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 类 别 | 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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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上海市 | 实施时间 | 2009年7月1日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技术推进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拟订节能规划和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
市和区、县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科技、财政、统计、质量技监、规划国土资源、环保、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本市节能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节能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本市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鼓励和支持发展低耗能、低排放、高附加值产业;对高耗能的产业,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本市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本市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
本市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本市社区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开展创建节能家庭活动,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刊播节能公益性广告,宣传节能重要举措。
第八条本市支持节能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节能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单位,推广节能产品,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节能产品,引导节能型消费。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节能技术和使用节能产品,提高用能效率。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用能单位应当对单位内部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编制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十二条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全市年度节能计划,确定年度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年度节能计划,向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下达节能目标。
第十四条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节能目标,以及各自的节能规划或者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年度节能计划,确定节能措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向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纳入本区、县节能监控的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
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区、县级节能监控的用能单位名单,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并报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本市实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各自监控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并按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本市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本市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二十一条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市和区、县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责令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与节能相关的内容。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审核;对不符合能源效率指标的,不予通过设计文件鉴定,生产单位不得制造。
高耗能特种设备在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后对能源效率有影响的,应当进行能源效率检测。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能源效率检测;对不符合能源效率指标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加强对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按照规定定期检定。
第二十四条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反映本市能源调入、调出、生产、加工、转换、消费以及市场供求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统计方法,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完整。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和分析,并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区、县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
第二十五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者低价提供能源。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六条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能统计、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本市鼓励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申请节能产品认证。
第二十八条本市鼓励用能单位以行业内能耗先进水平的量化指标为基准,调整用能结构、加快节能技术改造、强化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九条本市支持节能服务业的发展。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第三十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业节能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工业节能
第三十一条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工业领域耗能状况,推动电力、钢铁、石油加工、化工、建材、装备制造等主要耗能行业节能技术改造,提升行业能源效率水平,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
第三十二条本市新建工业园区、产业基地在编制园区规划的同时,应当按照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制定能源利用规划和整体节能方案。
本市改建、扩建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工业园区、产业基地时,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集中供热的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本市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风机、锅炉、窑炉、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能量系统优化以及先进的用能检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四条本市电网企业应当与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和购电协议,优先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供接入、计量、结算等上网服务。
第三十五条本市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第二节建筑节能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本市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核发施工许可证和开展安全质量监督时,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中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查验。
第三十九条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组织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的落实。
第四十条本市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推广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第三节交通运输节能
第四十一条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规划统筹,推进节能型综合交通设施建设,优化综合交通集疏运结构体系,推进江海联运和海铁联运。
第四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优化城市道路网络建设,加强区域内交通及对外交通的有效衔接,完善智能化交通管理系统,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和运输效率。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轨道交通基本网络,降低公共交通出行费用,引导市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第四十四条本市鼓励开发、生产、使用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在城市公交和建设工程、环卫特种车辆等方面的应用和推广。
第四节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五条市和区、县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国家机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协调、推进本级其他公共机构的节能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内国家机关以外其他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并接受同级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市和区、县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能源消耗监测网络,对同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第四十七条市和区、县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级国家机关能源消耗定额和办公电器配备标准。
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系统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本系统内国家机关以外其他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和办公电器配备标准。
能源消耗定额和办公电器配备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定期调整。
第四十八条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并根据办公电器配备标准对公共机构办公电器购置经费实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或者超标准配置办公电器的,应当向同级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说明;无正当理由的,市或者区、县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第五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五十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年度节能计划,采取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控制能源消耗总量,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节能目标。
