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城市公园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绥化市城市公园条例 发布日期 2018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 2019年3月1日 发布机关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日期 2018年12月27日 [1] 

绥化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 号

《绥化市城市公园条例》已经绥化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8年10月1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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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绥化市城市公园条例》的说明

——2018年12月25日在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绥化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李红霞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就《绥化市城市公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依据

公园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制定《条例》可以为公园管理提供法律依据,解决公园管理突出问题,规范市民公共文明行为,巩固公园建设成果,从而实现公园从侧重景观效果向功能复合型转变,从重建设轻管理向建管并重、管养并重转变,使城市公园结构体系更加完善,功能设置更加合理,管理方式更加科学,推动城市公园事业科学发展。

制定本《条例》的主要依据是《城市绿化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同时学习了西安、海口、银川、长春、哈尔滨、永州等城市的立法经验。

二、《条例》制订主要过程

2018年5月,绥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工作方案,成立绥化市城市公园条例立法项目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统筹推进立法工作。经数月工作,形成《条例》初稿,随即开展立法调研和征求意见等工作。通过采取视察、调研、座谈、论证等方式,广泛听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有关行政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和民主党派、群团组织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数易其稿,修改形成《条例(草案)》。

8月21日,绥化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绥化日报》、《绥化新闻网》上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同时,法制委员会针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再次修改完善稿件,经绥化市人大常委会党组研究讨论后呈报绥化市委,请求把关定向,市委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同意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议题。

10月16日,绥化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并表决通过。

三、《条例》的框架和主要内容

《条例》分六章,包括总则、规划和建设、保护和管理、安全和应急避难、法律责任、附则,共38条。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概念和性质。《条例》依据《公园设计规范》对“城市公园”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对城市公园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防灾避难等功能,以及城市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的性质予以明确,使其区别于其他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

(二)关于规划和建设。城市公园规划由于以往没有明确的城市公园发展规划以及没有强有力的法规规章作保障,常常在执行过程中被迫调整、改变。为此,在规划和建设方面,《条例》作出了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规定。

(三)关于保护和管理。《条例》中条款规定了保护和管理内容。一是明确了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的六项职责。二是提出应当在公园的五处重点区域设置标识。三是对公园日常管理中的一些重点问题作了规范。如:《条例》第十四条对改变公园用地,占用、挖掘公园绿地予以规定。《条例》第二十一条对在公园内举办公众活动予以明确。《条例》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园内禁止行为中明确规定了“携带犬类”入园等十二项内容。

(四)关于安全和应急避难。《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规定了既鼓励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规模及容量设置警务室(站、车),又对启动应急预案的情形和采取措施予以明确。同时,《条例》第三十一条中规定了符合标准的城市公园,发生重大灾害时,具有承担应急避难场所的功能。

(五)关于法律责任。在实施法律责任中,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擅自占用、挖掘城市公园绿地;擅自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以及在城市公园规定的区域和时段外开展广场舞、乐器演奏、播放歌曲、唱歌等体育健身、文化娱乐活动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的内容。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十二项禁止行为,也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内容。通过确定法律责任,维护和规范公园管理秩序。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公开监督的问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公开服务监督电话及联系人员信息”的内容。通过建立健全公开监督渠道,一方面能够及时有效的解决群众咨询、反映、建议、求助、投诉等来电的处理,为市民提供方便和高效的服务。另一方面也能够为群众提供一个更加透明的社会监督窗口,督促公园管理单位将服务管理等工作落到实处。

(二)关于规划建设的前景问题。《条例》第八条的内容基本框定了城市公园的未来建设发展方向。着重要求在设计风格上要依托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体现具有当地特点的文化元素,并注重保持好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总体要求,这样规定更有利于公园建设的健康、科学、有序、可持续的发展。

(三)关于经费保障问题。城市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其投资回报更多地体现在社会、环境效益方面,其公共基础设施的属性决定应以政府投资为主体。《条例》第五条规定“并将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城市公园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同时,考虑到城市公园建设管理投资多元化的必然趋势,《条例》又规定“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以弥补国家投入资金的不足,促进城市公园建设管理的更快发展。

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2100433B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绥化市城市公园条例》的决定

(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绥化市城市公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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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城市公园条例

