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 | 文 号 | 农林水利令2012年第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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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 | 2012-5-24 |
实施时间 | 2018年1月4日 |
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
(2012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水文总站(以下简称市水文总站)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市水务局可以委托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实施水文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和闵行、宝山、嘉定、奉贤、松江、金山、青浦、崇明等区(以下统称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统称相关区水文机构)可以接受市水文总站的委托实施具体水文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环保、交通港口、海事、气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防汛指挥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领导和保障)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采取积极措施,加快水文现代化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五条(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第六条(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水文站网规划和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兼顾、远近结合、布局合理、资源共享、防止重复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水文站网规划,经市规划国土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组织编制本市水文站网规划过程中,应当征求环保、交通港口、海事、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核。
因经济发展需要或者江河湖库的变化情况,需要对水文站网规划作出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本市统一规划的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市水务局和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文总站和相关区水文机构(以下统称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站网的,应当将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七条(水文测站的分类分级)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本市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市水务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一般水文测站中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级重要水文测站。
第八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务局根据本市水文站网规划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文总站根据本市水文站网规划提出,经市水务局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九条(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水文总站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市水文总站的意见。
第十条(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条件)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监测数据不能满足其特定需求;
(二)符合相应的水文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专用水文测站设立申请和受理)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向市水文总站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勘测报告。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专用水文测站设立审批)
市水文总站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签发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因特殊原因在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水文总站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特定部门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程序)
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水文总站意见的,市水文总站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交通港口、海事、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决定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抄告市水文总站。
第十四条(专用水文测站的建设和运行)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自行建设和运行,也可以委托水文机构建设和运行。
第十五条(专用水文测站的撤销)
需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在撤销前30日提前告知市水文总站,征求市水文总站的意见。市水文总站认为确需保留的,可以与该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协商一致,予以接管。
第三章水文监测与预报
第十六条(水文监测的内容及要求)
本市水文监测包括通过本市水文站网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风暴潮等的监测、分析和计算。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规范,保证监测质量,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不得擅自中止水文监测。因客观原因无法开展监测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水文机构报告。水文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监测活动连续进行。经采取措施无效,市水文总站认为确需中止监测的,对属于国家一般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市水务局批准;对属于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经市水务局同意后,报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水量水质动态监测)
水文机构应当保持水文监测工作的连续性,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重点强化对水功能区、城乡饮用水水源地、重要取水口和入河排污口的水量、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和评价,定期编制水功能区及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量监测情况报告,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应急监测与预案)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或者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或者发现水量变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的,水文机构应当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海事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委托监测)
水文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水文监测业务。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要求从事水文监测活动。
前款规定的委托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水文情报预报的报送)
相关区水文机构应当将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其他水体的水文要素实时情况等水文情报,及时、准确地向市和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水文总站报告,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
承担水文预报任务的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水文情报,及时制作未来情况的预告,向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承担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和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
水文机构为制作水文预报需要使用专用水文测站相关水文情报的,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水文情报预报发布制度)
本市水文情报预报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市水务局或者市水文总站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
日常水文情报预报由市水文总站向社会发布,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水文预报,向社会发布相应警示;汛期内与防汛有关的水文情报预报,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
