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强化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监管,是指建设项目在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备案后到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期间,对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决定的情况等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后监管,是指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对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活动。

第四条(职责分工)

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实行“市、区、乡镇(街道)”三级监管体系。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监督和指导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具体负责生态环境部以及市生态环境局审批项目的事中监管,并按照本市污染源日常监管分工对建设项目进行事后监管。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具体负责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项目的事中监管,并按照本市污染源日常监管分工对辖区内建设项目进行事后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结合网格化管理,对辖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向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分类监管)

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实行分类管理,对审批制项目、告知承诺制项目和备案制项目实行不同的监管要求。

审批制项目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且实施行政审批制的建设项目。

告知承诺制项目是指按照《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建设项目。

备案制项目是指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实行备案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审批制项目监管要求)

审批制项目的环境保护事中监管要求:

(一)监管频次。对纳入《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重点行业名录》的生态影响类审批制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期内每年度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对纳入《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重点行业名录》的其他审批制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调试期内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对未纳入《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重点行业名录》的其他审批制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调试期内以每年不低于20%的比例开展现场检查。

(二)监管内容。遵守国家及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决定的落实情况;建设项目发生变更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施工期环境监理和环境监测落实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信息公开情况;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等。

审批制项目的环境保护事后监管要求:

(一)监管频次。对纳入《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重点行业名录》的审批制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半年内开展监督性执法检查和监测;对未纳入《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重点行业名录》的其他审批制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以每年不低于20%的比例开展监督性执法检查和监测。

(二)监管内容。遵守国家及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情况;排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环境影响后评价开展情况等。

第七条(告知承诺制项目监管要求)

告知承诺制项目的环境保护事中监管要求:

(一)监管频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决定后的2个月内,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进行核查。在项目调试期内以每年不低于20%的比例开展现场检查。

(二)监管内容。除按照审批制项目的环境保护事中监管有关内容执行以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被审批人承诺内容的真实性等进行检查。

告知承诺制项目的环境保护事后监管要求:

(一)监管频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以每年不低于20%的比例开展监督性执法检查和监测。

(二)监管内容。按照审批制项目的环境保护事后监管有关内容执行。

第八条(备案制项目监管要求)

备案制项目(辐射类项目另行规定)的环境保护事后监管要求:

(一)监管频次。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备案制项目的环境保护事后监管工作,对年度内新备案的建设项目以不低于10%的比例开展现场检查。

(二)监管内容。遵守国家及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建设项目是否属于备案范围;备案情况与实际情况的相符性;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等。辐射类项目按照辐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与污染源日常监管工作的衔接)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完成后或者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实际满一年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环境保护事后监管,并将其纳入各自的污染源日常监管计划。

依法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保护事后监管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排污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部门联动)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环境执法部门和环境监测部门应当加强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开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建立信息沟通和反馈机制。对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管理问题的监管对象,应当适度提高抽查比例,加大监管力度。

第十一条(环境影响后评价)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并至有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经备案的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作为建设项目环境监管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第三方服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第三方服务机构配合开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第十三条(监管能力建设)

鼓励利用在线监测、卫星遥感、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科技手段,提高发现问题的能力。运用大数据、“互联网 ”等信息手段,提高对各类环境信息的收集和分析研判水平。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能力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环境监管队伍业务能力和监管水平。

第十四条(信息公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及本市环境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建设项目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完成后登陆上海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主动公开建设项目开工前信息、施工过程中信息、建成后信息等。

第十五条(公众监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环保志愿者及环保社会组织参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存在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通过“12369环保举报”微信公众号、“12345”市民服务热线、来信来访等多种方式反映问题,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失信惩戒)

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违规信息应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

对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失信联合惩戒,依法实施限制或禁止市场准入、停止优惠政策等惩戒措施。具体奖惩措施按照《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存在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制度、信息公开制度、排污许可制度等环境违法行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监管人员责任)

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人员,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其他)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

本市其他文件中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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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简介常见问题

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简介文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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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环发 [2015]163 号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5 年 12月 11日印发 ) 第一条 为推进环境保护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前审批与事中事后监 督管理的有效衔接, 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提高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 督管理能力,充分发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管理效能,根据《环境保护法》 《环境影响评价 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等法 律法规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监督管理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自办 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后到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期间, 落实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 要求的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后监督管理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 产或使用后, 遵守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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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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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附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环境保护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做好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事前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有效衔接,规范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提高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 能力,充分发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管理效能,根据《环境保护 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及 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监督管理是指环境保护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后到正式投 入生产或使用期间,落实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 的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后监督管理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 规情况,以及按照相关要求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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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2019年6月4日,印发了《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沪环规〔2019〕10号)。

