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绥化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经2011年10月9日绥化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1年10月20日绥政发〔2011〕72号印发。该《办法》分总则、项目管理与投资评审、资金管理、附则4章,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绥化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经2011年10月9日绥化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1年10月20日绥政发〔2011〕72号印发。该《办法》分总则、项目管理与投资评审、资金管理、附则4章,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绥化市人民政府通知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绥政发〔2011〕72号

北林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绥化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业经2011年10月9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绥化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绥化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规范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提高资金的投资效益,推进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具体包括:

(一)上级财政性基本建设、专项补助、国债资金;

(二)财政一般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三)非税收入政府安排的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四)政府融资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五)政府债务、国债转贷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委托具有建设招标资格和政府采购资格的代理机构组织招投标或采购活动。招标或政府采购活动应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参加。

第二章 项目管理与投资评审

第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工程概算、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及项目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管理与监督,严格控制基本建设投资和规模,确保工程不超预算。财政部门在检查时发现工程质量问题,要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质量认证,并暂停拨付工程款;如果不按要求进行整改,财政部门可相应收回财政建设资金。

第五条 对在建项目,原则上不做设计变更或临时签证,如确实需要少量变更而临时签证的,需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财政评审部门出具认证资料后报市政府审批。若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核,由市政府审批,经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计划下达预算并做好资金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施工图预算及各类工程招标文件,对招标项目造价的合理性实施监督并负责与建设单位共同审定招标项目控制价格。

第八条 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基本建设项目预、决算的投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建设单位按要求提供必备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建设内容,做好账务设置和账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基本建设实施过程中的材料、设备采购、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所属的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制度规定,坚持按照规范的工程结算程序支付资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要符合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填报竣工决算报表。财政部门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并批复,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作为项目划转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前,必须落实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在上报投资计划的同时,应向财政部门报送建设资金筹措计划,财政部门据以编制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年度预算。

第十三条 对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应先立项后建设,对未列入年度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又确需当年开工建设的应急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发展和改革委批复立项,财政追加预算。

第十四条 年度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计划正式下达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五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确需通过贷款等方式筹措的,项目建设单位和国有投融资公司需事先制定借债或融资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借债和融资。

第十六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实行财政报账、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国库集中支付。建设单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立基建账户,专门用于核算和反映基建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待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结束后应及时撤销。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工作,拨款方式主要对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于开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实施方案、投资计划、项目预算、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等相关资料。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报送工程进度报告、质检或监理部门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资金申请文件等相关资料,财政部门据此拨付建设资金,在确认完成工程总量的50%后拨付首批资金,资金额度不得低于总造价的20%,不得超过30%;之后,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拨付;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拨付建设资金累计不超过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额的80%。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书,经财政评审后报市政府,由审计部门审计,总投资以市政府批准后的审计报告为准,以此为依据清算,并向建设单位拨付工程尾款,工程尾款中含5%的质量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待保修期满进行清算。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自筹和融资、置换形成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适合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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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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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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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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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规 定的通知》(财建 [2002]394 号)、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 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财建 [2004]369 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 结 合我公司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承担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基本建设资金与 财务的监督管理。 二、基建资金帐户管理及支付审批 第三条 公司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负责基本建设项目财务 工作。财务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基础工 作: 1、对基本建设资金实行专帐专户管理; 2、严格按照批准的概 (预)算建设内容做好帐务设置和帐务管理, 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 制度。 主要包括:(1)财务处理程序制度;(2)原始记录管理制度; (3)财务收支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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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反映和分析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和效益情况,加强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有效实施宏观调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和财政预算外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二)财政预算内其它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四)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五)其它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第三条 凡使用和管理本制度第二条所列范围资金的部门、地方和单位,都要履行本制度的相关规定,编制和报送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效益分析报告(以下简称分析报告)。中央各部门要在汇总的基础上向财政部报送本部门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效益分析报告;地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在汇总的基础上向财政部报送本地区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效益分析报告。

第四条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向财政部报送的分析报告要以书面文件的形式报送。

第五条 编报分析报告的基本要求是:

(一)报送要及时;

(二)数据和内容要完整、真实、准确;

(三)分析要深入、透彻。

第二章 分析报告的内容

第六条 分析报告的内容包括所报告的部门或地区在报告期内的:

(一)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及投向分析;

(二)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领域固定资产存量变化情况分析;

(三)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与宏观经济效益关系分析;

(四)典型建设项目的财务效益及宏观经济效益分析;

(五)财政投资政策及投资管理情况、存在问题的分析和改进的建议等。

第七条 对本部门或地区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来源和投向的分析和报告,重点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一)对本部门、本地区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及变动情况进行分析和报告。中央部门要着重对中央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安排的资金、中央财政其它各项支出中实际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本部门财政预算外资金的安排情况、到位情况和落实情况进行分析;各地区要重点对本地区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安排的资金、财政预算内其它各项支出中安排的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建设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地方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的安排情况、到位情况和落实情况进行分析。中央部门和地方都要认真填列附表一。