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水文监测资料汇交)
本市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市水文总站负责本市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
相关区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对其管理的水文测站的原始水文监测资料进行整编,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水文总站汇交其上一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等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其他水文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水文总站汇交其上一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三条(水文监测资料的复审与保存)
市水文总站应当对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复审,保证汇交资料的完整、可靠、一致。
市水文总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复审后形成的整编成果汇交至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流域管理机构。
市水文总站应当建立水文监测资料档案,妥善存储和保管原始水文监测资料和整编成果,并采取异地备份等有效措施保证其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成果汇编)
市水文总站应当加强对整编成果的分析研究,为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市水文总站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对整编成果进行汇编,并定期予以刊印。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专用水文测站设立单位和其他水文监测单位需要汇编成果的,市水文总站应当提供。
第二十五条(水文监测资料的公开)
对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外的水文监测资料,市水文总站应当依法公开。市水文总站应当编制和公布公开目录,方便公众查询。
水文监测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无偿提供)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可以向市水文总站提出,经市水文总站确认后无偿提供。
第二十七条(资料共享制度)
市水文总站应当与环保、交通港口、海事、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行政沟通,建立水文监测资料及相关业务资料共享制度,签订共享协议,明确资料共享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二十八条(调查评价内容)
本市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包括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与水质等项目的监测、水文调查、水文测量、水能勘测,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水文测报系统工程的设计与实施,水文分析与计算以及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调查和对水量水质的评价等专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调查评价要求)
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以及技术标准,通过区域普查、典型调查、临时测试及分析估算等途径,收集与水资源数量、质量和开发利用情况评价有关的基础资料。
开展水文、水资源评价,应当根据客观、科学、系统的原则,对水资源调查基础资料进行定量计算,分析水资源的供需关系,并预测其变化趋势。
第三十条(调查评价的组织)
市水务局和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相关区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跨区、全市性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市水务局负责组织。
市水务局和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委托给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成果审定与公布)
对受托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出具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定。
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后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编入水资源公报,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二条(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评价的备案管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应当委托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委托合同签订之后,正式履行合同之前,向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关委托事项。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指导,加强行政监管。
第六章水文监测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三条(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害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可以对举报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四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迁移)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由市水务局批准或者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水文测站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水文总站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测站功能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确定迁移位置。
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在迁移期间正常开展。
第三十五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改建)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水文机构发现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应当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采取相应措施,补办有关手续,保证工程期间水文监测正常进行。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和标志)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地划定。
本市水文站网规划应当明确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文站网规划,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具体工作由市水务局和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监测保护)
需要占用通航河道或者桥梁进行水文监测作业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港口、海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予以配合,公安、交通港口、海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的单位未备案相关委托事项的,由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对《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条中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
2.删去第二十七条。
3.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市水务局和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委托给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4.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应当委托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5.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本决定自2018年1月4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6月19日,上海市政府官方网站公布了《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同时公布与之配套的《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 根据《积分办法》,上海居住证积分体系将包括年龄...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参照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
一、关于房地产登记 (一)当事人申请办理动迁安置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预购动迁安置房 预告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及房地产登记证...
