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 2002年7月25日
施行时间 2003年1月1日 发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5日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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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对《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7月8 日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认为,根据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恢复或者调整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可能会影响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对恢复或者调整的审批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对行政管理部门在什么情况下应当作出恢复或者调整的决定进一步予以明确。经研究认为,当前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由于种种原因,许多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不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恢复或者调整。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如果对建筑的保护只是一般地产生不利影响,可以由建筑的所有人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的方案;如果对建筑的保护已产生严重影响,到了必须按照具体保护要求进行恢复或者调整的程度,应当进行必要的行政干预。为了既保护优秀历史建筑,又保护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对恢复、调整或者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审查是十分必要的,这种项目审查,应当包括对是否确需使用人搬迁进行审查。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建筑的所有人可以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方案,报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涉及规划管理的,应当征得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二款为:“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严重影响的,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决定。”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优秀历史建筑解除租赁关系,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关于“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的规定不一致,需要进一步研究。经研究,为了保护优秀历史建筑的特殊需要,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条例作出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关系的例外规定是可以的,关键是出租人应当给予承租人合理的补偿,不损害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优秀历史建筑具有一般建筑所不具有的历史、文化方面的价值,条例对补偿安置作出适当高于一般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规定是合理的。为了使建筑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具体补偿安置数额有个依据和基础,条例授权市政府制定补偿安置的指导性标准是必要的。当事人协商时既要根据指导性标准,又要遵循合理、适当的原则。为了有效保护优秀历史建筑,同时又有助于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对协商不成的,条例还有必要规定政府裁决和向法院起诉的救济条款。市政府制定指导性标准时应当听取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报常委会备案。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优秀历史建筑,因保护需要恢复、调整或者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确需承租人搬迁并解除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补偿安置承租人;补偿安置应当高于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优秀历史建筑的类型、地段和用途等因素制定补偿安置的指导性标准。具体补偿安置的数额,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根据指导性标准和合理、适当的原则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关于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发生损毁危险的优秀历史建筑逾期不进行抢救修缮的,应当组织代为修缮的规定是好的,但对行政机关不作为也应当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行政机关“对有损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优秀历史建筑修缮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审批许可程序不够清晰。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将修缮的设计、施工方案事先报送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征得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

五、有的委员提出,  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中的“因建筑保护需要无法达到建筑技术规范 标准”表述不够清楚。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句修改为:“建筑的修缮无法按照建筑修缮技术规范进行的”。

六、有的政府部门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中“大修”一词的含义不够明确。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中的“建筑大修工程”修改为“经市规划管理部门许可的建筑修缮工程”。

七、有的政府部门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对逾期不报送档案资料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上海市档案条例》的规定不一致。为了保持法制统一和法规之间相互衔接,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报送优秀历史建筑修缮、迁移、拆除或者复建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鉴于本条例审议通过后,要得到切实实施,除了要做好培训和宣传工作外,还需要做好大量的配套准备工作,如成立专家委员会,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提出每处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制定补偿安置的指导性标准等等,都需要一定的时间。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9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名称修改为“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保护对象的确定”,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历史风貌区的保护”。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以下统称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应当对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市、各区所辖范围内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将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维护和修缮优秀历史建筑,并配合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对优秀历史建筑实施的网格化管理。”

四、新增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鼓励通过设施完善、功能调整、环境优化等方式,在符合保护要求和尊重居民生活形态的基础上,发挥保护对象在社区服务、文化展示、参观游览、经营服务等方面的功能,促进活化利用。

“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和组织实施保护对象活化利用的具体计划时,应当注重调动市民参与保护的积极性,统筹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提升公共服务功能等需求。”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新增三款分别作为第二、三、四款:“历史建筑较为集中,或者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具有历史特色的街坊,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街坊。

“沿线历史建筑较为集中,建筑高度、风格等相对协调统一,道路线型、宽度和街道界面、尺度、空间富有特色,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道路或者道路区段,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道路。

