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建筑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减少光反射环境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玻璃幕墙,是指由玻璃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可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立面改造工程中建筑玻璃幕墙的采用、设计、施工(以下统称为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建筑玻璃幕墙的使用维护(以下统称为既有玻璃幕墙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既有玻璃幕墙使用维护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的规划控制。

市和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的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

本市发展改革、房屋管理、市场监管、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禁止采用玻璃幕墙的范围)

住宅、医院门诊急诊楼和病房楼、中小学校教学楼、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立面改造工程,不得在二层以上采用玻璃幕墙。

在T形路口正对直线路段处,不得采用玻璃幕墙。

第六条(幕墙玻璃的采用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在二层以上安装幕墙玻璃的,应当采用安全夹层玻璃或者其他具有防坠落性能的玻璃:

(一)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区域内的建筑;

(二)临街建筑;

(三)因幕墙玻璃坠落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的其他情形。

采用前款规定玻璃的,玻璃幕墙设计时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应急击碎玻璃。

第七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告知)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使用维护的相关规范。

市和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出让土地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使用维护的相关规范。

第八条(规划控制)

对拟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情形或者采用玻璃幕墙不符合国家、本市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对前款规定的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开听取公众意见。对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情形或者采用玻璃幕墙与周边环境、建筑风格不协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对拟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玻璃幕墙的型式,并予以注明。

第九条(结构安全性论证和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审前,编制玻璃幕墙结构安全性报告,并提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审前,编制玻璃幕墙的光反射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由符合相关专业要求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专家抽取、回避等规则,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设计单位应当在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时,落实结构安全性和光反射环境影响的评估和论证意见。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结构安全性论证报告、光反射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满足结构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通过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变更玻璃幕墙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一条(从业资质)

承担玻璃幕墙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设计资质。

承担玻璃幕墙施工、维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

本市鼓励玻璃幕墙的设计、施工、维修,由同一家具备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设计要求)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建筑布局,合理设计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以及挑檐、顶棚等防护设施,防止发生幕墙玻璃坠落伤害事故。

第十三条(建筑材料的要求)

玻璃幕墙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以及工程设计要求。

对按照规定应当取得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等证书。

对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测、检验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产品质量的检测、检验报告,出具质量保证书。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施工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玻璃幕墙的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玻璃幕墙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五条(监理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玻璃幕墙专项监理细则,对玻璃幕墙工程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并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实行平行检验。

监理单位应当出具玻璃幕墙专项监理报告。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不符合国家、本市的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采用玻璃幕墙的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应当载明玻璃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设计使用年限、施工单位的保修义务、日常维护保养要求、使用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七条(保修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玻璃幕墙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玻璃幕墙防渗漏的保修期不低于5年。

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时,施工单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其中,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墙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时,进行一次全面的预拉力检查和调整。经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

第十八条(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主体)

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由建筑物的业主承担。

本市鼓励业主投保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的相关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日常维护保养)

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以及《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要求,对玻璃幕墙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发现玻璃幕墙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业主,并督促业主采取相应措施;

(二)发现玻璃幕墙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但业主拒绝采取消除危险措施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单位按照规定协助业主维护玻璃幕墙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定期检查)

业主应当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

(一)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1年后,每5年进行一次检查。

(二)对采用结构粘接装配的玻璃幕墙工程,交付使用满10年的,对该工程不同部位的硅酮结构密封胶进行粘接性能的抽样检查;此后每3年进行一次检查。

(三)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墙工程,竣工后每3年检查一次。

(四)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玻璃幕墙,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定期检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一条(安全性鉴定)

既有玻璃幕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玻璃幕墙检测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遭受台风、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但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需要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其他情形。

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单位应当出具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维修)

经检查、安全性鉴定发现玻璃幕墙存在安全隐患的,业主应当及时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

需要进行玻璃幕墙大修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结构安全性论证。

第二十三条(防护措施)

