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上海市雷电防护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0年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上海市雷电防护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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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和防雷装置的检测等雷电防护活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雷电防护管理工作。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雷电防护的管理。

本市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城市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范围)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五条(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资质管理)

本市从事建(构)筑物的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

除前款之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资质等级认定手续。

第六条(防雷工程设计要求)

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雷电活动的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第七条(防雷工程的审核)

公安消防机构在防火审核时涉及防雷工程,需要市气象局协助审核或者技术论证的,市气象局应当出具审核意见或者论证意见。

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工程的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市气象局审核。

防雷工程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第八条(审核程序)

公安消防机构在防火审核时涉及防雷工程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程序和时限进行审核。

凡由市气象局直接审核的防雷工程,市气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设计要求的出具设计审核文件;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作出不予设计审核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防雷工程的施工)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市气象局的技术指导。

第十条(防雷工程验收)

公安消防机构在防火验收时涉及防雷工程,需要市气象局参加防雷验收的,市气象局应当对防雷工程出具验收报告。

由市气象局负责审核的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气象局申请防雷工程验收。

防雷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设立,应当经市气象局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并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后,按照核定的检测项目和范围开展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可以接受防雷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的委托,为防雷工程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防雷装置的检测)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通过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测。其中,当年竣工的防雷工程应当在投入使用前,申请防雷装置检测。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居住物业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19层及以上的高层住宅,应当通过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测;18层及以下的住宅,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申请检测。

第十三条(检测结果的处理)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检测业务结束后,应当将检测报告通知委托单位。对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委托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检测规范)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开展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应当公正、准确,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雷电防护产品的质量管理)

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要求,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检验合格。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或者禁用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六条(雷电防护的监测、预警和科研)

本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的监测和预警,组织对雷电防护的科学研究和防雷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雷电事故的调查和鉴定)

本市街道、乡(镇)和各单位对本地区、本单位因遭雷击发生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同时报告市气象局或者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

本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雷电事故进行调查评估和成因鉴定。

第十八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气象局或者有关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雷击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依法由有关单位和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电力设施的雷电防护)

发电设施、高压线路和电网变电站等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并接受市气象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防雷工程:雷电防护的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具体分为:

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线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二)防雷装置: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气象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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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击会造成人身伤害事故,这是众所周知的。目前,电子计算机普遍使用和现代化电子设备模块广泛使用,雷击导致的系统设备损坏事故日益增多,所造成直接、间接损失是巨大的,后果很难估算。公司在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过程所了解到的事实,让人触目惊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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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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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范雷电 防护装置检测行为,促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市场发展,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雷电防护装置检 测资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是指对接闪器、引下 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 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 正和便民、高效、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上海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负责本市除 电力、通信之外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及对取得雷电防 护检测资质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申请通过中国气象局统 一设立的雷电防护装置认定系统进行办理。 申请单位通过网上受理后,应及时向市气象局线下提交书面 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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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气象局令

第 31 号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郑国光

2016年4月7日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本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体系,促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诚信自律,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单位的信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是指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规章制度。

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信用管理工作,并将产生的信用信息在1个工作日内报送市气象主管机构。

第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的类别分为基础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基础信息包括单位信息、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信息,主要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姓名。

第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守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评定的信用优秀等级的信息;

(三)遵守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信用承诺的信息;

(四)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五)参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守信信息。

第九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强制执行的信息;

(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判决有罪的信息;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信息;

(五)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评定的不良信用信息;

(六)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供虚假材料的信息;

(七)违反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信用承诺的信息;

(八)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市、区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理,并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纳入失信信息:

(一)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

(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的;

(四)以行贿、串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骗取中标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七)未按照有关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开展检测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八)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九)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未按要求整改或拒不整改的;

(十)采用虚假材料进行信用登记或者向气象主管机构报送虚假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提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行政许可信息;

(二)被气象主管机构或其他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约谈的记录;

(三)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信息主体向信息提供单位申报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反映信息主体履约能力的信息。

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纳入提示信息: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人员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

(二)使用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进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标准和依据适用错误或检测方法不正确的;

(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内容和结论不全面、不明确或错误的;

(五)已出具检测报告的检测项目经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检测质量考核严重不合格的;

(六)检测原始记录信息和数据不全、造成检测报告无法追溯的;

(七)在检测活动中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八)安全防护用品不合格或过期继续使用记录2次以上的;

(九)未履行合同约定引起纠纷,负有主要责任的;

(十)遭到社会投诉且查证事实清楚客观存在的;

(十一)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气象主管机构监管的;

(十二)经气象主管机构行政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提示信息行为。

第十三条 鼓励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以声明、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门户网站、信用广州网和相关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信用信息公示期限为:

(一)基础信息、守信信息有有效期的,公示期限与有效期一致;无有效期的,公示期限至信息被取消之日止。

(二)失信信息、提示信息的公示期限自信息产生之日起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守信信息公示期限内,产生失信信息的,公示期限按失信信息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公示期限届满的,转为档案保存,但可以查询。

第十六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信用信息,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领域守信激励主体名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领域严重失信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守信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在气象行政许可、行政监管等方面实行简化程序、优先办理、优化检查方式,以及进行宣传推介等激励措施。

对严重失信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部门职责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方面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对尚未达到严重失信认定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将其作为诚信状况重点关注对象,加强监管。

第十七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异议申诉与复核制度。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由气象主管机构通过门户网站公示的信用信息存在异议,可以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时,对信息予以异议标注,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作出异议处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延长核查期限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能够主动配合相关部门调查、通过主动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在失信信息公示3个月后,公开做出信用修复承诺,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信用修复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申请信用修复符合有关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作出信用修复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信用修复后,将按修复结果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重新进行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信息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气象主管机构举报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报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信息的,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办法全文

征求意见通知

中国气象局关于《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6年6月24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提出了规范防雷检测行为,降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准入门槛,全面开放防雷装置检测市场的改革要求。2016年12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68号),取消了我局设置的“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改由省级以上气象学会实施。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改革要求,同时解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工作实际,中国气象局及时对《办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起草了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略),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略。

3.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中国气象局政策法规司(略)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

中国气象局

2017年9月21日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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