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中文名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 80902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发布日期 1989-04-21

【生效日期】1989-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9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第一条为了贯彻《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城镇和独立工业区及其水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各区、县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业务领导。

第四条规划、环境保护、建筑、房产、市政、园林、公安、财政、工商行政、教育、卫生、水利、港航监督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条例》和本细则。

第五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文化等部门,应承担环境卫生宣传的社会义务,在宣传业务中安排一定的环境卫生宣传内容。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教育计划中应安排一定课时的环境卫生教育内容,各类学校应遵守执行。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在旅客集散场所设置醒目的环境卫生宣传标牌。飞机、轮船、火车、长途汽车在驶入上海途中,运输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旅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建筑施工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做好建筑施工工地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环境保洁工作。建设单位应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环境保洁的措施。

第七条沿道路的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两米的遮挡围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周围应设置高于一米的遮挡围栏;市政施工应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八条施工作业时,应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车辆沾带泥土运行等措施。

第九条翻建、修建房屋等所产生的垃圾,应倒在指定的地点,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

第十条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在道路上堆物,设置工棚、料库、灰浆池等,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一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应向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处置计划;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接到处置计划之日起五天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作同意。

第十二条自运或委托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按处置计划运到处置点,不得乱倒乱堆。

第十三条堆在市区临时堆点上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责任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清除。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堆场、处置点、围填场地的管理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环境保洁工作。

第十五条各类运输车辆在行驶中应做到:

(一)运输液体或渗漏液物的,应有防滴漏措施。

(二)运输碎散物的,应有防散落、拖挂措施。

(三)运输粉尘物或易飘物的,应有防飞扬措施。

(四)运输禽畜的,应有防禽畜粪便、饲料、稻草等杂物洒漏措施。

第十六条沿道路、河道岸线装卸作业完毕后,责任单位应做到场地整洁。

第十七条各类车辆内的废弃物,不得向车外乱扔、乱倒。

第十八条在市区道路、广场上冲洗车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

(一)学校、公园、大型的体育场(馆)等单位,以门为基点,前至人行道外沿,两侧各延伸二十米;其他单位,以门为基点,前至人行道外沿,两侧至相邻单位的自然分界线。

(二)使用岸线水域的单位,前至船舶停泊的水域,两侧至使用岸线的端点。

(三)公交线路始末站,设在道路、广场上的停车场(站),自其使用的地域至周围五米。

(四)菜场、集市贸易市场和车辆停放场地、货物堆放场地,自其管理使用地域至周围五米。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区,由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照上述规定,按实际情况划定。

第二十条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各单位须与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保洁责任不得转移。

第二十一条环境卫生责任区的保洁标准:

(一)人行道清洁,墙脚清洁,树杆周围地坪清洁;

(二)无痰迹,无粪便污水,无瓜皮果壳纸屑,无砂石等废弃物;

(三)垃圾容器完好,外体清洁。

第二十二条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认真执行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制,指定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人,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

各单位应做好单位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里弄、新村内划块包干地段,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建立保洁制度,落实保洁人员,做到环境整洁。

第二十四条饲养信鸽须经体委、房产部门批准,鸽舍朝外面须封闭。设在房屋阳台内的鸽舍(含出入口)不得超出阳台内沿。

第二十五条菜场、集市贸易市场产生的垃圾,应倒入自设的垃圾容器内,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

第二十六条在道路、广场、里弄,园林作业后的树枝、杂草、渣土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清除完毕。

第二十七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责令当即清除,并处以二元罚款。

(二)随地便溺,乱扔动物尸体的,处以五元罚款。

(三)乱倒垃圾、粪便等污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五元罚款;其中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五十元罚款;污物不满一吨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四)对有毒有害垃圾、传染病人的粪便,未按有关规定消毒处理或倒入垃圾箱(桶)、垃圾堆点和下水道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在里弄、道路、广场、空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立即熄灭,并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在道路两侧和街巷、里弄内堆物,有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碍环境卫生的堆放物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十元处以罚款;应罚款日期按发现该行为日至改正日止计算。