对采用钢化玻璃等存在爆裂、坠落伤害事故风险的建筑玻璃幕墙,业主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粘贴安全膜、设置挑檐或者顶棚等必要的防护措施。

粘贴安全膜的,应当将安全膜固定于周边结构上。

采用的安全膜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技术标准。安全膜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承担安全膜的产品质量责任。

设置挑檐或者顶棚的,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应当具备抗高空坠物冲击的防护性能。

第二十四条(技术资料)

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将玻璃幕墙定期检查、维修的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给业主。

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应当于每年12月将当年玻璃幕墙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维修以及采取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技术资料,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

新建建筑的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规定缴存至指定专户。

既有建筑的玻璃幕墙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规定一次性或者分批缴存至指定专户。分批缴存的,最长缴存年限不得超过5年。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金额,按照玻璃幕墙造价的一定比例确定。缴存比例应当按照玻璃幕墙结构设计、使用材质的安全性能高低,设定不同等级。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建筑玻璃幕墙的检查、鉴定、维修。具体缴存和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玻璃幕墙信息管理系统)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玻璃幕墙信息管理系统,并负责维护、更新。

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玻璃幕墙的规划管理信息、环境影响论证信息移交给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维护的情况组织专项监督检查,督促责任各方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建设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拒不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安全使用维护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未按规定履行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以及维修、采取防护措施等义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临靠道路的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安全性鉴定、维修义务,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其限期履行安全性鉴定、维修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义务,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或者予以维修。产生的费用可以在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未建立和未报送技术资料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移交技术资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未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技术资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市场价 信息价 询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除税)
工程建议价
(除税)
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供应商 报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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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泰

m2 13% 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玻璃幕墙 材质:铝合金;规格:M12×160;类型:135系列;品种:隐框玻璃幕墙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坚美

13% 滦县佳兴建材有限公司
玻璃幕墙 品种:隐框玻璃幕墙;材质:铝合金;类型:135系列;规格:M12×16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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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广东坚美铝型材厂(集团)有限公司
玻璃幕墙 品种:隐框玻璃幕墙;材质:铝合金;类型:135系列;规格:M12×16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和美

m2 13% 贵州自动门业制造厂
玻璃幕墙 品种:隐框玻璃幕墙;材质:铝合金;类型:135系列;规格:M12×16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坚美

13% 长春市隆源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点式玻璃幕墙 品种:点式玻璃幕墙;类型:200系列;规格:200×300×8;材质:不锈钢;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中盾

m2 13% 西安中盾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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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价
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地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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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号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四、对《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审前,编制玻璃幕墙结构安全性报告,并提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审前,编制玻璃幕墙的光反射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2.将办法中的“质量技监”修改为“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区、县”均修改为“区”。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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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2)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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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4)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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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 为加强本市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促进 环境保护和建筑节能,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 本办法所称的玻璃幕墙,是指由玻璃板材与支承金属构件组成的、附着在建筑物主体 结构上的非承重外围护结构或者装饰性结构。 第三条 (适用范围 )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的玻璃幕墙建设,以及建筑玻璃幕墙的安全 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玻璃幕墙的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 域内玻璃幕墙的监督管理。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玻璃幕墙的规划控制。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 域内玻璃幕墙的规划控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玻璃幕墙环境影响评价的监督管理。区、县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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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本市建筑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减少光反射环境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该《办法》经2011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办法》共32条,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实行时间2012年2月1日

发布时间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通过时间2011年12月26日

目录

1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2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1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2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建筑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减少光反射环境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玻璃幕墙,是指由玻璃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可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立面改造工程中建筑玻璃幕墙的采用、设计、施工(以下统称为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建筑玻璃幕墙的使用维护(以下统称为既有玻璃幕墙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既有玻璃幕墙使用维护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的规划控制。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的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

本市发展改革、房屋管理、质量技监、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禁止采用玻璃幕墙的范围)