(二)对本部门、本地区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在建大中型项目及其资金来源的分析和报告。各部门、各地区要对本部门、本地区所有在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期限、概算总投资、各项财政性资金和配套资金来源情况、到位情况和落实情况进行分析报告。在逐个项目分析的基础上,对本地区、本部门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及行业结构、地区分布作汇总分析。报送分析报告要认真填列附表二和附表三。

第八条 对本部门、本地区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领域的固定资产存量变化情况的分析报告,主要包括本部门、本地区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建设所形成的新增固定资产、施工项目个数、项目建成投产率、交付使用率等情况。

第九条 国民经济效益情况主要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报告分析,中央部门也要结合本部门情况进行相关分析报告。分析报告的重点内容包括本地区国民生产总值、国内生产总值、国民收入、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额、投资率、全社会基本建设投资额、财政收支额、财政预算外资金收入、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量等情况;还包括本部门、本地区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行业的新增生产能力和新增效益情况。

第十条 典型项目财务效益以及宏观经济效益情况的分析和报告。各部门、各地区要选择两个以上的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在建大中型项目,进行财务效益以及宏观经济效益的分析和报告。财务效益分析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融资情况。分析项目建设的各项资金来源对项目财务状况的影响。对各项负债资金来源,要深入分析项目的偿债情况和偿债能力。

(二)项目建成后新增生产能力或新增效益情况。

(三)项目建成投产后的财务效益情况。包括项目建成后新增生产能力或新增效益的市场需求情况预计,收益或收费情况预计,上缴税利情况预计等。

宏观经济效益分析主要包括项目建设对经济增长、就业及环境保护等社会经济效益进行相关分析。

各部门、各地区还要选择一至二个大中型建成项目进行后评价分析报告。

第十一条 对财政投资政策和管理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改进建议。各部门、各地区都要对本部门、本地区财政投资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分析和报告,并着重对项目规划、项目前期研究、财务资金管理、各项投资资金来源到位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报告,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效益分析报告的编报要求

第十二条 效益分析报告期为每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向财政部报送本部门或本地区年度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效益分析报告的时间为次年2月1日,并于每年8月1日之前报送一次半年情况简要分析。

第十三条 效益分析报告按照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由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大中型项目为基础编制单位,按资金渠道由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汇总、审核、考核并向财政部编报。

第十四条 效益分析报告的格式由文字报告和附表两个部分组成。文字报告要以附表数据为依据,但同时要突出重点,内容要丰富、翔实,要有调研情况分析和典型事例分析。文字报告一般采取以下标准格式:

(一)投资情况分析。包括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来源总量情况、构成情况;所投资项目的行业分布、地区分布情况;

(二)投资效果分析。包括相关地区或行业固定资产投资和基本建设投资总量、结构及其变动情况,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在总投资中所占比重;经济结构调整情况、本地区经济增长情况、财政收入变动情况、典型项目融资及效益情况等;

(三)投资政策分析。包括财政投资政策对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和基本建设投资总量、结构及其变动产生的影响情况进行分析;深入分析投资政策及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在分析预测经济形势的基础上,提出政策建议;

(四)典型项目情况分析。对本制度所规定需要有典型项目情况分析的,各部门、各地区向财政部报送的年度效益分析报告,要附有二至三个典型项目的分析。

第十五条 分析报告除依据本制度规定的指标数据外,要充分运用现行投资统计体系和财政基本建设管理体系提供的信息数据,并与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按规定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不得拒绝或拖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地区、各项目建设单位报送分析报告的数据必须做到完整、真实和准确。对故意误报、漏报和存在问题隐瞒不报的,要通报批评并责成重报。涉及财务资金问题的,要作为违反财经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对各部门、各地区报送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效益分析报告的情况建立年度考核评比制度。考核结果要作为被考核部门和单位资信情况的重要依据。对分析报告质量高,编报工作做得好的,要进行表彰和奖励,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地区可按本制度规定的原则,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制度。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绥化市人民政府通知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绥政发〔2009〕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现将《绥化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绥化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十日

绥化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提高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保证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更好地为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及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县道是指连接县与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连接县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粮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乡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或国省道连接乡(镇)的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村道是指经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确认、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机制,实行专业化养护和个人承包养护等多种方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的市场化。

第四条 鼓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 管理职能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具体管理职能由市级交通部门履行。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行业管理,组织实施本地农村公路发展规划,负责养护管理考评工作及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资质的初审,指导、监督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标,对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及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对辖区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负总责。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拟定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