地质勘查活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2019年05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根据《地质勘查活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勘查活动】 《办法》第二条所称地质勘查活动涵盖综合地质调查及勘查、专业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及地质灾害防治等。综合地质调查及勘查包括区域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油气资源勘查、液体矿产勘查、气体矿产勘查、固体矿产勘查、城市地质调查、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及其他相关地质调查及勘查活动等;专业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包括地球物理勘查、地球化学勘查、航空地质调查、遥感地质调查、地质钻探、地质坑探、地质槽探、地质实验测试及其他相关地质勘查技术服务活动等;地质灾害防治包括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

第三条【职责分工】 自然资源部组织对涉及跨省级行政区域、国家重大项目、存在争议问题、转办交办等事项的监督检查;对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检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信息,要求其按照标准规范开展工作;拟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对取得甲级地质灾害防治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基础上,自然资源部要加强对其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监督抽查。

第四条【学会协会】 《办法》第四条所称行业学会协会主要是指中国地质学会、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中国矿业联合会、中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行业协会等与地质勘查活动相关的国家级学会、协会。

第二章 监管方式和手段

第五条【标准规范】 《办法》第五条所称地质勘查的标准和规范是指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应当遵守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包括综合地质调查及勘查类、专业地质勘查技术服务类、地质灾害防治类。自然资源部负责制定、修订并发布开展地质勘查的标准及规范;行业学会协会负责地质勘查团体标准规范的制定实施工作,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开展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的研究制定,引导、监督会员单位严格执行地质勘查的标准规范。

第六条【随机公开】 《办法》第七条所称“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是指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时,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并及时公开检查情况和检查结果。推广运用电子化手段,对“双随机”抽查做到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

第七条【建立两库】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统筹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活动监督检查对象名录库和监督检查人员名录库(统称“两库”)。根据监管服务平台采集的地质勘查单位信息建立覆盖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检查对象名录库。监督检查人员名录库应包括相关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受行政委托实施监管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及熟悉地质勘查标准规范的专家学者,并按照所在单位、执法岗位、资格资质、业务专长等进行分类标注。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要根据检查对象和监督检查人员变动情况,对“两库”进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检查原则】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的要求,每年从监督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抽查比例不低于本行政区域内检查对象名录库总数的5%。从监督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符合条件的检查人员,一般不少于3人,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检查人员要如实记录、归集监督检查全过程工作情况,包括监管事项、监管对象、监管方式、检查表单、监管内容、监管结果、监管部门、监管人员、监管时间等内容。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监督检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将监督检查全过程工作情况通过监管服务平台进行公开。

第九条【部级抽查】 自然资源部统筹建立全国地质勘查活动监督检查对象名录库和监督检查人员名录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的要求对取得甲级地质灾害防治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抽查。年度抽查工作计划由自然资源部确定后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行业自律】 鼓励行业学会协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制定会员单位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应用以及信用评价和分类管理的标准,制定红名单产生规则、标准,健全会员单位信用档案。

指导行业学会协会通过举办培训班、研讨会等方式,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开展信用管理专业知识培训,使会员单位及时了解掌握信用管理知识,提高会员单位诚信意识和信用管理能力。

第三章 信息填报与公示

第十一条【监管平台】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设立“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专栏或链接。监管服务平台设立行业动态、地质勘查单位信息、监管信息、行业自律、行业统计、投诉/举报等功能模块。

第十二条【信息填报】 省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基本情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信息公示填报工作;凡是在我国境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都应进行注册,按照填写说明自主填报单位公示信息。公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全程留痕、即时可查。地质勘查单位应于每年1月份通过监管服务平台填报上年度行业统计信息。

第十三条【公示内容】 监管服务平台公示的地质勘查单位信息具体包括:

(一)地质勘查单位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主要业务活动等信息;

(二)地质勘查单位基本信息变更情况;

(三)地质勘查单位取得的各类资质信息;

(四)地质勘查单位受到各类资信机构的认证评价信息;

(五)地质勘查单位获得的各类荣誉奖励记录;

(六)地质勘查技术人员信息;

(七)地质勘查项目业绩信息、政府部门委托的地质勘查项目及履约情况;

(八)地质灾害防治项目业绩信息;

(九)地质灾害防治技术人员信息;

(十)地质灾害防治设备仪器信息;

(十一)被列入红名单、异常名录及黑名单的信用记录。

上述条款中第一项至第十项信息由地质勘查单位填报,其中第六项信息由地质勘查单位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第十一项异常名录和黑名单记录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集公示;第十一项红名单记录由行业学会协会挖掘产生,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送。