住宅、医院门诊急诊楼和病房楼、中小学校教学楼、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立面改造工程,不得在二层以上采用玻璃幕墙。

在T形路口正对直线路段处,不得采用玻璃幕墙。

第六条(幕墙玻璃的采用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在二层以上安装幕墙玻璃的,应当采用安全夹层玻璃或者其他具有防坠落性能的玻璃:

(一)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区域内的建筑;

(二)临街建筑;

(三)因幕墙玻璃坠落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的其他情形。

采用前款规定玻璃的,玻璃幕墙设计时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应急击碎玻璃。

第七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告知)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使用维护的相关规范。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出让土地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使用维护的相关规范。

第八条(规划控制)

对拟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情形或者采用玻璃幕墙不符合国家、本市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对前款规定的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开听取公众意见。对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情形或者采用玻璃幕墙与周边环境、建筑风格不协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对拟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玻璃幕墙的型式,并予以注明。

第九条(结构安全性论证和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文件阶段,编制玻璃幕墙结构安全性报告,并提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阶段,委托相关机构对玻璃幕墙的光反射环境影响进行技术评估,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由符合相关专业要求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专家抽取、回避等规则,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设计单位应当在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时,落实结构安全性和光反射环境影响的评估和论证意见。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结构安全性论证报告、光反射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满足结构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通过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变更玻璃幕墙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一条(从业资质)

承担玻璃幕墙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设计资质。

承担玻璃幕墙施工、维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

本市鼓励玻璃幕墙的设计、施工、维修,由同一家具备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设计要求)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建筑布局,合理设计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以及挑檐、顶棚等防护设施,防止发生幕墙玻璃坠落伤害事故。

第十三条(建筑材料的要求)

玻璃幕墙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以及工程设计要求。

对按照规定应当取得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等证书。

对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测、检验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产品质量的检测、检验报告,出具质量保证书。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施工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玻璃幕墙的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玻璃幕墙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五条(监理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玻璃幕墙专项监理细则,对玻璃幕墙工程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并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实行平行检验。

监理单位应当出具玻璃幕墙专项监理报告。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不符合国家、本市的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采用玻璃幕墙的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应当载明玻璃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设计使用年限、施工单位的保修义务、日常维护保养要求、使用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七条(保修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玻璃幕墙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玻璃幕墙防渗漏的保修期不低于5年。

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时,施工单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其中,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墙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时,进行一次全面的预拉力检查和调整。经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

第十八条(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主体)

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由建筑物的业主承担。

本市鼓励业主投保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的相关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日常维护保养)

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以及《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要求,对玻璃幕墙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发现玻璃幕墙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业主,并督促业主采取相应措施;

(二)发现玻璃幕墙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但业主拒绝采取消除危险措施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单位按照规定协助业主维护玻璃幕墙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定期检查)

业主应当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

(一)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1年后,每5年进行一次检查。

(二)对采用结构粘接装配的玻璃幕墙工程,交付使用满10年的,对该工程不同部位的硅酮结构密封胶进行粘接性能的抽样检查;此后每3年进行一次检查。

(三)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墙工程,竣工后每3年检查一次。

(四)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玻璃幕墙,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定期检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一条(安全性鉴定)

既有玻璃幕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玻璃幕墙检测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遭受台风、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但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需要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其他情形。

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单位应当出具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维修)

经检查、安全性鉴定发现玻璃幕墙存在安全隐患的,业主应当及时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

需要进行玻璃幕墙大修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结构安全性论证。

第二十三条(防护措施)

对采用钢化玻璃等存在爆裂、坠落伤害事故风险的建筑玻璃幕墙,业主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粘贴安全膜、设置挑檐或者顶棚等必要的防护措施。

粘贴安全膜的,应当将安全膜固定于周边结构上。

采用的安全膜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技术标准。安全膜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承担安全膜的产品质量责任。

