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发布日期 1988-12-22
生效日期 1989-05-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城镇和独立工业区及其水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建筑、房产、市政、园林、公安、财政、工商行政、教育、卫生、水利、港航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各部门应协同有关单位做好废旧物资的回收利用,减少垃圾的产生。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遵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并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按任务量拨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受委托清运、处理垃圾粪便时,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科学研究部门应重视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加强环境卫生发展预测,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能力,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机械化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应加强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各类学校应安排环境卫生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文明意识。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旅客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对旅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保障环境卫生的基本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向地面和水域倾倒、排放垃圾和粪便。

第十条 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垃圾。禁止随地便溺。禁止乱倒污水。禁止在里弄、道路、广场、空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在道路两侧、里弄内临时堆放物品时,应保持道路和里弄的清洁,不得有碍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市区和县城内,不准居民饲养食用的家禽、家畜。

严格控制饲养信鸽。饲养信鸽必须有环境保洁措施,不得有碍周围环境卫生,并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其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标牌、画廊、广告、城市雕塑和绿化地带应保持清洁。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做到场地围栏整齐,周围环境整洁;临时的工棚和堆物,不得有碍环境卫生。不得阻塞环境卫生作业车辆进出的通道。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集市贸易市场设摊,应按有关规定,保持摊位的整洁,做好周围的清扫保洁工作。

设在非集市场所的固定摊贩和流动摊贩应自备垃圾容器,并保持摊位和营业场地周围的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做好公共厕所、倒粪站,废物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清洁和完好。

除出现恶劣气候等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做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

垃圾堆点的设置单位,应加强对垃圾堆点的管理,周围设置围栏,采取灭蝇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民应妥善使用室内外卫生设施,不得将堵塞管道的废弃物丢弃在抽水马桶、下水管道或垃圾管道内。

房产所有者、市政部门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按各自职责保持化粪池和储粪池及管道的完好,以及下水道的畅通。

粪便满溢时,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组织房产所有者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先行清除、疏通,后分清责任,并督促责任单位限期维修。

房产所有者应保持建筑物内垃圾管道的完好。对堵塞或损坏的垃圾管道,应及时疏通、维修。

第十八条 装卸、运输货物和垃圾、粪便时,应做到场地整洁,不得在行驶途中泄漏、散落。

各类车辆上清除的垃圾,应倒入垃圾容器。

第十九条 居民应按规定将粪便倒入倒粪站,将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箱(桶)内;实行分类、袋装收集垃圾的地区,应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传染病人的粪便、动物尸体,必须按有关规定消毒处理;严禁倒入垃圾箱、垃圾堆点和下水道。

第三章 环境卫生的责任分工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的环境卫生和垃圾、粪便,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应自行负责保洁和清除,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清运、处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和全部由国家财政拨款的单位的生活垃圾和粪便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处理。

第二十三条 道路、广场、人行天桥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临时占用道路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由占用单位负责。

里弄、新村内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理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所辖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划块包干,或由单位和居民支付清扫费,组织民办保洁员清扫保洁。

各单位应认真执行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制,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垃圾应随时清除,不得扫入马路。

第二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向所在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处置计划,并按规定清运、处理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五条 黄浦江、苏州河等主要水域的沿岸码头、装卸作业区、趸船等的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各自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保洁。责任区外的水面漂浮垃圾,由水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打捞清除。

第二十六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下通道、隧道、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文娱体育、绿化地带等公共场所内的清扫保洁,由各管理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 菜场、集市贸易市场和车辆停放场地等处所的垃圾清除和环境保洁,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外国驻沪机构庭院内的生活废弃物和树木枝叶,杂草泥土、工程渣土等垃圾,应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供市民使用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需要的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基地、工作场所等。

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置和更新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按规定设置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的,须经区、县以上有关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进行补建。

第三十一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影剧院、文娱体育场(馆)、旅游点、集市贸易市场、菜场、大型商店、医院、宾馆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有关配套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公交线路始末站,其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废物箱、垃圾容器。

第三十二条 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含居住区、工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应按有关规定,配建环境卫生设施,资金由综合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参与上述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对已建成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原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改进。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到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提交审核的有关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文书,应在十五天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三条 各类房屋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设置、维修;对不能满足使用需要的应及时更新、改造。

第三十四条 搭建的临时用房和建筑施工工地,施工单位应自行配置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和粪便集装容器。

第三十五条 本市水域各类船舶、趸船,应配置与粪便和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符合规范要求的集装容器。未设置容器的船舶应有过渡性设施。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监督工作,并设置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群众性监督队伍,协助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开展监督工作。

