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 | 发布机关 | 上海人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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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 2017年11月23日 | 实施时间 | 2018年1月1日 |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
(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严格保护、节约、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和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保护、利用,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等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保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三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执法总队)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教育、绿化市容、林业、机关事务、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严格规划管理和水资源论证,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项目的布局要与当地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在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时,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结论经规划编制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规划编制成果。
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过程中已经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的,该区域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可以按照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予以简化。
第五条本市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建立取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取水计划,依法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管理。
取水量已经达到控制指标的区,应当停止审批新增取水;对取水量已经达到控制指标的特大型取水单位,不再受理新增取水申请。
第六条本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外,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划定一定范围的缓冲区。缓冲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缓冲区的具体管理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市按照多源互补、互为备用、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饮用水水源联合调度机制,保障饮用水供应安全。
第七条本市应当推进自来水水厂实施深度净化处理工艺,保障公共供水水质优于国家标准的要求。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对自来水深度净化处理提出明确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统筹自来水深度净化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需求。
第八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网漏损、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年限等情况,制定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并定期向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改造实施情况。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地方技术标准,开展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保养、清洗消毒、水质检测以及定期巡检、维修等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用于二次供水的水箱、泵房等采取加盖、加锁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加强设施的安全保障。
第九条供水企业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实施自来水深度净化处理和供水管网设施改造。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等支持。
第十条环保、水务、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进行监测、评估。
第十一条本市应当制定用水效率指标体系,建立健全节水机制,支持节水技术、工艺的创新、应用,推广节水型设备、器具,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用水定额和计划管理,并对重点取水单位和重点用水单位的取水、用水情况进行实时监测。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学校、新闻媒体、社区、社会组织应当开展节水宣传和节水知识普及,在全社会增强节水意识,倡导节水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十二条取水单位、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取水、用水设施管理,确保水量平衡。取水量、用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测试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水平衡测试和整改情况应当自测试整改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取水单位、用水单位实际情况和节水管理需要,每年组织专业测试机构对部分取水单位、用水单位进行水平衡测试。
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作为取水评估和核定用水计划的依据。
第十三条工业、服务业等行业的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本市推广喷灌、微灌、低压管道输水等高效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和农业用水效率。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器具。已建公共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新改造。
本市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引导居民选用节水型生活器具,养成节约用水的良好习惯。
第十四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水务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专项内容。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以及绿地、公园、工业园区等,应当按照标准和规定,配建低影响开发雨水设施。建设污水处理厂的,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规定,配建再生水利用设施。
市政、绿化、环卫、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水质标准的雨水和再生水。
第十五条本市应当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严格控制对水量水质产生重大影响的开发行为,严格控制入河排污口设置和污染物排放总量,保障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和水生态安全,维护水域功能和生态服务功能。
第十六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畜禽养殖、屠宰、有消毒排水的宾馆酒店服务、有化学实验排水的科研以及列车、轨道交通车辆、汽车的修理等活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依法向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十七条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污水排放的相关标准。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监测。纳入重点监测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重点监测排水户同时被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其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管理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共享。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水质国家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应当严于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对深井开凿与填没作业实施监管,防止地下水污染。地下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再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深井权属单位应当自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范要求自行组织实施填没封井作业。