(七)在禁养区域内擅自饲养食用家禽家畜,或经批准饲养的动物和集市贸易的家禽家畜,未落实保洁措施,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家禽家畜或其他饲养动物十元处以罚款。

(八)违反饲养信鸽规定,影响周围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屡次违反,污损环境严重,周围居民意见大的,责令拆除鸽舍,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按责任区内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十)单位或个人设摊,摊位不整洁,未自备相应的垃圾容器,或未做好周围清扫保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或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十一)除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规定的质量标准保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清扫道路或清运垃圾粪便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堵塞或者损坏下水道、化粪池而导致粪便冒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车辆在行驶中,货物或垃圾泄漏、散落,或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污损面积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污物数量大的可按本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十四)工程施工未采取措施而妨碍垃圾、粪便正常清运或有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菜场、集市贸易市场、车辆停放场地的垃圾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堆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六)未按规定配置或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改正措施所需费用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十七)垃圾堆点未采取灭蝇和防污染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可采取代为改正措施。代为改正措施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清除影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加处一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凡处个人二十元以下罚款的,应当即执行。

第三十条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区、县以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一条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识别标志,各级环境卫生监察部门的罚款权限,由市环卫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法不公,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

第三十三条对里弄、新村内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饲养食用的家禽家畜和信鸽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环境卫生、卫生、房产等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第三十四条市环卫局对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决定、行为,可予撤销、纠正。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天内,向市环卫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接到市环卫局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乡和非县属镇的环境卫生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有关水域环境卫生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由市环卫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凡以前市人民政府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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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献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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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1 年 11 月 14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 过根据 2003年 4月 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上 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9年 2 月 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 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 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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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版(1) 003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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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1年 11月 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 年 4 月 24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9 年 2 月 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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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已根据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规章全文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第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有房屋附属设施是指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下水管道、污水管道、路灯、绿化及围护设施等。但由市政,电力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市区、建制镇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农村(包括非建制镇)的房屋。

第四条公有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公有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接受市、区、县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四)负责对区、县房管机关的业务领导;

(五)负责对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六)负责对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部队设置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七)负责对危险房屋的审定和对危险房屋鉴定单位的资质审查;

(八)汇总公有房屋资料,编制公有房屋统计报表;

(九)负责调整市属局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

(十)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十一)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机关对迁建单位原址房屋及场地进行调整;

(十二)负责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管理;

(十三)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十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六条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房管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区域内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三)对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经营机构或部门进行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负责本细则第五条第(六)项以外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五)审定委托范围内的危险房屋;

(六)按市房管局的要求收集、汇总本区域内的公有房屋资料,填报统计报表;

(七)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八)负责本区域内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日常管理;

(九)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第七条所有人自行使用房屋,应指定部门负责使用管理。

所有人出租房屋,应设置经营机构或委托其他房屋经营机构代理经租。但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也可指定部门负责经营。

房屋经营机构应建立房屋经租帐户,并配备必要的经租业务人员、维修养护人员;经租大楼公寓的房屋经营机构还应配备电梯驾驶人员。具体配备标准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应按市房管局的规定统一设置房屋经营机构。

第八条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单位应向市或区、县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其中,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和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企业以及部队向市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其他单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

未按规定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单位不得出租公有房屋。

第二章权证管理

第九条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所有人应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应由房屋共有人共同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分别发给《房屋共有权证》;按份共有的应在《房屋共有权证》上注明房屋所有权份额。

所有人为偿还债务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而在房屋所有权上设定的他项权利,债权人应会同所有人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查确认,发给债权人《房屋他项权证》,并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他项权利的内容。《房屋他项权证》随着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撤销。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由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统一印制、颁发。

第十条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申请扩建、改建、加层、拆除房屋,办理房屋的交换、调拨、投资、分析、合并等产权变更手续以及抵押、保险等事宜,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全民所有房屋所有人在处分其房屋时,还须按规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共同共有房屋出卖时,须征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房屋的所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出卖,但出卖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一条下列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向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一)部队所有的房屋;

(二)市属局级以上机关所有的办公房屋;

(三)市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出租给涉外单位、部队、市级机关使用的房屋;

(四)单位购买的市区私有房屋;

