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 发布文号 |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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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 | 2003年10月18日 |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 特定区域
第九章 附 则
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 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三 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第七条 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中心城分区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上述规划的,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二》规定的指标折减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见本规定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执行。
第十五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第十六条 《表二》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5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九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条 中心城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核定建筑容积率FAR |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
小于2 |
1.0 |
大于、等于2,小于4 |
1.5 |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二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建筑间距图示见附录三。
第二十三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1.2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主朝向一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1.0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二)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0.8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2.东西向的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北朝向建筑高度的0.7倍,其他地区不小于0.8倍;同时不小于另一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3.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6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四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
第二十五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4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第二十七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在规定范围内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有关建筑日照的计算规则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为24米,其他地区为30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为24米,其他地区为30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24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2.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20米。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六)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本条 规定的,可不受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在符合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8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3米。
按第二十三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如大于第二十七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较小的间距控制,但须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日照条件。
第二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三十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三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二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照本条第(二)项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且建筑高度应同时符合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小于4米,净高度不小于2.8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基地的通道部分。
建筑类别离界距离建筑朝向 |
居住建筑(含第三十条 规定的建筑) |
非居住建筑 |
|||||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
最小距离(米) |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
最小距离(米) |
||||
浦西内环线以内 |
其他地区 |
浦西内环线以内 |
其他地区 |
||||
主要朝向(见附录三) |
低层 |
0.5 |
0.6 |
6 |
- |
3 |
|
多层 |
9 |
- |
5 |
||||
高层 |
0.25 |
12 |
15 |
0.2 |
12 |
||
次要朝向(见附录三) |
低层 |
0.25 |
2 |
- |
-按消防间距控制 |
||
多层 |
4 |
- |
按消防间距控制 |
||||
高层 |
0.2 |
12 |
- |
6.5 |
注:1.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控制。
2.低层独立式住宅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按照0.7倍控制。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
道路宽度后退距离(米)建筑高度 |
D≤24米 |
D>24米 |
h≤24米 |
3 |
5 |
24
|
8 |
10 |
60
|
10 |
15 |
h>100米 |
15 |
20 |
注:h——建筑高度;D——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三十五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第三十六条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3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15米。
第三十七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蓬、阳台、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九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四十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第四十一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沿磁悬浮交通线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轨道中心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50米。
沿地面和高架轨道交通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距离除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30米。
沿地下轨道交通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隧道外边线外侧距离应符合轨道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以下距离:
500千伏,30米;
220千伏,20米;
110千伏,12.5米;
35千伏,10米。
2.中心城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应符合电力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四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的高度、面宽及建筑景观控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中心城地区鼓励建设9层至12层配设电梯的高层住宅。
新建多、低层住宅宜采用坡顶屋面。
新建住宅实行架空线入地敷设、围墙透空透绿、空调器外机及附属设施统一设置。
第四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核定。
视线分析方法参见附录二。
第四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 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 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计算方法见附录二。
