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规划土地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上海市规划土地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外文名 Shanghai planning land comprehensive acceptance management method
所属类别 地方土地条例 适用城市 上海

办法内容

上海市规划土地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加快政府管理创新、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改革试行方案》要求,进一步发挥规划和土地管理职能整合的优势,实施规划土地综合验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规划土地综合验收(以下简称综合验收),是指建设单位(个人)按照规划许可、出让合同、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等完成各项建设内容,并完成建设工程竣工资料编制后,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一口受理,并联开展竣工规划验收、土地核验、地名核查并协同开展档案验收、地质资料汇交核查等五项监督检查的工作。

竣工规划验收,是指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对建设单位(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施建设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土地核验,是指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部署运行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的通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规定,对建设单位(个人)履行出让合同、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情况进行的检查核验。

地名核查,是指根据《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等规定对建设单位(个人)设置地名标志的情况进行的核查。

档案验收,是指根据《上海市档案条例》等规定,对建设单位(个人)编制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的验收。

地质资料汇交核查,是指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上海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建设单位(个人)汇交建设工程地质资料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建筑类建设项目综合验收事项的并联工作程序适用本办法,但各事项的检查依据、检查标准仍应当符合相关的法规和规范要求。市政交通类、市政管线类建设项目的验收管理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申请综合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申请条件先予进行竣工规划验收、地名核查、档案验收和地质资料汇交核查,但出让项目除外:

(一)列入市实事工程或者市、区(县)重大工程建设计划的项目;

(二)轨道交通的站厅、出入口、风井口等建筑类项目;

(三)其他因特殊原因暂不具备土地核验条件。

对于先行办理竣工规划验收、地名核查、档案验收和地质资料汇交核查的,应告知建设单位(个人)待具备土地核验条件后另行申请土地核验。

第四条(基本原则)

综合验收应当遵循“一个平台、一套标准、一套流程、一套规范、一支队伍”的总体原则,通过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在线申报系统,实现“一次申请,统一受理,信息共享,同步办理,同时回复”的工作目标。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市综合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市综合验收工作制度制订和机制建设工作,对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综合验收业务进行指导及监督,并对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组织开展综合验收。

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由本机关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组织开展综合验收。

第六条(统一面积计算标准)

综合验收中建筑面积的计算,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的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及《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工程规划检测规范》等执行。

第七条(统一测量成果)

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委托有竣工测量资质的测量单位开展竣工测量,完成《建筑工程竣工规划土地验收测量成果报告书》。

综合验收案件应当以《建筑工程竣工规划土地验收测量成果报告书》作为核查建设项目实际用地范围、土地面积、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容积率、地下经营性用途建筑面积分类等规划及土地管理指标的测量成果依据。

第八条(申请条件)

建设单位(个人)按照规划许可和出让合同、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要求完成建设,并完成地名标志设置、竣工档案编制、取得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后,应当向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综合验收。

第九条(申请材料)

申请综合验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复印件需核原件:

(一)《上海市建设工程综合验收申请表(建筑工程)》(纸质原件一份);

(二)申报单位(个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出让合同、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复印件);

(四)《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五)土地价款缴纳凭证(复印件);

(六)建设管理情况证明材料: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复印件);

(七)建设配套情况证明材料:如保障性住房房源移交认定文件等(复印件);

(八)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要求履约情况证明材料:土地核验时,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要素中已达到履约时间要求的,应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评定意见(复印件);

(九)《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及项目表复印件);

(十)建设工程竣工图(平、立、剖面图,纸质原件一套);

(十一)《建筑工程竣工规划土地验收测量成果报告书》(纸质原件、电子文件各一份);

(十二)《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检查结论单》(复印件);

(十三)涉及地名核查的,需提交地名批准书(复印件)及地名标志设置现场照片;

(十四)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复印件),开工放样复验阶段已提交的除外;

(十五)消防、环保、卫生、绿化、交警等部门验收意见(复印件);

