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 施行地区 | 上海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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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项目的规范化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上海市审计条例》《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审计局在安排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四条 市审计局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市级财力建设项目授权区审计局审计。
第五条 市审计局以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及调整的约定为基础,对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建设周期较长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市审计局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进行分阶段、全过程的跟踪审计。
第七条 市审计局在组织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市审计局在实施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时,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人员参加审计业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聘请人员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审计局根据上级相关要求,可以制定年度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确定审计内容、审计重点、审计目标等。被聘请的专业人员应当根据市审计局制定的审计工作方案(或审计实施方案)等的要求,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十条 市审计局在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与建设项目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应当将年度内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工程投资安排和竣工情况及时通报市审计局。
第十一条 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项目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市审计局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建设单位向市审计局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时,应当附上已编制完成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第十二条 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市审计局对建设单位已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且具备审计条件的项目,编制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储备计划库,并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市审计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政府、国家审计署的要求,确定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统筹安排审计储备计划库中的项目,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四条 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5亿元及以上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由市审计局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织审计。
市审计局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审计工作。聘请专业人员,应当采取招标等竞争方式。
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5亿元以下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原则上由市审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联合委托具有合格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市审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并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项目审计质量的监督和检查。如项目需调整概算,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会商解决。
对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以及其他特定事项的使用市级建设财力5亿元以下的项目,市审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要求,也可以直接组织审计。
第十六条 参加市级建设财力项目财务监理、工程审价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原则上不得参与该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十七条 市审计局应当在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市审计局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 市级建设财力项目预算执行和决算审计应当关注下列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工程成本支出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对跟踪审计的项目,市审计局应当根据项目建设所处阶段和具体进度,对相关事项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审计报告及审计整改
第二十条 由市审计局组织实施审计的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市审计局;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市审计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其中,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少计工程价款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纠正;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其中,对改变市级建设财力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财政性建设资金的,市审计局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进行经营活动的,依法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局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组织实施审计结束后,将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局应当适时了解审计意见的落实情况,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5亿元以下的项目实施审计结束后,审计报告应当征求项目建设单位的意见。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审计报告,报送市审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并按照《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等规定的要求,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的建议。
市审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联合审议,并形成审议结果。
第二十五条 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市审计局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向市审计局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市审计局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必要时,经市审计局负责人批准,封存被审计单位涉及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关账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并接受市审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市审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在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有关部门视情况给予劝诫、取消委托资格或者限制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任务,并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市审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其他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区审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区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30日。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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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月初,合江县人民政府出台《合江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对审计程序、审计内容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在国家的法律框架下对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出了强化措施。《办法》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签订的相关合同中列明:“建设项目必须经审计机关(构)审计,并以审计结论作为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价款的依据。在审计机关(构)出具审计结论之前.建设单位支付项目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80%。”同时还明确.审计结论性文书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具有约束力.并作为评价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依据。
【法规名称】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颁布部门】 安徽省政府 【发文字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225号 【颁布时间】 2010-01-25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225号)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 2009年 12月 25日省人民 政府第 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年 3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二 0一 0年一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 提 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 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 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以下称“市级建设财力”)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级建设财力主要用于需要市级公共财政保障的城市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民生保障、城市公共安全、科技创新等领域。
第四条市级建设财力投资,可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
第二章项目决策
第五条市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条件,拟定重要领域的专项规划、专项发展建设规划,明确发展的指导思想、战略目标、总体布局、主要建设项目、建设内容、资金需求等。
经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论证和平衡,并报市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专项发展建设规划,是市级建设财力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批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
申请投资补助、贴息等投资方式投入的,按照市级建设财力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市级政府性投资机构或国资授权控股集团公司审核后上报或转报。
第八条项目(法人)单位应当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社会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