“沿线历史文化资源较为丰富,沿河界面、空间、驳岸和桥梁富有特色,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河道或者河道区段,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河道。”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建筑;”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的保护规划(以下统称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并征求市房屋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所在区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向社会公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并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批。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风貌保护街坊的保护规划,可以作为该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备案。

“单独编制的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保护规划的控制要求,应当纳入所在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本市其他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相协调。”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该地区相关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五)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的整改要求;

“(六)该地区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的保护要求;

“(七)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要求的其他内容。

“风貌保护街坊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七项内容。

“单独编制的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线型或者走向、宽度、断面形式、沿线建筑等要素的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不得擅自改变线型或者走向、宽度、断面形式。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相关规划进行调整。”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得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确需建造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附属设施或者进行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其他建设活动的,应当经专家委员会专家论证。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或者修缮改造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一款:“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和技术规定的要求。确因历史风貌保护需要,建筑间距、退让、面宽、密度等无法达到本市规定的,可以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确定具体规划指标。

将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消防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确因历史风貌保护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在不降低现有保护状况的前提下,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由相关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协商制定保护方案。”

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具有一定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地方特色,对整体历史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可以通过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确定为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并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向社会公示。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在保护历史风貌过程中,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按照国家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规定执行。

“实施房屋征收前,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房屋管理、规划资源等管理部门对征收范围内的优秀历史建筑和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进行核对。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对优秀历史建筑和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做好保护工作。”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分为以下四类:

“(一)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三)建筑的主要立面、主要结构体系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四)建筑的主要立面、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对每处优秀历史建筑的本体及其外部空间格局、环境要素提出具体保护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严格控制设置其他外部设施。

“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招牌、景观照明等外部设施,改建、增设卫生、给排水或者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的外部设施还应当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对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增设内部设施的,相关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区房屋管理部门的意见。”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在第一款款尾增加:“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未履行相应的修缮义务,且情节严重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在作出相应认定后,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将第二款修改为:“优秀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履行修缮义务的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资金补助。”

此外,将条例中的“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管理部门”、“区、县”均修改为“区”,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原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款首、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的“历史文化风貌区”修改为“历史风貌区”,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中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修改为“保护对象”,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市房屋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所在区域居民和所在区人民政府”,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修改为“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第十七条中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内”修改为“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和风貌保护街坊内”,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历史文化风貌区”修改为“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范围内”,第二十条中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内”修改为“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内以及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沿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款首增加“未纳入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拆迁”修改为“征收”,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政务处分”,删除第四十七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的规定,将该条中的“名镇”、“参照本条例有关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规定”分别修改为“名镇名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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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规划管理。

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应当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可以向规划管理部门或者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举报。规划管理部门或者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资金,应当多渠道筹集。

市和区、县设立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是:

(一)市和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公有优秀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认定、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屋土地、建筑、文物、历史、文化、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八条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上海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区。

第九条建成三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上海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

第十条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推荐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

历史文化风貌区的初步名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并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并征求市文物管理部门、建筑所有人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前,应当将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公示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一条经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设立标志。

经批准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设立标志。

第十二条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列为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章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

第十四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并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六条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除确需建造的建筑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妨碍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第十七条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其建筑容积率受到限制的,可以按照城市规划实行异地补偿。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风貌区的建设项目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予以恢复或者调整。

第二十条经批准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消防标准的,应当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消防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四章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经征求有关专家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确需建造优秀历史建筑附属设施的,应当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在优秀历史建筑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改变建筑周围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分为以下四类:

(一)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三)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

(四)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每处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优秀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定期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专门档案。普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对建筑的普查。