(五)单位购买的市区非居住公有房屋。

其他公有房屋的所有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及房屋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必须持法人资格证明和房屋所有权来源的证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层的房屋,须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筑工程执照和建筑竣工图纸等资料,在房屋竣工验收接管后的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二)购买、交换产权的房屋,须提交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书,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三)调拨和投资入股的房屋,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拨文书或协议书,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四)合并、分析的房屋,须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五)受赠的房屋,须提交赠与书或协议书(按规定需要公证的,应提交公证书),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六)拆除的房屋,须提交批准拆除的文书,自拆除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七)灭失的房屋,须提交灭失情况报告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自灭失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八)因抵押等获得他项权利的,须提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自设立他项权利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九)因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撤销《房屋他项权证》的,须提交他项权利消失的证明文件,自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撤销登记。

所有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登记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登记;但延期登记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凡符合发证条件的房屋,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应在接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十五天内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对发出的权证有权进行查核验证,发现有错误的应及时更正。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应妥善保管。发现权证有错误的,应及时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更正;遗失权证的,应在房屋登记发证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及时登报声明,并在登报后三个月内向原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所有人出租房屋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授权或委托房屋经营机构出租的,须办理授权或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公有居住房屋受配人在办理租用手续时须持住房调配单和户口簿,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出租人应在收到住房调配单十五天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租用公房凭证》由市房管局统一印制。

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

第十七条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的租赁双方应订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租赁房屋的座落、部位、面积、设备、用途、月租金、租赁期限、维修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议定。按规定调配(以下简称调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调配的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在办理租用手续时,须持其上级单位或市房管局的房屋调配使用单;中央和外省市单位驻沪机构和企业还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批准设置机构或开办企业的文书。

调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凭房屋调配使用单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出租人应在收到房屋调配使用单的十五天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订立租赁合同;承租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的即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调配的房屋受配人逾期不办理租赁手续的,其调配使用单和住房调配单作废。因出租人原因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或逾期发放《租用公房凭证》造成受配人不能及时使用房屋的,其间的租金应由出租人承担。

第十九条公有居住房屋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收费标准执行。

结婚过渡房租金仍按结婚过渡房计租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下列调配的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居住用房租金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一)执行:

(一)已按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标准计租的;

(二)新建住宅的公建配套房屋;

(三)新设的为本地区服务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

(四)在原地翻建的原承租人承租的原面积房屋;

(五)由政府部门调配使用的办公用房;

(六)企事业单位通过交换等方式将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七)个人将承租的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其他公有非居住房屋租金可由租赁双方参照租金标准,在规定的幅度(具体规定幅度见附件二)内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在公有房屋租赁期内,本市租金标准作新的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公有非居住用房出租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在发放《租用公房凭证》之日起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不按时交付出租房屋的,应向承租人退回已收取的租金,并偿付延期交付房屋期间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应按月缴付的房租,逾期缴付房租的应向出租人偿付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逾期不缴付房租和违约金的,出租人应向其发出限期缴付房租和违约金通知书。

对有前款行为的居住房屋承租人,出租人可会同其所在单位在其收入中扣缴。

第二十四条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围负责修复。修理范围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承租人发现房屋自然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应予登记,并发给报修凭证。其中,房屋急修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天内修理;一般修理项目,出租人应在三天内修理;需安排计划修理的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周内派员到现场查勘,约定修理期限。具体报修办法由市房管局另行制订。

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不在规定期限内修理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过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和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承租人应负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在公有房屋内自行装饰和添装的设施,应与出租人明确产权归属;因承租人原因未明确权属,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承租人所有的装饰和设施影响出租人修理时,应自行拆除;承租人拒不拆除,出租人对修理时造成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出租人修理房屋,承租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因承租人阻挠修理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要求分列租赁户名,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一)分户各方有本处常住户口,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的。

(二)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分户后不致造成居住困难(单位出具证明负责解决居住困难的除外)和使用困难的。

(三)无欠租的。

原始设计为一户使用的新工房,原则上不拆套分户。

申请分户的各方及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分户的,应订立书面协议。

第二十七条调配的非居住房屋承租人因行政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等要求分列承租户名的,须经出租人同意。分户各方的房屋必须能单独分间使用,经各方书面协议,并划定公用部位使用范围。