第五十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80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70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60米;
(四)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执行。
第五十一条 多、高层住宅的层高宜为2.8米,不应高于3.6米。
第五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的居住建筑基地的围墙高度不大于2.2米,并应透空设置,其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五十三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上海市绿化条例》规定的指标。
第五十四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
居住小区内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小区集中绿地计算。但中心城范围内,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由开发单位实施的,可按50%比例纳入建筑基地面积,且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原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
第五十五条 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集中绿地宜沿城市道路布局。
第五十六条 位于浦西内环线以内的建筑基地,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化指标的,可将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
F=M×N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N—有效系数(见下表)。
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单位:米) |
有效系数(N) |
小于、等于1.5 |
0.70 |
大于1.5,小于、等于5.0 |
0.50 |
大于5.0,小于、等于12.0 |
0.30 |
大于12.0 |
0 |
第五十七条 新建建筑基地的停车配置,应符合交通设计及停车库(场)设置标准等有关规定。
新建居住建筑基地,位于中心城地区的,汽车停车率应不小于0.6辆/户,其中,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的,应视周边地区配套情况适当增加;郊区汽车停车率,应高于中心城地区20%。
第八章 特定区域
第五十八条 本章所称特定区域,指在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上有特别要求,需作特殊规定的地区。
第五十九条 本市特定区域包括下表所列地区。
地 区 |
区 域 |
||
中央商务区 |
浦东小陆家嘴和浦西外滩 |
||
主要公共活动中心 |
市级中心 |
市级中心市级中心(人民广场、南京路、淮海中路、西藏中路、四川北路、豫园商城、金陵东路商业街、上海站“不夜城”等) |
|
市级副中心 |
徐家汇副中心 |
||
江湾五角场副中心 |
|||
花木副中心 |
|||
真如副中心 |
|||
规划保留保护区 |
风貌保护区 |
中心城 |
外滩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 |
人民广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 |
|||
老城厢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 |
|||
衡山路-复兴路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 |
|||
虹桥路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 |
|||
山阴路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 |
|||
江湾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 |
|||
规划保留保护区 |
风貌保护区 |
中心城 |
龙华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 |
提篮桥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 |
|||
南京西路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 |
|||
愚园路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 |
|||
新华路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 |
|||
郊区 |
郊区历史文化名镇风貌保护区 |
||
规划保留区 |
|||
大型公共绿地 |
外环绿带 |
||
楔形绿地 |
|||
大型片林、涵养林、防护林等生态公益林 |
旅游风景区 |
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 |
淀山湖风景区 |
|
其他重点地区 |
黄浦江沿岸地区 |
苏州河沿岸地区 |
|
世博会地区 |
|
生态敏感区和建设敏感区 |
市人民政府可视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需要,指定特定区域。
第六十条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特定区域的具体范围和管理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是实施《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经核定规划设计要求,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原规定执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同时废止。
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序号 |
用地类别建设项目 |
居住用地 |
公共设施用地 |
工业用地 |
仓储用地 |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
绿地 |
|||||||||||||||||||||
第一类R1 |
第二类R2 |
第三类R3 |
商贸办公C1C |
教科 文 卫 C3~C6 |
第一类M1 |
第二类M2 |
第三类M3 |
普通W1 |
危险品W2 |
G1 |
G2 |
|||||||||||||||||
1 |
低层独立式住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多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高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单身宿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
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
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
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
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
小型农贸市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
小商品市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
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建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
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
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
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
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
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
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需单独选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
一般旅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
旅游宾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
商住综合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 |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 |
科研设计机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 |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 |
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 |
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 |
普通储运仓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 |
危险品仓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 |
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6 |
社会停车场、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7 |
加油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 |
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 |
客、货运公司站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0 |
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1 |
