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上海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颁布时间 | 2021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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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 2021年9月1日 | 发布单位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上海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政策解读
一、为什么要制定新《规定》?
本市地处长江三角洲冲积平原东缘,境内河网密布、水系发达。相应地,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一直是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1989年10月,市政府发布了政府规章《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并于1993年、2004年和2010年作了三次局部修改。老规定的施行,对落实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规范水上环境卫生作业、明确船舶垃圾处理要求,加强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近年来,本市水域环境卫生工作也面临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在以往工作基础上,进一步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此次制定新的《上海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提供必要的法治保障:一是遵循城乡一体、水岸联动的思路,将农村水域纳入管理范围,实现城乡全覆盖,并进一步拓宽管理内容,增加市容方面的要求;二是把握问题导向、需求导向的原则,在实践工作基础上,完善水域责任区、水域保洁作业、水生植物污染治理等具体规范和要求;三是坚持共建共管、共治共享的理念,进一步丰富社会治理措施,打造治理新格局。
二、这次新《规定》在适用范围上有什么变化?
老规定重点规范的是本市城镇、独立工业区、港区、风景游览区等范围内的水域环境卫生。此次新《规定》一方面从加强农村水环境治理和提升村容村貌、实现乡村振兴战略的方向出发,明确对城市、农村的水域实行全覆盖管理。另一方面,从强化水岸联动、水岸共治的要求出发,对管理内容作了进一步拓展,在环境卫生管理基础上,增加了市容方面的要求。
三、新《规定》对水域责任区有哪些具体规定?
责任区是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新《规定》在地方性法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基础上,重点从两个方面作了完善:
一是关于水域责任区的责任人确定,除了《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由岸线、水闸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外,进一步明确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停靠船舶占用的水域,由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栈桥、亲水平台等设施占用的水域,由相关设施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二是要求市、区绿化市容部门会同水务部门制作水域责任区的责任告知书,并负责组织向责任人发放;市、区绿化市容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还要按照职责分工,建立责任人信息档案,及时记录和更新责任人名称、责任区具体范围、履行责任情况等基本信息。
四、新《规定》对水域保洁作业提出了哪些具体要求?
相比较老规定,此次新《规定》关于水域保洁作业的规定更为丰富,包括:明确实行分等级保洁制度,水域保洁区域的保洁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对应等级的保洁质量要求;市、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作业服务单位实施水域保洁作业,并与作业服务单位签订作业服务协议,明确作业服务项目名称、区域、期限、作业方式、作业频率、质量标准等内容。作业服务单位按照协议实施水域保洁作业时,还应当遵守相关服务规范,比如确保作业设施设备清洁安全有效,对漂浮废弃物进行分类以及不得妨碍其他船舶通行等。
对于实践中容易发生的水葫芦、绿萍等水生植物污染水域问题,此次新《规定》也作了专门要求,明确由市绿化市容部门会同水务部门制定水生植物污染治理方案,作业服务单位制定专项作业方案;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和镇(乡)政府要加强这方面治理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五、对于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社会治理,新《规定》有哪些具体举措?
对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实行社会治理,是提升工作实效的重要路径。对此,新《规定》积极固化、推广实践已有经验成果,具体举措包括:一是鼓励水域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绿化市容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辖区实际推进自律管理工作;二是实行社会监督员制度,通过公开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到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工作中来;三是要求政府部门采用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自觉维护水域市容环境卫生整洁、配合水域保洁作业、尊重作业人员劳动的意识。 2100433B
上海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21年6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水域市容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部门职责)
绿化市容部门是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
水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将相关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纳入河道养护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生态环境以及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河长制)
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重大事项,纳入河长制管理内容,予以统筹协调。
第五条(规划)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等部门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将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所需水域保洁作业码头、垃圾处理设施以及其他相关配套设施的布局,纳入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
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区水务、规划资源等部门根据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编制本辖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市绿化市容、水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六条(责任区制度)
本市实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
第七条(责任人确定)
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基本规定予以确定:
(一)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停靠船舶占用的水域,由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栈桥、亲水平台等设施占用的水域,由相关设施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确定的其他责任人。
第八条(责任要求)
责任人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责任区责任要求的规定,履行责任。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告和制止;劝告或者制止无效的,及时向绿化市容、水务、城管执法等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责任告知书)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会同水务部门制作责任区责任告知书,并组织向责任人发放。责任告知书应当载明责任人、责任区具体范围、责任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责任人应当将责任告知书在其办公场所或者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并保持整洁、完好。
责任告知书示范文本由市绿化市容部门会同市水务部门制定。
第十条(责任人信息档案)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责任人信息档案,及时记录和更新责任人名称、责任区具体范围、履行责任情况等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自律管理)
本市鼓励一定水域范围内的责任人对履行责任实行自我管理。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辖区实际,推进责任区自律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保洁区域等级划分)
水域保洁区域,根据水域所在地功能区特性、特定活动区域内环境质量要求等因素,实行分等级保洁。
水域保洁区域的保洁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对应等级的保洁质量要求。
水域保洁区域的保洁等级及其具体范围,由市绿化市容部门会同市水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作业服务单位)
水域保洁作业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由市、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委托作业服务单位实施,并与作业服务单位签订作业服务协议。
作业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作业服务项目名称、区域、期限、作业方式、作业频率、质量标准等内容。
作业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绿化市容、水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作业服务规范)
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作业服务协议规定的作业方式、作业频率等要求实施水域保洁作业,并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作业人员穿着救生衣等防护用品;
(二)作业设施、设备清洁、安全、有效;
(三)按照规定对拦截、打捞的漂浮废弃物进行分类;
(四)船舶作业和停靠时,不妨碍其他船舶的通行;
(五)船舶的作业排放控制符合大气、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服务规范。
作业服务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实施水域保洁作业时,责任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评议)
市、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作业服务单位的水域保洁作业服务质量进行评议,并公布评议结果。评议结果应当作为延续作业服务协议的重要依据。
评议过程中,市、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听取水域保洁作业服务区域内相关单位、个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水生植物污染治理)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部门结合水葫芦、绿萍等水生植物的生态特点、分布和扩散区域、时段等因素,制定水生植物污染治理方案。
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水生植物污染治理作业的组织和指导。
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水生植物污染治理方案,制定专项作业方案,提高水生植物拦截、打捞、收集和处理作业效率。
第十七条(船舶生活垃圾管理)
从事船舶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船舶在本市交投船舶生活垃圾的,应当按照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分类收集、存放船舶生活垃圾,并交付给相关收集、运输单位。
第十八条(应急处置)
市、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域环境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在重大活动、水生植物爆发性生长以及漂浮废弃物聚集等情况下的保洁保障和快速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信息共享)