第二十八条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同住人应在六个月内向出租人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一)有本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

(二)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有困难的。

申请更改承租户名的同住人应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承租人户名。同住人协商不成或逾期不申请更改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可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户名: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长幼为序);

(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时间长短为序)。

新承租人必须履行原承租人缴纳房租和偿付原承租人欠租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有常住户口的公有居住房屋同住人因单位分配住房等原因要求更改承租户名的,由承租人和同住人订立书面协议,经分房单位证明后,向出租人提出申请;出租人应予同意。

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可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同住人有多人的,应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承租人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承租人在外地就业,户口仍在本处的,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要求更改承租户名,须经承租人同意,订立书面协议;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三十条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向出租人申请分列、更改承租户名时,必须书面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

出租人在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列、更改承租户名的书面申请后,应在十五天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外迁或无其他同住人的承租人死亡前迁入户口的其他亲属,原住处有住房并居住不困难的,应限期迁回原处,房屋由出租人收回。经教育拒不迁出的,按侵占公房处理。

第三十二条因单位合并、分列、名称更改等原因,造成非居住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使用人可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三十三条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其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作为联营场所,但应重新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联营期间的租金按协议租金执行。

公有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租用的房屋转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行为。

公有房屋变相转租是指承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租用的房屋转给他人使用,以其他形式获利的行为。

公有非居住房屋联营是指承租人将其租用的房屋作为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共同经营的联营场所。

第三十四条在房屋租赁期内,因国家安全、外事、社会公益等需要调整承租人房屋使用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应在不降低原面积和设备条件的前提下,对承租人妥善安置;并由使用单位和原承租人向出租人办理变更租赁手续。承租人对使用单位的安置不得借故拒迁。

第三十五条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如需继续使用,应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可续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终止租赁关系的,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人,经协商一致方可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办理退房手续时,应填写退房单,并写明终止租赁关系和腾空房屋的日期及违约责任。腾空房屋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移交空房时,出租人应会同承租人到现场检查房屋、核对使用部位、清点设备。发现有人为损坏的,承租人应修复或赔偿。承租人到时不移交空房的,需交纳逾期的租金和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的,一般应解除租赁关系,由出租人收回房屋。但经出租人同意可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保留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保留期间的租金按成本租金计算,以外汇人民币支付。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去国(境)外探亲或留学,原承租的公有房屋无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的,一般可保留三年。保留期间的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收费标准计算,以人民币支付。保留期满承租人要求延长保留期的,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经出租人同意可予延长保留期限。

第三十八条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需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应以书面形式委托在本市的担保人管理房屋和其财产。承租人和担保人需与出租人签订协议;协议必须明确保留部位、保留期限、租金额、付租方式、以及期满不归时房屋内物品的清理方式等内容。

第四章产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公有房屋的,属侵占房屋的行为。所有人可报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处理,也可直接向房屋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及附属设施有保持的责任,不得从事下列有碍房屋安全、影响居住环境的活动:

(一)除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外,禁止在公有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物品;

(二)不得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

(三)不得在坡屋面房屋的室内吊平顶开洞使用;

(四)除修理人员外,不得攀登瓦屋面;

(五)不得擅自拆动房屋承重结构;

(六)不得进行其他损害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公有房屋应签订协议,并报请拆除房屋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拆除。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是指房屋的改建、扩建、加层、搭建,房屋结构、形状、室内布局的变动,房屋门面改装,房屋设备的添装、拆除、移动,附属设施的改动等。

改变公有房屋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大楼公寓、花园住宅、新工房、新式里弄房屋及市中心非居住房屋的改变应从严控制。其中对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搭建的,还须不影响建筑布局、周围环境和市容观瞻;加层房屋还须符合抗震设计规范要求。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一般不得改建、扩建、加层和搭建。确需改动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公有房屋的阳台必须按原设计用途使用。阳台加窗和搭建应严格控制,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有房屋的挑出阳台不得加窗和搭建;

(二)沿街公有房屋阳台不得加窗和搭建;

(三)住宅小区的公有房屋阳台不得加窗和搭建;