列入国家、市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专项发展建设规划的项目,试行项目建议书格式化、标准化管理。项目(法人)单位填报项目申请表,市发展改革委出具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意见表。项目(法人)单位凭审批意见表分别向规划、土地和环保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用地、环评审批等手续。
前期工作深度达到项目建议书要求、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可直接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合并编报项目建议书。
第九条对符合有关规定且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自批复之日起,有效期2年。
第十条项目(法人)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委托具有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资源利用、社会稳定风险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许可、审查意见。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附具以下文件:
(一)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
(二)土地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不进行用地预审);
(三)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四)节能审查部门出具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
(五)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对符合有关规定、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市发展改革委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可以选择具有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市发展改革委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明确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和市级建设财力投资额度。其中,重大项目根据有关规定,上报市政府审议。
第十四条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要求,选择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初步设计文件。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投资和有关批复要求,以及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选择具有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对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评估后,除另有规定外,初步设计由市建设管理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投资概算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核定,委托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时一并批复。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在项目前期工作和实施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市发展改革委按程序审批,办理相应调整手续。
(一)由市级建设财力全额投资的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
(二)由市级建设财力部分投资或安排资本金的项目,总投资变化超过10%及以上的,或投资发生变化且需要调整市级建设财力投资;
(三)项目法人、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发生重大变更。
第十六条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储备库,统筹各领域项目的前期研究工作。
第三章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
第十七条每年第三季度,项目(法人)单位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市级政府性投资公司或国资授权控股集团等,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下一年度续建项目、新开项目市级建设财力资金需求。
市发展改革委根据专项规划、专项发展建设规划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市级建设财力年度投资计划的安排建议,商市财政局后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建设财力年度计划安排建议,结合项目进度,分期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方可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项目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应当严格执行。
对市政府已经明确补助和贴息方案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通过下达年度投资计划的方式,合并完成补助和贴息资金的审核和安排,不再单独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四章项目财务和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建设财务制度,设置基本建设账户,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加强资金使用和管理。市财政局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市级建设财力必须专款专用,项目(法人)单位不得拆借,不得滞留,不得挪作他用。
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申请办理政府采购。
第二十一条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并根据下达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工程建设进度,向市财政局申领资金。
市财政局根据“按预算、按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按进度、按合同”原则及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五章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二条除保密工程外,使用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保密工程由市保密局出具相关文件后,按照本市保密工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项目实行财务监理制,进行全过程的资金监控、财务管理、投资控制和绩效评价工作。具体按照市级建设财力项目财务监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工程监理制度,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市重大工程,市审计局可采用全过程跟踪的方式,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重大项目稽察办根据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负责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建设的稽察,并按照相关规定,对违规行为做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项目基本建成或部分建成后,市发展改革委应当每年选取部分项目开展项目后评价。
第六章代理建设制度
第二十八条非经营性建设项目推进实施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即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代建单位按照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的合同,承担项目建设实施的相关权利义务,严格执行项目的投资概算、质量标准和建设工期等要求,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将项目交付项目(法人)单位。
第二十九条对于项目(法人)单位缺乏相关技术人员和建设管理经验的,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中,明确实施代建制。
第七章竣工验收和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项目完工报备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市财政局可自行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在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向市审计局提出审计申请,同时将申请抄送市发展改革委。
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一定额度以上的项目,由市审计局按照审计管理权限,并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项目组织审计。审计结束后,由市审计局出具书面审计报告,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一定额度以下的项目,由市审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审计结束后,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书面审计报告,对照列明概算执行情况,报送市审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具体按照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审计结论,调整批复项目竣工投资概算。
第三十二条项目各单项验收完成后,由市发展改革委自行或委托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项目综合竣工验收。
基础设施项目使用市级建设财力1亿元以下、其他领域使用市级建设财力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实行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制。项目(法人)单位完成所有单项验收后,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十三条市财政局审查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后,项目(法人)单位依此办理核销拨款、资产交付手续,并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项目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在项目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项目(法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批复的要求,依法合规组织实施。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发展改革委可对项目(法人)单位做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安排年度投资计划、停止审批其他项目等决定;市财政局可对项目(法人)单位做出停止拨款等决定。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行为,由市审计局依法进行处理处罚。违反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法人)单位、代建单位,以及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咨询评估、勘察设计、监理、审价、招标代理、代建、后评价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不按照批复要求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和概算的相关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由市发展改革委视情况给予劝诫或限制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任务,并建议有关资质管理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质量监督的工程监理单位,由市建设管理委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良记录归集到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其他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宜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是2018年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办法。
关于印发《宜昌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宜昌市政府办公室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为,提高政府投资绩效,促进反腐倡廉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审投发〔2010〕173号)、《湖北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投资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审投发〔2016〕104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17〕1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审计局是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结)算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政府融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采用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实施的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四条市审计局应当依法开展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编制、预(概)算编制、立项决策、项目审批核准等过程的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开标现场监督、评标过程监督、中标结果确认等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变更签证确认、材料价格认定、隐蔽工程验收签字等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签字、项目竣工结(决)算编制等工作。第二章审计对象、方式、范围、内容
