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绥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通过时间 2019年10月31日 批准时间 2019年12月18日
施行时间 2020年3月1日 批准单位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绥化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绥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绥化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10月3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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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绥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就《绥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出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各种问题日益凸显,而现有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难以满足人民群众对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期盼和要求,亟需制定一部既反映我市特点又具有可操作性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作为推进城市管理的重要手段,对提高市民文明意识,提高城市管理能力,提升城市品位,营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十分必要。

二是现行的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的时间较早,有的制度与城市发展不相适应,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三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涉及部门多,复杂性强,存在着主体不清,责任不明的现象,影响了城市管理成效,通过制定本条例,明晰权责,理顺机制,能够促使政府及工作部门更好地提供公共服务和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7章55条,包括总则、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结合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际,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作了适用范围规定。

(二)关于部门职责。条例明确规定了主管部门职责,同时,对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也作了规定。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第二款规定:“各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三款规定:“街道办事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协同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相应的管理、监督、处罚和考评工作。”

(三)关于无法确定当事人如何处理及下达执法文书的规定。条例明确规定了在无法确认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等特殊情形下,如何处理及下达执法文书,提高了执法效率。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可以在公共媒体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显著位置发布公告,督促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15日后仍未清理的,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清理或者拆除决定。”第二款规定:“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行政执法文书张贴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显著位置,予以公告送达。同时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四)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一是条例第八条规定了十二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及相应的责任人。二是条例第九条规定了责任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三是条例第十条规定了责任区告知责任。

(五)关于城市容貌要求。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市容貌标准,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二款规定:“城市容貌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与地域风格、地理特征相协调。城市中的道路、建(构)筑物、公共场所和设施、户外广告和标识、施工工地、城市照明、城市水域、园林绿化、居住区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六)关于市容管理。条例从第十二条到第二十六条作了规定。一是对建筑物、占道经营、露天市场、城市停车设施、“僵尸车”、施工场地、绿化场地及设施、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等作了规定。二是对户外广告、标识设施、公共信息栏及小广告、照明设施等作了规定。

(七)关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八条对环境卫生管理作了规定。对环境卫生设施、公厕卫生管理、再生资源回收场、露天烧烤、商业噪音、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饮垃圾的堆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置)以及焚烧祭祀品、燃放烟花爆竹等作了规定。

三、条例的制定过程

市委批准2019年度立法计划后,市人大常委会认真贯彻落实,充分发挥主导作用,成立工作专班,制定实施方案,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组织市人大城环委、市城管局、市司法局等相关部门深入县区和街道办事处座谈、调研、了解情况,赴省内外调研考察,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相关管理部门和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并在绥化日报、电视台、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上发布条例草案,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对条例进行了多次修改完善。6月13日绥化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该条例,会后,法制委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再次修改完善,10月31日绥化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表决通过了该条例,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以审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绥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绥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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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10月31日绥化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各司其职、专业队伍管理与社会参与相结合、义务劳动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积极推进智慧城市建设,实现网格化、精细化、常态化管理,提高城市的公共服务能力。

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捐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举办有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活动。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协同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相关的管理、监督和考评工作。

第六条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划分以及责任人的确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专人负责;

(二)巷路胡同、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公路、铁路、机场、车站、公交车始末站(点)、停车场、旅游景区、公园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城市照明设施、报刊亭、户外广告设施、箱式变电间、通信箱、检查井盖(箱)、交通信号灯、监控设备等设施以及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空中架设管线,由所有权人或者设置人负责;

(五)酒店、饭店、宾馆、商场、商铺、超市、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馆、洗车场等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集贸市场、临时摊区、早(晚)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八)国家收储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建设工地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化粪池、储粪池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不清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负责;

(十一)河道、水域、沿岸绿化、水上建筑,由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十二)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冰雪景观以及其他建(构)筑物、设施和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落实责任人。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责任区容貌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物品等行为,保持责任区地面、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保持绿地清洁;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清洁,无焚烧等行为引起的烟尘污染,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和其他杂物;

