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产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办法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房屋调查机构、各房屋调查成果管理部门、市房地产行业协会:
现将《上海市房产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14年5月12日

上海市房产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上海市房产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办法 施行地区 上海市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产面积测绘成果的客观、公正、正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产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申请复核和鉴定途径)

对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有争议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出具房产面积测绘成果的房屋调查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向上海市房屋调查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申请房产面积测绘成果鉴定(以下简称鉴定)。

第四条(申请复核和鉴定的当事人范围)

下列当事人(以下简称异议人)可以申请复核或者鉴定:

(一)房产面积预测和实测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

(二)尚未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商品房预购人;

(三)尚未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新建商品房买受人;

(四)专家委员会认为可以受理的其他有关当事人。

第五条(复核程序)

对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有争议的,异议人可以在收到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或者测算表、计算表的十五日内向出具房产面积测绘成果的房屋调查机构申请复核。

房屋调查机构应当复核有争议的房产面积测绘成果,并向异议人解释房产面积测绘情况。异议人要求出具书面复核结果的,房屋调查机构应当在接受复核申请的三十日内向异议人出具书面复核结论。

经复核,房屋调查机构更正房产面积测绘成果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并应当更正房产面积测绘成果,及按有关规定申请更正房屋楼盘表信息。异议人不是委托人的,房屋调查机构还应当将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更正情况书面告知委托人。

第六条(房产面积测绘成果争议鉴定)

房产面积测绘成果争议鉴定(以下简称成果鉴定)是指专家委员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房产测绘技术规范等规定,对有争议的房产面积测绘成果的合法性、规范性、准确性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果报告的行为。

第七条(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上海市房地产行业协会组织成立。专家委员会由本市从事房产测绘教学、科研和实务工作的学者、专家和专业人士等组成。

专家委员会鉴定受理窗口设在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第八条(鉴定受理)

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有争议的,异议人可以在收到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或者测算表、计算表的十五日内或在收到房产面积测绘成果复核结果十日内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异议人是委托人的,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四)申请人认为测绘成果有误的证明材料;

(五)专家委员会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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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办法文献

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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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05-8-24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点击数: 50 【字体: 大 中 小】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的客 观、公正、正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上海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途径)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有争议的,有关当有: 事人可以向出具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的房屋土地调查机构申请复核, 对复核结果有异 议的,可以再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专家委员会由(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条(申请纠纷处理的当事人范围)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有关当事人(以下简称异议人),可以申请复核或者鉴定; (一)房屋建筑面积预测和实测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 (二)尚未申请房地产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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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2〕17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2月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提高测绘工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主管本市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管办)负责组织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及其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目录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提供使用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本市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必须依照规定按年度在第2年6月底前向市测管办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按国家技术标准测制的三、四等天文大地测量成果及5秒级以上的城市测量成果的全套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用于测制1∶500~1∶25000各种比例尺成图的各种航空摄影底片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1∶500~1∶25000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底图的目录及副本,地籍图、影象地图、海图、专题地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一式两份);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工程的基本控制测绘成果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年度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由市测管办统一汇编成册。

第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国家秘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均按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专业测绘成果国家秘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按规定确定,并报市测管办备案;其密级不得低于原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成果的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可向市测管办查阅目录。下列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测管办统一提供使用:

(一)按国家测绘局和上海市城市测绘规范、图式、细则测绘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及航摄影象图;

(二)市、区、县、乡等各种行政区域的挂图、地图集、地下管线图;

(三)根据国家和本市统一坐标系统测量的平面控制点成果;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统一高程系统测量的高程控制点成果;

(五)与上述各项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不属于前款范围的测绘成果,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使用。

第六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晒制全区、全县或者相当于全区、全县面积以上的1∶500~1∶5000地形图或者相应的综合管线图,必须凭用图单位公函,经市测管办批准后提供;

(二)密级基础测绘成果必须凭统一印制的测绘资料归口管理专用介绍信提供;

(三)外省市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必须凭当地省级政府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的公函提供;

(四)本市单位需要使用外省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必须向市测管办办理转函手续;需要使用外省市专业测绘成果的,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五)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政府部门测绘成果的,由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通过市测管办统一办理;

(六)本市政府部门或者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管办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八条 市测管办应当按照国家测绘局有关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负责对本市基础测绘和地籍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提交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还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借、出版。

第十二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以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或者目录的,由市测管办责令其限期汇交;限期内未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依照物价管理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发生重大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市测管办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四)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管办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成果使用费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四条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擅自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 17 号令 ,已经于2002年12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并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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