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水环境质量标准 | 外文名 | SHUIHUANJINGZHILIANGBIAOZHU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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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环境质量标准,也称水质量标准,是指为保护人体健康和水的正常使用而对水体中污染物或其他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所作的规定。按照水体类型,可分为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海水环境质量标准;按照水资源的用途,可分为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渔业用水水质标准、农业用水水质标准、娱乐用水水质标准、各种工业用水水质标准等;按照制定的权限,可分为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
水环境质量直接关系着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水环境质量标准是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根据,同时也是确定排污行为是否造成水体污染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因此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由此,我国对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是非常严格的,一是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其他部门无权制定:二是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补充标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地方补充标准”制定的前提是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当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对未规定的项目作出规定时,“地方补充标准”不得与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相矛盾,否则应废止,并按照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执行;“地方补充标准”的制定和颁布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只有部分制定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权力;“地方补充标准”制定后,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2100433B
水环境质量标准按水体类型划分有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海水水质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按水资源用途划分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瓶装饮用纯净水、无公害食品畜禽饮用水质、各种工业用水水质标准等。
你好,生活污水环境质量标准应该由专业部门进行检测,评估,这才是最专业的,最权威的,谢谢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地下水资源,防止和控制地下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特制订本标准。
6.1本标准规定的项目标准值,要求水样后自然沉降30分钟,取上层非沉降部分按规定方法进行分析。6.2地表水水质监测的采样布点、监测频率应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6.3本标准水质项目的分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UDC 624.7(083.75) GB 3838-88 代替 GB 3838-83 Environmental quality standard for surface water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和《水污染防治法》 ,控制水污染, 保护水资源,特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江、河、湖泊、水库等具有使用功能的地面水水 域。 1.水域功能分类 依据地面水水域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将其划分为五类: Ⅰ类 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 Ⅱ类 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 珍贵鱼类保护区、 鱼虾产卵场 等。 Ⅲ类 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一般鱼类保护区及游泳区。 Ⅳ类 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 Ⅴ类 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3838-2002 代替 GB3838-88,GHZB1-1999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2002-04-28 发布 -06-01 实施 前 言 染,保护地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维护良好的生态系统,制定本标准。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 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 补充项目和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特定项目。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适用于全 国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具有使用功能的地表水水域;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 源地补充项目和特定项目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集 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特定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 区地表水水质特点和环境管理的需要进行选择, 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和选 择确定的特定项目作为基本项目的补充指标。 109 项,其中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控制水污染,保护水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对GB 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修订。根据199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将本标准中“地面水”改称为“地表水”。
本标准将标准项目划分为基本项目和特定项目。基本项目适用于全国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具有使用功能的地表水水域,是满足规定使用功能和生态环境质量的基本水质要求。特定项目适用于特定地表水域特定污染物的控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环境管理的需要自行选择,作为基本项目的补充指标。