重点用能单位和纳入区、县节能监控的用能单位超额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重点用能单位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应当在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五十二条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经审查,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一)
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
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审查情况送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内部能源审计制度,对能源生产、转换和消费进行全面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明确能源管理机构,设立能源计量、统计、审计等能源管理岗位,并报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岗位人员培训制度,对能源计量、统计、审计和主要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制定专门的节能培训计划,保证相关人员接受专业化、系统化的节能培训。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和节能激励措施
第五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并安排资金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研发通用性、关键性节能技术和设备,建立节能技术交易市场,促进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
第五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设立用于支持节能工作的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二)淘汰高耗能的落后生产能力;
(三)鼓励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利用;
(四)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
(五)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六)节能宣传、培训;
(七)分布式供能系统推进;
(八)节能奖励;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确保资金安排、使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节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
市财政、审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稽查和审计。
第六十条企业开发节能新技术、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十一条本市支持金融机构完善节能领域的直接融资产品,拓展节能服务机构、企业节能项目的筹资渠道,降低其筹资成本。
本市支持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等合作方式,为起步资金大、项目投资回报期长的节能项目提供全程金融服务,根据项目不同阶段的信贷需求,提供相应的信贷产品。
第六十二条本市鼓励政策性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对企业开展以下项目,优先给予担保或者授信支持:
(一)获得国家或者本市财税等政策性支持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二)得到国家或者本市相关部门表彰或者推荐,并且节能效果显著的项目。
第六十三条本市推进能源价格改革,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价格政策。
本市实行峰谷分时差价、季节性差价、可中断负荷补偿电价等政策;扩大两部制电价执行范围,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并实行分时核定最大需量。
本市鼓励电力企业与用户运用协议避峰等措施限制高峰期电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第六十四条对节能目标考核评价范围内的部门或者单位进行考核评价时,可以将可再生能源利用量从实际用能量中扣除。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本市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名录的节能产品、设备。
本市采取招标价格折扣优惠、首购、订购等方式,支持政府采购节能产品。
第六十六条本市发挥市场调节机制作用,建立节能交易平台,积极探索重点用能单位节能量指标交易。
第六十七条本市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利用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鼓励电力消费削峰填谷,提高用电效率。
第六十八条接受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下达节能目标的用能单位,可以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签订节能自愿协议,承诺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节能技术改造等措施,超额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
签订节能自愿协议的用能单位按照协议约定超额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超额完成的节能量给予奖励。
第六十九条本市鼓励节能服务机构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为委托单位的节能改造提供咨询、评估、检测、设计、运行和管理等服务。
本市对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前期咨询、评估、检测费用给予专项补贴;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照节能量进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市或者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偿或者低价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市或者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五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明确能源管理机构,或者未设立专门的能源计量、统计、审计等能源管理岗位,并报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行使由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接受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是指按照产品的计量单位计算,每一计量单位产品所分摊的综合能源消耗量(或者某一主要能源品种的消耗量)不得超过的最大数额。
(三)峰谷分时差价,是指根据用户用电需求和电网在不同时段的实际负荷情况,将每天的时间划分为高峰、平段、低谷三个时段或高峰、低谷两个时段,对各时段分别制定不同的电价标准,以鼓励用户和发电企业削峰填谷,提高电力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季节性差价,是指在电力紧缺、用电负荷季节性变化大的地区实行的差别电价制度,即在电力供求紧张或缓和的不同季节内,电价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浮动。
(五)可中断负荷补偿电价,是指电力企业和用户签订合同,通过电价激励,实现在系统峰值时或紧急状态下,用户按照合同规定中断或削减负荷。通过实施可中断负荷电价,可以移峰填谷,提高电网负荷率。
(六)两部制电价,是指将电价分为基本电价和电度电价两部分,计算电费时将按用电容量乘以基本电价和按电量乘以电度电价所得的电费之和,作为总电费的计算办法。
(七)分时核定最大需量,是指用电高峰时段对两部制电价用户的最大需量按契约限额的90%执行,超过90%部分加倍收取基本电费;低谷时段用户可超契约限额用电,超用不加价。
(八)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终端用电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八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更好地适应节能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全面贯彻实施新《节约能源法》的要求,对1998年制定的《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订草案》节能管理部门和执法机构等内容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经主任会议决定,《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市民来电、来函、传真、电子邮件18件,对《修订草案》提出了40余条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修订草案》印发市人大代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召开座谈会,分别听取了有关政府部门和部分企业的意见。对《修改草案》中涉及的节能管理部门和节能执法机构的职责分工,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商请市政府法制办进行了研究、协调。2月11日、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节能管理部门。有的委员和企业提出,《修订草案》调整范围涉及全社会节能,建议进一步理顺和明确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在节能工作中的各自职责。经研究,根据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职责划分,应当由同级政府负责协调决定。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协调并报市政府同意的方案,将《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将《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拟订节能规划和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将《修订草案》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和区、县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工业和信息化、建筑和交通运输、商业、公共机构、旅游业等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同时,相应修改《修订草案》有关条文中相关行政主体的表述。(《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以及相关条文)
二、关于节能执法机构。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随着节能工作从工业领域推向全社会,建议进一步理顺本市节能监察体制,探索节能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经研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地方立法不宜对此作出规定。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协调并报市政府同意的方案,将《修订草案》第五条修改为:“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本市节能日常监察工作,并依据本条例的授权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节能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三、关于《修订草案》具体规定与国家规定的衔接。有的委员和企业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条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规定,以及《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关于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审查和监管的规定,应注意与国家有关规定相一致。经研究,根据新《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高耗能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据了解,目前相应规定国家有关部门都正在起草制定过程中,为保持与国家有关规定的衔接,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条三款内容合并修改为一款:“本市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与节能相关的内容。