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 1997年12月14日
发布机关 上海市政府 针对人员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

(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向进行房地产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营业性活动。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纪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市房地产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管部门)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凡年满18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市房地局统一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后,可以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但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 申请成立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

(三)有经营宗旨明确的组织章程;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 申请成为个体房地产经纪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二)有2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或者有担保人提供价值2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财产担保;

(三)有固定的经纪活动场所;

(四)申请前的3年内无犯罪记录。

第八条 申请成为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向营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房地产经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30天内,应当到工商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每2年由发证机关验证一次。经验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或者无故不参加验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三章 经纪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必须由其机构内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持有《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必须以房地产经纪人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向当事人提供居间介绍、代理或者具有委托事项的咨询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经纪事项);

(二)经纪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人不收取或者减少收取服务费。但由于当事人过失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产经纪人的过失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经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务费。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服务费由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在下列收费标准内自行议定,并在房地产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交付:

(一)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成交价的3%以下收取;

(二)居间介绍、代理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按月租金的70%以下一次性收取;

(三)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交换的,按房地产评估价值的1%以下收取。

提供咨询服务的,服务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编制财务报表。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上海市统一发票,经营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房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经纪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房地产经纪人应当按季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按经纪活动收入的一定比例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房地局制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可以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开发资料和商品房销售信息,了解房地产市场行情和有关房地产市场的政策、法规及其他有关文件,并参加各类相关活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纪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房地产经纪人,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人员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人超标准收取服务费的,责令其退还超收的费用,并可处以超收费用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六)采取弄虚作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由市房地局注销和收缴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并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经纪人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经营项目。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成立的房地产经纪人,均应当按本规定组织本单位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参加统一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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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经纪人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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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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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合同 [页 2]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经纪合同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履行本第三条各房地产经纪事项 的服务,必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除甲、 乙双方另有约定同意延期外,逾期视作本合同自行终止。 第七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签署的补 充协议及其他书面的文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合同内空格部分填写的、及本合同补充条款中书面的文字, 与铅印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本合同及补充条款中未约定的事项。 应遵循中华人民共 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时, 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清楚明白,自愿按本合同严格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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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经纪合同_1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合同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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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经纪合同 (合同编号: )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托付人(甲方) 经纪人(乙方)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 上,就甲方授权托付乙方,乙方同意甲方托付从事地产经纪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托付乙方为其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中介 [ ];代理[ ];问[ ]; 向乙方提供以下有效证明: (见附件一)( ) 1、身份证;国籍[ ]编号[ ] ( ) 2、营业执照;编号[ ] ( ) 3、房地产权证;编号[ ] ( ) 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 ( ) 5、他项权利证书;编号[ ] ( ) 6、其他证明或资料[ ] 甲方提供的上述证明和资料,证明甲方具备托付本合同事项的合法当事人。 第二条 乙方向甲方出示下列有效证明(见附件二) ( ) 1、身份证;国籍[ ]编号[ ] ( ) 2、营业执照;编号[ ] ( ) 3、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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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01-03

【生效日期】1987-01-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乡测绘工作的统一管理,确保上海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和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持城乡基本测绘资料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本市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所属上海市测绘处(以下称市测绘处)是本市城乡基本测绘业务和测绘资料的主管部门,行使本市基本测绘业务和测绘资料管理的政府职能。

本市各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

基本测绘是指执行国家基准(包括平面、高程和重力系统)和国家测绘技术标准的大地控制测量和城乡基本地形测绘工作。专业测绘是指基本测绘以外的、按各有关专业部门技术标准进行的各项专业工程测绘工作。如勘察设计单位的工程测量和市政工程、道路、码头、航道、水文等测绘工作。

第三条本市城乡基本测绘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测绘方针政策,为本市经济建设服务;负责制订全市测绘事业发展计划;按照国务院各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指导、协调各专业单位的测绘业务和工作关系;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全市测绘工作水平。

第四条本市城乡基本测绘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城市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

(二)组织测绘和管理统一分幅的1:500、1:1000、1:2000、1:5000和小于1:5000比例尺的国家或城市基本地形图。

(三)组织测绘和管理本市城乡规划定线测量和地下综合管线测量。

(四)负责审查各单位向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本市的测绘成果成图资料。

(五)负责审查本市各单位公开出版、张贴、电视播放等各种全市性的专业地图、示意地图的地理底图。

(六)负责全市基本测绘资料的统一管理和提供利用。

(七)负责本市地形测绘的航空摄影计划归口管理。

(八)负责编制本市统一的城市测绘技术标准。

(九)负责全市范围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和委托保管工作。

(十)负责对本市承担城乡基本测绘任务单位《测绘许可证》的审核、验证登记工作。

第五条在本市承担城乡基本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市测绘处核发的《测绘许可证》。有关《测绘许可证》管理细则,另由市测绘处制订,报请市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委员会批准颁发。

已取得各专业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勘察证书的单位,承担本市城乡基本测绘任务的,在本规定发布后三个月内向市测绘处登记备案,可凭原证书继续进行测绘工作。

第六条各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担基本控制测量和地形测量时,应采用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基本地形图均需按规定分幅和编号。

涉外工程测量以及专业工程测量,可根据特殊需要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和高程系统。

第七条各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担基本测绘任务时,应事先将测绘内容、测区范围、技术标准和工期等报送市测绘处核查。任务结束后应将经过本单位检查验收合格的测绘成果成图送市测绘处复制一份存档。

为避免重复测量,使一次测量的成果成图多用,市测绘处收到各测绘单位的书面报告后,应及时核对,提供有关测绘资料,并视情酌收成本费。

第八条各单位使用本市的城乡基本测绘成果成图资料,均以盖有“上海市测绘处测绘资料专用章”为有效。否则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建筑管理部门不予认可。

第九条各单位不得采用各种方式复制城市基本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如因特殊需要复制时,须事先经市测绘处同意。

第十条未经市测绘处审核的测绘资料和各种专业地图、示意图的地理底图,不得向国外或港澳地区单位或个人提供,亦不得公开出版、张贴或电视播放。

第十一条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委托保管工作按国务院颁发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颁发的《上海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委托外国人、港澳地区的单位或个人在本市境内进行城乡基本测绘工作。

第十三条凡需在本市进行地形测绘的航空摄影单位,应向市测绘处提出申请,经汇总报国家测绘局审批。

第十四条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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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经纪人与经纪人概述

1 经纪与经纪人的概念

2 经纪人的分类

3 市场经济与经纪人

4 我国经纪人制度的现状与发展趋势

第2章 房地产与房地产经纪

1 房地产的特征

2 房地产行业的组成

3 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特点

4 房地产经纪的概念

第3章 房地产经纪人的特征与类型

1 房地产经纪人的概念与特征

2 房地产经纪人的类型与特征

3 房地产经纪人的地位

4 房地产经纪人的作用

第4章 房地产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

1 房地产经纪人的权利

2 房地产经纪人的义务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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