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2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 通过时间 1995年12月29日
目    的 加强本市测绘管理 性    质 文件

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格证书》,并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办理验证登记。

境外组织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交验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书。

第十二条 取得涉及测绘的《工程勘察证书》的单位,可以在核定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工程勘察证书》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发出涉及测绘的《工程勘察证书》后三十日内,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测绘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甲级测绘资格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测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主要仪器设备有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格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合格的,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合格的,颁发《测绘资格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检。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复审手续。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和出租。

第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八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在测绘前按照规定向市测绘管理部 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登记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列入国家测绘规划的项目,不再登记。

第十九条 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测绘仪器设备进行计量检定。

测绘单位不得使用未经计量检定或者经计量检定不合格的仪器设备进行测绘。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及时、准确地测量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地下综合管 线的测绘。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竣工图。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地下管线竣工图后两个月内提供给市测绘管理部门。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统一的地下综合管线图。

第二十一条 需要在本市申请航线、航带进行民用航空摄影测量的任何单 位,应当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向有关军事主管部门办理民用航空摄影测量手续。

第三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活动完成的地理坐标数据、地形地貌影像、各类地图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天 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卫星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应当汇交副本。

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地形、地籍合一的地形图,地形测绘和地籍测绘单位应当提供有关图件。

市测绘管理部门定期编制本市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成果资料必须标明《测绘资格证书》编号。

测绘成果盖有“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测绘资料专用章”,方可在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建设管理等领域使用。

第二十五条 使用大地测量、卫星测量成果的,应当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应当经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有关军事测绘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不得提供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成果所有权人许可,不得复制、转让或者转借。

市测绘管理部门保管测绘单位汇交的测绘成果,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密级的基础测绘成果需要公开使用的,必须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同意,经解密处理后,方可公开使用。

有密级的其他测绘成果需要公开使用的,必须经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作解密处理并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公开使用。

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本市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应当经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市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保密地图或者内部地图(含内部书刊地图插页,下同)不得公开出版、发行、展示或者销售。

第二十九条 编制本市保密地图、内部地图的单位,必须在印刷前将试印样图送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印刷。

公开出版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地图(含书刊地图插页)的单位,必须在印刷前将试印样图送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印刷。公开出版的地图上必须标明地图审核登记号和测绘日期。

公开展示、悬挂、刊登、播映标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标准样图和上海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制作。

第三十条 印刷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保密条件。

第四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为进行测量而埋设或者建造的金属觇标、木质觇标和标石等标志。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施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测绘单位依法使用测量标志用地和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

第三十三条 区、县有关部门应当为永久性测量标志指定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与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签订测量标志保管书,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应当定期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报告保管情况。

第三十四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持测绘单位的证件,并接受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的查询。

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不得干扰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人员按照规定使用测量标志,不得向使用人员索取保管费。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使测量标志保持原状,因使用不当造成测量标志损坏的 ,应当立即通知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负责标志的日常保养与维修 。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危及测量标志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危及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 用效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后,应当会同原建造单位对迁建工作作出安排 ,并通知测量标志所在地区、县有关部门及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一至二年或者予以吊销《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止提供国家和本市的基础测绘成果;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并可降低其资格等级;两次以上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可处以吊销《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地图编制资格。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或者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测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测绘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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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2年1月15日,城建环保委员会召开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修改,使本市、外省市及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平等适用法律、法规,体现了世界贸易组织非歧视原则。同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中止执行部分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取消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分行政审批事项,是可行的。《修正案(草案)》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

委员会根据上述意见起草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修改建议稿)〔简称《决定(草案)》(修改建议稿)〕。

《决定(草案)》(修改建议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保障测绘事业发 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界线测量、工程测量、地形测绘、地籍测绘、地下管线测绘、航道、海洋与滩涂测绘以及卫星测量、摄影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编制地下综合管线图和各种地图;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进行测绘管理等与测绘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测绘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测绘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本部门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本市测绘使用与国家测绘系统相联系并相对独立和统一的上海平面坐标系统、吴淞高程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和技术标准。

大于、等于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应当按照上海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进行分幅和编号;小于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应当纳入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系列。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第七条 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对测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测绘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并对涉及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予以保密。

被监督检查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设备。

第二章 测绘活动管理

第八条 市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的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地籍测绘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测绘机构实施。

第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按照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进行。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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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2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格证书》,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境外组织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书,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四、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向有关军事测绘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五、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本市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市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六、第四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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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分别报上一级测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总则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及其管理。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公益性测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五条

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管、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测绘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国家安全、新闻出版、质监、城管、农业、林业、民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测绘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六条