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保护以及养护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执行“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制度,在乡(镇)人民政府设兼职或专职人员,协助、配合县(市、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县道公路养护要执行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J073-96)、《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1-2001)、《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2-2001)和《公路桥涵养护技术规范》(JTG H11-2004),积极引进、开发、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大力推进公路养护机械化进程,降低劳动强度,降低养护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条 乡道、村道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手册》要求要进行日常养护和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设置主任工程师、主管工程师,连同其相应的技术管理部门组成技术管理体系,负责辖区内的公路养护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采取“管养分离、专群结合”的管理模式;农村公路建设、改造工程交工验收后,应及时列入养护计划,开展各项日常养护工作。

全市农村公路中的水泥、沥青高等级公路的路面养护统一由各县(市、区)公路管理站按相关规定实施专业化养护;乡、村道的路面保洁、路肩维护可由乡(镇)和村民委员会组织群众养护。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通过竞争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资质条件的专业化养护单位;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应结合本地实际实行责任目标管理,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及行政村逐级签订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责任状,逐条线路责任到人。

第十二条 养护生产要认真贯彻执行交通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 H30-2004)“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要求,加强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上路作业要着标志服,作业区域设立明显警告、警示标志。严禁机械(具)带病作业,消除不安全隐患,杜绝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坚持“以养护路面为中心,加强全面养护”的方针,通过全面、科学、常年养护和规范化管理,形成畅、洁、绿、美的公路交通环境,达到“路面平整、横坡适度、标志齐全、里程碑整洁、料堆整齐、排水通畅”的公路养护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绿化要因路制宜,做到防护与观赏相结合,“栽、管、护”相结合,可绿化路段全部绿化。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 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按《路政管理规定》执行。村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参照《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水平,严格管理好,维护好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十七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结合养护工作,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作用,调动沿线村民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限超载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资金来源

(一)中央财政对特殊困难地区通过转移支付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省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补贴资金;

(三)为确保农村公路正常养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

(四)受益企业或个人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二十四条 资金使用

(一)中央财政、省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市、县两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由其财政部门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企业和个人捐助的资金,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公路养护计划,专项用于村道的小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 资金管理与监督

(一)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二)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当地审计、财政部门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投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的管理及财务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安排工程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国家、省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资金;

(四)政府转贷、担保融资安排的建设资金;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资金。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受财政部门委托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施工过程中的重大变更进行评估和审查,并向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财政状况合理安排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预算。

第六条 列入年度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出具资金安排意见。未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应急工程,经本级政府同意,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追加临时预算或在下年度安排预算。

第七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中有单位自筹资金的,项目单位将自筹资金缴存自筹基建存款账户。基本建设项目中自筹资金属于减免费用或投入劳务的除外。

自筹资金不足或不缴存财政部门开设的自筹基建存款账户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预算安排的基建资金。

第八条 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后报送财政部门。建设单位报送工程预算时应当附有立项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消防图纸审核意见书、工程施工图、预算书、施工组织设计等基本资料。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报送工程预算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根据施工图编制的工程预算与原批准概算是否相符;

(二)有无擅自扩大投资、建设规模;

(三)有无变动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主要设备选型。

第十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供应单位。

重要的公共设施的设计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设计的,项目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工程造价、监理等机构研究确定,形成审评资料。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认后,作为追加建设投资的依据。

变更重大设计,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工程用款支付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单位按工程进展情况及工程监理单位签认工程报表,填报工程用款计划,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实后拨款。

项目单位应当预留工程价款结算额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清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隐蔽工程验收、工程签证应当做到情况清楚、数据真实、图式完整、责任明确;项目主管部门、监理单位应当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对引起工程造价增减的工程签证,应当按月报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按月编制工程进度和资金收支使用月报表,于次月3日前分别送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每季度向政府报送基本建设资金计划执行情况分析和重点工程资金拨付进度。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结算、决算的编制工作。

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编制竣工财务结算。竣工财务结算应当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概况、甩项工程及造成工程量调整的主要因素和原因做出说明。

竣工财务结算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财政部门审查。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经财政部门审查的结算编制竣工决算。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不得调离。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单位做好竣工财务结算、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十六条 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竣工决算的审计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审计机关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决定批复竣工决算。

第十八条 对建设周期长、投资大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法招标工程,审查工程施工后的增减项目和有争议的内容,招标合同部分按原约定执行;

(二)单项工程的某一单位工程有争议,或单位工程的某一部分有争议的,其他单位或部分工程按原约定执行;

(三)特殊工程在部分项目(子目)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运用上有争议的,其他单位或部分工程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提高工程造价管理水平,禁止高估冒算。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监理职责,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项目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管理人员、监理稽核人员在现场签证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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