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2002年04月01日 第一次修订 2003年4月24日
第二次修订 2009年02月24日

(本条例已根据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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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随即召开了多次座谈会,听取了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并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了视察。2001年5月10日,城建环保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条例(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委员会认为,《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1989年5月施行以来,对加强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上海国际化大都市的城市容貌和形象已逐步显露。但是,随着本市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上海市民对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不断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已落后于形势发展的要求。一方面,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在有些方面显得相对滞后和欠缺,已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业服务管理的需要,亟需修改、充实和完善。另一方面,本市的市容管理还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广大市民反映强烈,但是行政管理部门对此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进行管理。因此,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来调整和规范与城市容貌相关的各种社会关系,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法管理是十分必要的。

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依据国家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从上海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废弃物、作业服务、环境卫生设施等方面的管理,设定了较为全面的规范和制度,确立了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制,明确了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管理的原则,细化了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对有关问题作了协调,经机构改革以后,明确了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基本可行,可以提交常委会审议。同时,《条例(草案)》的部分内容还需要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主要是:

1、关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

《条例(草案)》第二章在“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基础上,扩大范围,确立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明确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分工。委员会认为这一规定将对今后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存在以下几点不足:一是本章内容比较零乱,建议将与责任制关系并不十分密切的内容予以适当的调整,使表达的主题相对集中。二是《条例(草案)》中对责任制的表述和具体要求均不够完整,缺乏可操作性,诸如菜场集市、车站码头、公共绿地等容易产生脏乱差的公共场所均未在本章中明确责任人。责任制与责任区是有区别的,对责任区作出规定是可以的,但建议对责任区和责任制两者关系作进一步的研究和明确,对相关的内容予以进一步充实和细化。三是《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公共场所的责任人为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也不恰当。因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涉及面广,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区域外,还有部分区域不是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为责任人。为此,建议予以修改。

2、关于市容管理

市容管理是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的重要内容,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之一。但市容管理这一章的内容比较简单、不够完整。委员会建议补充和完善以下内容:一是明确市容管理的内涵和管理的范围。由于市容管理是一项全新内容,为此,建议对《条例(草案)》中市容管理的具体含义、管理范围和所要达到的水平等在条例中予以界定。二是鉴于城市容貌是城市形象具体而直观的表现,是市容管理最主要最直接的内容,但是《条例(草案)》对“城市容貌标准”没有给以完整的表述,应当设定本市整体城市容貌标准和局部环境的容貌标准。例如《条例(草案)》未禁止与“乱贴、乱画、乱涂”行为相近的“乱挂”行为;未对设置的城市雕塑、流动广告等提出市容管理的具体要求;仅对景观灯光管理中的开灯时间作出了规定;等等。为此,建议对市容管理的内容予以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三是《条例(草案)》在设施管理方面专设了“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一章,但是对市容设施的管理很少涉及,建议适当补充这方面的管理内容。

《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一章的内容较为充实和详尽,但是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条例(草案)》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的对应性不强,对一些在具体行为规范中已规定法定义务的行为并未在法律责任一章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条例(草案)》对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门面装修的行为未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一些未在具体行为规范中予以规范的行为,却在法律责任一章对行为人设定了义务和相应的行政处罚,例如《条例(草案)》第二章关于市容管理的规定中并未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维修,却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未按规定进行维修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等等。为此,建议对这些内容进行梳理,以增强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的对应性。并且,建议加大对一些对市容环境卫生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二是《条例(草案)》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也比较多,其中有两款设置了暂扣当事人的其他物品、运输工具,有一款规定了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中止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当事人的通讯工具的使用。这些强制措施的确能够督促违反条例规定的当事人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保证条例的有效实施。但是,由于涉及限制了当事人对其合法财产所拥有的合法使用权,建议对于在法规中设置这些强制措施作进一步慎重研究。三是《条例(草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设置了大量的行政处罚,对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义务、法定职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未作出规定,建议予以进一步补充完善。

