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办法 | 实施时间 | 2015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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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地区 | 上海市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以下称“市级建设财力”)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级建设财力主要用于需要市级公共财政保障的城市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民生保障、城市公共安全、科技创新等领域。
第四条市级建设财力投资,可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
第二章项目决策
第五条市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条件,拟定重要领域的专项规划、专项发展建设规划,明确发展的指导思想、战略目标、总体布局、主要建设项目、建设内容、资金需求等。
经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论证和平衡,并报市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专项发展建设规划,是市级建设财力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批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
申请投资补助、贴息等投资方式投入的,按照市级建设财力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市级政府性投资机构或国资授权控股集团公司审核后上报或转报。
第八条项目(法人)单位应当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社会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
列入国家、市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专项发展建设规划的项目,试行项目建议书格式化、标准化管理。项目(法人)单位填报项目申请表,市发展改革委出具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意见表。项目(法人)单位凭审批意见表分别向规划、土地和环保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用地、环评审批等手续。
前期工作深度达到项目建议书要求、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可直接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合并编报项目建议书。
第九条对符合有关规定且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自批复之日起,有效期2年。
第十条项目(法人)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委托具有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资源利用、社会稳定风险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许可、审查意见。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附具以下文件:
(一)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
(二)土地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不进行用地预审);
(三)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四)节能审查部门出具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
(五)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对符合有关规定、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市发展改革委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可以选择具有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市发展改革委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明确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和市级建设财力投资额度。其中,重大项目根据有关规定,上报市政府审议。
第十四条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要求,选择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初步设计文件。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投资和有关批复要求,以及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选择具有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对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评估后,除另有规定外,初步设计由市建设管理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投资概算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核定,委托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时一并批复。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在项目前期工作和实施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市发展改革委按程序审批,办理相应调整手续。
(一)由市级建设财力全额投资的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
(二)由市级建设财力部分投资或安排资本金的项目,总投资变化超过10%及以上的,或投资发生变化且需要调整市级建设财力投资;
(三)项目法人、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发生重大变更。
第十六条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储备库,统筹各领域项目的前期研究工作。
第三章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
第十七条每年第三季度,项目(法人)单位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市级政府性投资公司或国资授权控股集团等,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下一年度续建项目、新开项目市级建设财力资金需求。
市发展改革委根据专项规划、专项发展建设规划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市级建设财力年度投资计划的安排建议,商市财政局后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建设财力年度计划安排建议,结合项目进度,分期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方可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项目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应当严格执行。
对市政府已经明确补助和贴息方案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通过下达年度投资计划的方式,合并完成补助和贴息资金的审核和安排,不再单独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四章项目财务和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建设财务制度,设置基本建设账户,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加强资金使用和管理。市财政局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市级建设财力必须专款专用,项目(法人)单位不得拆借,不得滞留,不得挪作他用。
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申请办理政府采购。
第二十一条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并根据下达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工程建设进度,向市财政局申领资金。
市财政局根据“按预算、按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按进度、按合同”原则及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五章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二条除保密工程外,使用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保密工程由市保密局出具相关文件后,按照本市保密工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项目实行财务监理制,进行全过程的资金监控、财务管理、投资控制和绩效评价工作。具体按照市级建设财力项目财务监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工程监理制度,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市重大工程,市审计局可采用全过程跟踪的方式,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重大项目稽察办根据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负责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建设的稽察,并按照相关规定,对违规行为做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项目基本建成或部分建成后,市发展改革委应当每年选取部分项目开展项目后评价。
第六章代理建设制度
第二十八条非经营性建设项目推进实施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即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代建单位按照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的合同,承担项目建设实施的相关权利义务,严格执行项目的投资概算、质量标准和建设工期等要求,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将项目交付项目(法人)单位。
第二十九条对于项目(法人)单位缺乏相关技术人员和建设管理经验的,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中,明确实施代建制。
第七章竣工验收和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项目完工报备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市财政局可自行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在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向市审计局提出审计申请,同时将申请抄送市发展改革委。
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一定额度以上的项目,由市审计局按照审计管理权限,并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项目组织审计。审计结束后,由市审计局出具书面审计报告,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一定额度以下的项目,由市审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审计结束后,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书面审计报告,对照列明概算执行情况,报送市审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具体按照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审计结论,调整批复项目竣工投资概算。
第三十二条项目各单项验收完成后,由市发展改革委自行或委托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项目综合竣工验收。
基础设施项目使用市级建设财力1亿元以下、其他领域使用市级建设财力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实行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制。项目(法人)单位完成所有单项验收后,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十三条市财政局审查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后,项目(法人)单位依此办理核销拨款、资产交付手续,并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项目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在项目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项目(法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批复的要求,依法合规组织实施。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发展改革委可对项目(法人)单位做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安排年度投资计划、停止审批其他项目等决定;市财政局可对项目(法人)单位做出停止拨款等决定。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行为,由市审计局依法进行处理处罚。违反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法人)单位、代建单位,以及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咨询评估、勘察设计、监理、审价、招标代理、代建、后评价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不按照批复要求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和概算的相关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由市发展改革委视情况给予劝诫或限制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任务,并建议有关资质管理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质量监督的工程监理单位,由市建设管理委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良记录归集到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其他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这个题目很大,在这里很难讲清楚。简单地讲应该包括:合同管理、进度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资源管理、成本管理、采购管理、环境管理、信息管理、风险管理、沟通管理等。给你发份资料你可以看一下。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参照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
6月19日,上海市政府官方网站公布了《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同时公布与之配套的《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 根据《积分办法》,上海居住证积分体系将包括年龄...