与原标准相比,本标准增加了粪大肠菌群、氨氮和硫化物三项基本项目指标,删除了总大肠菌群一项指标,将苯并(a)芘改为特定项目,同时修订了水温、凯氏氮、总磷、高锰酸盐指数、化学需氧量五个项目的标准值。
本标准项目共计75项,其中基本项目31项,以控制湖泊水库富营养化为目的的特定项目4项,以控制地表水Ⅰ、Ⅱ、Ⅲ类水域有机化学物质为目的的特定项目40项。
本标准与《海水水质标准》均为水环境质量标准。与近海水域相连的地表水河口水域,按功能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相应类别,近海功能区执行《海水水质标准》的相应类别。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对各类水域进行监督管理。对批准划定的单一渔业保护区、鱼虾产卵场水域按《渔业水质标准》进行管理。对城市污水、工业废水等直接用于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按《农田灌溉水质标准》进行管理。
本标准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GHZB1-1999《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同时废止。
本标准首次发布为1983年,1988年为第一次修订,本次为第二次修订。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标 准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Environmental quality standard for surface water
GB3838-2002代替 GHZB1-1999
本标准按照地表水五类使用功能,规定了水质项目及标准值、水质评价、水质项目的分析方法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具有使用功能的地表水水域。
本标准规定了基本项目和特定项目不同功能水域的标准值。
4.1 满足地表水各类使用功能和生态环境质量要求的基本项目按表1执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07-20批准 2000-01-01实施表1
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标准值 |
单位:mg/L |
序 号 |
分类 |
Ⅰ类 |
Ⅱ类 |
Ⅲ类 |
Ⅳ类 |
Ⅴ类 |
|
标准值 |
|||||||
项目 |
|||||||
基本要求 |
所有水体不应有非自然原因导致的下述物质: a.能形成令人感观不快的沉淀物的物质; b. 令人感官不快的漂浮物,诸如碎片、浮渣、油类等; c.产生令人不快的色、臭、味或浑浊度的物质; d.对人类、动植物有毒、有害或带来不良生理反应的物质; e.易滋生令人不快的水生生物的物质。 |
||||||
1 |
水温(“C) |
人为造成的环境水温变化应限制在: 周平均最大温升≤ 1 周平均最大温降≤2 |
|||||
2 |
pH |
6.5~8.5 |
6~9 |
||||
3 |
硫酸盐(以SO4计) |
≤ |
250以下 |
250 |
250 |
250 |
250 |
4 |
氯化物(以Cl计) |
≤ |
250以下 |
250 |
250 |
250 |
250 |
5 |
溶解性铁 |
≤ |
0.3以下 |
0.3 |
0.5 |
0.5 |
1.0 |
6 |
总锰 |
≤ |
0.1以下 |
0.1 |
0.1 |
0.5 |
1.0 |
7 |
总铜 |
≤ |
0.01以下 |
1.0(渔0.01) |
1.0(渔0.01) |
1.0 |
1.0 |
8 |
总锌 |
≤ |
0.05 |
1.0(渔0.1) |
1.0(渔0.1) |
2.0 |
2.0 |
9 |
硝酸盐(以N计) |
≤ |
10以下 |
10 |
20 |
20 |
25 |
10 |
亚硝酸盐(以N计) |
≤ |
0.06 |
0.1 |
0.15 |
1.0 |
1.0 |
11 |
非离子氨 |
≤ |
0.02 |
0.02 |
0.02 |
0.2 |
0.2 |
12 |
凯氏氮 |
≤ |
0.5 |
0.5(渔0.05) |
1(渔0.05) |
2 |
3 |
13 |
总磷(以P计) |
≤ |
0.02 |
0.1 |
0.1 |
0.2 |
0.2 |
14 |
高锰酸盐指数 |
≤ |
2 |
4 |
8 |
10 |
15 |
15 |
溶解氧 |
≥ |
饱和率90% |
6 |
5 |
3 |
2 |
16 |
化学需氧量(CODCr) |
≤ |
15以下 |
15 |
20 |
30 |
40 |
17 |
生化需氧量(BOD5) |
≤ |
3以下 |
3 |
4 |
6 |
10 |
18 |
氟化物(以F计) |
≤ |
1.0以下 |
1.0 |
1.0 |
1.5 |
1.5 |
19 |
硒(四价) |
≤ |
0.01以下 |
0.01 |
0.01 |
0.02 |
0.02 |
20 |
总砷 |
≤ |
0.05 |
0.05 |
0.05 |
0.1 |
0.1 |
21 |
总汞 |
≤ |
0.00005 |
0.00005 |
0.0001 |
0.001 |
0.001 |
22 |
总镉 |
≤ |
0.001 |
0.005 |
0.005 |
0.005 |
0.01 |
23 |
铬(六价) |
≤ |
0.01 |
0.05 |
0.05 |
0.05 |
0.1 |
24 |
总铅 |
≤ |
0.01 |
0.05 |
0.05 |
0.05 |
0.1 |
25 |
总氰化物 |
≤ |
0.005 |
0.05(渔0.005) |
0.2(渔0.005) |
0.2 |
0.2 |
26 |
挥发酚 |
≤ |
0.002 |
0.002 |
0.005 |
0.01 |
0.1 |
27 |
石油类 |
≤ |
0.05 |
0.05 |
0.05 |
0.5 |
1.0 |
28 |
阴离子表面活性剂 |
≤ |
0.2以下 |
0.2 |
0.2 |
0.3 |
0.3 |
29 |
粪大肠菌群(个/L) |
≤ |
200 |
1000 |
2000 |
5000 |
10000 |
30 |
氨氮 |
≤ |
0.5 |
0.5 |
0.5 |
1.0 |
1.5 |
31 |
硫化物 |
≤ |
0.05 |
0.1 |
0.2 |
0.5 |
1.0 |
4.2 控制湖泊水库富营养化的特定项目按表2执行。
控制地表水Ⅰ、Ⅱ、Ⅲ类水域有机化学物质的特定项目按表3执行。
6.1本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监督实施。特定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水环境质量确定,作为基本项目的补充指标。
6.2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建、水利、卫生、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流域或水系整体规划,结合水域使用功能要求,提出所辖水域水环境功能类别划分方案,划分功能类别,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按相应的标准值管理。
6.3排污口所在水域划定的混合区,不得影响鱼类回游通道及混合区外水域使用功能。
6.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7.1监测项目的采样布点及监测频率应符合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
注:暂采用下列方法,待国家方法标准发布后,执行国家标准。
1)《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三版)》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9年。
2)《湖泊富营养化调查规范(第二版)》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0年。
3)《水和废水标准检验法(第15版)》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8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