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新明确了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本次修订明确,按照国家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除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其他地下建设工程都应当纳入出让等有偿使用范围。(第四条)
(二)优化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补办流程
对出让前地下规划建设条件不明确的项目,优化补办流程:一是合并和优化办理环节,把建筑设计方案和规划工程许可证两个环节的补充合同调整合并为一次,把重事前审批改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补充合同不再作为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置条件,而是要求企业应在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三个月内,申请签订补充出让合同。二是简化办理程序,对于竣工验收中的发现实测超面积、但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情形,直接按原出让合同约定价格补缴土地价款,不再进行地价评估和决策,简化流程(第六条)。
(三)进一步完善地下工程用途核定的有关规定
一是进一步明确职责,根据规划管理法规和84号文已实施的做法,明确建管审批部门应将地下建筑面积分类表作为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综合验收部门在验收时应列明各类用途地下建筑的具体变化情况。二是进一步完善用途核定办法,针对部分地下项目配套工程没有明确的批准用途,仅作为项目配套设施使用的情况,比如设备用房等,增设地下“项目配套设施”类别,单独列计建筑面积,并明确相应的地价标准。(第七条)
(四)完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基本价格体系
一是降低地下分层地价折扣比例,将地下二层与地下一层基本价格比例关系由60%调整为50%,地下三层及以下与上一层基本价格比例关系由70%调整为60%,鼓励适度向下开发。二是完善用途种类、降低价格标准,增加了研发、医疗、教育、文化等用途的地下基本价格;明确地下项目配套设施以项目用途为核定地价的依据,并按最低一档价格比例套用地价标准。其中,对住宅套内地下室,从按照仓储用途列计建筑面积和确定地价,调整归入“项目配套设施”类别。三是大幅降低地下停车库的地价标准,本次修订继续执行住宅配套类停车库暂免收取土地价款,并将停车库基本价格折算比例从参照工业仓储类的6%~15%,调整到参照地下配套设施类的3%~10%,充分鼓励建设地下停车库。(附表)
(五)统一本规定实施前后出让土地的政策适用
本次修订删除了84号文第十条,在修订稿第六条中明确“本规定实施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尚未办理土地核验的项目,涉及地下工程的,也应按本规定,签订补充出让合同,确定地下建设规划条件,补缴土地价款”。(第六条)
对政策衔接中可能存在的已经批准建设的历史遗留项目,酌情做了细化规定:一是“2006年9月1日(不含本日)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取得地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批准的地下工程,在签订补充出让合同完善地下建设规划条件时,免收土地价款”。(第六条)二是“2013年12月1日(含)前签订出让合同,并在2018年9月30日(含)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非住宅配套类地下停车库,免收土地价款,直接纳入出让合同的地下规划条件。”(第九条)
(六)完善地下空间整体开发、连通开发的配套规定
针对地下空间整体开发、互联互通,提出了一些配套政策:一是鼓励整体开发,由一个主体取得区域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实施开发建设,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带地下工程”方式供应,地上和地下使用权人应相互提供便利(第十条)。二是明确互联互通要求,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按照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明确的地下连通要求和连通方案实施建设,新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负责建设衔接段地下通道(第十一条)。 2100433B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促进地下空间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和《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
地下建设用地,分为结建的地下工程建设用地和单建的地下工程建设用地。
结建的地下工程,是指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单建的地下工程,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地下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贯彻“统筹规划、合理开发、节约集约、公益优先、地下与地上相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出让方式)
除列入国家《划拨用地名录》范围的地下建设工程可以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外,其他地下建设工程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协议出让的方式:
(一)附着地下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且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地下工程;
(二)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开发建设地下工程的;
(三)存量地下建设用地补办有偿使用手续以及其它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
结建的地下工程随其地上部分一并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出让年期)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年期,应当按照用途,遵循国家和本市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地下建设规划条件)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地下建设规划条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地下空间规划要求的,应当根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核定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下建设工程的用途、最大占地范围、开发深度、建筑量控制要求、与相邻建筑连通要求、地质安全要求等规划设计要求。地下建设规划条件应当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地下建设规划条件未能明确的,可以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土地受让人应当在地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三个月内,及时申请签订补充出让合同,确定地下建设规划条件,补缴土地价款。
项目竣工验收时,地下实测建筑面积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地下建设规划条件,但在规划允许实测误差控制范围内的,通过签订补充出让合同,调整地下建筑量,按照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价格,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本规定实施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尚未办理土地核验的项目,涉及地下工程的,也应当按照本规定,签订补充出让合同,确定地下建设规划条件,补缴土地价款。其中,2006年9月1日(不含本日)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取得地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批准的地下工程,在签订补充出让合同完善地下建设规划条件时,免收土地价款。
第七条(地下建筑面积和用途)
建设单位申办地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列表申报各类用途的建筑面积,并在相关图纸中,明确标注范围。规划资源部门核发地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地下建筑面积分类表作为附件。
建设单位申报地下建设工程规划土地综合验收时,应当列表申报各类用途的实测建筑面积。规划土地验收部门应当出具意见,列明各类用途地下建筑情况。
建设单位列表申报地下各类用途建筑面积时,对地下规划条件或地下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批准用途的商业、办公、仓储等,应当逐类列计建筑面积;对地下规划条件或地下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明确用途的设备用房等,按照项目配套设施列计建筑面积;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地下公共通道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公益性设施,单列建筑面积。
第八条(基本价格)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基本价格,是指在某一估价期日、法定最高年期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区域平均价格(以下简称“基本价格”),按照“鼓励开发、分层利用、区分用途、地下与地上相协调”的原则确定。
地下一层基本价格以基准地价为依据,按照与同类用途、相应级别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详见附表)。地下二层按照地下一层的50%确定,地下三层及以下按照上一层的60%确定。
地下项目配套设施的基本价格,按照建设项目用途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建设项目为混合用途的,按照混合用地比例计算确定。
地下工程范围内的民防工程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基本价格,按照其所在工程地下用途基本价格的50%确定。
第九条(出让价款)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应当经过评估,评估以基本价格为依据。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经出让人集体决策,确定标底或底价。采用协议出让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经出让人集体决策,确定出让价款。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基本价格的70%。
