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保障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使用效能,做好控制地面沉降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系指为取得地面沉降监测、研究数据而由国家投资建造的下列设施:
(一)用于土层形变监测的基岩标、分层标和水准点等测量标志;
(二)用于地下水动态监测的长期观测井(孔)和孔隙水压力测头孔等设施;
(三)为保护以上标志和设施而建造的房屋、防护栏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地质矿产局(以下简称市地矿局)负责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工作,对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规划、建造、使用和保护进行管理、监督。其中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规划、拆除和报废的,还应当接受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绘办)的行业管理。
市规划、房地、公用、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负有保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责任。
第六条 (规划)
布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由市地矿局将布设方案报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并按规定到市规划、房地部门办理规划选址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实施。布设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布设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避免重复规划布点,减少对设施所在地的市容交通和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七条 (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八条 (设计、施工和验收)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市地矿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照规定的专业设计标准进行。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地矿局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拆除和迁建)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面沉降监测设施造成影响。确因建设需要须拆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地矿局的同意,并落实迁建用地,承担迁建的全部费用后方准拆除。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第十条 (报废)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因长期使用自然损坏,无法再利用的,市地矿局应当经市建委批准后,按规定予以报废。其中报废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第十一条 (养护)
市地矿局应当建立和健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养护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市地矿局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养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并与之签订委托养护的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
市地矿局应当划定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具体保护范围,并报市建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行为:
(一)进入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所在房屋及防护栏等建筑物、构筑物内进行影响监测工作的活动;
(二)拆除、损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及其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周围或者地下进行有损监测设施的工程作业;
(四)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周围设置有碍监测的障碍物;
(五)危害、破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奖励)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地矿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尚未损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市地矿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毁损的,市地矿局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2万元、对个人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市测绘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处罚程序)
市地矿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务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市地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地矿局和市测绘办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6月19日,上海市政府官方网站公布了《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同时公布与之配套的《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 根据《积分办法》,上海居住证积分体系将包括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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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房地产登记 (一)当事人申请办理动迁安置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预购动迁安置房 预告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及房地产登记证...
本文介绍了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站监测设施施工工艺及技术要求,以助于地面沉降监测标孔的施工技术的进步.
GPS测量在城市地面沉降监测中的应用研究 高 伟1, 2,徐绍铨 1,刘爱田 3,王 超 4 ( 1. 武汉大学测绘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9;2. 山东农业大学信息科 学与工程学院 ,山东 泰安 271018; 3. 临沂市国土资源局 ,山东 临沂 276001;4. 山东省泰安国土资源局 ,山东 泰安 271000) 摘要 :为了研究用高精度的 GPS高程测量来监测城市地面的沉降变化 , 在 N 市建立 了 GPS基准网和 监测网。在 观测中采取了一定的措施 ,以获得高精度的高程分量。顾及到对流 层延迟的影响 ,采用 Saastamoinen模型来计算 对流层延迟的干分量 ,用随机过程模 型来估 计对流层 延迟中 的湿分 量变 化。基线 解算采 用了 高精 度解算 软件 Bemese,网平差使用了 PowerADJ科研版。实际算例表明 ,采用 GPS技术进行城市地面沉降监测 , 获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地面沉降监测网络,对土层形变以及地下水水位、水质等实施动态监测。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有关布设方案的要求。
建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可以依法征收土地和房屋。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由政府投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维护。
回灌井由政府投资,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维护。采灌井由地下水的开采者投资建设和维护。
新建、改建、扩建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并完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制度。
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周围设置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损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已经建成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就近迁建。就近迁建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迁建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迁建的用地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落实。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回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报废手续。
采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使用者应当事先向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封井作业。
成果登记号 |
20130125 |
项目名称 |
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网建设 |
第一完成单位 |
上海市地质调查研究院 |
主要完成人 |
熊福文、俞俊英、李勤奋、庄一兵、王寒梅、李晓、龚士良、刘映、顾卫锋、李晓东 |
研究起始日期 |
2003-01-01 |
研究终止日期 |
2005-12-01 |
任务来源 |
部门计划; |
本项目在原有地面沉降监测网络基础上,进行了4座GPS固定站建设、2座自动化监测系统建设,开展了综合控制剖面测量,进一步完善监测网络;采用GPS、InSAR、自动化监测、网络传输等新技术、新方法,提高了地面沉降监测的技术水平;对GPS基准网观测试验进行了总结研究,为继续开展地面沉降研究工作积累了实践经验。系统地对上海地区地下水动态进行了总结,全面系统对地面沉降原因及机理进行总结研究,加强了工程性地面沉降专题研究,继续进行地面沉降模型研究,进行地面沉降防治措施及效果综合评价,并针对新形势下地面沉降特点,提出行之有效的防治措施及建议。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