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务院有关文件相抵触时以国务院文件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部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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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申请消防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还要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的批文。

(二)产品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四)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测和测试手段。

(五)具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等技术文件进行生产、检测和测试。

(六)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许可证的申请。

生产列入国家发证目录产品的企业,在具备了本管理办法第六条的条件后,均有权提出许可证申请,申请企业要填写许可证申请书(统一格式),经企业行政隶属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签署意见后,报部许可证办公室四份。

第八条 许可证的审查。

(一)申报企业要按照许可证的有关条件,首先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连同申请书一起逐级报送。

(二)部许可证办公室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公安厅、局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对申报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或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进行审查(部许可证办公室保留抽查权),并提出审查报告。

(三)检测单位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安排,对申报产品进行检测,提出检测报告一式三份,在规定的日期内报部许可证办公室。

(四)部许可证办公室对工厂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结果和产品检测结果进行复核。对于审查合格的企业,部许可证办公室报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核后发给生产许可证,并统一公布企业名单。

第九条 对于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允许经过半年整顿,再次提出申请;再次申请不重填申请书,但要对不合格项整顿情况作详细说明。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条 已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和国家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可免予审查和检测。已取得了公安部社会公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再申报其他产品生产许可证,工厂质量保证体系中共性部分可以从简审查或免查。

第十一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该产品或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志、标记和编号,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如下:

XK 22---001 0001

┬ ┬ ┬ ┬

│ │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产品编号

│ └部门编号(22为公安部编号)

└许可证标记X-代表许(Xu);K-代表可(Ke)

产品编号中001-300为消防产品编号

301-400为交通管理产品编号

401-600为安全防范产品编写

601-700为警用械具、装具类产品编号

701-800为刑事勘查鉴定类产品编号

801-999为其他警用产品编号

第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自批准之日算起,最多不超过五年(具体期限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规定)。对已到期或虽未到期但在产品标准、结构上有重大修改的,要重新进行审查。生产许可证期满后仍继续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应在期满前的三个月内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后,确定延长有效期或者换发新证。

第十三条 对已取得许可证的企业,部许可证办公室将不定期组织对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的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公安厅、局有关部门负责进行日常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部许可证办公室有权注销及收回其生产许可证,并令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注销后的许可证,由生产企业在注销后十五日内送回部许可证办公室。

(一)不符合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者;

(二)将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其他企业者;

(三)生产国家决定淘汰或者停止生产的产品者;

(四)审查、检测时弄虚作假或行贿者。

第十五条 在经济上具有法人代表的联营厂或分厂,需单独申请许可证,不得与总厂或者被联营厂共用一张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申报期限,由部许可证办公室规定,凡在申报期内已生产的企业,必须在申报期内提出许可证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则不能再生产该产品。在规定的申报期后,新投产或转产要求生产本行业产品的企业,经批准要立即向部许可证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发给临时标记,在产品批量投产后的三个月内,向部许可证办公室提出许可证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在发证工作结束后,由部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列入国家查处无证产品目录。企业不得生产、经销单位不得销售未取得的许可证的产品。

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属被查的范围,按《条例》和原国家经委颁布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进行惩处。

第十八条 各级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检测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发放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凡违反工作纪律及有关规定者,一定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许可证的企业对各级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或人员的不公正行为,有权向上一级机构申诉。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及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第二批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申请许可证的企业,要缴纳许可证管理费、审查人员差旅费和产品检测费,具体收费办法按产品另行制订。

第三条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一)在公安部技术监督委员会领导下设公安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部许可证办公室)。部许可证办公室由公安部有关业务局、司等单位选派人员组成,负责归口管理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指导。

部许可证办公室设在科技司。其职责是:

1.监督、检查本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制定有关文件;

2.按产品种类制订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审查、检测办法和收费标准;

3.编制归口产品生产许可证年度实施计划,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组织实施;

4.提出发证产品的申报期、检测、审查期和有效期;

5.推荐产品检测单位;

6.组织对申请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和产品质量的检测;

7.审批、颁发和注销生产许可证;

8.指导、监督地方归口部门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9.协调、仲裁本行业有关许可证的争议事项;

10.处理其他有关发证的日常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有关部门受部技术监督委员会和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负责本地区发证产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是否选派与发证有关的处室人员组成相应的办事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但是,必须确定一个处室办理日常工作。计划单列市的发证工作的管理,由其所属省、自治区公安厅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有关部门的职责是:

1.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发证计划,组织本地区许可证申报工作,选聘本地区评审人员并组织培训;