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审核节能技术指标;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技术指标的,不予通过设计文件鉴定,生产单位不得制造。”《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高耗能特种设备在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后对能源效率有影响的,应当进行能源效率检测。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能源效率检测;能源效率检测指标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技术指标的,不得交付使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四、关于能源计量管理和节能产品认证。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能源计量管理作为节能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建议增加相应内容;有的企业提出,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申请节能产品认证。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范能源计量管理,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加强对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按照规定定期检定。”增加一条鼓励企业申请节能产品认证,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本市鼓励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申请节能产品认证。”(《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五、关于节能行业协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节能工作的有效推进需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议明确行业协会在节能工作中的参与领域和作用范围。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节能行业协会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业节能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六、关于禁止中环线以内新建、扩建燃煤锅炉。有的委员和企业提出,中环线以内禁止建设燃煤锅炉,应属于环保问题而不是节能问题,建议修改《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有关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关于“市环保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划定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的范围和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的规定,已能解决中环线以内新建、扩建燃煤锅炉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本市禁止中环线以内新建、扩建燃煤锅炉的规定。
七、关于《修订草案》与建筑节能立法的关系。有的委员提出,本届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项目“建筑节能立法”的内容可以纳入本条例规定,不需要再另行开展建筑节能立法。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修订草案》调整全社会多领域节能是必要的,不同领域还可以依据本条例规定结合各自领域的特点,另行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经研究,本条例作为本市节能方面的框架性法规,重在统筹全社会节能。不同领域节能的细化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步立法、分步推进,以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修订草案》中建筑节能以原则性规定为宜,具体管理制度和措施可以在下一步建筑节能立法中作出规定,同时,相应修改《修订草案》中建筑节能相关内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八、关于节能技术进步。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节能技术进步是节能工作的重要基础和支撑性条件,建议单独设章规范。经研究,促进节能技术进步主要是规定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推广等方面的支持措施,这与节能激励措施存在较多交叉重叠。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五章激励措施修改为节能技术进步和节能激励措施,将《修订草案》总则中节能科技支持移入本章;同时,建议增加一条农业、农村节能技术进步的规定,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九、关于提取节能技术改造费用。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根据财政部新会计准则的规定已不再提取企业设备折旧资金,因此也无法从企业设备折旧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节能技术改造。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五十五条关于“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企业设备折旧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节能技术改造”的规定。
十、关于法律责任。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在明确节能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基础上,应进一步理顺节能执法体制,完善有关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协调并报市政府同意的方案,建议将《修订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市节能监察机构”相应修改为“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增加一条授权执法和委托执法的内容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七条:“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行使由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接受市其他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修订草案》第七十七条以及相关条文)
此外,对《修订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
《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工业节能
第二节建筑节能
第三节交通运输节能
第四节公共机构节能
第五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与节能激励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做到节约能源这个范围太广了 地球只有一个,能源不是无穷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节约能源成新的课题,各方面都在为节能产品的开发苦苦思索,不断的研究探索。当然,这不是每个人都可以做到的,其实日常生活中...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2015有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机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绿化条例》(发布日期: 2007 年 1 月 17 日 实施日期: 2007 年 5 月 1 日)废止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1987 年 1 月 8 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1 年 12 月 19 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1995 年 9 月 28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上 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 1997 年 5 月 27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0 年 9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03 年 10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节能工作坚持统筹规划、节约优先、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以结构节能为根本,以科技节能为支撑,以管理节能为保障;坚持节能与开发并举,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加快发展低能耗的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现代制造业和节能环保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产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市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 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考核评价的内容。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落实情况。
第七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工作的组织推动、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的工业、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公共机构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和区、县的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保、规划、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本市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知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和其他节能社会团体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节能工作情况,监督、协调、推动节能工作,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节能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编制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等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编制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节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其承担的节能目标责任进行评价考核,督促其落实所承担的节能降耗考核目标。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工作指导监督时,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文件、数据等资料,并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统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能源统计制度和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开展相关能耗调查与统计工作,定期发布市和区、县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地方标准,完善节能标准体系。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实行节能降耗预警调控制度。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根据全市节能降耗指标完成情况,共同制定节能降耗预警调控方案。
超出节能降耗预警控制线时,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节能降耗预警调控方案,对超过节能降耗指标的高耗能单位采取应急调控措施。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节能评估,并按规定报市和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审查。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检查节能评估及其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并将落实情况报送原审查部门。