地下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深井经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评估需要作为回灌井或者应急供水设施使用的,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方式,委托权属单位运行和维护,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确定水域限制排污总量。
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域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完善排污管控机制和考核体系。对未达标的水功能区,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整治方案,限期达到确定的水功能区控制目标。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水岸联动、截污治污、沟通水系、调活水体、改善水质、修复生态等措施,加强河道综合整治工作。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制定本区域河湖健康评估计划,重点对骨干河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河道以及其他需要评估的河道的水质、水文、水生生物、底泥、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情况进行评估。河湖健康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河道保护和治理的依据。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河湖健康评估。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防洪除涝、水环境改善和突发性水污染处置的要求,制定水利控制片水资源调度方案,并组织实施。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利控制片水资源调度方案,编制辖区水资源调度方案,报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绿化市容、林业、环保、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市、区两级河湖水面率控制指标以及滩涂整治成陆区域的河湖水面率控制指标,并对河湖水面率的变化情况定期开展监测。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并按照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完成开挖、后填堵的顺序实施,新开挖河道面积应当大于填堵面积。
第二十三条本市实行河长制,建立市、区、街道(乡镇)三级河长体系,设立相应的总河长、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河湖水面率控制、河湖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各级总河长负责辖区内推行河长制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考核监督,解决河长制推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各级河长主要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和综合整治工作,督导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河长履行职责,并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问责。
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村(居)河长,主要负责河道巡查、违法行为劝阻以及按照规定报告情况等工作。
河长名单应当通过河长公示牌和相关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河长公示牌应当在河道显著位置竖立,标明河长姓名、职责、河道概况、管理保护目标、监督方式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河长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建立水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共享水污染源、水环境质量、对跨界水源地造成影响的突发水污染事故等信息,定期协商区域内水资源利用、污染排放控制等事项,协调解决突出水环境问题。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区人民政府落实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年度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对水源地水质、取水水量、供水水质、排放口水量和水质、入河排污口水量和水质、重点水功能区水质等实施动态监管。
第二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将企业自检的供水水质、水量、水压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供水生产服务信息数据应当按照要求,接入本市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
水务、环保、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向社会公布特大型取水、重点取水、重点用水和重点监测排水等单位名单,饮用水水源、公共供水、二次供水、用户水龙头出水的监测结果以及河道治理、水环境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网络平台,受理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及其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取水单位、用水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要求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扣减其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取水、用水计划指标。
(二)未按照要求备案,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许可证,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水户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要求与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填没封井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填没封井,所需费用由权属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填堵河道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要求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水资源是生产生活必不可少的资源,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核心要素。加强水资源管理,提升水资源保护力度,保障水环境和水安全,对于推进上海超大型城市的经济社会持续发展、保障城市运行安全至关重要。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和充分发挥本市水资源的综合效益,1992年10月,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下简称《水法实施办法》),对水资源开发利用、水和水域及水工程保护、防汛抗洪等进行全面规范,是本市综合性的水资源管理法规。之后,本市不断加强水资源相关法律制度建设,陆续出台了供水、滩涂、河道、防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面沉降防治等方面的单行法规以及节约用水、取水许可等方面的政府规章。近年来,随着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提高,本市水环境、水安全重要性更加凸显,水资源管理要求亟需进一步提升、完善。
2010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提出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以及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四项制度”。2012年1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对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工作进行全面部署和安排。同年,上海成为首批试点省市之一,获批试点方案中明确要健全政策法规体系,制定水资源管理地方性法规。加之,本市《水法实施办法》基本内容已被2002年全面修订的国家《水法》以及后出台的单行法规所覆盖,而且其他有关单行法规在实践中也面临进一步完善的需求。此外,2016年11月至12月,中央环保督察组对本市开展了环保督察,在反馈意见中指出本市在水环境治理、执法监管等方面存在一定问题。
鉴此,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战略部署,建立健全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针对性落实中央环保督察整改要求,完善其他相关单行法规中急需修改的部分内容,有必要对《水法实施办法》进行废旧立新,制定出台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
二、起草过程及总体思路