设置挑檐或者顶棚的,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应当具备抗高空坠物冲击的防护性能。

第二十四条(技术资料)

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将玻璃幕墙定期检查、维修的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给业主。

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应当于每年12月将当年玻璃幕墙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维修以及采取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技术资料,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

新建建筑的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规定缴存至指定专户。

既有建筑的玻璃幕墙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规定一次性或者分批缴存至指定专户。分批缴存的,最长缴存年限不得超过5年。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金额,按照玻璃幕墙造价的一定比例确定。缴存比例应当按照玻璃幕墙结构设计、使用材质的安全性能高低,设定不同等级。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建筑玻璃幕墙的检查、鉴定、维修。具体缴存和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玻璃幕墙信息管理系统)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玻璃幕墙信息管理系统,并负责维护、更新。

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玻璃幕墙的规划管理信息、环境影响论证信息移交给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维护的情况组织专项监督检查,督促责任各方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建设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拒不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安全使用维护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未按规定履行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以及维修、采取防护措施等义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临靠道路的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安全性鉴定、维修义务,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其限期履行安全性鉴定、维修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义务,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或者予以维修。产生的费用可以在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未建立和未报送技术资料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移交技术资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未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技术资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建筑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减少光反射环境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玻璃幕墙,是指由玻璃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可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立面改造工程中建筑玻璃幕墙的采用、设计、施工(以下统称为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建筑玻璃幕墙的使用维护(以下统称为既有玻璃幕墙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既有玻璃幕墙使用维护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的规划控制。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的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

本市发展改革、房屋管理、质量技监、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禁止采用玻璃幕墙的范围)

住宅、医院门诊急诊楼和病房楼、中小学校教学楼、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立面改造工程,不得在二层以上采用玻璃幕墙。

在T形路口正对直线路段处,不得采用玻璃幕墙。

第六条(幕墙玻璃的采用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在二层以上安装幕墙玻璃的,应当采用安全夹层玻璃或者其他具有防坠落性能的玻璃:

(一)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区域内的建筑;

(二)临街建筑;

(三)因幕墙玻璃坠落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的其他情形。

采用前款规定玻璃的,玻璃幕墙设计时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应急击碎玻璃。

第七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告知)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使用维护的相关规范。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出让土地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使用维护的相关规范。

第八条(规划控制)

对拟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情形或者采用玻璃幕墙不符合国家、本市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对前款规定的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开听取公众意见。对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情形或者采用玻璃幕墙与周边环境、建筑风格不协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对拟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玻璃幕墙的型式,并予以注明。

第九条(结构安全性论证和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文件阶段,编制玻璃幕墙结构安全性报告,并提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阶段,委托相关机构对玻璃幕墙的光反射环境影响进行技术评估,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由符合相关专业要求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专家抽取、回避等规则,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设计单位应当在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时,落实结构安全性和光反射环境影响的评估和论证意见。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结构安全性论证报告、光反射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满足结构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通过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变更玻璃幕墙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一条(从业资质)

承担玻璃幕墙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设计资质。

承担玻璃幕墙施工、维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

本市鼓励玻璃幕墙的设计、施工、维修,由同一家具备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设计要求)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建筑布局,合理设计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以及挑檐、顶棚等防护设施,防止发生幕墙玻璃坠落伤害事故。

第十三条(建筑材料的要求)

玻璃幕墙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以及工程设计要求。

对按照规定应当取得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等证书。

对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测、检验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产品质量的检测、检验报告,出具质量保证书。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施工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玻璃幕墙的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玻璃幕墙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五条(监理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玻璃幕墙专项监理细则,对玻璃幕墙工程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并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实行平行检验。

监理单位应当出具玻璃幕墙专项监理报告。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不符合国家、本市的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采用玻璃幕墙的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应当载明玻璃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设计使用年限、施工单位的保修义务、日常维护保养要求、使用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七条(保修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玻璃幕墙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玻璃幕墙防渗漏的保修期不低于5年。