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经批准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空调、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的外部设施还应当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根据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确需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应当将方案报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涉及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的,应当征得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建筑的所有人可以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方案,报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涉及规划管理的,应当征得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严重影响的,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优秀历史建筑,因保护需要恢复、调整或者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确需承租人搬迁并解除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补偿安置承租人;补偿安置应当高于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优秀历史建筑的类型、地段和用途等因素制定补偿安置的指导性标准。具体补偿安置的数额,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根据指导性标准和合理、适当的原则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的优秀历史建筑,因保护需要恢复、调整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致使原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其租赁关系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出租人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优秀历史建筑恢复、调整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后,仍然用于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用于出售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三条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普查提出的要求,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建筑的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

优秀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建筑的所有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从保护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居住优秀历史建筑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房地产市场租金标准的差额比例承担部分修缮费用。

第三十四条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修缮致使建筑发生损毁危险或者未定期整修建筑立面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抢救修缮或者整修;逾期仍不抢救修缮或者整修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委托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专业单位代为修缮或者整修,所需费用由建筑的所有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由建筑的所有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将修缮的设计、施工方案事先报送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征得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建筑技术规范以及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建筑的修缮无法按照建筑技术规范进行的,应当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协调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经征求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第三十七条经市规划管理部门许可的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应当由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八条优秀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依法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拆除和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本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或者未按批准的要求,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优秀历史建筑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一到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报送优秀历史建筑修缮、迁移、拆除或者复建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规划管理部门、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确定、调整或者撤销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或者违法批准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

(二)擅自批准在历史文化风貌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违法建设活动,或者违法批准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

(三)对有损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属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有关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号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上海作为国务院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遗产十分丰富,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加强对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这对保留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城市文化底蕴,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的立法指导思想、政府的职责、建筑所有人权利义务关系和保护政策等问题,提出了不少意见。

为了进一步听取意见,常委会一审后,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草案在报纸上公布,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时将条例草案印发各区县人大常委会、部分市人大代表和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陈铁迪主任还到同济大学听取专家的意见。此外,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又召开了六个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4月18日,法制委员会就条例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举行了立法听证会。5月28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修改稿听取了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5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和政府部门提出,即将修改公布的文物保护法将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史料价值的代表性建筑列为文物,且规定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也要登记公布,为了使条例的规定与文物保护法相衔接,条例草案第二条适用范围的规定需要研究。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有的委员认为,本条例的立法重点应当是加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在城市改造和发展的过程中,一定要处理好利用与保护的关系。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将条例草案第四条保护原则修改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对政府保护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责任规定得不够明确,应当补充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的条款。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条修改为保护责任和社会义务两方面的内容,增加两款,分别对市和区、县政府及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保护责任作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四、有些委员认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关键在于资金落实,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较为笼统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保护资金应当采取多渠道方法筹集。有的委员建议设立专项保护基金,并认为给捐赠者“附加冠名权”似有不妥。市政府有关部门也提出,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也应有资金支持。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关于保护资金的规定移至总则,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并作必要的修改,对筹措资金的原则、专项保护资金的来源、以及专项保护资金的监督管理等内容作出规定。至于设立专项保护基金问题,尚需要进一步研究,暂不作规定。

五、有些委员和不少专家认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设立一个专家委员会,为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并明确其地位和作用,以防止听取意见的随意性、片面性。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对专家委员会的设立及其主要职能作出规定。相应地,在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等有关条款中增加“经专家委员会评审”的程序规定,作为报市政府批准前的必经程序。

六、有的委员认为,本市对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应量力而行,保护的面不宜太宽,条例草案第六条将历史文化风貌区的认定标准分为四项,只要符合其中一项就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区,似过于宽泛。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历史文化风貌区的确定标准修改为:“历史建筑集中连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上海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为了与即将修改公布的文物保护法相衔接,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七条第四项中“历史名人故居、重大历史事件和革命活动发生场所”删去,不作为优秀历史建筑的认定标准。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按此意见修改。

八、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单位和公民包括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都有推荐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权利;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涉及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应当听取文物管理部门的意见。有的委员还提出,为了更好地发动市民参与,建议将提出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初步名单予以公示,广泛征求社会的意见。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第八条关于确定程序的规定作相应修改,增加两款,分别对单位、公民推荐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权利以及公示要求作出规定,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