住宅配套类地下停车库暂免收取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直接纳入出让合同的地下规划条件。2013年12月1日(含)前签订出让合同,并在2018年9月30日(含)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非住宅配套类地下停车库,免收土地价款,直接纳入出让合同的地下规划条件。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地下公共通道和地区服务性市政公用设施等公益性设施,不纳入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不计土地出让价款,可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建设和管理要求。
第十条(地下空间的整体开发)
在集中开发的区域,应当对地下空间进行统一规划、整体设计,通过城市设计、控规附加图则和开发建设导则,规范区域内地下空间建设行为。涉及地下空间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集中开发区域的管理机构综合平衡后,方可报规划资源部门审批。
鼓励实行区域地下空间整体开发建设。由一个主体取得区域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开发建设的,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分宗采取“带地下工程”方式供应。区域地下空间实行分宗出让、委托一个主体统一建设的,土地出让条件中应当明确统一建设的要求,地下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工程规划许可应当充分考虑各宗地地下空间的物理分割条件,合理确定地下工程布局,各宗地地下空间分割界线应当与地上权属界线相协调。
实行地下空间整体开发建设的,地上和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建设开发和使用过程中相互提供便利。土地出让合同中,可以明确相邻关系的具体约定,以及地下空间的地面出口、地上工程的地下桩基等配套设施和构筑物的权属等内容。
第十一条(地下空间的互连互通)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明确的地下空间连通要求和连通方案实施建设。相邻地块已按照规划预留连通位置的,应与之相衔接。新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负责建设衔接段的地下通道。
第十二条(权属和登记)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确定。按照规划许可建成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通过竣工规划验收后,其权属范围应当以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下建(构)筑物的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三条(公益优先)
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建设地铁、隧道、综合管廊、地下道路、民防工程等公共基础设施,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时应当服从并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地质安全)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地下空间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控制地面沉降,确保地质安全。
第十五条(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地下建设用地的规划用地性质、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最大占地范围、起止深度、地下总用地面积、地下总建筑面积及各类用途建筑面积、地下连通要求,以及地下公共通道和地区服务性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责任等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和使用管理要求。地下建筑的功能业态、运营管理、用途管制、持有比例等全生命周期管理要求,参照地上相应用途的要求执行。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30日。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18年11月2日
所谓空间权或称空间利用权,是指对地上或者地下空间依法进行利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但是,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中,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于土地的利用,并不以地面为限,而包括土地上下之空间。因而土地所有人亦...
你好,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就是:土地所有人亦可依据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就地面上下空间的一定范围为他人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也可以在自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设定次建设用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指所有权归集体的土地,被出租或出让给使用权人,作为建设用地的证明
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 转出方(甲方): 区(市)县 乡(镇、街道) 村(社区) 组 受让方(乙方): 甲方同意按规划用途租赁土地使用权给乙方使用。根 据国家、省、市、区有关集 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的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订立本合 同。 第一条 甲方依据本合同出租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设施均不在土地使用权出租范围。 第二条 乙方在承租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利用土地的各项行为,均应遵 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地块位于 ,出租的土地使用权 面积为 亩。地块位置及四至范围详见附图, 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租赁期限内,若政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经依法批准征收该土地或土地所有 者为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经依法批准收回该土地,本合同即行终止,但甲 方应提前通知乙方,
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 沪告字( 2010)第 79 号 根据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预公告 [沪预告字( 2010)第 1、3 号 ]的有关 内容,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布挂牌出让涉及闵行区、 嘉定区、 青浦区 3 个地区共 计 5 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告。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和规划指标要求 地块 公告号 地块 名称 四至 范围 土地 用途 土地总 面积 (公顷 ) 出让 面积 (公顷 ) 规划指标 要求 容积 率 建筑 密度 201007901 华新拓 展基地 动迁安 置地块 东至规划路, 西至规划路, 南至崧泽大 道,北至空地 动迁安置 房用地 10.55889 10.55889 1.0 按《上海市 城市规划管 理技术规 定》及有关 规定执行 201007902 浦江镇 新一轮 大型居 住区农 民动迁 安置基 地 21-05
《珠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6月20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3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22日起施行。
2014年7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具体用途分类见附表)确定:
(一)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矿仓储用地三十年。
(三)写字楼、酒店、金融、加油站等商服用地四十年。
(四)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科教、医卫慈善、文化体育用地五十年。
(六)机关团体、新闻出版、公共设施用地四十年。
(七)交通运输用地三十年。
(八)农、林、牧、渔、苗圃、种养业用地三十年。
(九)其他用地三十年。
同一宗土地上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土地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依据前款规定的出让年限分别予以确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三条 从2014年8月22日起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统一按本规定第二条的出让年限确定。
第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已经核准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超过本规定的年限规定的,按照原约定或者核准的出让年限不变。
第五条 凡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变更后的土地出让年限不超过新用途的最高出让年限,并应当扣除原已使用年限。
第六条 本规定从2014年8月22日起施行。
(2002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1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2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期、用途、规划指标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