未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发布的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目录,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发布本市的淘汰目录。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工业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指导用能单位对耗能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施技术改造,推进有利于节能的结构调整。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全面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节能标准,推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发展绿色建筑、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推进运输结构和运力调整,对重点交通运输耗能企业实施监测和考核,推广节能环保型运输设备。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拟订并实施农业生态建设规划,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和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体系。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监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制定与节能有关的政策和标准时,应当征询节能服务机构、行业组织和节能社会团体等方面的意见,并组织科学论证。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本市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有关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扶持和资金补助、奖励。
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合同能源管理的会计规定予以列支。
第二十八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节能政策、节能标准,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执法监督工作,严格履行执法监督程序;其所属节能监察机构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节能监察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三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环境和社会可承受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排放,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制止能源浪费。
第三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节能制度和措施:
(一)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二)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三)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帐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四)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制度;
(五)其他有利于节能的制度和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准确记录和汇总能源计量原始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 本市鼓励用能单位与同行业的能源效率先进水平指标进行对比,强化节能管理,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优化用能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为会员单位进行能效指标对比和优化节能管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本市采用资金补助等方式,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余气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利用余热、余压、垃圾、农作物秸秆和低热值废弃物生产电力;符合上网要求的,由电网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排上网。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并网技术标准和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通过加强电网建设,优先安排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三十六条 民用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新建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供热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系统节能管理,提高用能效率。
第三十七条 本市采取资金补助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在农村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三十八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优化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三十九条 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应当按照节能要求,优先使用节电的技术、产品和新能源,并结合季节、天气变化等因素优化控制系统,降低照明能耗。
第四十条 本市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推进交通信息化建设,建设智能交通运输管理系统和智能交通控制系统,逐步提高交通运行效率。
第四十一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网络和服务体系,降低公共交通能源消耗,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二条 本市采取综合措施,鼓励开发、生产、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车辆、船舶和新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汽车在公共服务领域的示范推广。
第四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带头使用节能产品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能耗统计,定期报告能源消费状况;认真执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十四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本市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同时抄报所在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其能源利用状况。
第四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未完成年度节能考核目标、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开展能源审计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审计工作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鼓励非重点用能单位自愿开展能源审计。
第四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践经验以及中级以上相关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所在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和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受节能培训。
第四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分析能耗情况,挖掘节能潜力。
重点用能单位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的报告,应当由依法取得资格的节能监测机构出具,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安排资金支持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
第五十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发布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荐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节能专项资金在市财政预算中要保持一定比例的增长。
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持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以及技术研究开发;
(二)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
(三)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四)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服务;
(五)节能表彰奖励;
(六)支持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节能工作。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节能专项资金支持项目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五十二条 本市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国内、国际节能和可再生能源技术与信息交流。
第五十三条 企业开发节能新技术、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四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根据节能服务机构的融资需求特点,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品范围,简化申请和审批手续,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保理等金融服务。
本市支持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和委托贷款等合作方式,为节能项目提供全程金融服务,根据项目不同阶段的信贷需求,提供相应的信贷产品。
本市鼓励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对用能单位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担保或者授信支持。
对采用列入国家和本市淘汰目录的用能产品、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项目,担保机构、金融机构不得提供担保或者授信支持。
第五十五条 本市推进能源价格改革,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价格政策。
本市实行峰谷分时电价,推行可中断负荷补偿电价等政策;逐步扩大两部制电价执行范围,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并实行分时核定最大需量。
本市鼓励电力企业与用户运用协议避峰等措施限制高峰期电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本市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别,推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五十六条 本市鼓励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蓄能设备等节电技术和产品以及节煤、节油、节气、节热等技术和产品;推广节能自愿协议、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第五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条 使用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十一条 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报告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照规定要求开展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不将设立、聘任情况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能工作应当坚持节约优先、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政策激励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第五条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对未完成节能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进行约谈并督促整改,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本省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热带高效农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推动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优化。