4、关于《条例(草案)》与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关系

由于与《条例(草案)》有关的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有17件,规范性文件有数十件,《条例(草案)》绝大部分的具体内容都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去规范,《条例(草案)》本身的规定就显得较为原则、单薄、操作性不强,许多实质性内容和管理手段并没有在条文中得到体现。为此,建议将现行规章已明确的、在管理实践中被证明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加以提炼,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规范;同时,待本草案通过后,对现行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予以相应的修改或者废止。

《条例(草案)》总体上总结过去经验的内容较多,对今后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超前性规定较少。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需要,增强上海的综合竞争力,建议《条例(草案)》补充具有前瞻性的内容,使之成为提升本市市容环境卫生总体水平的法律手段。

此外,《条例(草案)》的一些条款和文字还应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100433B

(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废弃物管理

第六章 作业服务管理

第七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九条 市和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文化旅游、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 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由岸线、水闸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 地铁、轻轨、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 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 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七) 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 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 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 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 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市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街巷、里弄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和完好,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或者粉刷;对外立面破损的,应当修复。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清洗、粉刷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约定的责任者承担。

第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景观灯光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市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

景观灯光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划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不符合规划的,可以强制拆除,对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可以强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设置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修复。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设置者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强制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有关管理部门对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作出调整的,应当事先告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并对设置者因户外广告设施调整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本市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本市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二十二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破墙开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修、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公共招贴栏中。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以其他形式发布的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出现的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应当组织清除。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引导设摊者进入经营场所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物品与相关工具,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城管执法部门对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对于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车船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运输水泥、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违反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产生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驶,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 随地吐痰、便溺;

(二)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 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 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 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七) 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装运垃圾乱倒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各类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设置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进行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防止污染水域。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箱(桶),将粪便倒入倒粪站,不得在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在物业公司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集市贸易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渣土和材料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居民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改正的,可按每只五十元处以罚款。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居民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污染环境严重、周围居民意见大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置,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第三十八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

废弃物的处置,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自行收集、运输下列废弃物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废弃物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一)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

(二) 船舶的生活垃圾、扫舱垃圾和粪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申报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宣传指导。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单位和地区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单位,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定时、定点投放,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定时收集。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由经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塑料废弃物、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塑料制品、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相应废弃物回收和处置义务作出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场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按每吨二百元处以罚款;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

第四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船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船携带处置证,并按照交通运输、公安交通部门规定的区域、时间行驶。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行驶的,由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区和部门统筹安排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接纳场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规定的接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运输单位凭处置结算凭证领取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费。建设单位自行安排处置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交接纳场所管理单位出具的证明。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六章 作业服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四十八条 下列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一)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项目。

作业服务企业承接的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包。违反规定的,发包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市和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市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市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五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还应当提出补建方案。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以外的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向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投诉。

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第五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 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中心城是指本市外环线以内的地区;新城是指以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者依托重大产业及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发展而成的中等规模城市;中心镇是指区位条件优越、经济发展条件较好、规模较大的建制镇,依托产业发展而成的小城市。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的范围,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十三条 本市城市化地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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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献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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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1 年 11 月 14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 过根据 2003年 4月 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上 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9年 2 月 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 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 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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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版(1) 003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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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1年 11月 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 年 4 月 24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9 年 2 月 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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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21年6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水域市容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部门职责)

  绿化市容部门是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

  水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将相关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纳入河道养护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生态环境以及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河长制)

  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重大事项,纳入河长制管理内容,予以统筹协调。

  第五条(规划)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等部门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将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所需水域保洁作业码头、垃圾处理设施以及其他相关配套设施的布局,纳入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

  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区水务、规划资源等部门根据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编制本辖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市绿化市容、水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六条(责任区制度)

  本市实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

  第七条(责任人确定)

  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基本规定予以确定:

  (一)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停靠船舶占用的水域,由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栈桥、亲水平台等设施占用的水域,由相关设施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确定的其他责任人。

  第八条(责任要求)

  责任人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责任区责任要求的规定,履行责任。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告和制止;劝告或者制止无效的,及时向绿化市容、水务、城管执法等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责任告知书)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会同水务部门制作责任区责任告知书,并组织向责任人发放。责任告知书应当载明责任人、责任区具体范围、责任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责任人应当将责任告知书在其办公场所或者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并保持整洁、完好。