2.受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对本地区申报企业进行审查和抽样;

3.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地区生产许可证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无许可证产品;

4.协调、仲裁本地区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事项;

5.承办部许可证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发证产品的质量检测单位。

按照每种发证产品应当择优选定检测单位的原则,优先从国家级检测中心、部级检测中心内推荐检测单位。检测单位承担下列具体任务:

(一)起草产品抽样、检测、判定准则,经部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执行;

(二)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发证计划的安排,检测产品,并提出检测报告;

(三)受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参与申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

(四)根据部许可证办公室的要求与安排,对获证产品进行抽查。

第五条 许可证的评审人员

部许可证办公室从质量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中选聘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经培训、考核组成部许可证评审队伍,承担对申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或者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查的结果进行抽查复核工作,并提出审查结论报告。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第四章 附则常见问题

  • 怎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先去当地安监局问一下,需要在哪个安全评价中心做预评价,同时做环境评价,消防验收,预评价结果出来后,要试运行6个月,进行安全评价,然后拿着安全评价报告、环评报告、消防验收报告、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

  •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

  • 安全生产投入管理办法

    生产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第一条 全公司各车间、班组应经常开展定期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定期检查:全公司性检查每季度一次,生产安全部、各车间每月一次,工段每周一次,班组每天一次。 第二条...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许可证管理规定,为强化对生产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的企业的质量管理,确保产品安全可靠,公安部决定对社会公共安全产品逐步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为此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是用于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产品,包括消防、道路交通管理、安全防范、警用械具和装具以及刑事案件勘察、鉴定器材等产品。凡生产这几类产品的企业,无论其隶属关系如何,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公安部负责归口发放。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地方都不得发放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也不得发放与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目的、性质、作用相似而名目不同的证件。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计划由公安部提出,报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统一列入国家发证产品目录。

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实施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取得许可证后,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经销单位不得销售无许可证的产品。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第四章 附则文献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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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生产许可证 管理办法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 " ##$ 年 " %月 %&日国务院令第 "’( 号发布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生产的行业管理 *促进煤炭安全 生产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煤炭资源的煤矿企 业 *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 *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 第三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 理工作 + 第二章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条 国有煤矿企业 , 外商投资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 产许可证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 ! 二 )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 . "煤炭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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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关于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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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二00七年六月八日 关于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水泥工业产业政策,进一步做好水泥产品 生产许可证工作,根据《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 [2005]40号)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2005年本)》 (2005年 国家发改委第 40号令)、《水泥工业产业发展政策》( 2006年国 家发改委第 50号令)、《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中严格执行 国家产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质检监联 [2006]632号)等文 件的精神,对水泥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和审查工作作出以下 规定: 一、新办理生产许可证企业 新申请许可证的企业为: 1、未及时申办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包括:企业在相关产业政 策发布实施前建设的生产项目,在相关产业政策发布实施后提出 办证申请的企业和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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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令

〔2010〕98号

《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市 长 钱建民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准入、配租、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或由政府按照合理标准筹集,由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装饰标准和租金水平,主要面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但不具备买房条件的职工出租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工作原则,并纳入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住房保障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越城区政府以及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国土、规划、卫生、审计、税务、人行、银监、总工会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仅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使用);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的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缴入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贷款、管理、维修资金、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和投资补助,不足部分由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列支。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改建和收购的;

(二)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配建的;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人才公寓等按有关规定调剂转换的;

(四)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用工单位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九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完善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简装饰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建设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相关配建职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对政府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非成套住房。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其中30至40平方米的控制在新建房源的50%左右,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

(二)符合廉租住房货币补贴保障条件的;

(三)具有市区非农常住居民户口满3年且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的新就业无房人员以及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转让申请家庭名下房产,申请之日前超过5年的现无房户;

(四)在绍兴市区已办理《浙江省居住证》且实际工作满3年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

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应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作为共同申请人。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

(二)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

(三)已领取公有住房拆迁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四)政策规定不得申请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新就业无房人员需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六)外来务工人员需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和当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浙江省居住证》;