(四)除以上三项外的公有房屋阳台的加窗和搭建须经所有人同意。

第四十四条凡需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应书面提出申请,经所有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其中,房屋的改建、扩建、加层、搭建,还须签订协议,明确增加部分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对同幢或相邻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妨碍的,应征得他们的书面同意。涉及城市规划建筑管理的,应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放建筑工程执照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及时制止;对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所有人有权追索赔偿。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搭建的行为可报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处理;对违章建筑可报请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公有房屋附属设施中的庭园、绿地(包括规划绿化用地,下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绿地用途或临时借用绿地的,须经所有人同意,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办理审批手续;其中,住宅小区、大楼公寓、花园住宅以及新建住宅区域内的庭园、绿地的改变用途或临时借用,须报市房管局审批。

未经所有人同意,改变、占用绿地的,所有人可报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处理。造成损失的,所有人有权追索赔偿。

涉及园林、规划、土地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一个街坊内的房屋属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人所有的,应由所有人共同组成房屋管理委员会或共同委托一个房屋经营机构代理房屋管理日常事务。组成的房屋管理委员会应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备案,并接受区、县房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房屋管理委员会的管理费按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实际用途合理分摊。

第四十八条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新村街坊内的道路,除了房管、环卫、园林、市政等部门因维修养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其他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应保持平整、畅通。确需临时借用的,应经区、县房管局批准,并按月向区、县房管局或受委托的管理单位支付临时借用费;临时借用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凡埋设、维修管线等开挖街坊道路的,须事先征得区、县房管局或受委托的管理单位的同意,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因施工造成公有房屋、道路、绿化、地下管线、化粪池等损坏的,由施工单位及时修复或赔偿,赔偿金额按修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计算。

第四十九条禁止四吨以上(含四吨)的机动车辆驶入街坊。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执行公务的公安、救护、消防、殡葬等特种车辆;

(二)进行抢修、维修、保养的房管、市政、园林、公用等专用车辆;

(三)搬运家俱的车辆;

(四)街坊内商业网点的货运车辆。

进入街坊内的车辆,均需慢速行驶;不得驶入人行便道和绿化区域。因行驶不当造成道路、绿化、发下管道、化粪池等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车辆驾驶人员或其单位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修缮管理

第五十条为确保房屋使用安全和正常使用,所有人应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完好状况普查;对房屋的结构、水落管、外墙粉刷、避雷装置以及走廊、扶梯间外门窗每年检查一次;电梯、水泵(产权属自来水公司的除外)应定期保养;下水管道、污水管道应巡回疏通;屋顶水箱应每年检修清洗一次。

第五十一条公有房屋修缮标准包括修理范围、修缮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和工程预算定额等,由市房管局统一制定。厂房、仓库、码头、车站等专用公有房屋的修缮,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所有人在房屋大修、中修工程开工前,应向使用人公布大修、中修工程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修缮范围、工地负责人名单、修房服务纪律和服务守则。施工程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使用人对房屋修理应予配合,对修理房屋必须搭设的施工临时设施,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危险房屋应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市房管局批准的房屋鉴定专业单位申请鉴定。

房屋鉴定单位应配备与其资质证书等级相符合的专业技术工程人员和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

房屋鉴定人员应持有市房管局核发的作业证书。

市房管局应定期对房屋鉴定单位和房屋鉴定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凡丧失资格的房屋鉴定单位和房屋鉴定人员,市房管局应吊销其资质证书和作业证书。

第五十四条房屋鉴定单位鉴定危险房屋必须严格按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执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房屋鉴定单位鉴定的结果应报市房管局审定,或报市房管局委托的区、县房管局审定。

危险房屋鉴定收费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审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市或区、县房管局及时向所有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对于一时不能排除险情的,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及时书面通知所有人和使用人。

所有人接到危险房屋通知书后,应立即按房管局要求采取解除危险的措施。停止使用的危险居住房屋,所有人应负责临时安置使用人;所有人安置有困难的,使用人所在单位应协助安置或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因使用人拒绝安置,影响解危而造成损失的,使用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一幢房屋属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人所有的,其屋面、墙体、楼盖结构以及电梯、水泵、照明、电气、上下水管道等共有共用整体性设备及附属设施的修缮,应由所有人共同负责,按整幢房屋的建筑面积比例和用途分摊修缮费用。非整体性设备的修缮费用,由相关所有人协商解决。