  责任告知书示范文本由市绿化市容部门会同市水务部门制定。

  第十条(责任人信息档案)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责任人信息档案,及时记录和更新责任人名称、责任区具体范围、履行责任情况等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自律管理)

  本市鼓励一定水域范围内的责任人对履行责任实行自我管理。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辖区实际,推进责任区自律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保洁区域等级划分)

  水域保洁区域,根据水域所在地功能区特性、特定活动区域内环境质量要求等因素,实行分等级保洁。

  水域保洁区域的保洁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对应等级的保洁质量要求。

  水域保洁区域的保洁等级及其具体范围,由市绿化市容部门会同市水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作业服务单位)

  水域保洁作业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由市、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委托作业服务单位实施,并与作业服务单位签订作业服务协议。

  作业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作业服务项目名称、区域、期限、作业方式、作业频率、质量标准等内容。

  作业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绿化市容、水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作业服务规范)

  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作业服务协议规定的作业方式、作业频率等要求实施水域保洁作业,并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作业人员穿着救生衣等防护用品;

  (二)作业设施、设备清洁、安全、有效;

  (三)按照规定对拦截、打捞的漂浮废弃物进行分类;

  (四)船舶作业和停靠时,不妨碍其他船舶的通行;

  (五)船舶的作业排放控制符合大气、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服务规范。

  作业服务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实施水域保洁作业时,责任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评议)

  市、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作业服务单位的水域保洁作业服务质量进行评议,并公布评议结果。评议结果应当作为延续作业服务协议的重要依据。

  评议过程中,市、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听取水域保洁作业服务区域内相关单位、个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水生植物污染治理)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部门结合水葫芦、绿萍等水生植物的生态特点、分布和扩散区域、时段等因素,制定水生植物污染治理方案。

  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水生植物污染治理作业的组织和指导。

  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水生植物污染治理方案,制定专项作业方案,提高水生植物拦截、打捞、收集和处理作业效率。

  第十七条(船舶生活垃圾管理)

  从事船舶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船舶在本市交投船舶生活垃圾的,应当按照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分类收集、存放船舶生活垃圾,并交付给相关收集、运输单位。

  第十八条(应急处置)

  市、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域环境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在重大活动、水生植物爆发性生长以及漂浮废弃物聚集等情况下的保洁保障和快速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信息共享)

  市、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与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提升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水平。

  第二十条(科研开发)

  鼓励作业服务单位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运用和推广智能、环保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升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社会监督)

  本市实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区绿化市容部门会同水务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社会监督员,参与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监督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直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社会宣传)

  市、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相关知识和责任区制度,增强单位和个人自觉维护水域市容环境卫生整洁、配合水域保洁作业、尊重作业人员劳动的意识。

  第二十三条(长三角区域协作)

  市、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的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规划、责任区、水域保洁作业服务等领域的协作,推进建立长江三角洲区域信息共享、联勤联动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体系。

  市绿化市容、水务部门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的相关部门协商,共享下列信息:

  (一)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规划、水域保洁、行政执法相关信息;

  (二)水生植物分布、扩散和治理相关信息;

  (三)各方协商确定的其他信息。

  市、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的相关部门对水生植物污染的联防联治,推进形成水生植物源头控制以及拦截、打捞、收集、处理作业的协同机制。

  第二十四条(指引性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市、区绿化市容、水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确定责任人、责任区范围等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确定作业服务单位的;

  (三)不依法履行水域保洁作业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对发现、投诉或者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根据1993年2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修正、根据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公共自行车站点、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沟渠、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八)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十)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是在现行《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的基础上,根据当前我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实际修订的,其名称也由《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为《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2008年,《管理条例》的修改工作列入常委会立法调研项目,经过调研,形成了立法调研报告和《条例修改草案(初稿)》。由于2009年1月1日《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开始施行,因此对《管理条例》的修改工作推迟进行。去年下半年,市人大常委会将《管理条例》列入2012年立法修订项目,经过半年多时间的准备,市政府常务会议已于8月6日通过《条例(草案)》,正式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为此,我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管理条例》是我市城市管理的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自2003年1月1日施行以来,在城市管理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管理条例》与市容环境现状不相适应的情况逐步显现,给日常执法工作带来了较大难度,为此有必要对《管理条例》进行修订。

