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加强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客观、如实地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接受公众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设备监理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公布接受举报的联系方式;对接到的举报信息,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建立诚信档案)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设备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实行信用分类管理,并增加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设备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频次。

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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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应当委托实施监理的范围)

下列工程中达到一定规模的设备,其项目法人应当委托设备监理单位对制造和安装调试实施监理:

(一)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

(二)全部由国有资产投资或者由国有资产投资控股的工程项目;

(三)市重大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

(四)国家规定应当实施设备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者建设工程报建手续后,通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工程管理信息平台,将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项目信息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应当实施监理的具体设备范围,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公布。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的确定)

项目法人可以自主选择设备监理单位,并通过设备监理合同,明确委托设备监理单位承担监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指定设备监理单位。

依法必须通过招标程序选择设备监理单位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

项目法人根据需要,可以委托1个设备监理单位承担全部设备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2个以上设备监理单位分别承担独立的设备监理业务。接受委托的设备监理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分包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出示资格证书)

设备监理单位接受委托前,应当出示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并如实向委托人介绍有关业务经营情况。

第十四条(签订监理合同)

委托人应当与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设备监理单位签订设备监理合同,明确监理范围、内容和标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监理费用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争议处理方式等。

鼓励当事人采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设备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签订设备监理合同后,委托人应当书面通知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企业等被监理单位,说明有关设备监理活动的范围与内容、监理单位的名称、监理主要人员等情况。

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及书面通知,接受监理。

第十六条(监理计划)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等,编制监理计划,提交委托人认可后,方可实施监理。

委托人和被监理单位应当为设备监理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并向设备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项目监理机构)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的约定,在现场设置项目监理机构。

设置项目监理机构的,由项目监理机构代表设备监理单位全面负责履行监理合同。

第十八条(项目负责人)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明确监理项目负责人,并在设备监理合同中作出约定。监理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

监理项目负责人由设备监理单位书面授权,主持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

未经委托人同意,监理项目负责人不得在设备监理合同履行期限内,承担其他监理项目的工作。

第十九条(质量监督)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容和标准,采取日常巡视、文件见证、现场见证和停止点见证等方式,实施监理,并做好监理记录。

第二十条(安全监督)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范围,核查被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并做好相关记录。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范围,督促被监理单位对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等活动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开展有关的日常巡查,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一条(监理报告和资料提供)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报告,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设备监理单位发现监理范围内的设备在质量、进度等方面有问题的,应当与委托人、被监理单位及时沟通和协调。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合同、监理计划、监理记录和验收报告等有关资料登记后妥善保管,并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事故隐患的报告)

设备监理单位发现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并报告委托人。

被监理单位延误、拒绝整改或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设备监理单位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停工整改,同时报告委托人。委托人确认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指令停工整改。

委托人、被监理单位对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治理不力的,设备监理机构应当报告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核实情况,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监理费用)

依法应当实施设备监理的,监理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监理费中安排使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设备质量,提高设备投资效益,规范设备监理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设备监理,是指由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对各类工程设备和其他工业成套设备(不含建设工程中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安装的电气、采暖、通风空调、给排水等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所实施的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设备监理活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市设备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建设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设备监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备监理业务培训、信息交流、政策建议、权益保障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方面发挥作用,并可以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委托,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进行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市设备监理协会的活动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代表设备监理单位独立执行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

对设备监理单位和注册设备监理师的资格许可和行政监督,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协助注册设备监理师执行本单位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市设备监理协会的培训考核。

第七条(备案)

外省市设备监理单位需要在本市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文件,向市设备监理协会办理备案手续。市设备监理协会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八条(监理原则和责任关系)

从事设备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九条(监理保险)

本市提倡设备监理单位参加监理责任保险。

第十条(职业道德)

设备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对在承办监理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国家规定暂时不能公布的情况,依法负有保密的义务。

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第三章 监理活动的管理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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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第76号

《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十七条(对设备监理单位的处罚一)

设备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提请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营业的;

(二)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人身伤亡事故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泄露委托人或者被监理单位的商业或者技术秘密,造成委托人或者被监理单位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对设备监理单位的处罚二)

设备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转让或者分包设备监理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委派不具有注册设备监理师资格的人员担任监理项目负责人的。

第二十九条(对注册设备监理师的处罚)

注册设备监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请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出具虚假数据、证明及报告;

(二)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特大事故或者重大经济损失;

(三)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设备监理活动,或者同时为2个以上设备监理单位工作。

第三十条(对项目法人的处罚)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设备而未实施监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设备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格的设备监理单位的。

第三十一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处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接到设备监理单位的报告后,未及时核实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情况,并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民事责任)

设备监理单位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监理业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适用)

对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的监理,适用《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9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2011年12月28日,以76号令正式发布,将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一、修改背景

市政府于2000年5月16日发布了《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对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及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管理,对相关的监理业务进行规范。此次对原办法进行修改,主要解决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与国家有关规定相衔接。2001年至2003年间,国家有关部门陆续出台了设备监理管理方面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人事部相继出台了《设备监理管理暂行办法》、《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特别是设备监理单位和人员资格资质方面的行政许可规定,替代了原办法创制的对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及人员实施的行政许可制度,因此,原办法必须作相应的修改。二是在总结原办法10多年的施行基础上,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需要继续改进和完善对设备监理行为的规范和监管。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设备监理的范围