第五条市审计局以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其他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供货、测量、招标代理、代建、监理等单位为延伸审计对象。市审计局可以对延伸审计对象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六条市审计局应当采取概(预)算执行审计、跟踪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单项工程结算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等方式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局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七条市审计局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根据市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年度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八条纳入审计计划的市级重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编制工程结算书和财务竣工决算报告,并报市审计局进行审计。
未纳入审计计划的市级重点政府投资项目由市财政局进行决算评审,市审计局进行抽审。
其他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一般由建设单位内部审计部门或自行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市审计局进行抽审。
第九条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内容,包括:
(一)遵守国家法规、落实政策措施和执行规划情况;
(二)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三)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招投标和物资采购情况;
(五)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六)投资控制和工程造价情况;
(七)投资绩效情况;
(八)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活动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第十条市审计局应当围绕审计目标确定重点审计内容,关注投资结构、投资绩效、征地拆迁、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及环境保护等事项,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管理漏洞、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案件线索。
第十一条市审计局实施跟踪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跟踪审计建议函或跟踪审计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跟踪审计建议函或跟踪审计意见书提出的要求及时处理和整改。
第十二条市审计局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决(结)算审计,应当自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交完整的决(结)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9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文书。情况复杂,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市审计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90日。
决(结)算资料不完整和当事人无理拒签决(结)算审计结论的除外。
第十三条市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事先征求项目建设单位的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市审计局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市审计局应当进一步核实。
第十四条市审计局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认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按照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外,还应当下达审计决定书:
(一)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二)擅自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结算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七)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市审计局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市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第三章审计监督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对纳入市审计局审计范围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订立相关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经市审计局审计的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按照审计报告进行整改;
(二)工程结算审计审减额超过10%的,建设单位按超过部分的5%扣减施工单位工程款。
第十七条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委、市环保局、市交通运输局、市规划局、市国资委、市公共资源管理局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并配合市审计局做好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招标代理、项目咨询、施工、代建、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配合市审计局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计划、项目预算安排以及预算评审等有关文件抄送市审计局。
建设单位应当于项目开工后按季度将项目实施进度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送市审计局。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和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市审计局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市审计局及时一次性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市审计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符合法定资质和具有良好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第二十一条市审计局组织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开展概(预)算执行审计、跟踪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单项工程结算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等,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所需经费,全额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市审计局应当会同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的内容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审批的投资规模、标准、建设内容及其调整情况,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审计结果等。建设单位、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应当按照审计结果据实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拨付项目资金、批复项目决算和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项目建设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市审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审计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
办理审计移送事项时,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市审计局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项目建设相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收到移送处理书3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审计局: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代建、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未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二)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四)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五)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六)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招标代理、项目咨询、施工、代建、监理、采购、供货等相关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由市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追回,依法予以处罚,并由有关部门将其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并由有关部门将其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审计局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项目建设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项目建设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项目建设单位违法违规违纪问题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市审计局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人民政府2008年4月29日印发的《宜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宜府发〔2008〕16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宜昌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中央、省属在宜单位。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1月20日印发
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意见。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投资规模大小进行分工审计。
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列入审计机关审计管理项目。
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安排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民生工程以及其他政府交办工程的审计,不受投资规模的限制。
县区政府可根据自身实际,自行确定分工审计的投资规模。
第十一条 纳入审计机关审计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对超过时限未申请审计的,审计机关将予以公告。
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在30日内书面告知其审计时间和方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和工程变更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项目各项税费计缴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委托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15%的待结价款。
保留的待结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法律责任,并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的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审计机关将其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告,限制或禁止其再参与政府投资审计项目。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原《六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六政〔2003〕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