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2 |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
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表二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区位建筑容量类型 |
中心城(外环线以内地区) |
中心城外(外环线以外地区) |
|||||||||
内环线以内地区 |
内外环线之间地区 |
新城 |
中心镇 |
一般镇和其它地区 |
|||||||
D |
FAR |
D |
FAR |
D |
FAR |
D |
FAR |
D |
FAR |
||
低层独立式住宅 |
20% |
0.4 |
18% |
0.35 |
18% |
0.3 |
18% |
0.3 |
18% |
0.3 |
|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
30% |
0.9 |
27% |
0.8 |
25% |
0.7 |
25% |
0.7 |
25% |
0.7 |
|
居住建筑(含酒店式公寓) |
多层 |
33% |
1.8 |
30% |
1.6 |
30% |
1.4 |
30% |
1.0 |
30% |
1.0 |
高层 |
25% |
2.5 |
25% |
2.0 |
25% |
1.8 |
商业、办公建筑(含旅馆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 |
多层 |
50% |
2.0 |
50% |
1.8 |
50% |
1.6 |
40% |
1.2 |
40% |
1.2 |
高层 |
50% |
4.0 |
45% |
3.5 |
40% |
2.5 |
|||||
工业建筑(一般通用厂房)仓储建筑 |
低层 |
60% |
1.2 |
50% |
1.0 |
40% |
1.0 |
40% |
1.0 |
40% |
1.0 |
多层 |
45% |
2.0 |
40% |
1.6 |
35% |
1.2 |
35% |
1.2 |
35% |
1.2 |
|
高层 |
30% |
3.0 |
30% |
2.0 |
- |
- |
- |
- |
- |
- |
|
公共绿地 |
按照建设部《公园内部用地比例》的规定执行 |
注:1.D-建筑密度,FAR-建筑容积率;2.本表仅适用于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单一基地;3.本表规定的指标为上限。
表三
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建筑基地面积(平方米) |
折减率(J)百分比 |
小于、等于1000平方米 |
20 |
大于1000,小于、等于3000平方米 |
15 |
大于3000,小于、等于7000平方米 |
10 |
大于7000,小于、等于15000平方米 |
5 |
大于15000,小于、等于25000平方米 |
10 |
大于25000,小于、等于30000平方米 |
15 |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建筑容积率(容积率)
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
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3.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4.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八层。
5.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八层以上(不含八层)。
6.公寓式办公建筑
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7.办公建筑
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8.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9.商住综合楼
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10.商办综合楼
指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11.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12.汽车停车率
指居住区内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
13.公寓式酒店
指按公寓式(单元式)分隔出租的酒店,按旅馆建筑处理。
14.酒店式公寓
指按酒店式管理的公寓,按居住建筑处理。
15.旧住房综合改造
指旧住房平改坡、成套率等的综合改造。
16.日照有效时间
日照的有效时间根据建筑物朝向确定(见下表)。建筑物朝向的角度超过日照有效时间表规定角度范围的,不作日照分析。
日照有效时间表
建筑物朝向 |
日照有效时间 |
建筑物朝向 |
日照有效时间 |
正南向 |
9∶00~15∶00 |
||
南偏东1°~15° |
9∶00~15∶00 |
南偏西1°~15° |
9∶00~15∶00 |
南偏东16°~30° |
9∶00~14∶30 |
南偏西16°~30° |
9∶30~15∶00 |
南偏东31°~45° |
9∶00~13∶30 |
南偏西31°~45° |
10∶30~15∶00 |
南偏东46°~60° |
9∶00~12∶30 |
南偏西46°~60° |
11∶30~15∶00 |
南偏东61°~75° |
9∶00~11∶30 |
南偏西61°~75° |
12∶30~15∶00 |
南偏东76°~90° |
9∶00~10∶30 |
南偏西76°~90° |
13∶30~15∶00 |
注:朝向角度取整数,小数点四舍五入。
附录二 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计算。对高度在2.2米以下(含2.2米)的设备层,可不计建筑面积;对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高度可适当放宽。
2.建筑容积率计算
(1)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屋顶层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1/8的不计;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不计。
(2)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米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A’=KA
式中:A’—折算的建筑面积,K—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A—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3)市政设施用地选址确有困难的,可在浦西内环线以内的建筑基地内,设置为地区服务的市政公用设施(如变电站、电话局等)。设置在拟建建筑物内的,在计算容积率时,可不计该设施的建筑面积;单独设置的,在计算容积率时,可不计该设施的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但在计算建筑密度时,必须计入该设施占地面积。
(4)商住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按照表二中商业、办公建筑的建筑密度指标规定执行。高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应至少占总建筑面积的10%,不足10%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控制指标按高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多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应至少占两层以上(含两层),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5)高、多层民用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用作通道、停车、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公共用途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应计入总建筑面积。架空层不得围合封闭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
(6)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建设基地范围内,有部分用地被划入规划城市道路用地范围,且上述道路用地是建设单位负责拆迁并无偿提供作城市道路用地的,则可适当增加允许建造的建筑面积。具体计算方法可比照本规定第五十四条 。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建设基地,如后来因规划道路红线调整造成建设基地面积缩小的,其已批准的建筑面积允许不变。
3.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1)建筑基地边界
建筑基地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限定在单个街坊范围以内。建筑基地四至边界应以城市道路、河流等自然边界和相邻建筑基地边界为界限。
街坊内建设用地性质不同类的,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细分地块,每一建筑基地不应大于9万平方米。
(2)建筑基地面积
建筑基地面积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
不计入建筑基地面积的用地,主要包括:3000平方米以上公共绿地和居住小区以上级公共绿地;独立的公益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如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独立的市政设施用地,如10KV以上变电站、污水泵站等;城市规划划定的有关控制线范围内的用地;城市道路用地。
中心城范围内,由开发单位实施的沿城市道路设置的公共绿地,公共绿地总面积的50%可以纳入建筑基地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原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
4.建筑间距计算
(1)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的垂直距离。