《管理办法》规定了三方面内容。一是避免与建设工程监理的职责发生重迭,在定义中明确不含“建设工程中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安装的电气、采暖、通风空调、给排水等设备”(第二条),至于建设工程监理,适用《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当然,对建设工程中的各类工程设备和工业成套设备的监理,还是适用《管理办法》)。二是,保留原办法强制实施监理的范围,并在此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设备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增加了“国家规定应当实施设备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内容(第十一条)。三是,考虑到纳入强制监理的范围仍需细化,因此,授权市质量技监局制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具体设备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二)对设备监理单位和人员的准入要求

按照《行政许可法》,地方政府规章无权设置机构和人员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且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出台了对设备监理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在此情况下,《管理办法》删除了原办法有关规定(第二章对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及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共计十条),新增了要求从事设备监理业务和代表设备监理单位独立执行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资质(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市人事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停止了本市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并不再发放执业资格证书(资格考试和资格证书发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市已取得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资格的有2093人,目前,这部分人中有条件的在报考国家注册设备监理师;对一些年龄偏大,已不具备报考资格,但实践经验丰富的人员,为了有利于加强队伍建设,调动专业人员积极性,《管理办法》对“协助注册设备监理师执行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也作了规定,要求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行业协会培训考核(第六条第三款)。

(三)加强设备监理单位的管理

《管理办法》从保障设备监理活动的质量和生产安全的角度,设定了三点强制性规范。第一,设备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第十二条);第二,未经委托人同意,设备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在其他监理项目中担任职务,防止项目负责人兼任项目多,以保证监督质量(第十八条);第三,设备监理单位发现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履行通知被监理单位整改、报告委托人及政府部门的责任,发挥设备监理单位的监督作用(第二十二条)。

(四)完善设备监理费用的保障

调研中,不少设备监理单位建议,在《管理办法》中应当明确设备监理费用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概算中对应的科目和收费标准,以保证设备监理质量。根据国家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费”的科目及收费标准可以涵盖建筑监理费和设备监理费,两种费用分别适用计算基数。为此,《管理办法》规定,“依法应当实施设备监理的,监理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监理费中安排使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第三章 监理活动的管理文献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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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 长临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长临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水平, 规范施工监理工作, 充分发挥施工监理的作用,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投资等实施有 效控制,根据《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 、《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及监理合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临高速公路工程范围内从事施工监理活动,须遵循 守法、诚信、公正、独立、科学的原则。 第三条 参与长临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监理的各监理人、监理人员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长临公司,负责对监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协调和管理, 具体管理部门为质量监督部、交通工程部和安全环保部: 质量监督部、交通工程部分别对主体土建工程、 交通机电及沿线 设施的监理业务进行归口管理,主要职责如下: 1、检查监理人的合同履约情况; 2、审批监理计划及监理实施细则; 3、监督、检查现场监理工作是否按照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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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

(2000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保证工程设备质量,提高工程设备投资效益,规范工程设备监理活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设备,是指各类工业工程设备和其他工业成套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设备监理,是指依法设立的工程设备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在工程设备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对工程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所实施的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设备监理活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市工程设备监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计划、经济、外经贸、建设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协会(以下简称市设备监理协会)是本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自律性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对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资质进行预先审核,组织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登记注册,开展工程设备监理的业务培训和交流。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市设备监理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监理原则)

从事工程设备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监理保险)

本市提倡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参加监理责任保险。

第二章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及人员

第八条(监理机构组成形式)

设立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可以采取合伙制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形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九条(资质条件)

从事工程设备监理业务的,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与专业范围相关的专职从业人员。合伙制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其合伙人必须是经登记注册的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其他形式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至少有5名经登记注册的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

(二)有固定的承办监理业务的场所和相应的监理技术装备。

(三)有工程设备监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资质预审)

设立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市设备监理协会提出工程设备监理资质和专业范围的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市设备监理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预审意见,并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一条(资质核准)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收到预审意见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核准资质的决定,并发给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准资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将有关工程设备监理资质情况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在取得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接工程设备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资质等级分类)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具体资质等级分类条件,由市设备监理协会提出,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十三条(资质等级管理)

新设立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资质,自核发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为暂定资质等级;1年后根据资质条件和实际业绩,核定正式资质等级。

已定级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自定级之日起满2年的,可以根据资质条件和实际业绩,按照资质报批程序提出资质升级申请。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应当根据资质等级的规定,在专业范围内从事工程设备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监理机构资质的变更、注销)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需要提高资质等级、变更专业范围或者分立、合并、歇业、解散的,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资质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双重资质的监理机构)

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既从事工程设备监理业务又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监理机构,应当取得双重监理资质。

第十六条(外省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

外省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需要在本市承接单项工程设备监理业务的,应当持当地省级以上工程设备监理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文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工程设备监理机构)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需要在本市承接单项工程设备监理业务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年度审验)

本市对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逾期未办理年度审验,收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通知后60日内仍不申请的,其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注销。