(2018年10月16日绥化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提高城市品位,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有良好园林绿化环境和完善的配套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防灾避难等功能的开放性公益场所。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园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区)所属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改、住建、财政、国土、规划、林业、水务、环保、公安、安监、工商、质监、体育、文化旅游、地震、民宗、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城市公园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城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园的义务。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公园事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及国家公园设计规范要求编制设计方案。设计风格要依托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体现具有当地特点的文化元素,各类建(构)筑物的高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不得建设与城市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依法审定的城市公园设计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城市公园设置水、电、热、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不得影响植物生长,不得危及游人安全。

城市公园已建成的水、电、热、燃气、通信等管线,由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日常养护和管理。不符合前款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条承担防灾避难功能的城市公园,应当按照国家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要求,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和防灾、防雨等设施,并设置显著指示标志。

第十一条城市公园应当按照国家公园设计规范相关规定,配建停车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和公厕等设施。

第十二条城市公园建设应当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再生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技术和新产品。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园管理制度;

(二)制定城市公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防灾避难预案;

(三)维护和管理城市公园设备、设施和绿化景观,制止破坏城市公园设施、景观等行为;

(四)做好安全管理、卫生保洁,维护城市公园的游览秩序;

(五)管理和规范城市公园游憩健身、文化娱乐及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变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公园绿地,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必须经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园林植物栽培和养护技术规程,加强园林植物的养护和管理,并结合地域特点,倡导栽种北方特色园林景观植被。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园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十六条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公园内现有水域水体清洁,防止污染;科学合理设置水上游乐项目,加强安全管理,强化安全保障措施。

城市公园内有河流经过的,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水务部门做好园内河流两岸防汛工作。

第十七条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依法保护城市公园文物和有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设施等完好。

第十八条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公园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第十九条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公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及时保养、维修。

第二十条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环境整洁。冬季及时清扫冰雪,不得使用融雪剂,确保主要道路无残冰积雪。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公园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征得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审批。其他宣传、演出、展览等公众活动,应当征得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同意。活动内容应当健康、文明,活动开展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园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放时间或者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公告,并在城市公园主要入口处公示。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园应当设置下列标识:

(一)在城市公园的主要出入口,应设置城市公园平面示意图及信息板;

(二)在城市公园内道路主要出入口和多个道路交叉处,应设置道路导向标志;

(三)在城市公园主要景点、游客服务中心和各类公共设施周边,宜设置位置标志;

(四)在城市公园内无障碍设施周边,应设置无障碍标识;

(五)在城市公园内可能对人身安全造成影响的区域,应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城市公园各类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外文标识。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公园开展广场舞、乐器演奏、播放歌曲、唱歌等体育健身、文化娱乐活动,应当于每日六时至二十一时在城市公园规定的区域进行,所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不得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相关规定。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健身娱乐主要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城市公园环境噪声限值和禁止事项。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园除老、幼、病、残者使用的专用车辆和救护、救灾、抢险、施工车辆以及确需入园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准许进入的车辆应当按指定地点停放,不得影响游人通行和危害人身安全。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爬树木,翻越栏杆(围墙)、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餐盒、食品袋、果皮、纸屑、口香糖等垃圾;

(二)在非吸烟区吸烟、禁火区使用明火;

(三)在非指定区域游泳、滑冰(雪)、垂钓、烧烤、露营、宿营;

(四)在非宗教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五)在非体育运动场地进行轮滑、打陀螺、甩鞭子、放风筝等体育活动;

(六)乱涂写、乱刻画、乱喷涂,随意悬挂、张贴、散发广告品等;

(七)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和危险品入园,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热气球、打弹弓等危险活动;

(八)携带犬类(盲人携带的导盲犬除外)或者其他具有攻击性的宠物以及可能对游人造成伤害、惊吓的动物入园;

(九)采石取土,损毁花草树木,损坏园内各类设备设施;

(十)放牧畜禽,捕捉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等;

(十一)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废气、烟尘等;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行为或者活动。

第四章 安全和应急避难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公开服务监督电话及联系人员信息,并在城市公园主要园路、活动广场、出入口等处设置视频监控设备,加强安全管理,维护秩序。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园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城市公园规模及容量设置警务室或者流动警务站(车),负责城市公园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雪、防汛、防雷、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做好各类设备设施的日常保养、维修和安全检修工作。