(2)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长(含3米)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1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4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居住建筑阳台累计总长度(突出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含1/2),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1/2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3)坡度大于45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4)建筑后退基地边界地距离和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规定。因基地条件限制不能同时符合规定的,经与相邻地块产权人协议并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在确保满足建筑间距的条件下,可适当缩减基地边界后退距离,但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5.建筑高度计算
(1)本规则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时的建筑高度计算。其他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微波通道、安全保密、日照分析、视线分析等),按建筑物的最高点计算。
(2)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图略);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图略)。
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图略);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图略)。
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6.沿路建筑高度
(一)沿路一般建筑高度的控制。(图略)
H≤1.5(W 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高度的控制。(图略)
A≤L(W S)
7.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方法
根据优秀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环境,选择适当视点确定视线走廊,进行视线分析。视点的距离应大于或等于3H,且其视角不小于60度。因现状条件限制难以按3H视点距离控制高度的,视点距离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小于2H。(图略)
8.建筑面宽控制。(图略)
2100433B
(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你所学的专业和以下的这些职位相关,先列出相关的职业,然后再将它们的报考条件说明一下。 城市美容师———景观设计师 在上海市劳动保障局最新公布的10个新职业中,景观设计师位列其中。景观设计师首次被作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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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那里有驻马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啊?有的话能发我邮箱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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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 2011修订版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二 0一一年一月 1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 (2003年 10月 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12号发布,根 据 2010年 12月 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52号公布的《上 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等 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 保证城市规划的 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旧住 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 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
关于发布《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应用解释》 的通知 2007-6-13 沪规法〔 2007〕524 号 各区(县)规划局、机场规划处、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处、化学工业区管委会、外 高桥保税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洋山保税港区管委会: 为了准确理解 2003 年 10月 18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 2003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的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的立法精神,统一认识,严 格依法行政,经 2007 年 6月 6 日第 6 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上海市城市规 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应用解释》(以下简称《应用解释》)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应用解释》的编写格式与《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的章节、条款顺序相对应,针对需要解释的条款作应用解释, 以便于查阅应用。
邢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的规划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邢台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邢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在邢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超过20000m的,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用地面积在20000m(含20000 m)以下的项目,需编制《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综合管线工程规划》和《竖向规划》。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规划执行。
第四条 各类专业性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各类详细规划和重要建筑方案设计引进市场竞争机制,面向国内外市场,鼓励规划设计方案竞标。
第六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承担各类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格。
外埠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设计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七条 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担各类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时,应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执行。
规划设计条件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提出对所规划地块的具体要求,同时应符合本规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报批时,“规划设计条件”应作为附件。
第八条 编制各类规划应按有关规定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和审批各类建设项目,不得违背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九条 邢台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重要街区、主要干道、重要景观节点、重要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由邢台市人民政府或邢台市规划委员会审批。邢台市城市一般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本市城市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主要用途和功能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十一条 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依据城市分区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三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附录三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建设项目确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二条 凡用地单位或个人征用未开拓或未拓宽的规划道路两侧土地,需同时征用规划道路宽度一半范围或未拓宽部分的土地,作为道路及敷设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道路另一侧是河道且未被征用,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全部征用道路用地,并负责拆迁,不得他用。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实际用地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 根据邢台市现状,按照《邢台市城市总体规划》,邢台市城市规划区划分为三类控制区,以不同的控制指标进行规划管理。具体划分如下:
第一类控制区:范围为团结东大街以南、邢州路以西、新兴东大街以北、京广铁路以东。
第二类控制区:指风景区、市区各公园、规划区内中小城市和各村镇。
第三类控制区:指第一类、第二类控制区以外的地区。