异产同幢房屋以及异产同街坊内附属设施的修缮,按前款规定处理。

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毗连房屋的修缮,各方所有人应事先协商,合理分摊费用,不得互相推诿。

第五十六条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存房屋修缮基金。出租的公有房屋从租金中提存;事业单位自用房屋从事业经费中提存,企业单位自用房屋从房屋折旧费中提存。

郊县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按原分工负责修理养护。

房屋修缮基金应建立专项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须接受市、区、县房管局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使用管理

第五十七条公有房屋按使用性质分为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其中,非居住房屋分为旅馆、办公建筑、工业建筑、站场码头、仓库堆栈、商场、学校、文化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公用设施、寺庙教堂等。

第五十八条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系指改变房屋原设计用途或改变房屋实际使用状况。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

(三)不影响相邻房屋使用;

(四)不影响文物和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

有下列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行为之一的,须经房屋所有人同意,并报市、区、县房管局审批:

(一)居住房屋改作非居住使用或非居住房屋改作居住使用的;

(二)本《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各类非居住房屋互相改变用途的。

改变市区的花园住宅、大楼公寓、办公建筑、商场、寺庙教堂、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旅馆、医院等以及优秀近代建筑使用性质的,报市房管局审批;改变其他公有房屋使用性质的,报区、县房管局审批。

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涉及规划建设管理的,还须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十九条新建公有房屋使用权的保留期限:

(一)解决居住困难用房为一年;

(二)住宅基地动迁、市政建设动迁、落实政策、军转(复退)、特需以及公建配套等用房为一年半。

第六十条保留期限的起算日期为:

(一)属于地方财政投资统一建造的,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从市房管局开发调拨单之日起算。

(二)属于地方财政投资单位自行建造的,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从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开发调拨单之日起算。

(三)属于系统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从所有人接管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算。

空关新建公有房屋看管费,应在房屋接管时,由建设单位一次性付给空房看管单位。解决居住困难用房按十个月房租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其他用房按十四个月房租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超期空关房屋的看管费由房屋保留单位支付。

第六十一条调配空出的公有居住房屋,除需拆除的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必须恢复公用的灶间、不宜单独使用的房间(如暗间、高度不足的阁楼等)、需要落实政策的房屋外,所有人或房屋经营机构应同意调配单位保留使用。保留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解决居住困难用房为半年;

(二)住宅基地动迁、市政建设动迁、军转(包括离退休)、特需等用房为一年。

保留期限从原承租人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算。保留期间的租金,由保留使用单位支付,不得向个人收取。

第六十二条公有房屋调拨单、公有居住房屋调配单上应注明房屋保留日期;单位之间互相调换空房的应填写房屋调用单,并注明保留日期。逾期不安排使用,由所有人或房屋经营机构报区、县房管局予以冻结。区、县房管局应按月将被冻结的房屋清单汇总上报市房管局。

房屋冻结后六个月内,原保留单位有正当理由确需使用被冻结房屋的,可向市房管局申请解冻,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对被解冻的解困用房,保留单位应按居住房屋租金额的二倍向所有人或房屋经营机构支付超期空关费。

房屋冻结超过六个月的,属于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市房管局可分配给困难户较多且无建房能力的单位使用;属于系统单位投资建造的,市房管局可按前一年的房屋成本价出售给困难户较多且无建房能力的单位;所得款项扣去应付租金外,退给原投资建设单位。

第六十三条公有房屋中的公用部位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承租人有共同使用权的天井、晒台、园地、灶间、卫生间等部位。各承租人不得侵犯相邻用户的正当利益。承租人之间发生公用部位纠纷的,出租人应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进行调解。