九、有的委员提出,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撤销,如果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撤销的,应当经法定程序批准。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第十条进行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十、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将历史文化风貌区的部分规划管理审批权下放给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与《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应予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进行修改,并删去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十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绿化用地的规定内容可以并到第一款。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十二、有的委员提出,历史文化风貌区的路灯应当保留原有面貌,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删除。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

十三、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范围不宜过宽,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分类保护要求中的第五类规定只保持具有历史信息特征的建筑结构部件,建筑其他部分都可改动,这与保护优秀历史建筑的要求不很贴切,应当删去。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保护分类要求中的第五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十四、有的委员提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和普查结果除告知建筑所有人外,还应当告知物业管理单位。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增加“物业管理单位”。(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十五、有的委员提出,为保护好优秀历史建筑,应当严格控制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是合理的,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十六、有的委员认为,条例草案第三十条对优秀历史建筑使用现状与原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的,一律作了“应当恢复原建筑设计使用功能”的规定,恐怕难以做到。经研究认为,使用现状与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有复杂的历史原因,处理时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化。如果对建筑的保护未产生不利影响的就不一定非要恢复原设计使用功能,有的可以通过调整达到保护要求。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按此精神对条例草案第三十条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十七、在常委会审议和立法听证时,不少同志对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关于优秀历史建筑内部结构改造三分之一所有人应当服从三分之二所有人以及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处理规定,提出了不同看法,认为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内部结构改造应当以保护建筑的需要为前提,内部结构改造涉及对不动产的处分,应当经业主一致同意。对此,法制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认为关于三分之一所有人应当服从三分之二所有人的规定涉及对不动产处分的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在国家物权法没有颁布之前,不宜对此作出规定。另外,这种情况只有在不同所有人共同拥有一幢建筑时才有可能发生,且数量也很少。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

十八、有的委员和不少市民提出,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优秀历史建筑承租人的租赁权具有物权性质,为了保护的需要,确需承租人搬迁并解除租赁关系的,一定要充分考虑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其安置补偿的标准应当合理,安置补偿标准不宜参照一般的房屋拆迁办法;区、县房产部门不宜采取行政裁决办法要承租人搬迁,更不宜强制执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解除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优秀历史建筑承租人的租赁关系,涉及取消其原享受的住房福利待遇,处理一定要慎重,地方立法应当充分体现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优秀历史建筑,因恢复或者改变使用性质、调整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确需承租人搬迁并解除租赁关系的,经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可以解除租赁关系,并由出租人补偿安置承租人。补偿安置的标准,按照该优秀历史建筑的市场评估价加上一定的补贴协商确定。具体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建筑的不同类型和地段等因素制定。”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优秀历史建筑恢复或者改变使用性质、调整内部设计使用功能后,仍然用于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用于出售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十九、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代为修缮费用的处理办法,可以按一般民事关系处理,不必作具体规定。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二十、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必须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办理。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四十条第一款作如下修改:“依法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二十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的法律责任规定缺乏针对性,自由裁量幅度过大,并建议增加擅自迁移或者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处罚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的罚款幅度改为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将擅自迁移或者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法律责任单列一条,规定罚款幅度为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的一到三倍或者三到五倍。(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二十二、有的委员提出,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得过于简单。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的内容适当加以充实,对规划管理部门、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文献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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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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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4〕70号),经研究,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建立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为市政府领导下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房地资源局,承担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优秀历史建筑被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还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利用促进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强保护宣传,完善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五条 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委员会负责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调整、撤销等有关事宜的论证和评审,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土地、建筑、文物、历史、文化、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和热心此项工作的社会人士组成。

第六条 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优秀历史建筑评审的组织工作,制定优秀历史建筑修缮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审查优秀历史建筑维修、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指导区房屋主管部门开展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资源普查、推荐申报和巡查监管等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确定为文物的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城管、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旅游、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区应当设立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发展与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相适应的文化、旅游等产业。