市、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与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提升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水平。
第二十条(科研开发)
鼓励作业服务单位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运用和推广智能、环保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升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社会监督)
本市实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区绿化市容部门会同水务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社会监督员,参与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监督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直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社会宣传)
市、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相关知识和责任区制度,增强单位和个人自觉维护水域市容环境卫生整洁、配合水域保洁作业、尊重作业人员劳动的意识。
第二十三条(长三角区域协作)
市、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的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规划、责任区、水域保洁作业服务等领域的协作,推进建立长江三角洲区域信息共享、联勤联动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体系。
市绿化市容、水务部门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的相关部门协商,共享下列信息:
(一)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规划、水域保洁、行政执法相关信息;
(二)水生植物分布、扩散和治理相关信息;
(三)各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市、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的相关部门对水生植物污染的联防联治,推进形成水生植物源头控制以及拦截、打捞、收集、处理作业的协同机制。
第二十四条(指引性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市、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确定责任人、责任区范围等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确定作业服务单位的;
(三)不依法履行水域保洁作业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对发现、投诉或者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根据1993年2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修正、根据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苏州科技大学 李方文 明确目标,突出重点,推动创建国家卫生 城市工作取得新成效 创建卫生城市是城市居民为改善自己的物质生存空间和精神享受空间而进行的实践...
目的:为彻底做好公司内部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营造一个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和氛围,塑造清洁、整齐的厂容厂貌,特制定此管理条例。一、各科室人员要讲究卫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保持办公室内外清洁美观,创造良...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 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1 年 11 月 14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 过根据 2003年 4月 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上 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9年 2 月 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 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 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
公司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员工应保持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 养成良好的公共 卫生习惯,做到: 1、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 2、禁止乱扔瓜(果)皮、果核、烟头、纸屑等及各种废 弃物,垃圾、杂物要倒在垃圾桶内;走廊、通道及公共 场所,禁止堆放杂物; 3、禁止在门窗、墙壁上乱写、乱画、乱划、乱贴、乱钉 和弄脏墙壁。 第二条 办公室内应保持清洁、整齐、有序,做到: 1、办公桌面、工作台面保持整洁、有序、无尘土,文件、 办公用品等摆放整齐,不得将书本、报刊、背包、化妆 品等个人用品摆放在办公桌面或工作台面上; 桌面或台 面上不允许有水渍、抹布或肥皂等杂物。 2、办公电器和设备上无尘土、油渍等污物,电源线连接 整齐、不凌乱。 3、文件柜、档案柜、抽屉、办公桌椅、沙发或挂衣架等 要保持清洁,无尘土。箱、柜顶上及台面不得堆置文件。 4、办公室内地面、过道要保持清洁、无纸屑、无尘、无 积水等,至少每日清
记者11月8日从绍兴市人大常委会了解到,《绍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绍兴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在9月30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批准后,将于12月1日起正式实施。
《绍兴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共29条,围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落实”与“解决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了管理单位和执法主体,确立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健全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范,对建设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和群众生活品质,促进美丽绍兴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规定》指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相应的责任。包括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停车、乱堆放、乱晾晒等行为;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以及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5年内不得挖掘;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桥梁、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等等。 2100433B
(本条例已根据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通过的《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该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市政园林、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损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应当责令行为人改正,对其进行教育;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收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相关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本市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的社会化服务,不断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适用本市标准。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第十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均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被举报的行为进行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予以答复。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一条 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文化、教育、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由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的责任区,各自负责; (三)临街店铺的责任区,由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的责任区,由开办者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和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责任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的责任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珠江广州河段、河涌沿岸单位使用的岸线水域的责任区,由使用单位负责; (八)施工工地的责任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的责任区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应当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没有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其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一)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其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市或者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八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的市容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没有特定经营管理单位的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市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质量标准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规划、设计、建造等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或者整饰。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和该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立面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的护栏、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雨)篷、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已建成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逐步改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等特殊需要,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堆放、晾晒废旧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对倒塌或者损坏的树木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设施,应当及时清理、修复。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绿篱等设施和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重大活动或者政治性、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品,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撒漏。 