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决定是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9号令发布的

(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9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修改为:

(五)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完成的工程量达到规定标准;

(七)已经与本市从事房地产项目资金监管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

二、第三十二条增加第二款为:

前款第五项的规定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第四条中的“上海市房屋和土地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第三十八条中的“监管银行”修改为“监管机构”;第五十三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其他条文中的“市房地局”均修改为“市房地资源局”。

本决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2100433B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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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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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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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文献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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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 各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负责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流动设摊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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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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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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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

关于预购人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变动情况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视调控需要作出决定。

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预购人转让预售商品房的,其转让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

(二)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售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二、第四十一条增加第二款为:

不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转让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三、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中的“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地产转移登记”;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中的“登记备案”,均修改为“预告登记”。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六、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2、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八项。

3、删去第四十六条。

4、将原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的签订)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出示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文件,与受让人订立转让合同。

5、将原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预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6、将原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转让房屋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7、将原第五十一条修改为:

(涂改、伪造有关证明的处理)

涂改、伪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没收涂改、伪造的许可证,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6月3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八年七月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的决定(2008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上海临港新城(以下简称临港新城)由中心区(主城区)、主产业区、综合区、重装备产业区、物流园区和临港物流园区奉贤分区等组成。中心区(主城区)、主产业区、综合区、重装备产业区、物流园区北至大治河,西至a30高速公路─南汇区界,东、南至规划海岸线围合区域;临港物流园区奉贤分区北至浦东铁路四团站(平安站)预控制用地,西至三团港接规划两港大道接中港,东至奉贤南汇区界,南至杭州湾。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与上海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临港新城应当建成以现代装备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为核心,以高附加值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为基础,集先进制造、现代物流、海洋科技、研发服务、出口加工、教育培训等功能为一体的现代化综合型海滨城区。 三、第四条修改为: (管委会及专项资金) 本市设立上海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如下职责: (一)制订、修改、实施临港新城发展规划、计划、产业政策和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临港新城内投资和开发建设等项目的审批; (三)负责临港新城内基础设施和建设工程的行政管理; (四)负责临港新城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 (五)协调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临港新城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 (六)负责为临港新城内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本市设立临港新城专项发展资金,用于支持临港新城内的开发、建设和发展。专项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管委会等部门另行制定。 四、第五条修改为: 管委会负责临港新城有关行政事务的归口管理。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在临港新城内设立相应机构,集中办理相关行政事务,并履行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责。 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负责临港新城所辖区域的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劳动保障、文化、教育、卫生、市容环卫、民政、司法行政、计划生育及农村和社区等公共事务协调和管理。 五、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临港新城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管委会、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临港新城专项规划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删除第六条第四款和第五款。 七、第七条修改为: (土地开发及房屋拆迁管理) 管委会应当根据临港新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土地储备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与管委会联合组建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并由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前期开发和管理。前期开发工程的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负责拆迁管理工作。 八、第八条修改为: (建设工程管理) 临港新城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竣工备案等日常工作,由管委会管理。 除大型安装工程外,临港新城内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由管委会监督检查。 九、第九条修改为: (行政许可的委托实施) 管委会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临港新城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 (一)外资主管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 (二)发展改革等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除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外,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预审; (五)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报建、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六)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的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超限车辆通过桥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桥梁安全保护区和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审批; (七)绿化管理部门委托的迁移、砍伐树木和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的审批; (八)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市管河道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供排水的审批; (九)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 (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 前款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管委会对依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应当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第十条修改为: (协调执法检查)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管理和行政许可事项外,管委会应当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临港新城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十一、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临港新城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由市科委、市信息委及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等委托管委会统一进行,实行“一门式”受理。管委会按照坚持认定标准和提高效率、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开展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报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十二、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鼓励软件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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