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整改要求。连续两次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其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监理工程师注册条件)

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应当取得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市设备监理协会登记注册。

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登记注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全国或者本市统一考试合格,取得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具有2年以上从事工程设备监理业务经历;

(三)在监理工作中无重大责任事故。

本市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登记注册办法,由市设备监理协会提出,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三章 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应当监理的工程设备)

下列工程项目中达到一定规模的工程设备,项目法人应当委托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实施监理:

(一)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

(二)全部由国有资产投资或者由国有资产投资控股的工程项目;

(三)市重大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

前款范围内工程设备的制造和安装调试阶段必须实行监理,但监理业务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按照工程设备监理合同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约定,实施监理。其他阶段必须实行监理的范围,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本市工程设备监理技术发展水平规定。

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合同约定工程设备监理的,从其约定。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监理范围,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监理业务的取得)

项目法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进行工程设备监理。

项目法人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工程设备监理机构。但应当监理的工程设备,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工程设备监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监理内容)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根据合同约定,可以从事下列监理业务:

(一)对工程设备的选择使用提出意见;

(二)参与工程设备合同的签订或者修订;

(三)审核与工程设备质量有关的资金使用情况;

(四)对工程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进行质量监控;

(五)对工程设备的进度进行协调和监控;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委托方的委托)

委托方根据需要,可以委托1个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承担全部工程设备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2个以上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分别承担独立的工程设备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监理资质证书的提供)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出示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及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并如实向委托方介绍有关业务经营情况。

工程设备监理的项目负责人,必须是经登记注册的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五条(监理合同)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承办监理业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工程设备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监理计划)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编制监理计划,提交委托方认可后,方可实施监理。

第二十七条(监理配合)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对委托方负责,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代表委托方行使职责。委托方和被监理方应当对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开展监理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八条(监理事项的协调)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时,发现工程设备在质量、效益和工程进度等方面有问题,应当与委托方、被监理方及时沟通和协调。

第二十九条(资料管理)

监理项目竣工后,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应当将合同、监理计划、监理记录和验收报告等有关资料登记后妥善保管,并按合同约定向委托方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职业道德)

承办监理业务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对在承办监理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国家规定暂时不能公布的情况,依法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处罚)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工程设备监理业务的;

(二)提交工程设备监理资质和专业范围的申请材料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的;

(四)超越工程设备监理资质等级和专业范围从事监理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和注销手续的。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行为且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在本市申请从事工程设备监理活动。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收缴其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对外省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处罚)

外省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在本市承接单项监理业务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工程设备监理从业人员的处罚)

工程设备监理从业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设备监理的项目负责人未取得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资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登记注册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

第三十四条(对项目法人的处罚)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设备未委托监理的;

(二)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设备,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

(三)未将工程设备监理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

第三十五条(民事责任)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监理业务,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适用)

对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的监理,适用《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9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2014年4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7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加强设备监理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申请、核准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设备监理单位,是指从事设备监理业务、取得相应等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从事设备监理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并在核准资格范围内开展监理业务。

第五条 设备监理单位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得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

第二章 资格等级和条件

第七条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范围按业务分为若干设备监理专业和设备类别。甲级设备监理单位监理核准专业中的所有设备,乙级设备监理单位监理核准专业中的部分设备。设备监理专业和设备类别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取得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技术负责人具备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

(三)与开展每项设备监理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设备监理师不少于3人;

(四)具有与开展每项设备监理业务相适应的设施或设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完善有效的设备监理质量管理体系。

第九条 取得甲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必须已经取得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开展每项设备监理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设备监理师不少于5人;

(二)有同类设备监理的相关业绩。

第三章 申请和核准

第十条 申请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应当提交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申请书,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 章程;

(三) 人力资源状况,并注明持有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情况;

(四) 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五) 设施和设备情况;

(六) 质量管理手册;

(七) 申请甲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提供设备监理相关业绩及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

经评审合格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核准,并颁发相应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受理、评审、核准的有关程序和要求,按照质检总局行政许可有关规定以及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设备监理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申请书以及甲级、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式样由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四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四条 在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内,证书上列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五条 设备监理单位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交回原核准机关,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进行申请和核准。

第十六条 设备监理单位依法终止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资格的手续。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设备监理单位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换证申请;核准机关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进行核准。

第十八条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年度自查制度,记录本单位开展的设备监理经营业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设备监理单位取得资格后不能持续保持符合资格条件要求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及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核准机关应当撤销其设备监理单位资格核准。

设备监理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核准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设备监理单位要求扩展资格范围的,应当向核准机关提出资格扩展申请;经评审合格的,由核准机关予以核准并换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设备监理单位遗失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应当在全国性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向核准机关申请补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而承揽设备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设备监理单位超出范围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机构实施的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超越核准资格范围承揽设备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设备监理资格核准与监督管理的有关机构和工作人员、受其委托进行评审等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核准涉及的相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和地方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质检总局2002年11月1日发布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28号)同时废止。

内容简介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修订草案)》7月1日起施行。《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重点调整完善关于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准入条件、质量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等内容,进一步规范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加强设备监理监督。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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