第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向规划、房屋、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规划、房屋、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的受理、移送、处理、反馈机制,并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修缮或者保护性利用优秀历史建筑成绩显著的;

(二)为了保护的需要,自愿迁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主动腾退优秀历史建筑的;

(三)对损坏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或者投诉有功的;

(四)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有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需要表彰和奖励的情形。

具体表彰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十二条 历史遗迹较为丰富、文物古迹较多、优秀历史建筑密集且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真实地反映武汉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确定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文物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建议名单,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三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二)在近现代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纪念意义;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

(五)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六)历史名人故居;

(七)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

建成不满五十年,具有特别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非常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可以作为优秀历史建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加以保护。

第十四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建议名单由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分别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请专家委员会评审;专家委员会同意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予以公示,再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规划、房屋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资源的调查工作。

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规划、房屋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章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应当保持和延续其历史风貌、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逐步降低人口密度,保持和恢复原有的历史文化风貌。

第十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屋、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并征求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建筑高度、空间格局、环境景观的保护和控制要求;

(四)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的整改要求;

(五)实施方案;

(六)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延续和保持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新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破坏街区原有历史文化风貌和空间格局,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妨碍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扩、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建筑风格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扩、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

(三)限期迁出并禁止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市房屋、文物和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因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实施保护改造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在征求市规划、房屋、文物主管部门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后,报请专家委员会评审;评审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改造的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对保护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改造遵循政府主导、企业开发、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对承担保护改造工作的企业由政府给予鼓励政策。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规划、相关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城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消防标准的,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第四章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符合保护优先、修旧如旧、安全适用的要求,整体保护优秀历史建筑及其建筑元素、历史信息和附属的建(构)筑物、古树名木、园林景观、设施、设备等。

第三十一条 根据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对优秀历史建筑实行分级保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情形的,市房屋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初步确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优秀历史建筑确定条件的,可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将其列为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十三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情况,逐幢编制保护图则,明确保护范围及其保护、修缮和使用的具体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向社会公布。

市房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工作机构,实施全市优秀历史建筑的资源现状调查、档案建立、修缮方案技术论证、建筑实测、保护图则编制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该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并与其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对损害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合理使用建筑,保证建筑的使用安全,保持建筑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不符合保护图则的要求,对建筑的保护产生较大影响的,房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所有权人、使用人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维护、修缮建筑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使用人对维护、修缮工作应当予以配合。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对维护、修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对优秀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予以督促和指导。所有权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采取置换、收购或者其他方式予以保护。

第三十七条 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维修或者装饰装修,应当符合保护图则的要求,并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报市房屋主管部门审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八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规定的用途使用优秀历史建筑;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审批时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三十九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景观灯光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要求,并与该建筑外部造型及周围环境相协调。城管部门应当对上述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安全制度的要求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新、扩、改建建(构)筑物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市房屋、文物、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新、扩、改建建(构)筑物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进行道路、交通建设和燃气、供水、供电、通信等管线施工,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前应当征求市规划、房屋、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房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优秀历史建筑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或者修复责任。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影响优秀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围墙,改变建筑外墙材料和色彩,在建筑外墙上增设、拆改门窗,改变建筑造型和风格;

(二)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四)在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五)违反城市容貌管理规定,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建筑风貌的物品;

(六)其他危害和影响优秀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优秀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优秀历史建筑。

因国家重点工程、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面临严重损毁危险等情况,对优秀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审查,专家委员会评审后予以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优秀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在实施迁移或者拆除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符合要求的优秀历史建筑测绘、图像等资料报送市房屋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秀历史建筑档案。优秀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优秀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现状使用情况及权属变化情况;

(二)维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三)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四)其他应当保存的相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鼓励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开办展馆展室,对社会开放。