第一类控制区内拟建设用地中的原有建筑密度低于40%的,按第三类控制区的指标控制。第三类控制区内拟建设用地中的原有建筑密度达到或超过40%的,按第一类控制区指标控制。
第十四条 邢台市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20000m 的成片开发地区,应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成片开发片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可按附录三表二、三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等于20000m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附录三表二、三执行。附录三表二、三中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中应优先满足标准车位数和绿地率的要求。
第十七条 附录三表二、三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各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或综合建筑物的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和相应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对未列入附录三表二、三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执行,且不能超过住宅建设项目类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市中心区、区中心区地段及市区内建筑密集地区或人口密集地区,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根据具体情况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调整,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插建;用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插建对原总平面布局及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亦不得建设。
第二十一条 第一类控制区内,个人不得新建私人住宅。原有的私人住宅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危房和符合其他规定的,允许进行危房改建,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危房改建应在原有建设用地(或称宅基地)范围内,建筑物的任何部分不得突出和悬挑出用地范围;
(二)不得影响四邻住宅的采光、通风和建(构)筑物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三)不得破坏绿化和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三类控制区内严格控制新建私人住宅,确需建设的应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建设,属危房改建的,应符合本条(一)至(三)款的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设或改建住宅,以低层住宅建筑为主,建筑层数不宜超过三层,建筑高度不宜超过10m。 2100433B
各城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梧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版)》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8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其它四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各类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分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意见,按法定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和表三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筑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总平面规划,经批准后实施。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三规定的指标折减。
第十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建筑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5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5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三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扩建、加层。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四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批准总建筑面积的20%。
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二)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m2;
(三)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地面或道路,且与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四)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五)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
(六)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根据对日照、采光、消防、管线埋设、减少视线干扰等要求的综合考虑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不再考虑大寒日日照影响问题。
(一)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15°),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3倍,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54倍
2.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方位角在15°-60°的住宅正面间距,新区可按不同方位进行折减,旧区不得折减
3.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60度以上的),其间距新区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54倍,旧区不小于1.3倍
4.新区建设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的最小间距,四层以下(含四层)不论建筑方位角大小,不得小于18米;五层以上(含五层)按本款1-3项执行;多层与低层不得小于15米。
5.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当阳台累计长度大于居住建筑长度的2/3时,按本款1-4项计算的建筑间距,应自遮挡建筑物阳台边算起
6.位于南侧多层条式居住建筑长度超过60米时,建筑间距系数在原计算系数上增加0.1,长度每增长10米,系数再增加0.05。
(二)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
1.山墙与朝向为南北向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北向(含北偏东,北偏西),其间距不得小于15米,且不小于北侧建筑山墙的宽度Bn;与南向(含南偏东,南偏西),其间距不得小于18米,且不小于南侧建筑山墙宽度Bs的1.2倍
2.山墙与朝向为东西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其山墙与东西向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5米
3.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三)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南北向的应不小于南面建筑物高度的1.2倍,东西向的应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0倍,且不低于垂直布置时的间距要求。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多层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后再按本条(一)、(二)、(三)款规定计算,但不小于18米。
(五)处于被遮挡位置的多层条形居住建筑与遮挡建筑平行且错位布置,或虽不平行但在被遮挡建筑朝向方向有遮挡,其重叠部分小于6米时,其间距可不按本条(一)规定执行,但不小于15米(东西向)或18米(南北向)
(六)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山墙之间,其间距一般不小于10米,旧区改造的不小于8米,有规划道路的,间距不小于12米。山墙面不应开窗,已有窗洞的,不考虑遮挡因素(见示意图9)。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面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本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本条第(七)规定执行。
(七)多层点式居住建筑(建筑高度与面宽比大于1)与其相邻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执行;当作为被遮挡建筑时,与其东、西、南向遮挡建筑的间距要求,按本条(一)、(二)、(三)、(四)、(五)执行;多层点式之间建筑间距按较高建筑的1.0倍控制,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且不小于南侧点式建筑的宽度
点式居住建筑成组布置时,应保证其北侧点式居住建筑至少一个南向居室窗户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时间;其东、西侧窗户不按大寒日日照时间考虑,而视具体情况考虑。