第三十条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游客数量上升而出现安全隐患的,或者出现紧急情况的,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可以采取限制进园、疏散游客等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对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城市公园防灾避难的,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有序地引导避难人员到指定的应急避难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恢复原状,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罚款;未经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开展其他公众活动的,由城市公园管理单位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在城市公园规定的区域和时段外开展广场舞、乐器演奏、播放歌曲、唱歌等体育健身、文化娱乐活动的,由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以及城市公园管理单位等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绥化市城市公园条例文献

洛阳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 洛阳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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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和广场建设、管理、保护,改善生态人居环境,提高人民生活 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是指供公众游憩、观赏、文化娱乐或进行公益性活动的 公共绿地和休闲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专题类公园等。 本条例所称广场,是指以供公众游憩、观赏、 文化娱乐或者进行集会、 大型公益性活动 为目的的,经过绿化、亮化,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免费开放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 和景观工程设施等开放性城市空间。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市森林公园、洛浦公园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园和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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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SWOT分析的绥化市生态园林城市建设研究 基于SWOT分析的绥化市生态园林城市建设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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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园林城市是有中国特色的城市发展模式,也是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成为城市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绥化市是黑龙江省的区域性中心城市,哈长城市群的重要节点城市,是黑龙江省重点发展的区域.本研究采用SWOT分析法对绥化市生态园林城市建设进行分析,明确其优势、劣势、机遇、威胁,提出打造立地品牌、增强经济实力、加强城市绿化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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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绥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就《绥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出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各种问题日益凸显,而现有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难以满足人民群众对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期盼和要求,亟需制定一部既反映我市特点又具有可操作性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作为推进城市管理的重要手段,对提高市民文明意识,提高城市管理能力,提升城市品位,营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十分必要。

二是现行的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的时间较早,有的制度与城市发展不相适应,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三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涉及部门多,复杂性强,存在着主体不清,责任不明的现象,影响了城市管理成效,通过制定本条例,明晰权责,理顺机制,能够促使政府及工作部门更好地提供公共服务和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7章55条,包括总则、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结合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际,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作了适用范围规定。

(二)关于部门职责。条例明确规定了主管部门职责,同时,对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也作了规定。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第二款规定:“各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三款规定:“街道办事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协同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相应的管理、监督、处罚和考评工作。”

(三)关于无法确定当事人如何处理及下达执法文书的规定。条例明确规定了在无法确认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等特殊情形下,如何处理及下达执法文书,提高了执法效率。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可以在公共媒体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显著位置发布公告,督促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15日后仍未清理的,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清理或者拆除决定。”第二款规定:“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行政执法文书张贴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显著位置,予以公告送达。同时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四)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一是条例第八条规定了十二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及相应的责任人。二是条例第九条规定了责任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三是条例第十条规定了责任区告知责任。

(五)关于城市容貌要求。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市容貌标准,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二款规定:“城市容貌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与地域风格、地理特征相协调。城市中的道路、建(构)筑物、公共场所和设施、户外广告和标识、施工工地、城市照明、城市水域、园林绿化、居住区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六)关于市容管理。条例从第十二条到第二十六条作了规定。一是对建筑物、占道经营、露天市场、城市停车设施、“僵尸车”、施工场地、绿化场地及设施、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等作了规定。二是对户外广告、标识设施、公共信息栏及小广告、照明设施等作了规定。

(七)关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八条对环境卫生管理作了规定。对环境卫生设施、公厕卫生管理、再生资源回收场、露天烧烤、商业噪音、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饮垃圾的堆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置)以及焚烧祭祀品、燃放烟花爆竹等作了规定。