(十六)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索引目录(一套建设单位保管目录,另一套报送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目录)。索引目录包括:(1)编制说明;(2)建设项目(工程)信息数据基本要素;(3)案卷目录;(4)卷内目录(电子文件、纸质文件);

(十七)建设单位签订的诚信承诺书。

第十条(申请方式)

建设单位(个人)应当通过“建设项目规划土地实施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预约申报,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窗口。

第十一条(受理)

综合验收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收件凭证。

凡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不予受理,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审查标准)

综合验收各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对申报事项进行书面审查。

竣工规划验收、土地核验、地名核查、档案验收、地质资料汇交核查的具体要求,应当分别按照《上海市建设项目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工作规范》、《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核验工作规范》、地名管理、档案管理、地矿管理等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现场检查)

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综合验收各部门意见,根据管理要求,对申报综合验收的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以及出让合同、租赁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要求。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现场检查标准进行现场检查,并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单。

第十四条(验收结论)

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收件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验收工作。

经审查,建设项目符合各项验收规定的,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核发《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核验合格证明》或《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分期)核验合格证明》、《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合格证明》。

经审查,建设项目不符合各项验收规定的,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核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土地综合验收结论通知单》,告知要求整改的事由、处理意见。建设单位(个人)应在整改后,重新按照本办法提出综合验收申请。

经审查,建设项目符合竣工规划验收和档案验收要求,但因需要宗地拆并、调整土地出让(租赁)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暂不具备土地核验通过条件的,可先行核发《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和《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合格证明》,并同时核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土地综合验收结论通知单》,告知要求整改的理由、处理意见。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在整改后,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土地核验。

第十五条(同时回复原则)

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同时回复综合验收案件的各项办理结果,不得分开、分次回复。

第十六条(交叉管辖项目管理)

土地供应与规划许可主体不统一的综合验收案件,建设单位(个人)应当统一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并按照“谁审批,谁验收;谁供地,谁核验”的原则,由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办理。

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收件交叉管理项目综合验收案件后,应当在收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移送相关申请材料。

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统一收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分别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个人)不予受理,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建设单位(个人)补齐资料后,应重新向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综合验收。

符合受理要求的,市、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联合现场检查,并在统一收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按法定职责分别核发《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核验合格证明》、《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核验分期合格证明》、《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合格证明》或《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土地综合验收结论通知单》。

第十七条(行政监督)

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采用信息系统监测、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形式,对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综合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历史项目的适用)

在2011年8月1日前已经规划验收通过的建设项目,通过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在线申报系统单独申报土地核验的,仍按土地核验管理规定单独办理土地核验手续。

第十九条(施行)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原《规土管理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试行)》(沪规土资〔2011〕58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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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规划土地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上海市规划土地综合验收管理办法文献

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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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7 号 《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 2001 年 8 月 27 日市政府第 106 次常务会议通 过,现予发布,自 2001 年 11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徐框迪 二 OO 一年九月十四日 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2001 年 9 月 14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107 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工程,是指建设于地下或者地上的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电力、信息等市政公用 管线工程,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工程。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线工程的新建、改建和扩建,但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范围内配套管线工 程的建设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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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管理办法 验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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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一、 目的 为了加强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 的建设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公司验收管理相关的 规定和要求,结合公司项目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 适用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经过公司立项审批确立项目的验收 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硬件系统采购与集成、软件应用系统开发、 新业务新技术研发、网络工程建设、机房建设工程、光缆敷设 工程、新建楼宇住宅布网工程、网络改造工程、线路迁移和维 护工程及楼宇和住宅布网安装工程等项目的验收。 (二)承建项目有建设方验收的,视项目具体情况,可引用 建设方验收结论作为公司验收结论。 三、职责分工 (一)综合办公室负责公司项目验收的组织或实施委托验收 工作 ;负责协调组织制定报验项目的技术标准、测试方案,负责 审核验收资料 ;负责项目验收资料的存档工作。 (二)财务资产部负责审核报验项目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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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部令第72号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5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姜大明

2017年5月8日

附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docx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发布日期】1998-12-23