第十四条【平台应用】 中央财政出资或政府购买服务的地质勘查项目招标信息和中标信息由自然资源部在监管服务平台发布,地方财政出资或政府购买服务的地质勘查项目招标信息和中标信息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采集并在监管服务平台发布。

第四章 监督检查及处理

第十五条【检查内容】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勘查活动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地质勘查单位填报的公示信息是否正确、真实、有效;

(二)地质勘查单位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填报行业统计数据;

(三)地质勘查单位是否按照相关约定完成政府部门出资的地质勘查项目;

(四)地质勘查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地质勘查标准规范的情况,地质勘查报告是否按照地质勘查的标准规范编写;

(五)地质勘查单位是否按照地质灾害防治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从事地质灾害防治活动;

(六)地质勘查单位是否存在合同欺诈、无证照经营、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出借和借用地质灾害防治资质投标、围标串标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

(七)地质勘查单位是否存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地质勘查质量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质量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八)地质勘查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自然资源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异常名录进入】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异常名录的决定,通过监管服务平台公示,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履行相关义务。

(一)地质勘查单位填报的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地质勘查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填报行业统计数据的;

(三)地质勘查单位未按照相关约定完成政府部门出资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地质勘查单位在地质勘查活动中违反地质勘查标准规范,导致勘查质量较差的;地质勘查报告不符合地质勘查标准规范的;地质勘查活动不符合绿色勘查标准规范,存在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五)地质勘查单位未按照地质灾害防治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从事地质灾害防治活动的;

(六)地质勘查单位拒绝和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以及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核实的。

第十七条【异常名录移出】 地质勘查单位被列入异常名录之日起3年内,按要求整改到位,履行相关义务的,可向作出处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核实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其提出核实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在查实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将其移出异常名录的决定,并在监管服务平台公示。

第十八条【黑名单进入】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黑名单的决定,通过监管服务平台公示。

(一)地质勘查单位被列入异常名录满3年仍未按规定进行整改,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地质勘查单位存在合同欺诈、无证照经营、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出借和借用地质灾害防治资质投标、围标串标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

(三)地质勘查单位存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地质勘查质量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质量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四)地质勘查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自然资源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黑名单移出】 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地质勘查单位被列入黑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可向作出处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核实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其提出核实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在查实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将其移出黑名单的决定,并在监管服务平台公示。

第二十条【重点检查】 对被列入异常名录的地质勘查单位,每年实地检查至少1次;对被列入黑名单的地质勘查单位,每年实地检查至少2次。

第二十一条【抽查时间】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于6月底前,通过监管服务平台向自然资源部报送监督管理工作报告及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二条【举报投诉】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勘查单位被举报或投诉的事项进行检查核实;自然资源部负责对地质勘查单位被举报或投诉,确需自然资源部处理或相关部委联合处理的事项进行检查核实。

第五章 信息使用与共享

第二十三条【行政惩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与地质勘查活动相关的行政管理、政府资金安排使用、项目招标、资质审批、授予荣誉奖励等工作中,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环节,将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信息作为管理决策的重要参考。对被列入异常名录期间的地质勘查单位依法予以限制,从严要求;对被列入黑名单期间的地质勘查单位依法予以禁入。

第二十四条【行业惩戒】 行业学会协会要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列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期间的会员单位实行警告劝诫、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行使会员权利、劝退(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不得将列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期间的会员单位推荐为红名单。

第二十五条【行业激励】 行业学会协会对红名单会员单位实施以下奖励措施,通过学会协会会刊、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向社会公布其良好信用信息,在行业内予以通报表彰,向政府部门及招标人提供信用信息,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在行政管理、政府资金安排使用、项目招标、资质审批、授予荣誉奖励等方面享受政策优惠的建议,依照法律法规、章程、行业自律机制等规定采取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红名单退出】 红名单形成后,如被政府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监管服务平台列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的,行业学会协会应将相关地质勘查单位从红名单中删除,地质勘查单位退出红名单后,行业学会协会及时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立即停止对其实施奖励和扶持,并对列入黑名单的会员单位加大惩戒力度。行业学会协会将会员单位列为红名单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七条【信息共享】 自然资源部对全国地质勘查活动监管工作掌握的信息进行采集汇总,负责监管服务平台与国家信用门户网站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部门和单位的互联互通,及时推送、公开异常名录和黑名单信息;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活动监管工作掌握的信息进行采集汇总,负责监管服务平台与地方信用门户网站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部门和单位的互联互通,及时推送、公开异常名录和黑名单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解释部门】 本实施细则由自然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月×日起实施。 2100433B