(七) 因病转让名下房产的,需提供经卫生部门核实的由市区三级甲等医院或市区三级以上专科医院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资料应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提供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初审不符合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初审符合的,应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将初审合格人员的申请材料报住房保障机构。市住房保障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对送审材料进行复核,并充分利用房产登记信息系统,对其房产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可采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住房情况进行走访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市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 市民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返回市住房保障机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将核定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获取租赁资格;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配 租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市区当年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及其选房顺序。对连续两次摇号未中的申请人,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轮中直接确定其为配租对象。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书面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户型与申请家庭的人口相对应,3人以下户配租一居室户型,3人(含)以上户配租二居室户型。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住房的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的标准和支付方式,租赁期限、退出要求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借、转租、闲置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采用政府定价。租金标准应综合考虑建设、营运成本,申请对象支付能力及相应区域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租赁合同期一般为3至5年。租赁合同期内,承租家庭因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报告并退出。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必要的费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续租审核制度。

初次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续租的须重新申请,并由市民政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机构分别对其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进行重新审核。符合续租条件的,须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续租合同,续租合同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三十条 承租人申请,并经市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允许变更,按照《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列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租赁期满后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保障机构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简装修。承租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再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市住房保障机构。拆迁人应当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住该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另行安置。

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住房面积和市场价值相当的住房,用于和被拆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双方应当按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在产权调换中,需支付的差价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收入的差价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产权调换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所需资金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租赁期间已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载入诚信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诚信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3年内均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促进我县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提高公共文化设施整合与利用水平,充分发挥公共文化设施在我县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文化部《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活动的公益性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美术馆、文化宫、青少年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室)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三条 县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应坚持规范、便民、公开、安全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使用。县级设施主要用于政府品牌文化活动、重点文艺创作、重点扶持社团等文化项目;乡镇(街道)文化设施主要用于乡镇业余文艺团体和具备一定规模的公益文化项目及居民活动等;村(社区)文化设施主要用于村民、社区居民日常文化活动。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属于应由政府承担的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资源、财政、科技、档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公共文化设施、支持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义务,对危害公共文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兴办公共文化设施。

鼓励投资、捐资建设和管理公共文化设施。捐资兴建公共文化设施的,可以对所捐建公共文化设施留名纪念。

鼓励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建立公共文化设施社会基金,并鼓励依法向人民政府、社会公益性机构或者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八条 对在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布局、种类、数量和规模,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人口结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沿革,兼顾公众文化活动的方便与需求,统筹安排,合理规划。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中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并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一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原址重建;确实不能原址重建的,在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易地重建。重建时,建设面积和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符合文化功能需求。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学校等机构在规划、选址建设公共文化设施时,要有利于公共文化活动的开展和实施,并有利于与其他相关设施的统筹整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的文化用途。擅自改变的,应当限期收回;不能再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由挪用单位按同等条件另建。

第十四条 乡镇、社区、村(居)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确需改变文化用途的,有关单位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社区、村(居)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出售、转让或者作为资本投资的,应当征得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国有资产和土地资产管理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同意,并及时归还,连续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由县文化行政部门建立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档案,接受档案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登记造册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未经县政府批准,不得将各级公共文化场馆提供给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作办公场所或者法人住所,不得缩减各级公共文化设施的规模或者改变其功能。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和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出租场地作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社会开放,方便公众活动,不得无故闲置。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第二十条 各级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活动亮点、主要设施特点、活动预安排、富余资源、联系方法等信息,应当通过本场所张贴,并通过县公共文化服务网、县电视台等媒体定期或不定期向公众公开。上述信息发生变化时,应以原公开渠道及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公共文化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第二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负责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对危旧公共文化设施由管理单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由县财政拨资维修。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专业设备的采购、登记、保管、使用、外借、维修、损坏赔偿等配套制度。

下列设备属于公共文化设施的专业设备。

1.信息网络传输设备;

2.音像摄录制与摄影投影设备;

3.灯光音响设备;

4.艺术展览设备;

5.艺术培训教学教具设备;

6.服装、道具、乐器;

7.电视电化教学设备;

8.交通工具;

9.其他业务和办公所必须的设备。

第二十五条 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其管理者应当遵守有关文物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改变该建筑的原状,并负责该建筑的维修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县级文化场馆有关设施,用于从事非县文化部门组织的文化活动,实行申报审批制度,由场馆管理单位统筹安排。

申请人获安排使用县级文化场馆有关设施的,必须与场馆管理单位签订有关消防安全、人身安全、设施保护等责任手续与交接手续,明确使用期限内使用者与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之间的各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季度通过馆(站)长信箱、问卷调查、政府网站等多种渠道,广泛收集群众对公共文化服务的意见建议,并及时作出反馈,提高社会参与度,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因操作失当或者违反管理人员指引,造成公共文化设施损坏的,由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按管理权限依法追究损坏赔偿责任。