三、条例的制定过程

市委批准2019年度立法计划后,市人大常委会认真贯彻落实,充分发挥主导作用,成立工作专班,制定实施方案,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组织市人大城环委、市城管局、市司法局等相关部门深入县区和街道办事处座谈、调研、了解情况,赴省内外调研考察,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相关管理部门和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并在绥化日报、电视台、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上发布条例草案,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对条例进行了多次修改完善。6月13日绥化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该条例,会后,法制委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再次修改完善,10月31日绥化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表决通过了该条例,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以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8年12月公布实施。10多年来,该《条例》在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品质、满足广大市民日益增长的文化休闲生活需求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城市公园在城市建设发展中的地位不断提升。全市共计新、改、扩建各类公园40余座,陆续建成百步亭、常青路、南干渠等街头游园100余个以及永清路、大智路、琴台路等30余片城市小森林,城市公园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同时,一批与公园管理相配套的管理制度逐步完善,公园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也得到提高。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和生态园林城市理念的提出,与其他绿化形式相比,公园在城市绿地系统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公园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愈发紧密,广大市民对公园应具有多元化功能和更高品质的需求也不断提升,尤其是“两型社会”建设也对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条例》出台时间较早,有些条款已经难以适应这些新的要求,具体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

(一)国家对公园增加了新的功能定位。汶川大地震发生后,国家对公园提出了应当具有防灾避险功能的要求。此外,根据建设“两型社会”的要求,公园建设活动还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复合利用、地下空间开发的要求。上述要求在原《条例》中没有规定,为适应这些新要求,有必要作相应规定。

(二)公园逐步由收费改为免费、由封闭转为开放后,游园人数剧增,管理难度加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一是晨练、晚练、群团活动等不同程度地造成绿地、树木及有关设施的毁损,并给公园周边居民日常生活造成了噪音污染,多年来此类投诉不断;二是部分游客携带犬类入园时,没有尽到看管义务,致使犬类排泄物污染公园环境,犬类咬伤游客,妨碍游客安全等现象也时有发生;三是公园内小商小贩摆摊游走叫卖,随意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算命、占卜、看相等现象,既影响了园容园貌,也妨碍了正常的公园管理秩序;四是随着公园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大部分公园管理权属下放到区人民政府管理,给公园管理机构完善公园服务功能、增强管理主动性提出了更高要求。《条例》中的一些规定是针对过去收费、封闭性公园制定的,而实行免费开放后公园中出现的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在原《条例》中没有相应规定可循,有必要通过修订予以充实完善。

(三)《条例》中关于法律责任的某些条款与有关法律、法规不太一致,如对擅自占用公园用地违法行为的处罚主体与我市颁布的另一部园林绿化地方性法规《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不一致。为维护法制统一,有必要予以修订完善。综上所述,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提高公园管理水平,为广大市民提供更为优美、和谐的游园环境,对《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此次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评估报告也提出需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订经过

修订《条例》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立法项目以后,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园林局和市法制办组成专班负责修订工作。对此,市园林局和市法制办采取组织全市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园林专家座谈、开门评园和公众满意度调查等方式,总结《条例》施行以来取得的成绩、分析存在的问题、收集了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在借鉴北京、福州等城市的公园管理立法经验基础上,起草了《条例修正案》(草案代拟稿),并广泛征求了有关区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进行了认真修改,并邀请市人大城环委、法制委和法规室提前介入,对起草工作给予了具体指导,先后数易其稿。经200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修正案(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这次修订主要从增加公园功能定位、加强公园管理以及完善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加以修订,具体是:

(一)补充完善了公园作为公共活动场所所应具有的防灾避险等新功能的要求

一是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要求编制公园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生态环境等多种功能的需要;二是在第三十六条增加了一条规定,要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限制游人进入,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三是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要求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

(二)针对公园免费开放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补充完善了相应规定

首先,在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除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收费的公园以外,其他公园实行免费开放”,同时考虑到提高入园收费应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范围,不需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删除了原第二款最后一句“因举办展览等活动需提高入园收费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次,在加强游客自身行为约束,规范游园管理秩序方面,一是在第三十一条公园内禁止行为中增加了3项规定,第一项为“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第二项为“从事算命、占卜、看相等迷信活动”,第三项为“损毁公园内的设施”;二是针对公园内开展晨练等活动扰民的问题,在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管理,在确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展活动,并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三是针对携带犬类入园的问题,专门增加了第三十四条,对游客携带犬类进入公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予以了明确规定,并明确对不符合规定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携带犬类进入公园,对公园内的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规定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收容,并送交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犬类留检场所。