除恃强占用和任意占用公用部位,侵犯相邻用户正当利益的应予调整外,一般应维持争议前的使用状况。

因安装煤气需要或原使用公用部位较大的承租人迁出后,出租人可适当调整公用部位的使用。

公有房屋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公用通道、应保持整洁畅通。

第六十四条调配的公有居住和非居住房屋承租人为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要求与他人交换房屋使用的,应协商一致并签订房屋交换使用合同。交换合同应明确各交换房屋的座落、部位、面积、设备、公用部位、搬迁日期、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样式由市房管局统一制订。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要求交换房屋使用时,本处有常住户口的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的,应签订书面协议,并由承租人单位盖章证明。公有房屋承租人与私房承租人交换的,须征得私房所有人的同意。

第六十五条公有居住房屋交换使用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人为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

(二)并户交换,适用于直系亲属之间,以及缺乏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员需要照顾而与其非直系亲属合并居住的;

(三)分户交换须符合分户条件;

(四)承租人无欠租的。

市区与郊县之间,本市与外省市之间的居住房屋交换使用办法由市房管局另订。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交换使用:

(一)未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

(二)户籍冻结地区的房屋;

(三)全家出国(境)保留承租权期间的房屋;

(四)需要落实政策的房屋;

(五)《条例》规定应由出租人收回的房屋;

(六)有租赁纠纷的房屋。

第六十七条公有房屋交换使用合同(以下简称交换合同),经各方出租人同意后生效。出租人应在收到交换合同的十天内签署意见,最后一个出租人签署同意房屋交换使用之日为交换合同生效日期。交换各方凭生效交换合同分别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

交换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可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交换合同生效后,交换人各自向原出租人支付房屋交换成交手续费。收费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订。

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交换房屋使用或通过交换房屋使用非法牟利的,其交换无效,交换人应各自搬回原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对违反《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区、县以上的房管局给予处罚:

(一)涂改所有权证的,吊销其所有权证,对单位处以房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房价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伪造所有权证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申请、转移、变更、注销登记,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内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一的罚款;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二的罚款;超过规定期限六个月以上的类推;但最高罚款不超过房价的百分之五;

(三)对擅自提高公有房屋租金标准,超出公有非居住房屋实行的标准租金范围以及协议租金超过规定幅度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四)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五)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房屋原结构,并处以修复费一倍的罚款;对擅自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房屋原使用性质,并处以修复费一倍的罚款;对未经出租人同意在公有房屋内搭建的,限期拆除,并处以搭建造价一倍的罚款;

(六)侵占公有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迁出和按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外,并处以侵占期间应付使用费十倍的罚款;

(七)侵占或擅自改变庭园、绿地用途的,应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损失费用一倍的罚款;

(八)对任意占用街坊道路的,应限期改正,恢复道路使用;并处以道路占用费十倍的罚款;

(九)在公有房屋交换中非法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十)因公有房屋所有人过失,造成房屋倒塌等事故,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除负赔偿责任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对违反《条例》行为的处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县房管局对执法中发现的,以及公有房屋所有人和群众举报违反《条例》的行为,经过核实后,一般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二)市房管局认为应由市房管局作出处罚的案件,经过调查核实后,一般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三)市房管局接到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应在受理后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七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和住址。被处罚人是单位的,应注明单位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

(三)处罚理由和依据;

(四)处罚决定;

(五)申请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须加盖房管局印章。

罚没款应按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的争议及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交换等发生的房屋纠纷,当事人可按《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的规定,向市、区、县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二条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市、区、县房管局应依法处理。由于所有人或出租人的过错造成承租人使用人直接损失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对区、县房管局作出的错误决定,市房管局有权予以撤销,并可责令其重新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条例》施行前,已出租公有房屋的经营机构应在一九九一年六月底前向市、区、县、房管局申报登记。

第七十五条《条例》施行前,经出租人同意已转租的公有房屋,合同期满即行终止,不得续签合同。

第七十六条《条例》施行前,以联营单位名义直接与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建立租赁关系的,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协议租金计租。

第七十七条政府代管房屋和由房屋经营机构代理经租的房屋,参照《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第七十八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所有的房屋不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七十九条本细则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本市以前颁布的有关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2100433B