群众性监督队伍业务上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监察队伍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分工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三)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利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控告、揭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举报后的七天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控告、揭发人。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遵守本条例规定做出明显成绩的;

(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忠于职守,有明显成绩的;

(三)对改善环境卫生有较大贡献的;

(四)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举报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四十一条 符合第四十条奖励条件,成绩优异者,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事迹突出者,按程序由市、区(县)人大常委会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除令其改正外,并给予经济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乱扔动物尸体、杂物的;

(二)违反规定任意堆物、焚烧垃圾树叶、饲养食用的家禽、家畜或信鸽的;

(三)单位或个人设摊,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的;

(四)未按规定保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清扫道路或清运垃圾粪便的;

(五)堵塞或者损坏下水道、化粪池及导致粪便冒溢的;

(六)装卸运输时,泄漏、散落货物或垃圾、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

(七)工程施工影响垃圾、粪便清运或有碍环境卫生的;

(八)菜场、集市贸易市场、车辆停放场的垃圾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堆置的;

(九)垃圾堆点未采取灭蝇和防污染措施的;

(十)未按规定配置或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损害环境卫生情节严重的,除对当事人处罚款外,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加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阻挠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工作,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单位或个人的罚款,应开具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统一上交上海市地方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上级机关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乡的环境卫生管理,由乡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一月十六日颁发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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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12-22

【生效日期】1989-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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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献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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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1 年 11 月 14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 过根据 2003年 4月 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上 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9年 2 月 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 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 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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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1年 11月 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 年 4 月 24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9 年 2 月 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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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已根据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生效日期】1989-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9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第一条为了贯彻《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城镇和独立工业区及其水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各区、县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业务领导。

第四条规划、环境保护、建筑、房产、市政、园林、公安、财政、工商行政、教育、卫生、水利、港航监督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条例》和本细则。

第五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文化等部门,应承担环境卫生宣传的社会义务,在宣传业务中安排一定的环境卫生宣传内容。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教育计划中应安排一定课时的环境卫生教育内容,各类学校应遵守执行。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在旅客集散场所设置醒目的环境卫生宣传标牌。飞机、轮船、火车、长途汽车在驶入上海途中,运输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旅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建筑施工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做好建筑施工工地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环境保洁工作。建设单位应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环境保洁的措施。

第七条沿道路的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两米的遮挡围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周围应设置高于一米的遮挡围栏;市政施工应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八条施工作业时,应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车辆沾带泥土运行等措施。

第九条翻建、修建房屋等所产生的垃圾,应倒在指定的地点,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

第十条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在道路上堆物,设置工棚、料库、灰浆池等,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一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应向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处置计划;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接到处置计划之日起五天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作同意。

第十二条自运或委托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按处置计划运到处置点,不得乱倒乱堆。

第十三条堆在市区临时堆点上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责任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清除。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堆场、处置点、围填场地的管理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环境保洁工作。

第十五条各类运输车辆在行驶中应做到:

(一)运输液体或渗漏液物的,应有防滴漏措施。

(二)运输碎散物的,应有防散落、拖挂措施。

(三)运输粉尘物或易飘物的,应有防飞扬措施。

(四)运输禽畜的,应有防禽畜粪便、饲料、稻草等杂物洒漏措施。

第十六条沿道路、河道岸线装卸作业完毕后,责任单位应做到场地整洁。

第十七条各类车辆内的废弃物,不得向车外乱扔、乱倒。

第十八条在市区道路、广场上冲洗车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

(一)学校、公园、大型的体育场(馆)等单位,以门为基点,前至人行道外沿,两侧各延伸二十米;其他单位,以门为基点,前至人行道外沿,两侧至相邻单位的自然分界线。

(二)使用岸线水域的单位,前至船舶停泊的水域,两侧至使用岸线的端点。

(三)公交线路始末站,设在道路、广场上的停车场(站),自其使用的地域至周围五米。

(四)菜场、集市贸易市场和车辆停放场地、货物堆放场地,自其管理使用地域至周围五米。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区,由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照上述规定,按实际情况划定。

第二十条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各单位须与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保洁责任不得转移。

第二十一条环境卫生责任区的保洁标准:

(一)人行道清洁,墙脚清洁,树杆周围地坪清洁;

(二)无痰迹,无粪便污水,无瓜皮果壳纸屑,无砂石等废弃物;

(三)垃圾容器完好,外体清洁。

第二十二条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认真执行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制,指定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人,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

各单位应做好单位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里弄、新村内划块包干地段,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建立保洁制度,落实保洁人员,做到环境整洁。

第二十四条饲养信鸽须经体委、房产部门批准,鸽舍朝外面须封闭。设在房屋阳台内的鸽舍(含出入口)不得超出阳台内沿。

第二十五条菜场、集市贸易市场产生的垃圾,应倒入自设的垃圾容器内,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