第四十七条 利用优秀历史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规定的用途;不符合保护图则规定用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目录和保护图则规定的用途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公有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不符合保护图则规定的使用性质和保护要求,为了保护的需要,可以对承租人进行公房使用权调整,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需要对公有优秀历史建筑使用权进行调整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订调整安置方案,并征求承租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期满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调整安置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人民政府作出调整决定。承租人对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有优秀历史建筑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调整决定和调整安置方案,与承租人解除原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并签订调整安置协议。对承租人的补偿标准按照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标志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施工、建设的,由规划、城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维修或者装饰装修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图则规定用途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公安、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房屋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要求,教科文卫委员会将制定《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列入调研议题,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郑永新带领下开展了一系列调研工作。5月9日,郑永新副主任和刘英姿副市长率团学习考察了天津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及其地方立法的经验;5月31日,郑永新副主任率领委员会实地察看了江岸区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情况,听取了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江岸区关于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立法情况的汇报,并对条例制定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委员会还多次听取市政府法制办及规划、房产、文化等部门以及条例(草案)起草专班关于立法准备工作情况的汇报,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对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反复论证,全程介入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7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7月9日,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确定将制定条例列为今年(2012年)常委会立法项目,并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一审。7月13日,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形成了审议意见。7月17日,委员会协助常委会召开了立法说明会,为常委会会议审议条例(草案)做了必要准备。

委员会审议认为,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我市是国务院1986年公布的第三批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之一,悠久的历史使我市沉淀了一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在全国100余座历史文化名城中具有独特的地位。近二十年来,我市先后颁布实施了《武汉市文物保护若干规定》、《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38号令)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这些法规规章对我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曾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市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这些法规规章由于条款可操作性不强、保护手段不多、强制性措施不足,已不能适应我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也无法解决当前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管理体制机制不完善、保护资金渠道单一、公众保护意识和措施不强、界定依据不足等诸多新问题,导致我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优秀历史建筑正遭受不同程度的损毁。因此,抓紧制定一部符合当前我市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和保护,既是必要的也是紧迫的。

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核心条款包括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保护、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等。条例(草案)规定了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了保护工作的协调和指导机制问题,对各部门的职能进行了划分,明确管理体制机制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了保护资金的来源构成,并将财政拨付的保护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优秀历史建筑实行分级保护,对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经营者在合理利用、安全使用、维护修缮等方面都做出了规定等。委员会认为,条款的设置及规定与国家、省市有关法规政策一致,既吸收了外地立法的成熟经验,又切合我市的实际,且大多已经实践,基本内容比较成熟,具有可行性,同意将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委员会在审议条例(草案)时,就部分条款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市、区政府职责和管理部门分工。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第四条就市、区政府职责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划分不够清晰,建议进一步明确。第六条规定了房屋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都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监督管理,存在职责交叉,建议予以明晰;同时,为做好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建档管理,挖掘其历史内涵,更好地推动保护工作,建议将档案部门纳入责任部门中。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履行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对损害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等职责。鉴于当前区房屋主管部门人员配备少、缺乏执法力量的现状,此条款能否得以执行,希望政府予以考虑。

二、关于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宣传问题。委员会认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不仅是市、区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责任,还应充分调动广大市民参与保护的积极性,引导社会公众进一步认识到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提升全民保护意识。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相应条款,强化对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工作。

三、关于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成30年以上的建(构)筑物才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这表明优秀历史建筑具有历史年份的内涵。但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不满30年的具有特别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非常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经批准也可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委员会认为,第二款表述不妥,此类建(构)筑物可以纳入本条例保护范围,但不能将其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建议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对优秀历史建筑做出了分级保护的规定,但对优秀历史建筑如何确定为一级或二级未做出界定,建议补充完善界定条款。

四、关于对公有优秀历史建筑的承租人进行公房使用权调整问题。委员会认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操作性不强。建议充实完善条款,或者要求市政府另行出台配套性文件。

此外,委员会还建议对个别条款表述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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