第十六条 除按规划划定的一类住宅用地、已有的干休所改造和村镇建设外,原则上不予审批低层居住建筑。新建建筑与低层建筑的间距,按多层建筑间距的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南北朝向的中高层居住建筑(层数在7-9层)与北侧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旧区应不小于遮挡建筑物高度的1.3倍,新区应不小于1.54倍,同时应它方式布置时按方式布置时按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八条 高层居住建筑(层数在10层以上含10层)与低层、多、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低、多、高层居住建筑至少一个南向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单座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朝向为正南北,包括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度以内)平行布置的间距,旧区不小于36米,新区不小于45米;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朝向为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度以上)的建筑间距应结合周围环境具体确定。
(二)多、低层居住建筑在朝向方向受单幢高层居住建筑遮挡且二者平面有错位,遮挡面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可不按本条(一)规定执行,但不小于高层建筑物高度的0.8倍,并不小于24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不大于18米时,其山墙与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应不小于24米;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18米。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大于18米时按平行布置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朝向为南北向的旧区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新区应不小于1.0倍,且不小于45米;朝向为东西向的旧区应不小于0.6倍,新区应不小于0.8倍,且不小于30米。
第十九条 对托儿所、幼儿园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其它建筑,应保证其在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新区不少于3小时;旧区应保证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二十条 非居住建筑(第十九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北侧为居住建筑时,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执行。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30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24米。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非平行向布置的,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0.5倍,且不小于20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小于20米;非平行时的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8米。
(五)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小于15米;非平行布置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小于12米。
(六)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南邻居住建筑时,其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消防、防震、管线敷设、视线干扰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市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在30米(含30米)以上的道路两侧沿路同侧同向布置的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按相关规范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居住建筑间距内,不宜再建设任何其它建筑。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一)新建或改建建筑物时,建筑物应从用地界线后退相应的距离,满足表五规定。高层南向用地界线后退距离按满足日照间距要求退距确定。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或者第十九条所列建筑时,高层、多层、低层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须符合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有建筑未退足地界时,新建建筑应按其高度退足四周全部间距。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六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传达室、警卫室、书报亭、公共厕所等建筑物的退线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在表六规定的基础上,中高、多、低层建筑增加2米,高层建筑增加5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沿街建筑物的台阶、平台、窗井和除用地范围内连接城市管线以外的其它地下管线(包括管沟、管井等构筑物),均应在划定的道路红线范围外建设。
建筑物的阳台、雨篷、挑檐、凸形封窗,不应突出道路红线。
第二十八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二十九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边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隔离带控制线、绿地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不包括居住小区级及以下绿地)。
第三十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按相关规范执行。
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包括微波通道)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并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宽度在30米以上)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时,建筑物除必须满足用地地块规定的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以外,其中沿路建筑的控制高度一般按下式计算
H≤1.2×(W S)
H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W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为建筑后退红线距离。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三十七条 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绿地率指标控制。
各类用地的绿地率必须符合表七的规定,对于表七以外的其它用地的绿地率由市规划部门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一个街区内的公共绿地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
第三十九条 居住(小)区内公共绿地的控制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执行。
第四十条 在建筑用地内,必须建设一定比例的集中绿地,其用地面积不应小于建筑用地面积的5%。
第八章 停车场及出入口设置
第四十一条 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实施停车场面积指标控制。本规定中停车场面积系指各类建设项目必须配建的最小车辆停放面积。停车场面积包括室外停车场和室内停车库,且室外停车场面积不得低于总配建停车场面积的1/3。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各类建筑,必须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在本建设项目所属用地范围内。
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停车面积按表八执行。在太原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未出台前,按表八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筑用地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在用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距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不应小于70米;
(三)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四)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米;
(五)距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地道、人行横道线不应小于20米;
(六)距铁路道口、桥梁、隧道、引道端点等不应小于50米;
(七)应有良好通行条件;当用地出入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用地外道路连接。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对用地规划和建筑管理有特别要求的地区,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按原批准内容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太原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录一:术语、名词解释(略)
附录二:计算规则及解释(略)
地方规章(类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