1.修订《管理条例》是与上位法相一致的需要。《省条例》和《行政强制法》先后于2009年和2012年开始施行,《管理条例》的部分内容需要根据上位法的精神作相应的清理和修改,以保持与上位法的一致性。

2.修订《管理条例》是应对新情况、新问题的需要。近年来,我市城市化进程加快,建成区面积扩大,特别是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目标,给城市管理提出了新要求和新挑战,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对象、范围、内容、方法都出现了很大的变化。由于《管理条例》制定时间较早,对变化情况和新的要求缺少相应的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详细,为此,《管理条例》需要新增或完善相关规定。

3.修订《管理条例》是回应社会各界迫切要求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各界对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尤其对户外广告、无照商贩、占道经营、乱停车等问题反映较大,市人大代表相关议案、建议也逐年增加,部分涉及法规的修订。为了更好地呼应这些要求,有必要对《管理条例》进行修订。

此外,《管理条例》在执行中也存在着一些具体问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二、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委员们在讨论中,对《条例(草案)》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户外广告设置问题

1.关于户外广告设置原则。户外广告的设置是占用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的行为,对城市市容和城市品位有直接影响。从保护城市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控制总量、强化公益、提高质量。为此,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以维护城市公共利益、提高城市品位为目的;二是要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标准;三是商业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四是须以竞标方式取得。

2.关于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主体。《条例(草案)》规定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取得许可,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申请,并决定是否许可(条例草案第二十九、三十条)。但是,《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1996年十届人大24次会议通过)又规定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接受申请并进行审批和管理(《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四至十四条)。这样,户外广告设置同时存在两个行政许可主体,这是不妥当的。建议将《条例(草案)》和《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中关于行政许可的问题统一研究,按照许可、管理、责任相统一的原则确定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主体。

3.设定行政许可的条件。户外广告设置涉及各方经济和社会利益,应遵循公开公正原则,设定该行为的行政许可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明确广告设置空间,并予以公告,以此作为设定行政许可的前提;二是明确准入标准和审批程序;三是明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并不得加重行政许可相对人的义务。

(二)关于责任区域和责任人问题

委员们认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统一保洁标准,实行全域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采用市场化运作的模式,不宜将保洁区域分割化,要避免回到“门前三包”的管理模式。

(1)关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所提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概念不够清晰,容易引起歧义。第十四条中对责任区域的划分过于详细,与我市的实际情况存在一定差异。委员们建议,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分成公共区域和私人区域,并应该做到边界清晰确定。公共区域保洁统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私人区域由业主或实际使用人负责管理,其卫生保洁标准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

(2)关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委员们认为,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县(市)区政府负责所在区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不得加重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的责任,如有必要,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没有义务承担政府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不宜将社区居民委员会列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

(三)其他需要关注的问题

1.关于条例的名称。《条例(草案)》删除了“管理”两个字,扩大了适用的范围,但文本内容没有与之相适应,仍侧重于管理方面,规划、建设的内容涉及较少。

2.关于其他管理对象。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对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铝合金店扰民、无照流动摊点、户外电子广告屏光污染、破墙开店、洗车场设置等问题缺乏具体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建议予以补充和完善。餐厨垃圾与建筑垃圾的管理,我市已有《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和《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条例(草案)》应当与两个办法相衔接。

3.关于自由裁量权。《条例(草案)》对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幅度过大,导致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引发执法不公和腐败行为,建议对具体违法行为和相应的处罚标准作详细的区分,缩小处罚标准上下限之间的差距。

此外,委员们还对文本的逻辑结构、概念表达、具体文字、篇幅和选择性引用上位法的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认为,《条例(草案)》基本成熟,建议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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