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时,施工单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其中,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墙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时,进行一次全面的预拉力检查和调整。经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

第十八条(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主体)

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由建筑物的业主承担。

本市鼓励业主投保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的相关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日常维护保养)

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以及《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要求,对玻璃幕墙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发现玻璃幕墙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业主,并督促业主采取相应措施;

(二)发现玻璃幕墙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但业主拒绝采取消除危险措施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单位按照规定协助业主维护玻璃幕墙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定期检查)

业主应当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

(一)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1年后,每5年进行一次检查。

(二)对采用结构粘接装配的玻璃幕墙工程,交付使用满10年的,对该工程不同部位的硅酮结构密封胶进行粘接性能的抽样检查;此后每3年进行一次检查。

(三)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墙工程,竣工后每3年检查一次。

(四)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玻璃幕墙,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定期检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一条(安全性鉴定)

既有玻璃幕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玻璃幕墙检测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遭受台风、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但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需要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其他情形。

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单位应当出具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维修)

经检查、安全性鉴定发现玻璃幕墙存在安全隐患的,业主应当及时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

需要进行玻璃幕墙大修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结构安全性论证。

第二十三条(防护措施)

对采用钢化玻璃等存在爆裂、坠落伤害事故风险的建筑玻璃幕墙,业主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粘贴安全膜、设置挑檐或者顶棚等必要的防护措施。

粘贴安全膜的,应当将安全膜固定于周边结构上。

采用的安全膜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技术标准。安全膜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承担安全膜的产品质量责任。

设置挑檐或者顶棚的,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应当具备抗高空坠物冲击的防护性能。

第二十四条(技术资料)

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将玻璃幕墙定期检查、维修的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给业主。

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应当于每年12月将当年玻璃幕墙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维修以及采取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技术资料,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

新建建筑的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规定缴存至指定专户。

既有建筑的玻璃幕墙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规定一次性或者分批缴存至指定专户。分批缴存的,最长缴存年限不得超过5年。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金额,按照玻璃幕墙造价的一定比例确定。缴存比例应当按照玻璃幕墙结构设计、使用材质的安全性能高低,设定不同等级。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建筑玻璃幕墙的检查、鉴定、维修。具体缴存和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玻璃幕墙信息管理系统)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玻璃幕墙信息管理系统,并负责维护、更新。

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玻璃幕墙的规划管理信息、环境影响论证信息移交给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维护的情况组织专项监督检查,督促责任各方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建设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拒不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安全使用维护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未按规定履行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以及维修、采取防护措施等义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临靠道路的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安全性鉴定、维修义务,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其限期履行安全性鉴定、维修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义务,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或者予以维修。产生的费用可以在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未建立和未报送技术资料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移交技术资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未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技术资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广州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5月4日市政府第15届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温国辉

2017年5月18日

广州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玻璃幕墙的管理和维护,减少光反射环境影响,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玻璃幕墙,是指由玻璃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玻璃幕墙建设、管理、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市建筑玻璃幕墙建设、管理与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筑玻璃幕墙建设、管理与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鼓励建筑玻璃幕墙相关维护责任主体投保建筑玻璃幕墙的相关商业保险。

第六条 住宅、党政机关办公楼、医院门诊急诊楼和病房楼、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立面改造工程,不得在二层以上部位设置玻璃幕墙。

建筑物位于T形路口正对直线路段的外立面不得设置玻璃幕墙。

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或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提出本条规定的禁止设置玻璃幕墙的范围。

第七条 在下列建筑的二层以及以上部位设置玻璃幕墙的,应当采用具有防坠落性能的玻璃,并在幕墙下方周边区域合理设置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或者采用挑檐、顶棚等防护设施:

(一)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广场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区域内的建筑。

(二)临街建筑。

(三)下方有出入口、人员通道的建筑。

第八条 采用玻璃幕墙的高层、超高层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玻璃幕墙方面的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性论证,受委托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应当出具安全性论证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包含建筑玻璃幕墙的安全性内容。