第二十六条在道路、广场、里弄,园林作业后的树枝、杂草、渣土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清除完毕。

第二十七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责令当即清除,并处以二元罚款。

(二)随地便溺,乱扔动物尸体的,处以五元罚款。

(三)乱倒垃圾、粪便等污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五元罚款;其中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五十元罚款;污物不满一吨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四)对有毒有害垃圾、传染病人的粪便,未按有关规定消毒处理或倒入垃圾箱(桶)、垃圾堆点和下水道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在里弄、道路、广场、空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立即熄灭,并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在道路两侧和街巷、里弄内堆物,有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碍环境卫生的堆放物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十元处以罚款;应罚款日期按发现该行为日至改正日止计算。

(七)在禁养区域内擅自饲养食用家禽家畜,或经批准饲养的动物和集市贸易的家禽家畜,未落实保洁措施,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家禽家畜或其他饲养动物十元处以罚款。

(八)违反饲养信鸽规定,影响周围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屡次违反,污损环境严重,周围居民意见大的,责令拆除鸽舍,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按责任区内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十)单位或个人设摊,摊位不整洁,未自备相应的垃圾容器,或未做好周围清扫保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或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十一)除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规定的质量标准保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清扫道路或清运垃圾粪便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堵塞或者损坏下水道、化粪池而导致粪便冒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车辆在行驶中,货物或垃圾泄漏、散落,或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污损面积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污物数量大的可按本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十四)工程施工未采取措施而妨碍垃圾、粪便正常清运或有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菜场、集市贸易市场、车辆停放场地的垃圾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堆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六)未按规定配置或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改正措施所需费用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十七)垃圾堆点未采取灭蝇和防污染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可采取代为改正措施。代为改正措施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清除影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加处一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凡处个人二十元以下罚款的,应当即执行。

第三十条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区、县以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一条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识别标志,各级环境卫生监察部门的罚款权限,由市环卫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法不公,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

第三十三条对里弄、新村内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饲养食用的家禽家畜和信鸽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环境卫生、卫生、房产等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第三十四条市环卫局对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决定、行为,可予撤销、纠正。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天内,向市环卫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接到市环卫局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乡和非县属镇的环境卫生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有关水域环境卫生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由市环卫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凡以前市人民政府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2100433B

(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废弃物管理

第六章 作业服务管理

第七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九条 市和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文化旅游、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 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由岸线、水闸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 地铁、轻轨、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 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 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七) 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 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 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 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 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市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街巷、里弄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和完好,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或者粉刷;对外立面破损的,应当修复。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清洗、粉刷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约定的责任者承担。

第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景观灯光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市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

景观灯光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划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不符合规划的,可以强制拆除,对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可以强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设置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修复。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设置者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强制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有关管理部门对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作出调整的,应当事先告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并对设置者因户外广告设施调整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本市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本市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二十二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破墙开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修、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公共招贴栏中。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以其他形式发布的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出现的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应当组织清除。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引导设摊者进入经营场所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物品与相关工具,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城管执法部门对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对于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车船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运输水泥、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违反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产生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驶,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 随地吐痰、便溺;

(二)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 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 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 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七) 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装运垃圾乱倒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各类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设置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进行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防止污染水域。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箱(桶),将粪便倒入倒粪站,不得在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在物业公司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集市贸易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渣土和材料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居民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改正的,可按每只五十元处以罚款。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居民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污染环境严重、周围居民意见大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置,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第三十八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

废弃物的处置,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自行收集、运输下列废弃物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废弃物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一)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

(二) 船舶的生活垃圾、扫舱垃圾和粪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申报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宣传指导。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单位和地区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单位,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定时、定点投放,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定时收集。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由经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塑料废弃物、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塑料制品、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相应废弃物回收和处置义务作出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场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按每吨二百元处以罚款;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

第四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船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船携带处置证,并按照交通运输、公安交通部门规定的区域、时间行驶。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行驶的,由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区和部门统筹安排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接纳场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规定的接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运输单位凭处置结算凭证领取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费。建设单位自行安排处置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交接纳场所管理单位出具的证明。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六章 作业服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四十八条 下列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一)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项目。

作业服务企业承接的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包。违反规定的,发包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市和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市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市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五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还应当提出补建方案。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以外的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向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投诉。

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第五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 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中心城是指本市外环线以内的地区;新城是指以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者依托重大产业及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发展而成的中等规模城市;中心镇是指区位条件优越、经济发展条件较好、规模较大的建制镇,依托产业发展而成的小城市。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的范围,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十三条 本市城市化地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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