2015年,市水务局着手组织开展《规定(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2016年4月,初稿基本形成,在市水务局组织广泛征求各相关行政部门、单位意见后,形成了《规定(草案)》送审稿。送审稿上报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即组织听取了市级相关行政部门、各区政府以及市政协、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律师协会以及部分供水企业、特大型取水单位等的意见和建议。其间,还与市人大城建环保委、法制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进行了沟通。在此基础上,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规定(草案)》。
《规定(草案)》的总体思路为:一是落实国家最严格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四项制度”的内容,总结上海试点经验,制定“最严”要求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二是对照中央环保督察组反馈意见,在法律制度层面予以回应落实,提高本市水资源管理工作标准。三是从节约立法资源、减少立法成本、探索立法集成角度,对本市水资源领域其他单行法规中急需进一步完善的相关需求,在此次立法中一并予以解决。
三、《规定(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鉴于国家现行《水法》和本市其他单行法规对水资源管理领域规范较为全面,因此本次废旧立新将不采取综合性条例的体例,而以若干规定形式对水资源管理相关重要制度进行规范完善。《规定(草案)》共37条,按照取水、供水、用水、排水、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和法律责任的逻辑顺序予以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
(一)总结试点经验,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规定(草案)》结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试点经验,主要设定以下制度:
一是明确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规划水资源论证主要是分析水资源条件对规划的保障能力和约束因素。由于工业园区一般取用水量较大且集中,在规划编制阶段统筹考量布局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的适应性极为必要,故明确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时,由水务部门开展水资源论证,结论经综合平衡后纳入规划编制成果;同时在此基础上,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予以简化,以符合建设服务政府、简化行政审批流程、增强企业实际获得感的要求。(第三条)
二是完善水平衡测试制度。水平衡测试是对取用水单元与取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测试、统计、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程,是摸清企业取用水现状、挖掘节水潜力、提高取用水效率的有效手段。《规定(草案)》拟在2013年12月发布的市政府规章《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明确对取水单位作水平衡测试要求基础上,将用水单位也纳入其中,同时建立企业自测和政府抽测相结合的水平衡测试制度,并将测试结果作为取水评估和核定用水计划的依据之一。(第十一条)
三是细化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要求。非常规水资源是区别于地表水、地下水等常规水资源的雨水、再生水、海水等。本市对于海水利用情况较为稳定,对于雨水和再生水领域的利用水平有待提高。《规定(草案)》结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推进非常规水资源利用,首先从源头上明确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规划要求,以及配建低影响开发雨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内容;其次明确市政、绿化等用水优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以及污水处理厂、自来水厂浇灌厂区绿化、冲洗道路和设施,应使用尾水和反冲洗水。(第十四条)
四是设定河湖健康评估制度。河湖健康评估目的是了解河湖的生态情况及河湖健康出现问题的原因,掌握河湖健康变化规律,为河湖有效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决策提供支撑。《规定(草案)》总结本市黄浦江及其上游支流河湖健康评估实践经验,将河湖健康评估工作法制化,要求主管部门每年按照本区域河湖健康评估计划,对骨干河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河道以及其他河道等作“体检”。(第十九条)
五是明确最严格水资源管理考核制度。要求市政府将区政府落实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考核结果,作为对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年度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对取水总量占本市七成左右的特大型取水单位,明确通过考核等方式加强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二)对照中央环保督察意见,通过立法落实整改要求
中央环保督察组反馈意见中涉及水资源管理法律方面的,主要有水务部门核发部分行业排水许可证未执行国家行业排放标准有关要求、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二类水污染物行为未能严格履责等内容。对此,《规定(草案)》有针对性地明确了以下四方面内容:
一是理顺排水、排污许可管理。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规定,本市对纳管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由环保部门实施监管,按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对纳管排放二类水污染物的,由水务部门实施监管,按规定核发排水许可证。2016年底,环保部明确对排污许可实行行业名录制管理,且不以排放污染物类别作区分。由此本市排污、排水许可管理体制与国家要求之间出现差异。所以此次调整为:纳入名录管理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其他所列举行业的排水户由水务部门依法核发排水许可证。(第十五条)
二是严格排水水质标准。为了按照最严格的标准治理本市水环境,保障城市水安全,确保城镇排水、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明确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国家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水质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于国家相关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第十七条)
三是严格执法履责。一方面重申监管部门及人员应当严格执法、依法履责;另一方面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监管部门及人员的不依法履责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并规定了后续处理要求。(第二十七条)
四是加大惩处力度。按照《环境保护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同时明确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前述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由此,《规定(草案)》针对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放污水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在原处罚基础上设定了按日连续处罚条款。(第三十三条)
(三)顺应最严管理要求,完善单行法规相关制度
本市水资源领域现行多部单行法规中,部分已实施20多年,有修改完善需求,但近期难以一揽子启动和完成修改。为此,针对单行法规中急需修改完善的相关内容,此次利用《规定(草案)》的起草,一并进行补充、细化和调整:
一是完善提升从源头到龙头的全过程供水安全保障要求。在源头管理上,针对《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中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和保障饮用水供应等内容,补充了可以根据保护的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外划定缓冲区,以及本市按照多源互补、互为备用、互联互通原则建立多水源联合调度机制等内容。在供水管理上,针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有关供水水质要求方面作了进一步提升,明确推进自来水厂实施深度净化处理工艺,并细化完善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设施的定期巡检、及时维修、安全保障、日常保养、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等要求。(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
二是填补到期井封井处理的空白。有关深井的封井规范,《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规定中有所规范,但主要限于深井因损坏严重或建造房屋等需报废且确属无法修复使用的情形。为弥补取水许可证到期后深井封井的管理空白,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此次增加规定,除经评估可以作为回灌井或者应急供水设施使用的情形外,对于取用地下水许可到期或者续期未获批准的,权属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按规范要求自行组织实施填没封井。(第十条)