(三)保持市政设施、环境卫生、景观、健身(休闲)等公共设施完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责任区内道路冰雪的清除、堆放和处置,依照《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执行。《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没有规定的,由本条例确定的责任人负责清除和堆放,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运输和处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口头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市容环境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条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市容貌标准,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与地域风格、地理特征相协调。城市中的道路、建(构)筑物、公共场所和设施、施工工地、城市照明、城市水域、园林绿化、居住区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主要街路两侧建(构)筑物临街立面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阳台搭建或封闭、平台和外走廊改造等工程建设,应当经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护栏、路牌、广告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建筑物墙体及其他公共场所的设施或者场地晾晒衣物、拉搭线缆、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社会需要和客观条件,利用城市道路设置各类露天市场或者临时经营场所,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利用城市广场、人行道设置停车设施。

占用城市广场、人行道设置停车设施,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权统一规划。设置停车设施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城市道路停车设施。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停车设施上按照停车标识有序停放车辆,并且排列整齐。

不得在设置的停车设施以外的人行道、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区域停放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在设置的停车设施连续停放二十日以上且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废旧车辆,公安交警部门可以按照法定职权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三日内移离;逾期不移离或者无法通知到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将车辆移至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通知或者公告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申领。

第十八条各类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进行遮挡,施工现场围挡高度按国家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应当设有夜间照明装置或者配备反光标识。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

施工单位应当对驶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运输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车辆必须覆盖或者密闭运输,不得遗撒、泄漏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或者铺装的施工场地。

第十九条在道路、广场、绿地、建(构)筑物墙体、机动车(船)外厢体、非机动车等处设置牌匾、广告标牌、条幅、霓虹灯、灯箱、射灯、旗帜、喷绘、画廊、电子显示屏、指示牌(字)、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广告或标识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户外设施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还应当事前征得有关权利人同意。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或者标识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当地城市风貌特点、区域功能划分等合理布局、分区设置并体现特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和标识设施:

(一)利用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或者影响其使用的;

(二)利用建(构)筑物屋顶或者墙体,危及使用安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二十一条设置户外牌匾、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限、外形尺寸、材质及景观效果图制作设置,并安装牢固;

(二)商业街路的广告和营业场所的牌匾应当按照审批规范设置亮化设施,并按时开关灯饰;

(三)车载广告色彩和画面应当简洁明快、整洁美观,不得设置于前后风挡和车窗玻璃上,不得使用反光材料,不得影响车辆识别和乘坐;

(四)设置牌匾应当一店一匾,多面临街的单位和一处场所有多个单位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城市户外广告、牌匾在审批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管理需要等原因确需更新、拆除的,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设置单位或者个人,设置人应当按要求进行更新、拆除。因拆除造成损失的,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补偿。

设置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前三十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期限届满后不再继续设置的,或者逾期未申请及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其附着体原貌。

户外广告版面出现空置时,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版面,空置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三条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道路两侧、居民住宅区等处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广告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不得在树木、建(构)筑物、门店橱窗(门头)、各类市政设施、地面及居民小区内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各种广告,不得在城市公共场所、停放的机动车辆上乱悬挂、乱散发宣传单等广告。

第二十四条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繁华商业区临街两侧建(构)筑物、广告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公园、广场、车站、绿地等场所管理者或者所有权人可以配套设置城市照明设施。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安全、节能、环保,并与周围整体建(构)筑物、景观相协调。设置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并且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四)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五)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铺装。

城市园林绿化养护单位或者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护和修剪道路两侧的树木、草坪、绿化小品等绿化设施,及时清理绿地中的垃圾和废弃物,及时伐除和清理枯死、倒伏树木,保持树木和绿地整洁。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建筑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并且交付使用。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并且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及保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发展水冲式厕所,对原有旱式公共厕所,逐步改造成水冲式厕所。在不易增建固定式公共厕所并且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可以设置移动环保厕所。

第二十九条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标志标识,全天免费开放,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

车站、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以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并且履行保洁和管理义务。

第三十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场地管理,回收的物品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占道堆放,影响市容。

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理逐步推行分类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垃圾。

工业企业及医疗、科研等单位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核准通过后方可处置。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堆放、随意倾倒或者抛撒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中。

第三十三条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所有权人应当到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场地倾倒。

第三十四条因道路维修与养护、园林植物修剪,供水、排水、热力、燃气及其他各类线路维护等施工作业产生废弃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经批准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同时设立垃圾桶等环境卫生器具。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禁止进行露天烧烤的区域,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布。