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商务、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提倡并推行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及节能知识,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和节能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节能和用能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节能专项规划、年度计划,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业、民用建筑、交通运输等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本省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合理控制能源消费增量和总量。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评估及其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将节能评估及其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报送原节能审查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节能等有关部门对本省主要耗能行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节能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产品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消费计量的检测与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的监督核查制度。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能源计量数据采集、监测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的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节能预警调控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市、县、自治县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实施能源统计调查,依法监督有关用能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能源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推进工业结构调整优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推广应用工业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淘汰落后产能。
各类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应当按照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编制和实施用能规划和节能方案,开展节能和循环化改造,发展集中供能和能源梯级利用。
第十七条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运营的节能工作,合理规划电网布局和结构,合理配置无功补偿,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优先安排可再生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以及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和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发电企业富余上网电量。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渔业和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资源节约型生态农业发展,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推广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农产品加工设备和渔船装备。
鼓励和引导农村居民使用生物质能、太阳能、水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及节能炉灶和节能灯等节能产品。推行农作物秸秆、农产品加工剩余物和林木次小薪材等废弃资源的综合利用。
大力发展农村沼气,完善农村沼气服务体系,积极开发沼气相关产品,促进沼气流通市场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与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农村节能型住宅建设,加大对农村建筑使用节能材料和节能技术知识的推广和宣传力度,为农村居民新建住宅提供节能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等工作。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大型公共建筑以及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其他新建民用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使用空调制冷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优化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鼓励和支持发展蓄能型供冷产业。鼓励新建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和达到一定用冷规模的大型公共建筑优先选择蓄能型供冷,支持对既有建筑实施蓄能型供冷改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与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推广节能照明产品、节能控制技术和新能源,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开发、生产、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车辆、船舶和新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汽车在公共服务领域的示范推广,加快新能源汽车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推进运输结构和运力的调整,引导运输企业加强车船用油定额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组织开展重点运输企业油耗统计和考核工作。
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和国家及本省规定的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加快节能改造、升级,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和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和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管理事务。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在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行业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目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三条公共设施及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五千吨标准煤以下的国家机关、宾馆饭店、商贸企业、学校、医院,由节能主管部门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加强能耗运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节能措施:
(一)建立节能工作目标责任制,制定节能计划,实行能源成本核算制度和控制管理制度;
(二)建立能耗监测端系统,实时向省能耗在线监测系统传输数据;
(三)对能源生产、转换和消费进行全面检查和分析;
(四)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台账,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及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分析;
(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对能源管理岗位人员进行节能培训。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督管理,向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对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等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完善节能服务体系。
节能服务机构为用能单位提供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等服务,应当客观公正、诚实守信,保守用能单位商业秘密。
第三章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节能资金。
节能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和循环经济工程的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改造、节能宣传培训、节能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本省实际需要的节能技术研发应用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组织推广先进适用节能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住房与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节能技术和产品。
第三十条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运用价格手段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完善峰谷电价政策,鼓励电力用户移峰填谷,提高用电效率;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本省能耗限额标准的用能单位,实行惩罚性电价政策;对属于淘汰类、限制类的主要耗能行业的用能单位,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实行居民用电阶梯电价,引导合理、节约用电。
第三十一条鼓励金融机构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范围,提高服务效率,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等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产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通过合同能源管理、能效水平对标、能效标识管理、设备融资租赁等市场机制推动技术改造和更新,降低能耗,节约能源。
鼓励企业参与节能量交易和碳排放权交易,推进节能市场化。
支持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共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目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采购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未建立能耗监测端系统,向省能耗在线监测系统传输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等活动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节能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五)对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节约能源,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实施时间】2004-01-0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