第三十条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完好、整洁,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更换。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主要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垃圾应当日产日清,运输垃圾不得撒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人行道、马路、花坛、绿化带。 第三十三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六)影响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按照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应当立即清场; (二)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三)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四)回填或排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并符合余泥渣土排放管理规定; (五)施工产生的污水应当按有关规定排放; (六)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机动车清洗槽,车身、车轮经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七)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 第三十五条 开挖道路应当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施工产生的渣土,应当在工程完工的当天清理。 清疏沟渠、下水道的淤泥,应当用容器装载,当天运至指定地点并冲洗干净现场。不得将淤泥倾倒在路面或者河涌。 城市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美观,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栽培和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地等产生的泥土、枝叶,作业者应当在当日清理干净。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船舶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船舶停靠在珠江广州河段的,其废弃物由沿岸码头的管理单位负责收集。船舶运载或者装卸散体、流(液)体物料及废弃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漏撒。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垃圾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油污流溢和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九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影响周围环境。 第四十条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对宠物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理。 第四十一条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在经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四十四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不得在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 居民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收集生活垃圾。倾倒和收集生活垃圾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提倡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塑料袋、发泡饭盒、筷子、拖鞋、牙刷等用品。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限制使用前款规定的一次性用品,对已使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回收利用。 第四十六条 食品加工、饮食经营者和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排放。 餐厨垃圾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 粪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粪便应当运到指定的地方处置。粪池堵塞、粪便外溢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疏通、清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单位求助或者接到有关的投诉时,应当先及时组织疏通、清除,再分清责任,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除费用。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废弃物,负责施工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运,或者堆放在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清运,清运费用由产生垃圾的业主承担。建筑垃圾必须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排放。 第四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的处置。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随意抛弃。 第五十一条 死鼠应当放入死鼠收集容器。动物尸体及变质腐烂的动物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第五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和清洁卫生费。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编制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粪便处理厂、生活垃圾焚烧厂、生活垃圾堆肥场、生活垃圾填埋场、餐厨垃圾处理厂、建筑垃圾填埋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等综合开发建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配套建设的规划和设计方案。 配套建设的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关闭的,有关单位应当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五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向社会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或者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绿篱等设施和树木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强制清理、拆除,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强制清理、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未拆除、清理的,强制拆除、清理,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清理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堆放、晾晒废旧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产权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对倒塌或者损坏的电线杆、站牌(亭)、井盖等设施未及时清理、修复的;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未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清洗、拆除,拒不修复、清洗、拆除的强制拆除,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的,未按照批准的要求临时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品撒漏的,责令车主清扫干净、恢复原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对污损的照明设施未及时修复、清洗、更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人行道、马路、花坛、绿化带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清理,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的,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乱扔动物尸体的,每头(只)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开挖道路未按规定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未按规定清理渣土的;清疏沟渠、下水道未按规定清运淤泥、冲洗干净现场的;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栽培、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地未及时清理干净因作业产生的泥土、枝叶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将淤泥倾倒在道路、河涌的;向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的,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最高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五万元;船舶不按规定配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罚款;船舶运载或装卸物料、废弃物造成漏撒导致环境污染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规定,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采取措施导致污水、油污流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存储废旧物品未采取措施导致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影响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对宠物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将清掏的粪便运至指定地点处置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排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挠其执行职务的,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未将发现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接到通报后未及时查处,致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与行政处罚相互脱节,情节严重的; (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举报、投诉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未将处理结果答复署名的举报、投诉者的; (三)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使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而致责任区的市容环境脏乱的;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和没有特定经营管理单位的公共区域、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履行组织清扫保洁的责任或者监督管理不力,或者未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导致市容环境脏乱的; (五)作为管理维护单位的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倒塌、损坏的公共设施未及时组织清理、修复的;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对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不予处罚的; (七)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参与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经营活动的; (八)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徇私舞弊、串通投标的; (九)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非法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范围以外的地区,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参照适用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