鼓励测绘科技创新,鼓励使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科技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八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测绘标准规范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基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本市补充的测绘技术规范。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相联系,并依法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市测绘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补充制定地方测绘技术规范。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条

测制本市基本地形图,应当执行本市基本地形图比例尺系列和分幅标准。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空间框架,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制定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负责组织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发布和提供,健全交换机制,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立的涉及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本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平台。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法定审批机关批准或者授权发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发布。

测绘活动管理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本市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市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建立;

(二)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三)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遥感资料的获取;

(五)地下管线的普查、整测;

(六)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省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市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本区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市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编制专业测绘规划,并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生产能力、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由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全市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按照规定复测改造。

1∶500比例尺地形图三年内至少全面更新一次;1∶2000比例尺地形图五年内至少全面更新一次;对其他比例尺地形图,根据需要适时补充现势资料,确定合理更新周期。

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突发事件测绘应急保障工作,制定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测绘应急保障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应急保障组织体系,应急装备和器材配备,应急响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等应急保障措施。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城管等部门制订措施,做好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和数据库更新维护工作,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在对地下管线进行普查、整测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管线原始资料提供、实地调查、测绘成果核实等协助工作;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沟通和联系,做好服务和信息交换等工作。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敷设、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铁、码头、航道、公路、人防等重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在覆土前对地下管线和隐蔽性设施进行跟踪测量。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验收手续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各类废弃或者因变更而局部弃用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报注销。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测绘主管部门依据地下管线竣工资料和报废资料,即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项目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项目。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不得低于测绘成本发包。承包单位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完成所承包项目的主要部分,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项目的非主要部分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第三方完成。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测绘项目登记部门应当采用网上登记等方式,方便测绘单位办理登记。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市测绘主管部门的资质年度注册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的下列信息:

(一)测绘资质等级;

(二)业务范围;

(三)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测绘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应当提前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出示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来华测绘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持国家批准文件到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在本市承担测绘项目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施测前七日内,向市测绘主管部门交验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书。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测绘进行监督检查。

测绘成果管理与使用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其他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其中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各类建设工程的竣工测量成果,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项目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市测绘主管部门完成汇交,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对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审查时,应当查验测绘成果汇交凭证;未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不予办理财政资金结算手续。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专业测绘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按照职责分工通过抽检和检查重点测绘项目等方式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由授权或者指定的单位负责保管、维护,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或者提供使用。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的生产、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和现代技术的应用,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复制、使用、转让、转借、保管,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使用的目的和范围。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准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书面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知识产权保护要求,使用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使用测绘成果。不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办理程序,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场所和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因其他原因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实行有偿使用,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严禁超标准、超范围收费。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为了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或者应对重大突发事件,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提供。

除前两款规定外,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订立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市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前立项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市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提高测绘工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主管本市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管办)负责组织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及其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目录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提供使用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本市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必须依照规定按年度在第2年6月底前向市测管办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按国家技术标准测制的三、四等天文大地测量成果及5秒级以上的城市测量成果的全套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用于测制1∶500~1∶25000各种比例尺成图的各种航空摄影底片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1∶500~1∶25000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底图的目录及副本,地籍图、影象地图、海图、专题地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一式两份);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工程的基本控制测绘成果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年度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由市测管办统一汇编成册。

第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国家秘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均按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专业测绘成果国家秘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按规定确定,并报市测管办备案;其密级不得低于原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成果的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可向市测管办查阅目录。下列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测管办统一提供使用:

(一)按国家测绘局和上海市城市测绘规范、图式、细则测绘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及航摄影象图;

(二)市、区、县、乡等各种行政区域的挂图、地图集、地下管线图;

(三)根据国家和本市统一坐标系统测量的平面控制点成果;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统一高程系统测量的高程控制点成果;

(五)与上述各项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不属于前款范围的测绘成果,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使用。

第六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晒制全区、全县或者相当于全区、全县面积以上的1∶500~1∶5000地形图或者相应的综合管线图,必须凭用图单位公函,经市测管办批准后提供;

(二)密级基础测绘成果必须凭统一印制的测绘资料归口管理专用介绍信提供;

(三)外省市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必须凭当地省级政府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的公函提供;

(四)本市单位需要使用外省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必须向市测管办办理转函手续;需要使用外省市专业测绘成果的,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五)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政府部门测绘成果的,由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通过市测管办统一办理;

(六)本市政府部门或者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管办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八条 市测管办应当按照国家测绘局有关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负责对本市基础测绘和地籍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提交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还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借、出版。

第十二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以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或者目录的,由市测管办责令其限期汇交;限期内未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依照物价管理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发生重大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市测管办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四)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管办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成果使用费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四条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擅自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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