上海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 改善生态环境, 保障经济 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水土保持, 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 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工作原则)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 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应当遵循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正确处理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水土保持工作的关系。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是本市水土保持工作主管部门。 上 海市水利管理处 (以下简称市水利处) 具体负责水土保持的日常管理工作。
1 2020年 4 月 19 日 上海市卫生监督员 管理办法 上海市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加强卫生监督员队 伍建设,根据卫生部《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卫生监督员实行岗前培训、资格考试、上岗 聘任、在职培训和日常考核等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市 卫生局颁发的卫生监督员证。 第四条 市卫生局卫生法规处负责本市卫生监督员的上岗前 法制培训、资格考试、上岗聘任以及卫生监督员证的日常管理等 管理工作。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处负责本市卫生监督员的在职培训、日常 考核等管理工作。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受市卫生局委托承担本市卫生监督员上 岗聘任、卫生监督员证的的日常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区(县)卫生局负责审核、报送辖区内参加卫生监督员岗前 培训、资格考
(2003年8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挥水文工作在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水文水资源监测、评价,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工作是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水文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水文工作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发挥其为经济和社会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水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文行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水文资料的获得、应用及相关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规划以及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全省水文发展规划。省水文发展规划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设区的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文发展规划及本市水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发展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省水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全省水文发展规划,根据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的原则,制订全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全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省水文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及河流水情变化对水文站网布局规划适时作出调整,并按前款规定报经批准。
水文站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
第八条 水文站网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国家基本水文站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要求以及国家标准审批。其中,国家重要水文站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按国家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家基本水文站的建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水文管理机构负责指导。
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以及其他重要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站,并纳入全省水文站网管理。
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报设施。
第十条 报告雨情、水情、旱情、水质、蒸发、潮位等水文信息的水情站,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根据防汛防旱需要布设,并与水文测站布局相衔接,实行分级管理。
有关单位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工程运行管理等需要而设立水文测站,应避免与国家基本水文站重复;水文测站的有关情况,应报所在地县水文管理机构备案,并纳入水文行业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水文机构应当加强业务技术培训,提高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预报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对江河湖库等各种水体的水文、水资源状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第十三条 各类水文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做好水文、水资源监测,保证测报质量。
第十四条 水文测验单位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非水文测验船只在通过正在进行水文测验的河段时,应当减速并避开水文测验仪器。
第十五条 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水文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水文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各类水文测站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编,连同原始资料按规定报送指定的市水文机构审查后,由省水文机构统一复审、验收、汇编和保存。
省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水资源资料。
第十七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公共资源共享”的原则,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水文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水文资料,其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科研、工程设计、工程建设等使用的水文水资源资料,必须经市级以上水文机构技术审定。
第十八条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跨行政区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全省性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及其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审定。
第十九条 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
第二十条 各级水文机构应当根据防汛减灾和经济建设需要,及时准确收集、传递水文情报,提供水文预报和灾害性洪水警报以及水资源情况报告。
有水文预报任务的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编制水文预报方案,及时、准确地做好水文预报。
第二十一条 国家基本水文站、重要水利枢纽以及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应当建立自动测报系统,其采集的实时水文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水情信息网络。
第二十二条 气象、海洋部门应当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防汛防旱的实时水文信息和要素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保障水文情报预报和灾害性警报等水文信息的传递畅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救灾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信息。
第二十三条 省统一布局的水文站网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隶属关系分别列入省、市、县财政预算。
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或者重要水利枢纽设立的水文测站或水文测报设施,其建设和运行费用由投资建设管理单位承担。
水利基本建设经费、水资源费、防汛费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水文站网技术改造和恢复因自然灾害造成毁坏的水文设施。
第二十四条 确因重大工程建设或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经批准迁建、改建水文站或者水文设施的,应当按照水文设施建设标准先建后拆。迁建、改建费用以及增加的运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不得擅自迁建、改建水文站或者水文设施。
第二十五条 水文测报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专用道路、码头、测验作业的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报、审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文测验保护区,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一)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范围:纵向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300米;采用比降面积法测流的,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横向测验断面根据设站标准洪水位确定;