【生效日期】1998-12-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广州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规范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以住宅为主的单体建筑和建筑群体(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竣工综合验收,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以及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方案,对住宅小区等房地产开发项目完成的各项建设指标和各专业验收情况进行统一的整体检验的过程。

第四条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市辖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主管管理,负责组织实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评定工作。

各区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具体工作。

规划、市政、园林、环卫、供电、电信、邮政、公用事业、公安、消防、文化、教育、体育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住宅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配合竣工综合验收,并做好前期的各项专业和单体工程验收工作。

第五条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其建设工程应先通过以下验收:

(一)建设工程已经规划部门验收。

(二)建设工程已经质量安全监督部门验收。

(三)小区道路、排水设施、路牌等,经市政管理部门验收。

(四)园林绿化工程经绿化管理部门验收。

(五)环境卫生设施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

(六)人防、供电、供水、供气、邮政、电信、路灯、文化、教育、体育、安全防范、消防等设施经有关专业管理部门验收。

第六条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除经批准停建、缓建的项目外,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要求、设计规范全部建成,并由专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二)住宅小区内道路名称、标志和建筑物的门牌、编号设置符合规范要求,并经专业管理部门批准。

(三)配套建设的市政、公用、文教、体育、卫生等设施符合移交管理和使用的要求。

(四)住宅小区内没有违章建筑和应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五)所有的施工机具、建筑余泥、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

(六)建设期间临时设置的架空电缆、电线,地面裸露的管线等已拆除或埋入地下。

(七)住宅小区内各项建设项目的竣工图纸、资料齐全。

(八)开发住宅小区的被拆迁户,已全部按拆迁安置方案落实。

(九)住宅小区内的物业已按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七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实行登记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申报住宅小区第一栋房屋建设正式项目计划的同时,到市建委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登记并签订《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责任书》。

第八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住宅小区的用地、规划、建设文件。

(二)建设工程的设计、竣工图纸。

(三)建设工程各项验收合格证明。

(四)公共建筑配套、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专项验收表。

(五)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清单和房屋业主汇总表。

第九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可申请分期验收。分期验收的,应由规划部门具体划分分期开发的规模、区域,合理配套市政公用设施。

住宅小区分期竣工综合验收的时间,在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登记时,应在《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责任书》中列明。

第十条申请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验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均已办理单项竣工验收手续,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工地余泥已全部清理完毕。

(二)验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已具备供水、供气、供电、通邮条件,道路和排水、排污等管道畅通且落实了维护人员和措施。

(三)验收范围内配套建设的各项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能交付正常使用。

(四)验收范围内的绿化工程已全部实施且落实了养护人员和措施。

第十一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建设局提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并提出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

(二)区建设局收齐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资料后发出竣工综合验收通知书,并在30日内组织规划、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管理部门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填写验收报告。

(三)市建委应自接到区建设局的验收报告后15日内组织相关管理部门进行评定。

(四)评定合格的,由市建委发给《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前,应当将验收资料装订成册,一式两份,移交给区建设局备案。

第十三条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之日起30日内,向住宅小区所在区建设局办理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手续。已办理移交管理手续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小区内的住宅、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管理费用,但属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除外。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并承担住宅小区的维护和管理责任。逾期不整改又不承担维护和管理责任的,由区建设局代为实施,其费用在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的房地产开发综合保证金专户中抵扣。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不按时办理住宅小区验收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不予审批其有关的开发项目计划。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不办理住宅小区物业移交管理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进行整治或承担住宅小区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的,降低其资质等级,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建委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对开发建设单位处以10万元罚款,造成购买人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除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将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建委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返修,并按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处以2%以上的罚款;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城市规划、市政园林、环卫、供水、供电、电信等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县级市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市建委申报验收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党委书记、副局长:冯卫标

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党委副书记、局长:杨汉荣

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党委委员、区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汤云飞

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调研员:袁智恂

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正处):朱伟

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党委委员、纪委书记:沈黎

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副局长:王玲慧

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副局长:陶建兴

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朱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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