是居住用地 70年,商旅、娱乐用地 40年, 其他用地 50年。 应用学科: 资源科技(一级学科); 资源法学 (二级学科) 本内容由 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 审定公布 目录 概念 法律特征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 应遵循的原则和适用范围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合同 概念 法律特征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 应遵循的原则和适用范围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合同 展开 编辑本段 概念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 限内让与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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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6-03

【生效日期】1992-06-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1992年6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以指定的地块、年限、用途和其他条件,通过法定的出让方式,供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由土地使用者向市规划国土局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和土地开发费。

第三条市规划国土局根据特区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制订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并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应载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时间、出让方式、用途、面积、预计收取的地价款等内容。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地下自然资源以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内。

第五条特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对象为: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由市规划国土局按下列用途核定:

(一)工业用地三十年;

(二)商业、服务业用地三十年;

(三)住宅、办公用地五十年;

(四)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

(五)旅游事业用地三十年;

(六)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须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须向市规划国土局提交由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协作配合,保证出让合同的履行,市规划国土局逾期交付土地的,按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通过协议、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除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必须同时交纳市政配套设施费和土地开发费。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市政配套设施费、土地开发费以及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给付地价款,应以外汇支付。

第二章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一)高科技工业项目用地;

(二)不能使用标准厂房的工业用地;

(三)福利商品房用地;

(四)微利商品房用地;

(五)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

(六)旧城旧村改造用地。

上述范围以外的项目用地,经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批准,可通过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按市场价格支付地价款。市场价格由市规划国土局和市物业估价所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规划国土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申请用地报告;

(二)《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表》(由市规划国土局提供标准格式)及项目初步布置图;

(三)市政府批准在特区兴办企事业的文件和工商注册登记文件;

(四)市计划局年度立项批文;

(五)支付地价款能力的证明文件。

属高科技项目的,应提交深圳市科学技术局签发的项目鉴定意见书。属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可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提交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申请书;

二、市规划国土局应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能在近期内供应土地的,向申请人发出《协议用地通知书》,不能在近期内供应或不同意供应土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在接到《协议用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持《协议用地通知书》到市规划国土局协商用地事宜。由市规划国土局核定面积、年期、用途、协议地价标准后报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批准,并对外公布;

四、由市规划国土局与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规定向市规划国土局给付地价款。

申请人应自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批准用地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逾期不签订的,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的批准视为取消;

五、土地使用者持市规划国土局核发的付清地价款凭证,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医院、派出所以及市政公共设施用地,由市规划国土局根据该项目的规划位置及用地标准予以核定,并由市规划国土局与用地单位签订出让合同,市规划国土局应将出让合同报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当日缴付不低于地价款20%的定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属政府开发工程的,地价款的缴付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执行。逾期未付的,市规划国土局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五条对环境有污染或有危险影响的项目,土地使用者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时,应提交环保等有关部门的项目审查意见书。

第十六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减地价款的,由市规划国土局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用地,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0%。

(二)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市政配套设施费。

(三)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用地,根据拆迁安置的数量、难度与项目的盈利情况以及批准用地的性质,核定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幅度。

第十七条按规定减地价款的用地项目,所减数额由市规划国土局采取登记的方式,于每年12月底书面向市政府报告 。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不得改作营利性用地,不得出租、转让、抵押。

第十九条企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减地价款的用地和原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出租、转让房地产(含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合资、合作建房)时,必须报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按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

土地使用者办理变更登记时,须持有市规划国土局核发的补足地价款的凭证及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企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减地价款的用地和原行政划拨的用地,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土地使用者可以将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用于抵押。但金融机构处分抵押物时,须按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方可将房地产一并拍卖。拍卖所得应按规定缴交土地增值费。

第三章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市规划国土局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采取下列两种方法:

(一)公开招标:由市规划国土局发出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市规划国土局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发出招标文件。公开招标须提前三十日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下列招标文件由市规划国土局印制并向投标者提供:

(一)投标须知;

(二)土地使用权投标书;

(三)出让合同样式。

第二十四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发出招标公告或通知;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

(三)投标者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到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标箱,并按规定交付保证金;

(四)开标、验标,不符合投标文件规定的标书应宣布无效;

(五)评标、定标,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指定的期限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地价款;

(七)中标者在付清地价款后,持市规划国土局核发的付清地价款的凭证,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规定只出标价的,以价高者得;规定既出标价,又须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的,考虑企业资信,采取综合评分办法,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市规划国土局认为所有的标书都没有达到预期目的的,有权拒绝全部标书,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六条中标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中标资格,另行组织招标。

第二十七条中标者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全部地价款。逾期未付的,市规划国土局有权解除合同,已收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地价款,未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由市规划国土局在定标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息退还。

第四章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在市规划国土局土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投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竞投土地使用权,价高者得。

第二十九条拍卖土地使用权须提前三十日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三十条下列文件由市规划国土局印制并向竞投者提供: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

(二)出让合同样式。

第三十一条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发出公告;

二、竞投者领取土地使用权拍卖文件;

三、主持人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活动。

(一)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公布拍卖底价以及每一次应价数额(即每次应价较上次增加的金额);

(二)竞投者按规定方式应价;

(三)最后一次应价时,由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数额而没有人再应价时,主持人一槌敲下,该幅土地使用权由最后应价者取得;

四、土地使用者即时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并缴付地价款10%的定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市规划国土局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定金不予退还。