(二)雨量、蒸发等观测场保护区范围:观测场所以外周围20米;
(三)潮水位测验设施保护区范围:测验设施以外水域150米。
第二十七条 水文测验设施、观测标志、观测场地、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测船码头、观测井、传输水文情报的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干扰或擅自移动。
第二十八条 在水文测验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建造房屋、码头等建筑物;
(二)在保护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沙、爆破、开沟、停靠船舶、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改变河道水流特性等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
(三)其他对水文测验作业或采集水文水资源资料有影响的活动。
保护区以外建造建筑物,种植林木的,其高度不得大于其与观测场周边距离的2倍。
在水文测验过河设施、测验断面、观测场上空架设线路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水文测验保护区内设置的妨碍水文测验的障碍物,应当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当地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经费,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水文测验船只未减速并避开水文测验仪器,造成水文测验仪器损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批准同意迁建、改建,但未先建后拆的,由省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间内建成,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毁水文站或者水文设施的,由省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间内恢复或者异地重建,并可对有关行为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造房屋、码头等建筑物,从事取土、采石、淘金、挖沙、爆破、开沟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根据情节轻重,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废弃物、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改变河道水流特性等影响水文测验或者采集水文水资源资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对建筑物进行改造,对林木依法予以砍伐,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技术审定的水文资料用于科研、工程设计、工程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保密规定使用水文资料,按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而从事水文、水资源评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水文站的裁撤、迁移、改级,不按规定报批的;
(二)不按规定汇交水文资料的;
(三)故意延误、漏测、虚报水文情报预报信息,伪造水文资料的;
(四)未经授权,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的;
(五)向外单位提供未经审查或审定的水文资料的;
(六)丢失水文资料,造成损失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文站网:是指在一定地区,按一定原则,由适当数量的各类水文测站构成的水文水资源资料收集系统。
水文测站包括流量站、水质站、水(潮)位站、水库站、堰闸站、泥沙站、雨量站、蒸发站、地下水观测站和水文试验站等。
(二)水文水资源监测:是指通过水文站网监测江河、湖泊、水库、取排水渠道的水位、水量、水质、泥沙、冰情和进入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水量水质,以及降水量、蒸发量、河道地形和滨海地形等,并进行相应计算和分析。
(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是指对水资源的数量、质量、时空分布特征、开发利用条件的分析评定。
(四)水文情报:是指河流、湖泊、水库和其他水体的水文及有关要素现时情况的报告。
(五)水文预报:是指根据前期或现时已出现的水文、气象等信息,运用水文学、气象学、水力学的原理和方法,对河流、湖泊、海洋等水体未来一定时段内的水文情报作出定量或定性的预报。
(六)洪水警报:是指出现或者即将发生洪水灾害时,为了减免生命财产遭受损失而发出的告急报告。
第三十九条 地下水的勘察、地下水过量开采与污染的监测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海洋水文站的管理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今天下午,省水利厅召开《甘肃省水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宣贯会,水利部水文局副局长蔡建元,省水利厅副厅长杨成有,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曾施霖出席会议并讲话,省纪委驻省水利厅纪检组组长王金城主持会议,省水文水资源局局长牛最荣对《办法》进行解读。
11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96号令发布了《甘肃省水文管理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弥补了甘肃省水文法规的空缺,是我省水文事业发展的一个里程碑,标志着我省水文工作进入了依法管理、规范管理的新阶段。《办法》以法规的形式确定了水文的工作性质,拓宽了水文的投入途径,规定了水文在应对突发事件中的职责,严格禁止任何破坏水文设备设施的生产建设活动,规范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明确了违反本《办法》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办法》是今后我省水文管理的基本规章,是从事水文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的行为规范,对进一步加强水文管理工作,依法保护水文监测环境,提高水文能力建设,促进水利科学发展将会发挥重要作用。
会议指出,水文乃国脉所系。水文既是防汛抗旱、水利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的“耳目”、“前哨”与“尖兵”,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公益性基础事业。及时制定出台符合全省实际的水文法规,是不断完善我省水利法规体系建设的迫切需要,也是我省水文事业健康快速发展的客观需要。省水利厅高度重视水文法规建设工作,在国家《水文条例》颁布后,结合我省水文工作实际,及时组织起草了实施细则,并积极与省政府法制办等有关单位沟通协调,全力推动水文管理办法尽快出台。
会议要求,全省各级水利部门要切实增强贯彻落实《办法》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全面准确掌握《办法》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牢固树立依法加强水文管理工作的意识。要通过报刊、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采取丰富多彩、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宣传《办法》,提高社会公众对水文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增强依法保护水文监测环境的自觉性。各级水文部门要按照《办法》的要求,进一步强化自身建设,加强水文站网体系建设,努力提高测报能力和水平。同时,要以《办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监督管理水平,加大依法查处水文违法违规行为的力度,依法追究破坏干扰水文工作的行为,确保水文测报工作的正常有序进行。
日照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水文事业,加强水文管理,发挥水文工作在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水生态保护中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与使用,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和基层水文服务体系建设,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地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水文测站的建设,水文测站的运行、维护、管理,水文站网技术改造及恢复因自然灾害造成毁坏的水文监测设施。
第五条市水文机构实行双重管理,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文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文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省水文机构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需要修改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文事业发展目标;
(二)水文站网建设;
(三)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
(四)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
(五)保障措施;
(六)其他应当包含的内容。
水文监测应当包括水生态监测、水资源监测、水土保持监测、城市洪涝监测、潮汐监测、海水入侵监测等。
第十条列入水文站网规划建设的水文测站,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立项、规划选址、土地划拨、征收费用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依据水文测站用地标准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占用的土地尚未确权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划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水文站网建设应当列入市、县(区)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进行专项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直接为水利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水利工程维护经费中安排。
