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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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8-7-3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6月3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八年七月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的决定(2008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上海临港新城(以下简称临港新城)由中心区(主城区)、主产业区、综合区、重装备产业区、物流园区和临港物流园区奉贤分区等组成。中心区(主城区)、主产业区、综合区、重装备产业区、物流园区北至大治河,西至a30高速公路─南汇区界,东、南至规划海岸线围合区域;临港物流园区奉贤分区北至浦东铁路四团站(平安站)预控制用地,西至三团港接规划两港大道接中港,东至奉贤南汇区界,南至杭州湾。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与上海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临港新城应当建成以现代装备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为核心,以高附加值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为基础,集先进制造、现代物流、海洋科技、研发服务、出口加工、教育培训等功能为一体的现代化综合型海滨城区。 三、第四条修改为: (管委会及专项资金) 本市设立上海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如下职责: (一)制订、修改、实施临港新城发展规划、计划、产业政策和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临港新城内投资和开发建设等项目的审批; (三)负责临港新城内基础设施和建设工程的行政管理; (四)负责临港新城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 (五)协调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临港新城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 (六)负责为临港新城内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本市设立临港新城专项发展资金,用于支持临港新城内的开发、建设和发展。专项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管委会等部门另行制定。 四、第五条修改为: 管委会负责临港新城有关行政事务的归口管理。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在临港新城内设立相应机构,集中办理相关行政事务,并履行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责。 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负责临港新城所辖区域的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劳动保障、文化、教育、卫生、市容环卫、民政、司法行政、计划生育及农村和社区等公共事务协调和管理。 五、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临港新城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管委会、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临港新城专项规划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删除第六条第四款和第五款。 七、第七条修改为: (土地开发及房屋拆迁管理) 管委会应当根据临港新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土地储备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与管委会联合组建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并由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前期开发和管理。前期开发工程的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负责拆迁管理工作。 八、第八条修改为: (建设工程管理) 临港新城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竣工备案等日常工作,由管委会管理。 除大型安装工程外,临港新城内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由管委会监督检查。 九、第九条修改为: (行政许可的委托实施) 管委会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临港新城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 (一)外资主管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 (二)发展改革等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除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外,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预审; (五)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报建、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六)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的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超限车辆通过桥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桥梁安全保护区和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审批; (七)绿化管理部门委托的迁移、砍伐树木和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的审批; (八)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市管河道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供排水的审批; (九)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 (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 前款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管委会对依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应当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第十条修改为: (协调执法检查)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管理和行政许可事项外,管委会应当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临港新城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十一、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临港新城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由市科委、市信息委及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等委托管委会统一进行,实行“一门式”受理。管委会按照坚持认定标准和提高效率、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开展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报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十二、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鼓励软件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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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参照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
6月19日,上海市政府官方网站公布了《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同时公布与之配套的《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 根据《积分办法》,上海居住证积分体系将包括年龄...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正>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 各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负责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流动设摊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对《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2.将第十九条中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
3.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本决定自2018年1月4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对《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条中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
2.删去第二十七条。
3.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市水务局和相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委托给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4.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应当委托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5.将本办法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本决定自2018年1月4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2002年2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格证书》,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境外组织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书,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四、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向有关军事测绘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五、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本市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市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六、第四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