条例内容

第一条根据《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大“智慧城市”“数字城管”建设力度,建立巡查、督办、考评、执法等监管和处置体系,全面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制定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包括:环卫公共设施规划、公用停车场规划、专业市场及公共摊位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临街店招规划、夜景灯饰亮化规划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各类城市创建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派驻管理机构、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二)负责辖区责任区划分,明确主要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并签订承诺书;公示责任区责任人、城管执法人员等相关信息,督促临街单位、经营场所、建筑工地、拆迁工地、空闲地、居民小区、城中村、私人住宅等责任人履行责任区责任;

(三)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政策宣传教育;

(四)指导居(村)民委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居(村)民委会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具体工作,积极发挥网格主协创单位、信息管理员、垃圾分类督导员及志愿服务者作用,监督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管网等政府投资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工作;负责建设工地卫生秩序管理和建设项目环卫配套设施建设工作;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各类专项规划的审查工作,并将成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负责项目建设土地供应、规划审批和验收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保障工作。

供销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国家卫生城市检查考核标准》等标准, 因城市环境发展需要对街道进行综合整修的,城管执法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等提前制定并公布整修方案和质量标准。

第七条 喷泉管理单位应加强日常管理和保养,定期清污,定期检修,保持水体清洁,安全有序喷放。

第八条临街和占道施工(包括铺设、维修道路和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经依法审批,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临街施工场地必须围场作业,采用硬质围挡。工期6个月以上的应设置实体围墙,主要道路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二)施工场地进出口应避开交通路口,设置车轮清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上路行驶;

(三)施工现场材料、机具、挖掘的渣土应放置整齐,禁止从空中向地面抛撒建筑废弃物;

(四)排放污泥污水不得污染道路;

(五)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

第九条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并保持占用场地及周边范围5米内环境整洁。

临时划设“夜市”等专业市场,经营业主应在指定的时间和地段营业,有环境卫生和油烟污染防控措施。

第十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车、汽车运营企业应当合理设置停放点,推广应用电子围栏等新技术,落实企业管理车辆停放责任。

执法部门应对违停车辆进行执法管理,并通过信息发布平台依法进行违法行为和不文明行为信息公开。

第十一条节日标语应悬挂在单位门前,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在节日期满后3日内及时撤除。

举办展销会、交流会、招商会等活动,会议期间商品广告应挂贴在会议指定地点。主办单位应在会议结束后3日内清除。

第十二条户外电子广告设施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免费发布公益性广告。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居(村)委会应该根据需要在居民区设置公开张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四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有条件的城区应当根据需要将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

照明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不得以强光照射居民住宅。

第十五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交接箱、电线杆、井盖、沟盖、雨篦等城市家具(设施设备),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日巡查制度,发现丢失、破损或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避险措施,并立即补装、更换或正位。

第十六条城区严控新增电力、通讯、电视、广播等架空管线。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原有架空管线要逐步改迁入地,新布线一律入地安装。新建、改建道路要全面配套地下管网工程。

第十七条已建成使用的主要道路、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建设(业主)单位补建或补充配置。

第十八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其整洁、完好。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检查,发现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修复、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特定地区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建设和改造。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运行按以下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公厕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

(二)公共场所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背街小巷公厕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居住区、居民小区公厕,由物业或居委会负责。

第二十条 实行建筑垃圾专业化运输。承运建筑垃圾的经营者应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证书》,其车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体整洁;

(二)车底、车箱、围板齐全无缺损;

(三)采取封盖密闭措施;

(四)车身统一标识;

(五)车内安装和规范使用行驶、定位、装卸记录仪。

运输建筑垃圾应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装载和消纳。城管执法部门可对本地建筑垃圾运输时间作出统一限定。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应当设置不低于4米高的围档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路面实行防尘土处理,在场地内堆存的建筑垃圾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防止尘土、污水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逐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按照《湖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技术导则》,实行居民分类投放,环卫部门或有资质的社会性服务企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推进垃圾分类和再生资源回收两网融合,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加大生活垃圾末端处理能力建设,完善生活垃圾分类产业链条和技术支撑,提高环卫作业社会化、市场化水平,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或不履行责任区责任的单位和个人,除按《黄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外,纳入各类城市创建工作年度考核,依法采取通报、曝光、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黄冈市城管执法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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