第三十六条严禁在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焚烧黄纸、冥钞等祭祀品。在非禁烧区域焚烧祭祀品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在指定容器内焚烧祭祀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文明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需要,划定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及公共场所禁止焚烧祭祀品区域。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城市市区街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以及宣传活动。

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进行娱乐、健身、广场舞等活动应当在每天6时至21时进行,其他时间不得排放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活动期间应当按照国家噪声排放标准执行,不得超标准排放噪声。

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废旧电池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机动车内向外抛掷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占用道路、广场进行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将室内清洗机动车辆产生的污水向室外排放;

(五)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两侧(不含集贸市场内)从事家禽家畜屠宰和肉类、水产品加工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六)翻扒垃圾箱致使垃圾外溢;

(七)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加强监督检查,综合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网格化管理机制和常态化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可以在公共媒体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显著位置发布公告,督促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十五日后仍未清理的,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清理或者拆除决定。

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行政执法文书张贴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显著位置,予以公告送达,同时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四十一条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物品和当事人弃留现场的物品,且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被扣押或者弃留现场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三日内到达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送交非营利性社会福利事业组织。

第四十二条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用制度,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屡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纳入其信用记录,列入黑名单,向社会曝光。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市容环境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应当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善自处置或者侵占、损坏当事人财物的;

(四)刁难、侮辱、殴打当事人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围攻、殴打执法人员或者破坏、损毁执法设备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第四十六条违反市容管理方面规定,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晾晒衣物、拉搭线缆、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停车设施的,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以二百元罚款;擅自设置、撤除停车设施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处以一百元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广场、绿地、建(构)筑物墙体等处设置牌匾、条幅等户外广告、标识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未经批准擅自在机动车(船)外箱体、非机动车设置广告标牌、条幅等户外广告、标识设施的,对每台机动车(船)、非机动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以每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广告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通知通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对每台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违反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或者将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二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应建设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环境卫生管理方面规定,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回收的物品占道堆放,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或者物品,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所有权人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或者没有按照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场地倾倒的,对每台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的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非禁止区域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等处环境卫生污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扣押其烧烤设备。

第五十条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二)将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堆放、随意倾倒或者抛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或者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垃圾等废弃物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从机动车内向外抛掷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垃圾容器造成损毁的,责令按价赔偿;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工具及已屠宰的畜禽;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自行清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主干道、次干道的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城市道路标准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绥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献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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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2007-03-06 | 作者: | 来源: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颁布机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09.03 ·实施日期: 1995.03.01 【注】 (1994年10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 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5 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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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5-04-26 (2003 年 1月 7 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3月 28 日云南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 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是指对城市的道路、街巷、集贸市场、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筑物、构 筑物、施工场地、公共设施、公园绿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筑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 (以下简称 “城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优美,尊重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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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公共自行车站点、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沟渠、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八)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十)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坚持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规划、环保、房管、市政公用、公安、工商、教育、卫生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产业化,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本市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

第八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清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和运行机制,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学知识宣传,提高公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增强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执法人员的培训,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和广告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要求,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亭及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非机动车辆应当停放在批准的保管站。

临时在城市街道两侧、公共场地设点从事宣传活动,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使用。

第十五条 在城市街道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城市园林绿地、绿篱、绿带、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并设专人维护保洁,保持干净卫生,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整洁完好。设施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七条 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地张贴、悬挂标语和宣传品的,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张贴悬挂。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不得乱贴乱挂,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砂石、泥土及其他散装物品或液体的,应当密闭、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九条 车辆清洗、维修、装饰,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场所内进行。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

第二十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经常清洗粉饰,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沿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规定围挡;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溢。施工现场的临时道路,必须按标准处理路面。禁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持场地干净清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城市主要景点、主要建筑物、构筑物、主要街道、广场、车站等,应当按照夜间景观照明规划的要求设置照明设施,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启。

本市对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用电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开启。

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由设施载体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出资建设,并负责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设施启闭工作。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专业单位清扫保洁和民办的群众性清扫保洁相结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立交桥、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

(二)居民小区、街巷,由社区居委会、家委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沿线、铁路沿线、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居民住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清洁费。清洁费由所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二十七条 道路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规范作业,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全日保洁,保持路面清洁卫生。垃圾污物随扫随收,不得滞留堆放,不得扫入道路两侧的收水井或花坛、绿带。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内部的清扫保洁,并按照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乡或行政辖区接壤地段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由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确定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必须按规定搞好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在城市街道施工作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或垃圾清运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安排施工期间的清扫保洁或垃圾清运。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做到随产随清。