地质勘查活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地质勘查活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促进地质勘查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等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管对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及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地质勘查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活动是指为满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资源供给、环境保护、防灾减灾以及其他生产生活需要,运用地球科学理论和相关技术、方法、手段,对客观地质体或矿产资源进行调查、勘查、监测、测试、评价、科学研究及相关的技术服务等行为或过程。

第四条【监管原则】 地质勘查活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应当遵循职责法定、信用约束、协同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依法依规运用专项检查、联合检查等手段,构建地质勘查单位及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格局。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五条【部级职责】 自然资源部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全国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统一建设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

(三)制定、修订地质勘查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

(四)指导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方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的信息填报公示工作,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基本情况;

(三)制定、修订地质勘查地方标准规范;

(四)日常管理地质勘查活动异常名录和黑名单;

(五)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投诉举报事项。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助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单位自律】 地质勘查单位应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开展以下自律管理:

(一)承担地质勘查活动主体责任,按照标准规范开展地质勘查活动;

(二)严格履行勘查合同,兑现承担任务和承诺;

(三)按要求填报公示信息,及时报送地质勘查成果及单位情况;

(四)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协会自律】 地质勘查行业学会协会依照章程对会员单位进行自律管理,开展会员单位信用评价等工作,健全会员单位信用档案,惩戒失信会员,推动并完善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于地质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查活动违法违规、不符合标准规范等失信行为,可通过监管平台进行投诉举报。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设立平台】 自然资源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设立“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专栏,依法归集共享地质勘查单位信息和地质勘查活动监管信息。

第十一条【公示信息】 地质勘查单位应在监管平台填报公示本单位基本信息和地质勘查活动信息,信息应当真实、有效,每年更新不少于1次。

填报公示内容不得涉及公共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建立两库】 自然资源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地质勘查活动监督检查对象名录库和监督检查人员名录库。监督检查对象名录库由监管平台公示的地质勘查单位组成。监督检查人员名录库由相关的行政管理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受行政委托实施监管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检查要求】 自然资源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检查情况和检查结果。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要按照要求如实记录、归集监督抽查全过程情况。

每年监督抽查比例不低于检查对象名录库总数的5%,每组抽取监督检查人员不少于3人。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结果在监管平台公示。

第十四条【检查内容】 自然资源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勘查单位以下内容开展监督检查:

(一)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

(二)地质勘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不符合标准规范情况;

(三)地质勘查活动履约情况;

(四)投诉举报事项。

第十五条【专项检查】 自然资源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勘查活动存在的突出性苗头性问题,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检查。针对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及时核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联合抽查】 自然资源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探索建立地质勘查活动监管与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联合抽查机制,提升监管效能,减少对地质勘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预。

第四章 信用惩戒

第十七条【异常名录列入】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异常名录的决定,通过监管平台公示,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履行相关义务。

(一)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地质勘查活动不符合标准规范的;

(三)未按照约定履行地质勘查合同或地质勘查任务的;

(四)拒绝和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八条【异常名录移出】 地质勘查单位被列入异常名录之日起3年内,按要求整改到位或已履行相关义务的,可及时向作出处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核实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核实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在核实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将其移出异常名录的决定,并在监管平台公示。

第十九条【黑名单列入】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黑名单的决定,通过监管平台公示。

(一)被列入异常名录满3年仍未按规定进行整改或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地质勘查活动违法违规或不符合标准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在监管平台填报公示信息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第二十条【黑名单移出】 地质勘查单位被列入黑名单之日起满3年未再发生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向作出处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核实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核实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在核实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将其移出黑名单的决定,并在监管平台公示。

第二十一条【跟踪检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被列入异常名录期间的地质勘查单位,每年实地检查至少1次;对被列入黑名单期间的地质勘查单位,每年实地检查至少2次。

第二十二条【申诉复议】 地质勘查单位对被列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20日内通过监管平台向作出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情况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经核实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监管平台公示。

地质勘查单位认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信用信息使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信用信息使用制度,在与地质勘查活动相关的行政管理、财政资金安排使用、授予荣誉奖励等工作中,应查询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信息,作为管理决策的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异常名录期间的地质勘查单位应依法予以限制;对被列入黑名单期间的地质勘查单位应依法予以禁入。

第二十四条【联合惩戒】 发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行业报刊及新媒体的作用,加大对失信者曝光力度,形成舆论压力和道德约束。加强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互联网 监管”系统的信息共享,及时推送列入黑名单的地质勘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保障措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为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财政经费保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监督管理队伍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健全依法履职、尽职免责的保障机制。

第二十六条【年度报告】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合理安排监督检查时间、频次和抽查比例。每年4月底前,向自然资源部报送本行政区上一年度地质勘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自然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实施。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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