第三,在加强公园自身管理,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方面,一是在第二十六条增加了一条规定,要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管理规范,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对不文明游园行为进行劝阻,维护正常游园秩序”;二是在第三十三条分别增加了两款规定,要求“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性公园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园内划定专门区域,用于集中开展晨练等文体活动,并配置相应的服务设施,方便市民使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组织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组织者进行登记,并告知其活动地点和时间要求”;三是在第三十五条增加了一条规定,要求“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维修改造、筹备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闭园的,应当提前公示”。

第四,根据公园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大部分公园管理权属下放到区人民政府管理的实际情况,将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原属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审批权限做了相应调整,删除了“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中的“市”,即在公园内进行建设以及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等,不再全部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是按照公园管理权属分别由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条例》法律责任条款作出了修改完善,以保证法制统一

一是因《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对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绿地的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罚规定,为了避免重复,删除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有关未按规定标准建设居住区公园或者居住小区游园的处罚规定;二是将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的“易地绿化建设费”修改为“绿化补偿费”,以保证该收费项目名称的一致性;三是由于单体式建筑小品方案审批事项在2001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已经被取消,《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也已将公园内非营业性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建设需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删除,因此删除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有关公园内非营业性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未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进行施工建设的处罚规定;四是关于擅自改变用地性质、违法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土地、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对此都有明确规定,不需要在《条例》中进行重复规定,并且现有的处罚标准也做了调整,为避免与土地、规划法律法规之间相冲突,删除了第三十三条有关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擅自占用公园用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处罚规定;五是针对前面增加的相关禁止性条款,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需要说明的是,对违反规定携带宠物、噪音扰民、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等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安、城管等部门都有相应的处罚权,但是,考虑到公园属于比较特殊的公共活动场所,为了加强对公园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游园秩序,有必要通过法规授权,明确由园林部门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关于江滩公园的管理

近几年来,我市加大了堤防建设的力度,在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建设了一批江滩公园,为广大市民提供了良好的游园场地和环境。同时,由于江滩公园还兼具防洪的功能,必须遵守防洪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目前我市的江滩公园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负责管理。但由于目前对江滩公园的园容、安全和游园秩序管理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为了加强对江滩公园的管理,专门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江滩公园按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这里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是指防洪方面的法律、法规。

此外,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表述也做了相应修改。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修正案(草案)》一并审议。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憩、文化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证公益性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公园。”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由市园林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范围划出用地控制线。”

六、删除第七条。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拟建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公园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生态环境等多种功能的需要。

“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在建”修改为“新建”。

九、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园内的建设,应当报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十、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城市”二字删除。

十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占用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就近补偿相应的用地,并补偿经济损失。”

十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十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园应当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十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公园内从事商业和文化娱乐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报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十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园应当设置导游图牌、服务标识牌、安全警示牌和游客须知。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中“应当报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一句话修改为“应当报经园林主管部门、体育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竣工后,应当报经园林、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组织检测,经营者负责维修保养。”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管理规范,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对不文明游园行为进行劝阻,维护正常游园秩序。”

十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除“必须”二字。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公园实行免费开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园,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公园入园收费应当对老人、婴幼儿、残疾人、中小学生、现役军人实行优惠。”

二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二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除供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在划定地点停放。”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危险品;

“(二)捕捉或者伤害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

“(四)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公园内的设施;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乱倒乱扔废弃物;

“(七)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八)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九)从事迷信活动;

“(十)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性公园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园内划定专门区域,用于集中开展晨练、演出等文体活动,并配置相应的服务设施,方便市民使用。

“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到公园管理机构登记。组织者、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管理,在确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展活动,并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公园管理机构禁止游客携犬进入公园的,应当在公园的适当位置设立明示标识。

“游客携犬进入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园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带公安机关颁发的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志;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妨碍其他游客游园;

“(三)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公园管理机构对公园内的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应当及时予以收容,并送交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犬类留检场所。”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维修改造、筹备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闭园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报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前三日予以公示。”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限制游人进入,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园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

三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一)新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差额标准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二至三倍罚款;

“(二)未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三条。

三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乱倒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驾车进入公园,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未经批准营火、垂钓、宿营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公园内的设施,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从事迷信活动的,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在公园内集中开展晨练、演出等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携犬进入公园,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删除第三十五条。

三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三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

此外,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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