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2天。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让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3人的,出让人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3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四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五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3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六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七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八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 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3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1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2个或者2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辰溪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我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以及《湖南省土地市场交易规则》(湘国土资发〔2008〕33 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辖区内所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出让管理委员会),由县长任主任,常务副县长,分管国土、城建的副县长任副主任,县政府办、国土资源、发改、财政、监察、建设、规划、审计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具体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县出让管理委员会下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底价确定领导小组,由常务副县长任组长,分管国土、城建的副县长任副组长,县政府办、监察、国土资源、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具体负责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开始前30分钟,召开出让地块标底或底价审定会议,确定出让地块的标底或底价,确保每宗出让地块纯收益不低于总价款的40%。无论以何种方式出让的土地,其最终成交价格都不得低于按程序确定的底价。县监察局负责保管会议确定的标底或底价,在出让活动结束之前,所有参与人员应当严格遵循保密的原则,不得泄漏标底或底价。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县国土资源部门是本县辖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出让人),承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报批、组织和监管工作,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凡在本县辖区内投资经营商业、旅游、金融、娱乐、服务业、商品房开发等用地,原则上应采取拍卖方式出让;涉及大宗地块、特殊项目及零星地块的,经县出让管理委员会会议研究同意后可采用招标、挂牌、协议方式出让。
第六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发改、建设、财政等部门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供应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宗地拟出让前必须依法进行土地调查和确权登记,确保面积准确、权属合法、无纠纷。
第八条 县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在接到县国土资源部门工作公函后,根据控制性规划要求按相关程序制定拟出让宗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并在30天内确定拟出让宗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一并提供给县国土资源部门。规划设计条件必须明确出让地块的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等要求。附图要明确标明地块区位与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的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九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供应计划,将拟出让宗地投放到地产市场,并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怀化日报》、县电视台等媒体发布供地信息。
第十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年度出让供应计划、拟出让宗地规划条件、土地市场需求等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方案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空间范围、四至、用途、面积、年限、建设用地使用权条件、供地方式、建设时间等。
第十一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出让方案编制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竞买和协议出让须知,标书、投标或竞买申请书,协议出让申请书,宗地界址图,宗地规划指标要求,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开始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公告应在中国土地市场网、《怀化日报》、县电视台等媒体发布。
第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和有意使用土地者通过县国土资源部门资格审查后,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交纳出让公告规定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协议出让定金,并持相应有效文件向出让人提出竞买、竞投、协议出让申请。申请参与招标拍卖的人数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四条 投标、开标报经县出让管理委员会同意后,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二)招标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并确认无异议后,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五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设有保留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六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拍卖主持人必须由具有土地招标拍卖主持人资格者担任。
第十七条 挂牌报经县出让管理委员会同意后,依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挂牌公布;(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八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现场签订中标确认书、成交确认书。中标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中标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一)由申请用地者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有意使用土地者提供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规定;(二)有意使用土地者在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以及出让金数额、付款方式等资料;(三)县国土资源部门在接到有意使用土地者按第二项规定提交的文件后,应对其用地是否合理、是否符合规划用途和建设要求、出让金是否合适等条件进行审查,在30天内与有意使用土地者协商;(四)达成协议并报经县出让管理委员会同意后,由出让人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应交付出让金10%的定金;(五)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六)土地使用者持土地证书到县发改、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办理计划、规划手续,并进行下一步建设项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出让宗地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活动结束后,竞得人、中标人或有意使用土地者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到县财政部门缴清出让总价款,随后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在10个工作日内到税务部门缴清土地契税。中标人、竞得人、有意使用土地者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和协议出让定金,可以抵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缴入财政部门设在非税收入征收大厅的专户后,由县国土资源部门编制资金分配方案,经县财政部门审核,报常务副县长审批后,由县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各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出让宗地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活动结束后,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应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缴清全部税费后,持财政、税务等部门开具的正式票据到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五条 出让手续全部办结后,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宗地出让活动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第二十六条 受让人必须严格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日期开工建设,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建设的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过程实行全程监督,接受群众对出让过程中违规违纪行为的检举、投诉并及时处理,县审计部门要对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实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