变更建筑玻璃幕墙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九条 采用玻璃幕墙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移交《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采用玻璃幕墙的建筑物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移交《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

《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应当载明玻璃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设计使用年限,日常使用、维护、检修要求,易损部位结构以及易损零部件更换方式,施工单位保修责任以及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内容。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在建筑玻璃幕墙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不少于3年,外墙面防渗漏保修期不少于5年。

第十一条 建筑玻璃幕墙的维护责任主体实行所有权人负责制。建筑玻璃幕墙为单一所有权人所有的,维护责任主体为该所有权人;建筑玻璃幕墙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维护责任主体为全体共有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一个共有人为维护责任主体,牵头负责建筑玻璃幕墙的安全维护工作。

建筑物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维护建筑玻璃幕墙;建筑物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维护建筑玻璃幕墙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玻璃幕墙维护的具体内容、方式以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建筑玻璃幕墙的维护责任主体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巡查和维护义务,并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一)安排人员对玻璃幕墙进行日常巡查,做好巡查记录、隐患报告、跟进处理等相关工作,并对所安排的人员进行相关专业技术的培训。

(二)加强对玻璃幕墙的日常维护,不得随意拆卸玻璃幕墙上的材料,不得添加影响玻璃幕墙安全性能的构件,不得增加玻璃幕墙的附件荷载。

第十三条 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玻璃幕墙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满1年时,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此后每5年全面检查一次;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继续使用的,每年全面检查一次。

(二)建筑玻璃幕墙工程采用施加预拉力的拉杆索结构的,应当在竣工验收满6个月时,对采用拉杆或者拉锁的工程部位进行一次全面的预拉力检查和调整,此后每3年对预拉力检查和调整一次。

(三)建筑玻璃幕墙工程采用硅酮结构密封胶进行结构粘接装配的,应当在竣工验收满10年时,对采用硅酮结构密封胶的工程部位进行粘连性能抽样检查,此后每3年对粘连性能检查一次。

第十四条 建筑玻璃幕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现象的。

(二)遭受台风、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日常巡查、定期检查疑似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目标使用年限但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满10年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性鉴定的情形。

鉴定单位开展安全性鉴定,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鉴定结果,并依法对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经检查、安全性鉴定发现玻璃幕墙存在安全问题的,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委托具有建筑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并设置围蔽等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解除围蔽等安全防护措施。

经维修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进行更换改造。

第十六条 对建筑玻璃幕墙进行检查、安全性鉴定、维修更换的单位,应当在检查、安全性鉴定、维修更换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技术资料移交给维护责任主体。

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建筑玻璃幕墙的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包括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以及维修更换等相关技术材料,并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建筑玻璃幕墙管理档案材料报送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建筑玻璃幕墙保修期满后的安全性鉴定、维修更换等相关支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八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全市建筑玻璃幕墙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建筑玻璃幕墙的建设和维护情况不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对下列情形的建筑玻璃幕墙实施重点检查,监督抽查可以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共同参加:

(一)位于学校、车站、客运码头、广场、机场、剧院以及商业街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幕墙玻璃自爆、坠落发生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

(三)经过安全性鉴定认为需要更换改造但尚未更换改造的。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将检查结果在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上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条 建筑玻璃幕墙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维护责任主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维护责任主体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且情况非常危急的,建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紧急抢修,并采取围蔽、安全隔离、维修更换等必要的措施,直至险情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依法向相关维护责任主体追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玻璃幕墙维护责任主体未报送备案的,由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备案;逾期未报送备案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维护责任主体未开展日常巡查、日常维护或者未进行定期检查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维护责任主体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性鉴定或者未维修更换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检测、物业管理单位以及注册执业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但尚未达到行政处罚程度的,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约谈等行政管理措施,并记录不规范行为。

第二十四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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