三是强化河湖水面率监管。《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中水面率控制要求力度有待加强,为确保本市水域面积只增不减,《规定(草案)》明确增加相关部门制定水面率控制指标和定期监测的内容,同时在现行填堵河道审批要求相关内容基础上,增加了先完成开挖后实施填堵、新开挖河道面积大于填堵面积的具体要求。同时,补充完善了《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中未涉及的滩涂整治成陆区域最低水面率控制指标要求。(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另外,《规定(草案)》还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规定的排水、排污许可监管体制作了调整。(第十五条)
(四)采用多样化方式,健全水资源监督管理制度
从管理体制机制建设和管理手段完善方面,《规定(草案)》确定了以下管理制度:
一是将河长制法制化。结合国家和本市推行河长制的要求,将河长制在法规中予以明确,具体包括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河湖水面率控制、河湖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资源保护、水生态修复等工作任务,以及建立市、区、街道(乡镇)三级河长体系和各级河长主要职责等内容。(第二十二条)
二是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监管。通过信息化手段,有利于政府及时准确掌握水资源管理现状,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所以明确水务部门建立完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对水源地水质、供水水质、重点水功能区水质等实施动态监管;同时,对重点监测排水户提出自动监测要求。(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
三是通过政务公开倒逼管理。不仅要求供水企业公开供水水质、水量、水压等信息,同时要求水务、环保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公开水质、水量、水压、河道治理、水环境状况等信息,进一步促进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二十六条)
四是加强长三角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与大气污染防治类似,水污染同样有联动防治的需要。2016年,参照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长三角区域三省一市和环保部等部委组成了长三角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机制。《规定(草案)》将这一协作机制在法规中作了明确。(第二十八条)
《规定(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2100433B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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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25日
上海市整治违章搭建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
(1993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有利于对本市违章搭建和违章建筑进行整治,改善本市的市容市貌,根据《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房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下列未经公房产权所有人同意的搭建,属违反《公房条例》的搭建(以下简称违章搭建),由房屋管理部门处理:
(一)在阳台上搭设的封闭性或局部封闭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天井中搭设的封闭性或局部封闭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下列未经规划管理部门许可的建筑物、构筑物,属《规划条例》所称的违章建筑,由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一)房屋加屋、屋面升高的建筑物;
(二)庭园住宅和公寓的庭院内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街坊、里弄、新村等地区建造的依附于房屋外墙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逾期未拆除的未占用道路的施工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占用道路(包括人行道),未经公安部门、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虽经批准但逾期未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章建筑,由公安部门处理或由公安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条未经公房产权所有人同意及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在晒台上搭建的局部封闭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属违章搭建,由房屋管理部门处理;在晒台上建造的封闭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属违章建筑,由房屋管理部门查实后移送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条未经公房产权所有人同意,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加层,属严重防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章建筑,属妨碍公共安全和交通的违章建筑:
(一)在道路(包括人行道)上和街坊、里弄、新村通道内建造的;
(二)利用建筑物之间的间隙或突出建筑物之外悬空建造的;
(三)建筑物、构筑物超过原建筑承重结构负荷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地下管线)上建造的;
(五)其它已经妨碍或可能妨碍公共安全和交通的。
第八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违章搭建、违章建筑,按《公房条例》和《规则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处理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部分职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委托权限内以主管部门名义行使职权。
第十条在整治违章搭建、违章建筑中,区(县)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发生职责权限争议时,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属严重妨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应限期拆除或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没收。
第十二条对于违章搭建、违章建筑,依法必须限期改正、拆除或没收的,不得仅用罚款代替。
第十三条公私同幢的房屋中的违章搭建,参照《公房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对正在施工的违章建筑,有关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应责令其立即停工;不听劝阻,继续施工的,可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对妨碍公共安全和交通的违章建筑,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按下列程序予以拆除:
(一)规划管理部门依职权调查取证,查清违章建筑的事实;
(二)规划管理部门向当事人发出限期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决定书。其中对成片违章建筑,先由区(县)人民政府发出统一整治的通告。当事人对决定书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证明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证据:
(一)举报或要求整治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信件或陈述笔录;
(二)对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查勘笔录、照片或录像等;
(三)询问相邻人及其他人的调查笔录;
(四)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行为人的陈述笔录;
(五)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其他证据。
第十七条当事人及其他人妨碍、阻挠执法人员查处违章搭建、违章建筑,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查处违章搭建、违章建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强制拆除违章搭建、违章建筑所支出的人工费、垃圾清运费等,主管部门应作出由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行为人承担费用的行政决定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建筑施工单位承揽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其主管部门应对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负责整治违章搭建、违章建筑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