<正>(2015年4月8日)沪府办发〔2015〕1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制订的?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财务监理管理办法?、市审计局制订的?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1 2020年 4 月 19 日 上海市卫生监督员 管理办法 上海市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加强卫生监督员队 伍建设,根据卫生部《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卫生监督员实行岗前培训、资格考试、上岗 聘任、在职培训和日常考核等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市 卫生局颁发的卫生监督员证。 第四条 市卫生局卫生法规处负责本市卫生监督员的上岗前 法制培训、资格考试、上岗聘任以及卫生监督员证的日常管理等 管理工作。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处负责本市卫生监督员的在职培训、日常 考核等管理工作。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受市卫生局委托承担本市卫生监督员上 岗聘任、卫生监督员证的的日常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区(县)卫生局负责审核、报送辖区内参加卫生监督员岗前 培训、资格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项目的规范化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上海市审计条例》《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审计局在安排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四条 市审计局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市级财力建设项目授权区审计局审计。
第五条 市审计局以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及调整的约定为基础,对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建设周期较长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市审计局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进行分阶段、全过程的跟踪审计。
第七条 市审计局在组织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市审计局在实施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时,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人员参加审计业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聘请人员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审计局根据上级相关要求,可以制定年度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确定审计内容、审计重点、审计目标等。被聘请的专业人员应当根据市审计局制定的审计工作方案(或审计实施方案)等的要求,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十条 市审计局在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与建设项目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应当将年度内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工程投资安排和竣工情况及时通报市审计局。
第十一条 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项目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市审计局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建设单位向市审计局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时,应当附上已编制完成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第十二条 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市审计局对建设单位已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且具备审计条件的项目,编制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储备计划库,并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市审计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政府、国家审计署的要求,确定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统筹安排审计储备计划库中的项目,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四条 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5亿元及以上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由市审计局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织审计。
市审计局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审计工作。聘请专业人员,应当采取招标等竞争方式。
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5亿元以下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原则上由市审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联合委托具有合格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市审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并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项目审计质量的监督和检查。如项目需调整概算,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会商解决。
对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以及其他特定事项的使用市级建设财力5亿元以下的项目,市审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要求,也可以直接组织审计。
第十六条 参加市级建设财力项目财务监理、工程审价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原则上不得参与该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十七条 市审计局应当在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市审计局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 市级建设财力项目预算执行和决算审计应当关注下列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工程成本支出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对跟踪审计的项目,市审计局应当根据项目建设所处阶段和具体进度,对相关事项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审计报告及审计整改
第二十条 由市审计局组织实施审计的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市审计局;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市审计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其中,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少计工程价款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纠正;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其中,对改变市级建设财力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财政性建设资金的,市审计局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进行经营活动的,依法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局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组织实施审计结束后,将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局应当适时了解审计意见的落实情况,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5亿元以下的项目实施审计结束后,审计报告应当征求项目建设单位的意见。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审计报告,报送市审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并按照《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等规定的要求,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的建议。
市审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联合审议,并形成审议结果。
第二十五条 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市审计局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向市审计局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市审计局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必要时,经市审计局负责人批准,封存被审计单位涉及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关账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并接受市审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市审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在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有关部门视情况给予劝诫、取消委托资格或者限制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任务,并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市审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其他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区审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区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30日。 2100433B
为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规范投资行为,提高财政资金投资效益,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合肥市政府印发了《合肥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办法》共七章二十五条,在审计范围、审计程序、审计类型、审计实施、审计结果运用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一是明确了审计范围,即市级政府直接投资建设项目或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与社会资本以合作等方式建设的其他工程项目。二是明确了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类型,即工程结算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和跟踪审计三种类型。三是明确了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即各类型审计的重点内容。四是明确了审计实施程序、审计工作要求以及审计结果的运用。五是明确了建设项目各相关管理单位的责任,确定了分工协作和部门协作会商机制。
第三十五条 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的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章规定的项目建设实施程序。
使用市级政府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级政府投资的公益事业和非经营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除有特殊要求经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批准外,应当选择专业化的建设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
专业化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确定。
第三十七条 使用资本金注入的经营性项目和其他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正式成立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的设立和运营应当符合《公司法》及有关项目法人的规定。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由国家公务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和高层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后或者批准开工后建设实施。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可以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开工条件、开工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等作具体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四十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一般应当采用委托招标。特殊情况可以自行招标,并办理相关手续。
全额使用市级预算内资金的项目,招标方案应当随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四十一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达到市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有关配套规定进行招标。
第四十二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要经过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批准。
对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不得批准开工。
第四十三条 同一经营实体对同一市预算内投资项目只能承担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工作中的一项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设计但不需增加市级政府投资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备案;重大设计变更或需要增加市级政府投资的,应当按规定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审批。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设计和有关方案进行审查。
第四十五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单项工程结算,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和审计部门竣工决算审计后,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组织竣工验收。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可以授权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和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七条 产权登记后,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项目建成运营后,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