第四章 整合与利用

第二十九条 机关、乡镇等单位及社区内部的文化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扩大社会使用面。

第三十条 对文化广场、文化艺术中心、体育馆、影剧院等县级大型公共文化设施,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鼓励支持采取委托管理模式。

第三十一条 对文化活动室等村一级的公共文化设施,村级集体经济薄弱的行政村可尝试采取民间管理的方式。将其作为群众性文艺团队的活动基地的同时,由文艺团队中热心文化的退休老同志负责日常管理,采取专人管理,免费开放的方式向群众开放。

第三十二条 在保证公益性文化活动使用率的前提下,县文化馆可以适当将各场馆资源用于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高端文化经营活动和演出、讲座、电影、出版物展销等临时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无故闲置公共文化设施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连续占用公共文化设施超过六个月未及时归还的;

(三)侵占、损坏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文化用途的;

(五)未履行规定程序和有关手续,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出租公共文化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建设、土地、规划、公安、档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处分:

(一)疏于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不履行本规定应尽职责,玩忽职守,影响公共文化设施规划、管理和使用,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或者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100433B

汉中市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汉中市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和管理,稳步推进租售并举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建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7〕59号),省住建厅、财政厅、发改委、国土厅《陕西省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管理办法(试行)》(陕建发〔2014〕415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全额投资建设、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联合建设、企事业单位自建的租赁型保障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是指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依据本办法规定,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应遵循“属地管理、总量控制、比例出售,自愿购买、房屋自住”的原则,未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出售。

第四条 汉中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汉中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工作主管部门,汉中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受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委托,负责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工作的组织实施,对各县区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市、县区财政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国有资产管理的综合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后收益的财务监督管理。

市、县区住建、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公共租赁住房出售资金的管理使用。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本级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发改、监察、国土、建设规划、审计、财政、税务、物价、民政、金融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配合,积极推进公共租赁住房的出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售对象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对象为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毕业进城创业者、新就业无房人员、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当地驻军家属、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职工等保障对象。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购人必须是自愿购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保障对象购买。

第八条 申购人只能申购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出售标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实行地方统筹平衡,各县区总体出售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当地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40%。

第十条 购买对象必须一次性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100%产权。

第十一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以专业房屋评估机构在同类地段、同类建筑结构普通商品房的评估价格基础上适当下浮,具体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第十二条 政府和企业联合建设或民营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经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政策进行出售,对政府投入资金(中、省、市、县区建设补助资金)进行回收。

国有企、事业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得出售,确需出售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相关办法进行出售。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当地驻军家属、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职工等保障对象以单位名义集中购买时,其出售价格按房屋综合成本价进行全额结算。

第四章 出售程序

第十四条 购买对象申购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填写《汉中市公共租赁住房购买申请审核表》。

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购买对象家庭、单位基本情况,预购房屋坐落位置、面积、房号,申购比例等基本内容,并对所购房屋后期使用方面做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应对购买对象资格审定,审定后按照房屋交易法定程序进行出售,并签订《汉中市租赁型保障房出售(买卖)合同》。

第十六条 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收到购房资金后应为购买人开具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购房人持非税收入票据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证。

第十七条 自有资金不足的购买对象,可根据各金融机构房地产信贷政策和相关要求,按程序申请贷款。

第十八条 申购对象购买公租房,应参照《汉中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向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缴纳公共租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章 售后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资金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以下范围,不得挪作他用:

1. 用于弥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及直接相关的城市市政配套、基础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资金;

2. 支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借)款本息;

3. 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

4. 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维护屋维修;

5. 用于保障房持续发展的其他方面。

第二十条 政府全额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资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出售收入应全额缴入公共租赁住房出售资金专户。政府与企业联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资金中将政府投入资金回收后,全额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出售资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出售后的公共租赁住房,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确权。

购买对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后,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相关规定办理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注明住房性质及土地性质。因交易和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出售方和买受人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分别承担。

以单位名义集中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解决单位无房职工住房问题,由购买单位自行管理,接受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自购买之日起5年内的不得上市交易(包括转让、抵押、转租等)。5年之后上市交易的,可由同级人民政府以原出售价格优先回购。不予回购的,上市交易时参照经适房相关政策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仅限购买对象家庭自住。严禁私下转租、转借、转让、抵押,严禁私下倒卖从中牟利,严禁改变房屋用途,如有违反行为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责令其限期退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采取回购程序收回其所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已付购房款按原价并将转移登记所需税费及住房折旧不计利息予以退回,并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责令其限期退出。

第二十四条 对在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自2018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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