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上海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 | 外文名 | Measures for Implementing Incentives for Reporting Illegal Activities in Safety Production in Shangh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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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的 | 强化全社会的安全生产监督力度 | 地 址 | 上海市 |
对 象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 性 质 | 举报奖励实施办法 |
内容介绍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力量,强化全社会的安全生产监督力度,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效防范安全生产事故,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和《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从业人员和市民发现本市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举报。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属于本办法的举报范围:
(一)生产安全管理
1.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后任职的;
2.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上岗作业的;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3.未按法律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4.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的;对从业人员屡次违章作业不予制止的;对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整改的;
5.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6.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7. 未按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8.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
9.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与施工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
10.瞒报、谎报、拖延不报重伤、死亡事故的,或者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11.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12.其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
2.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3.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4.未经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认定,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
5.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储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6.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计未经审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7.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8.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生产装置、储存设备、运输工具和安全设施隐患严重,可能危及操作人员或者市民生命安全的;
9.其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
(三)施工安全管理
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关资质承建工程或者非法转包的;工程项目施工未办理报监手续的;
2.施工起重机械、自升式架设设施等未经检验合格投入使用的;
3.施工现场未采取封闭围档措施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现场“临边”、“洞口”等缺乏必要安全防护设施的;
4.施工现场设备、设施出现故障或者异常情况仍继续使用的;施工用电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5.在可能产生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场所作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6.在高压电线下施工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7.塔吊回旋半径超出施工区域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8.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等级施工单位的;
9.深基坑开挖未按规定进行评审或者未按设计、施工方案施工的;
10.招用临时人员进行施工作业的;
11.其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
(四)防火安全管理
1.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2.未经批准,将闲置厂房、场所改为员工集体宿舍的,或者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3.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设置消防水源、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或者消火栓系统的,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其他灭火器材的;
4.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
5.电气设施超负荷运转或者电气设备造型及线路铺设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
6.其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
(五)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证上岗作业的;
2.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或者将常压锅炉非法改装承压锅炉的;
3.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制造、设计、安装、改造、维修的;
4.非法充装、(整车)运输液化石油气瓶、罐的;
5.未经检验、检测合格取得安全使用标志或者安全标志,使用特种设备的;
6.特种设备超过规定年限仍未办理报废手续,予以报废的;
7.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异常情况继续使用的;
8.其他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管局)24小时接受举报。信函举报地点:上海市大沽路100号8楼,邮编:200003。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接到举报后,3日内组织或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应当在收到反馈情况后3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对举报情况属实的,发放奖励通知。
第六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对管辖区域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跨区域的违法行为,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或者有关部门指定有关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举报重大或者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或者有关部门会同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直接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调查处理。
第七条 举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奖励等级分为:
(一)举报一般违法行为的,奖励200~500元;
(二)举报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奖励500~1000元;
(三)举报重大违法行为的,奖励1000~3000元。举报行为避免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奖励标准可适当上浮。
第八条 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原则上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对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原则上奖金额不超过单项奖励金额的上限。
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向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举报的,不重复奖励。
第九条 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后,应当在3个月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举报内容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举报人应当提供被举报对象的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所在区域、地址、违法的基本事实、现状及已经或者可能产生的危害;
(二)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以备查询、核查和实施奖励。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的单位及人员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及举报情况。
擅自泄露举报人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经举报查实属于无主危险化学品的,其处置费用从举报奖励资金支出。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应该向该项目的招投标监管部门投诉 比如一般项目是当地的招标办 如果是重点项目就是去政府部门的重点办投诉 没有用就投诉到上一级的招标办 要看你具体是什么情况了
当然了。本来投诉是正常事情,如果不予受理,那是行政问题了,更加严重了
交通违法行为就是不遵守交通规则,常见的是:只图自己方便省事,不讲文明道德,影响交通秩序,妨碍他人行车、走路。如横过街道不走斑马线,随意翻越交通隔离墩、护拦;在人行道上、人行天桥上、地下通道口摆摊设点,...
自治区安全监管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5-05-07 编辑: admin 返回 自治区安全监管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安监管〔 2015〕 33号 各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局: 依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 《国家安监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 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 2012〕63号)有关规定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厅结 合西藏实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已经区安委会、区人民政 府审核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区安全监管局区财政厅 2 0 1 5 年 3月 30日 区安全监管局办公室 2015 年 4 月 1 日印发 (共印 20份) 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安全生产社会监督, 鼓励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直接处罚项 一、“三违”行为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1、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 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 1 千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二、隐患排查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1、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 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 1 千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二)、《安全生产法》 1 、第九
第十八条 市级有关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经调查属实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10日内将举报事项、证据材料、处理结果、奖金发放审批表等资料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拟定奖金数额、说明奖励依据,填写《昆明市安全生产举报奖金审批表》后,报市安全生产委会办公室审批。
第十九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接到有关单位调查处理及奖励实施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给予奖励的,应当于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知举报人办理有关领取手续。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60日内凭有效证件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条 同一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原则上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其他人员给予表扬;对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奖金合计总额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标准。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同时向市、县两级有关部门举报的,由负责案件调查的部门向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实施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举报人的举报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实施奖励的,举报人可以向昆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电话:63165398。
第二十二条 市级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并按实际保障奖励经费。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只能用于对安全生产举报人实施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受理举报的市级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举报人向市级有关部门恶意提供虚假信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拖延发放奖金、冒领奖金、收受或者变相收受举报人奖金回报的;
(二)挪用、侵吞举报人没有领取的奖金的;
(三)捏造举报人、指使或者教唆他人冒充举报人领取奖金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者举报材料泄漏,给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举报人或者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消防、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机械、特种设备等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昆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本市安全生产举报的奖励工作,其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安全生产举报的奖励工作。
安监、工信、交运、公安、住建、国土、工商、质监、消防等部门分别负责受理、核查本行业领域内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等方面的举报事项。
第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举报人对其提供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一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电话、书信、短信、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可以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十二条 举报人的举报应当包括违法事实及与之有关的证据材料、被举报人的名称(姓名)及地址、电话等可供核实的有效信息和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市级各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组织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应当移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涉及需要多部门协调配合进行查处的举报事项,市级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对推诿扯皮的部门,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形成专报报市政府,按相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十五条 举报调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不得暴露举报人;除调查工作需要外,不得对手写的匿名信函鉴定笔迹;
(二)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等个人信息;
(三)调查核实工作结束,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安全生产事故的举报处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举报登记。受理举报的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事项进行登记,属于管辖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立案调查;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材料移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二)案件调查。受理举报的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三)审理决定。负责调查的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案件调查做出结论意见或者处理决定。
(四)案件反馈。负责调查的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将简要案情、处理结果于审理决定做出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五)案件归档。负责调查的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归档,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