第三十一条 清扫街道上的积雪、积冰,由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划分责任区,并组织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及时清扫。

第三十二条 设立垃圾消纳场,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推行净菜进城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减少城市垃圾。对城市垃圾应当创造条件,分类收集、运送。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行袋装垃圾。

第三十四条 向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的,必须遵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倾倒在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抛撒。

第三十五条 运输垃圾应当密闭、覆盖,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消纳场。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自行清运垃圾的,应当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运倾倒手续。不能自行清运的,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或个人清运,并按照规定交付清运费。

第三十六条 建筑渣土必须倾倒在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倾倒建筑渣土的,应到所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倾倒建筑渣土手续。运输建筑渣土的,应到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第三十七条 医疗、生物制品、屠宰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及其他特种垃圾,由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收集、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垃圾消纳场。

第三十八条 各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完善密闭设施,摆放在指定位置。管理人员必须随时清扫落地垃圾,保持场地清洁;及时密闭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垃圾收集容器的整洁完好。

第三十九条 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有专人管理。做到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昼夜开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公共厕所,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入厕费。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四十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者经化粪池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负责及时清掏,密闭运输,清运到指定的粪便消纳场所,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十一条 废旧物品收购经营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物品堆放整齐,进行围挡遮盖。

流动回收废旧物品经营者,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文物园林景点、城市广场等场所,收购废旧物品。

第四十二条 宾馆、饭店等服务行业和院校、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产生的泔水,实行统一收集,密闭清运,集中消纳,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

产生泔水的单位应当设置泔水集中收集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集清运处理。

具备自行清运泔水条件的单位,应当将泔水运送至指定的消纳场所,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公厕乱堆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三)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广场抛撒、焚烧纸钱冥票;

(五)不得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

(六)不得在沿街店铺门外摆放炉灶、吊挂堆放杂物及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物品;

(七)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

(八)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

(九)不得乱弃动物尸体;

(十)不得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 城市垃圾收集容器和消纳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车辆清洁保养场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面积和位置。

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就近重建。

第四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计标准,设置与本单位规模相适应的内部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没有条件设置的,经所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指定的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并付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50元罚款;

(二)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容器里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辆不在保管站停放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的;

(二)在城市道路、广场抛撒、焚烧纸钱冥票的;

(三)机动车污损不洁的;

(四)司乘人员沿途抛撒杂物的;

(五)将垃圾抛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一)、(三)、(八)、(十)项行为之一,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悬挂张贴标语、宣传品或设点宣传的;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的;

(三)广告、画廊、牌匾、标语、霓虹灯、灯箱等破损、污浊或显示不全的;

(四)垃圾收集容器不密闭、乱摆乱放的;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街道、公共厕所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六)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不按规定收费或擅自收费的;

(七)市政公用设施损坏不及时维修、更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八)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门前吊挂、堆放杂物、炉灶有碍市容或搭建、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的;

(九)不按规定时间、区域及要求清除积雪、积冰的;

(十)停车场、点的环境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十一)运载砂石、泥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物和液体未密闭、覆盖的;

(十二)在城市主要街道、文物园林景点、城市广场等场所,流动收购废旧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或棚亭周围以及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经资质认定或批准,擅自清运垃圾粪便的;

(三)沿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污水流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四)运输倾倒建筑渣土、垃圾、粪便未办理手续或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的;

(五)车辆清洗、维修、装饰占用城市街道和其他公共场所的;

(六)将有害有毒等特种垃圾倾倒在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垃圾消纳场的;

(七)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亭及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八)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未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清除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的;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泔水集中收集设施,将泔水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夜间照明设施和未按规定时间开启的,责令限期完善设施,拒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立垃圾消纳场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配套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四条 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将运载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清运到指定场所,并按每立方米处100元罚款;将运载砂石、泥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货物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平方米处5元罚款;在城市道路上作业超过规定的时限未清除渣土、污泥和垃圾的,按每平方米处1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二)、(十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一)、(七)项规定进行处罚后,当事人仍不改正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

第五十八条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500元以下罚款。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

(二)罚款须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严禁侮辱、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六十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公民罚款金额在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侮辱、殴打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其执行职务或者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侮辱、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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