五、土地使用者付清地价款后,持市规划国土局核发的付清地价款的凭证,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三十二条拍卖底价不等于该幅土地出让的最低价格,主持人认为竞投者出价偏低时,有权收回该幅土地,另行安排拍卖。

第三十三条国内法人可持银行支票缴付定金;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可用现金或在深圳注册的银行或我国在境外设立的中银集团开具的银行本票缴付定金。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当即不能缴付定金的,视为违约,除应赔偿市规划国土局组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外,市规划国土局可将该幅土地再行拍卖,拍卖所得地价款低于前次拍卖地价款的,差额部分由违约者负责支付。

第五章 计划与经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特区土地供应计划由市规划国土局实施。用于土地开发所需投资从土地开发基金中支出,由市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三十六条凡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以拍卖与招标方式出让的土地,其建设费用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市计划局切块下达给市规划国土局,各个项目的投资计划必须报市计划局备案,市计划局发给土地使用者《建设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未具有房地产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凭下列文件,向市政府申请办理该地块的房地产专项经营权:

(一)设立专项房地产经营企业或增加房地产经营权范围申请书;

(二)出让合同。

设立专项房地产经营企业的还应提交公司章程。

经市政府审查符合有关条件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准。土地使用者凭市政府的批文,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非法出租、抵押房地产;违反第十九规定,擅自出租房地产的,参照《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违反者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者逾期给付地价款的,除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处理外,土地使用权由市规划国土局收回,地上建筑物无偿归政府所有。

第四十一条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通过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或市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原行政划拨土地,经批准予以开发建设的,应按本办法协议出让的规定,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属企业单位的,按市场价格缴交地价款,企业单位以外的单位,按协议地价标准及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缴交地价款,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纠纷,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过去市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政府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旗(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让与土地使用者(受让方)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六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旗(县)人民政府负责。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价格和其他条件,由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房地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审批权限和其他有关规定批准,由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七条

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应当坚持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出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出让期、出让金及有关费用支付或结算方式、付款时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八十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六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六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五十年。

(五)综合和其他用地六十年。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方式。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方提供经批准出让地块的下列资料:

1、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面现状和地形图、地籍图;

2、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等各项规划要求,建设项目完成的时限;

3、环境保护、绿化、交通、卫生防疫和消防等要求;

4、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建设计划或建设要求;

5、出让的年限;

6、土地使用者应具备的资格和应交的费用;

7、建筑物出售及管理的有关规定;

8、其他有关规定。

(二)有意受让方接到资料后,应在二十日内向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开发经营方案和出让金币种、数额、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有意受让方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三)达成协议后,由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发布招标通告。

(二)有意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索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指定的地点、单位提交保证金(不计息),并将投标书密封投入指定的标箱内。

(四)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委会,由评委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评委会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当众宣布无效,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者发中标证明书。

(五)开标、评标和决定中标者,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六)中标者应在接到中标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应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在拍卖人的主持下,以公开竞争出价方式进行。

(二)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拍卖前二十日发布土地拍卖通告,通告内容包括所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规划,以及拍卖的时间、地点、报名办法。

(三)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主持拍卖,有意竞投者交纳保证金后以举牌形式应价,出价最高者为土地使用者,并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主持人认定竞投者出价偏低的,有权停止拍卖活动。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十四条

以协议、招标、拍卖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公证。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收取出让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土地使用者应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百分之十五的定金;六十日内,土地使用者必须支付全部出让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按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土地使用者发放土地使用证。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十六条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时,应当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土地使用者双倍退还定金、保证金作为补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出让合同的一方,应向对方支付出让金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补偿实际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直至解除合同。

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节约、保护土地资源,根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县(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供应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出让土地使用权。

依法征为国有的非农业用地,出让给原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征地费充抵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交付的其他费用,但房地产开发用地除外。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需要公证或认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使用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合同文本。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等级和地籍图;

(三)规划、市政设计要点;

(四)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及起止时间;

(五)出让金的币种、数额、交付方式及时间;

(六)交付土地的时间;

(七)动工开发日期;

(八)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已给付的定金或保证金不予返还,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或保证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使用条件的,必须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以书面形式变更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出让金,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交付下列费用: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市政设施配套费;

(三)土地开发费;

(四)征地费或拆迁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一千万元以下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一千万元以上的,其超出部分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在产业结构调整中的生产性企业外迁用地;

(二)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的“安居工程”和福利性商品房用地。

第十七条 减交出让金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审查同意,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减交,但减交数额不得超过应交额的30%。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及程序

第十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凡有两个以上竞投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协议达成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同等级土地的最低价。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持建设项目立项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用地申请书。

(二)土地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与申请使用土地者协商用地事宜,达成协议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申请使用土地者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出让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招标文件,并在确定的招标日期两个月前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下同)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于开标后七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五)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七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

(六)合同签定后,中标者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出让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在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竞投牌号。

(三)竞投者按拍卖公告的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后参加竞投。

(四)通过竞投,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竞得人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即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投中者,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拍卖结束后七日内退还其竞投保证金。

(五)竞得人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出让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

(二)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

(四)人民法院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生效;

(五)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继承人;

(六)土地灭失;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后,土地使用者应当于年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需要继续使用土地,应当至迟在年期届满前六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出让费,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并予以公告。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根据合同的余期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出让金5%至10%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

第二十八条 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处以出让金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处以罚款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活动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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