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 [1] | 税额标准 | 大城市每年1.5~30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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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税方法 | 占用的土地面积和规定标准计算 [1] | 规定编号 | 沪府发〔2007〕42号 [1] |
发行日期 |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1] |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下列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外环线以内的区域;
(二)长宁区、徐汇区和普陀区在外环线以外的区域;
(三)外环线以外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的区域、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区域和经市政府批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工业园区等其他区域。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征求市地方税务局意见后确定。
免征、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下列不同区域,分为六个纳税等级:
(一)内环线以内区域:一至三级;
(二)内环线以外外环线以内区域:二至四级;
(三)外环线以外区域:三至六级。
各纳税等级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各纳税等级区域的税额标准如下:
一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30元;
二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20元;
三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12元;
四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6元;
五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3元;
六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1.5元。
第五条纳税人实际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专有的,计税土地面积以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无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上未记载土地面积的,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
无法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计税土地面积的,应当以实际测量的土地面积计税。
第六条纳税人实际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共有的,以所在宗(丘)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房地产登记中已对宗(丘)地面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计税土地面积以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分摊土地面积为准。
未经房地产登记或者房地产登记中未对宗(丘)地面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计税土地面积依如下公式计算:计税土地面积=纳税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宗(丘)地内所有房屋的总建筑面积×宗(丘)地面积。
前款规定的宗(丘)地面积、纳税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宗(丘)地内所有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其他房地产登记资料为准。宗(丘)地内有专有土地的,确定宗(丘)地面积时,应当扣除该专有土地的面积。
未经房地产登记或者房地产登记中未对宗(丘)地面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分摊,且无法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确定计税土地面积的,应当以实际测量的土地面积计税。
第七条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中以实际测量的土地面积计税的,计税土地面积以所在区县的房屋土地调查机构测量并经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八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实行按月、季度或者半年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城镇土地使用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其他纳税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区县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条本市房地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向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相关的房屋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自2007纳税年度起,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和本规定执行。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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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 2007〕42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下列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外环线以内的区域; (二)长宁区、徐汇区和普陀区在外环线以外的区域; (三)外环线以外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的区域、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区域和经市政府批准征 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工业园区等其他区域。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征求市地方税务局意见后确 定。 免征、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下列不同区
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 第一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下列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外环线以内的区域; (二)长宁区、徐汇区和普陀区在外环线以外的区域; (三)外环线以外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的区域、 建制镇人民政府所 在区域和经市政府批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工业园区等其他区域。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区域的具体范围, 由区县人民政府征 求市地方税务局意见后确定。 免征、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下列不同区域,分为六个纳税等级: (一)内环线以内区域:一至三级; (二)内环线以外外环线以内区域:二至四级; (三)外环线以外区域:三至六级。 各纳税等级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各纳税等级区域的税额标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金山卫石化地区和高桥、安亭、桃浦工业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仍按《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市土地使用税按划分的地段等级确定税额。根据地理环境条件,本市城镇土地分为九级。各地段等级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市 市 市 市 市 市 市 1984年以后从郊区 崇明地段
区 区 区 区 区 区 区 划入市区的地区,金山卫 县城等级
特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石化地区,高桥、安亭、 、堡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级 桃浦工业区,县城,建制 镇
镇(不包括崇明县)
适用
税额 7.5 6.5 5.5 4.5 3.5 2.5 2 1 0.50(元)
以上地段等级的划分范围,由各区、县税务机关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加强私有出租非居住用房管理意见》(沪府发〔1986〕36号)中有关规定核定。其中,沿道路的土地按该道路的地段等级计征;不沿道路的土地按门牌所属路名的地段等级降低一级计征;不沿道路的土地其门牌无路名的,按四周道路平均地段等级降低一级计征;十字路口或沿几条道路的土地按所处道路中平均地段等级计征。
土地等级的变动,由市税务局会同市土地局等部门确定。
第四条 本市纳税人应纳土地使用税的土地,按《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所核定的户名、面积计算。
尚未取得《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纳税人应纳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先按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用或划拨土地的面积或自行申报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金山卫石化地区由市税务局第四分局征收。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的土地使用权属资料。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纳税人,应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和平面图。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用地;
(二)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三)福利企业用地;
(四)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的用地;
(五)按《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税务局审批。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为:
(一)企业、事业、机关、军队等缴纳人每半年缴纳一期,上半年在五月份缴纳,下半年在十一月份缴纳。
(二)个人每半年缴纳一期,上半年在四月份缴纳,下半年在十月份缴纳。
(三)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纳税人,临时使用期内的土地使用税,应在批准用地时一次缴纳入库。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本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税务局解释。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发布日期】1989-03-28
【生效日期】1989-03-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89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人分别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属尚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收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土地房屋权证》的,以证书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尚未持有前款所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暂以纳税人申报,并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应根据共有各方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比例或者建筑面积的比例, 按规定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确定如下:
(一)福州市、泉州市市区 3元至25元;
(二)漳州市、莆田市、龙岩市、三明市、南平市、宁德市市区3元至20元;
(三)县级市市区2元至12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1元至8元。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利用状况等情况,合理划分本地区的土地等级,在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改善民生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公用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项目用地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用地尤其是高新技术、环保等项目用地可以区别对待,从低确定适用的税额标准。
厦门市具体税额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申报缴纳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九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及时将土地使用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4日省政府公布的《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