第十二条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省级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第十三条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文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专用水文测站的撤销,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无能力建设和管理的,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专用水文测站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三章监测与预报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水文信息和洪水预警预报等系统建设,增强重点地区、重要区域、地下水超采区和海水入侵区的水文测报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监测应急机制,提高动态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
第十六条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及水环境的水文监测和调查分析等工作,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和水土保持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一)开展区域地表水、地下水、调入水开发利用量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评价, 作为确定区域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为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及全面推行河长制提供技术支撑;
(二)对水质、水生生物及水量、水位、水温等水生态要素进行监测,并对水生态现状和变化趋势进行分析评价,为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提供依据;
(三)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加强对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和分布状况等情形的监测,并对水土流失的变化趋势及造成的危害进行分析评价,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提供依据;
(四)开展城市水文监测及研究工作,为城市防汛、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等提供技术支撑;
(五)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收集、分析监测资料,为地下水资源管理、利用、保护,防治地下水污染和地质灾害提供数据支撑;
(六)开展入海河口潮水位、水质等防潮监测,分析潮汐变化规律,为防潮减灾、港口建设、海洋经济发展提供保障。
第十七条水文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流量、水质等水文监测项目及水文测站的运行、维护、管理,保障水文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
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技术规范等从事水文工作。
第十八条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测报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缺测、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十九条在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必要时,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第二十条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和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系,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水量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或者水质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水文机构应当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按照规定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所设立水文测站资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二条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一)水情预警,由市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中,重大水情预警需经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核;
(二)一般水文情报预报,由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中,重大灾害性的洪水预报需经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资料汇交与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管理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汇交监测资料。
资料汇交单位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得伪造、毁坏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属于国家秘密的外,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监测资料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
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活动。
第五章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活动。
第二十七条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水文监测设施的具体情况,设置保护装置;必要情况下,应当在水文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水文监测设施因洪水、雷击、风暴、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毁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水文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征得水文机构同意后,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迁移申请和论证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迁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水文测站迁移论证报告应当包括拟迁移位置、监测环境、设施设备配置、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水文资料一致性评价、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水文监测河段:大型河流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千米,中小型河流水文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为边界;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河道管理范围不足二十米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监测场地周边以外三十米为边界,其他设施周边以外二十米为边界;气象观测场地周边三十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端与仪器口高差的两倍。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锭、锚链,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在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十千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其他工程。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水文机构应当将水文站网布设情况及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抄送当地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
第三十四条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时,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是否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审查,依法应当禁止的,不予许可。
有关部门在许可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采取措施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并征求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的意见,将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联系人等有关情况通知水文机构。
第三十五条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制度,加强对水文设施和监测环境的日常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文监测资料,是指按照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获取的原始资料和整编资料。主要包括:
(一)河流、湖泊、水库的水位、流量、泥沙、水质、水温、冰情等;
(二)地下水水位、水质、开采量等;
(三)降水量、蒸发量、墒情、水土保持监测资料等;
(四)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和河道、湖泊设置的排污口监测资料;
(五)其他水文监测资料。
水文监测环境,是指为确保准确监测水文信息所必需的区域构成的立体空间。
水文监测设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缆道、监测场地、监测井(台)、水尺(桩)、水准点、监测标志、专用道路及测桥、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