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处理

审计处理是国家审计机关对违反财经法规、政策、计划的被审单位所采取的强制性处罚,根据审计《条例》第16条规定,审计处理包括: (1)警告、通报批评;(2)责令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3)责令退还或者没收非法所得; (4)收缴侵占的国家资产; (5)停止财政拨款或者银行贷款; (6)处以罚款。 

审计处理基本信息

中文名 审计处理 种    类 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方    式 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含    义 审计机关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律

审计机关在坚持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如何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方法,促使审计查出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使审计决定更具可操作性,在有些问题单纯依靠法条解决不好的情况下,有必要也有条件站在另外一种角度,寻求解决问题的新思路、新途径。这就需要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进一步思考审计职能作用的定位,确定一个新视角,便于研究解决问题的新思路。二是寻求可供借鉴的审计处理模式。

审计的职能是监督与服务。通过监督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起到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有经济健康发展的作用。审计职能及其作用决定了各级审计机关审计实践不仅要揭示问题,而且还要解决问题。揭示问题是解决问题的基础,问题解决的程度和效果是审计职能作用大小的具体体现。审计机关在研究问题的解决方法时,应在深入分析问题产生原因的前提下,对那些带有政策性、体制性的问题,应着眼于从根本上,即从促进修订政策或者促进改变体制上做文章,立足促进建立一种长效机制,以利于问题的有效解决。但这涉及到规范今后工作的同时,如何处理以前年度发生的问题。所需要突破的恰恰就是如何对待和处理以前年度发生的问题,关键在于如何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恰当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结合。

政策性、体制性问题往往带有区域性和普遍性,如前文所述各市地政府制定为外来投资者的减免行政性收费的优惠政策,就是典型的事例。此类问题的纠正,必须由市地政府废止过去的不当规定,同时出台新的办法。从审计督察的结果看,各级政府都做到了废旧立新,对规范招商引资活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说明这项审计决定既符合法规又符合实际。但审计决定要求限期收回政府减免的行政性收费,无一例外,各市地政府难以执行。原因何在,前文已表述,不再重复。审计机关依法行政下达审计决定没有错,错在审计处理方法脱离了实际,包括前文所述违法主体是行政事业单位,违法主体是国有企业的违法问题的处理,之所以审计决定落实不了,一个共同的问题都是错在单一的审计处理模式已经脱离了实际。虽然这种处理方式合法,但不合理,忽视执行审计决定的必要条件。如果不换位思考,不探索新的审计处理模式,今后类似的违法问题,类似的审计处理,仍然是审计决定无法落实的类似结果,所以要重视审计处理合理性的研究,按照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研究处理审计发现的问题,达到规范行为、促进事业发展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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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处理的种类有: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

从以上“审计处理” 和“审计处罚”的方式和目的看,其联系如下.从概念的属性看,都是审计机关的依法行政行为。“审计处理”和“审计处罚” 都是审计机关的职权,两者都是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财经法规行为进行纠正制裁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都具有强制性。

处理重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使其恢复本来面目,依法办事;而处罚是处理的继续,即纠正后,再给予相应的制裁。

“审计处理” 与“审计处罚”都是审计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进行,都必须认真遵守行政执法原则。从两者存在形式看,既有单独运用的状况,也有同时存在的情况。处理与处罚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既处理又处罚; 二是只处理不处罚。但无论哪一种情况,不能以处代罚,也不能以罚代处。

由此可见,“审计处理”和“审计处罚” 的运用要视被审计单位违纪问题性质、审计类别、违纪情节轻重或数额大小等情况而确定,两者既不能相互代替,也不能强行并举, 要运用恰当、准确。

==审计处理方式的弊端

审计机关在项目审计终结后,针对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并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决定。这种常规的审计处理方式表现出较强的原则性,是审计机关依法行政的一种具体体现。但是,在现实工作中,审计机关依法做出的审计决定,有些是无法落实的。因为有些审计决定不具备必要的实现条件,特别是涉及到体制性或者政策性问题时,审计发现的问题不可能通过下达审计决定就都能够得到解决。

一是对违法主体是国有企业的问题处理。

2002年对某集团有限公司落实审计决定情况进行督察时发现,审计决定该公司限期补缴各种税费5 000余万元,由于该公司生产经营已陷入困境,如果没有重大的政策扶持,仅靠企业的自身努力是无法在短时间内走出困境,根本就不具备在限期内补缴所欠税费的能力。

二是对违法主体是行政事业单位的问题处理。审计中经常会发现行政事业单位存在挤占挪用专项资金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在审计决定中,一般都会要求被审计单位归还原资金渠道。有的单位由于没有资金来源,如果要归还以前年度被挤占挪用的专项资金,就得动用现有的某些专项资金,实际上等于用新的违法行为来纠正以前的违法行为,显然用新错误来纠正老错误的做法是不允许的。三是对违法主体是政府的问题处理。2002年对部分市、县主管部门落实审计决定情况督察时发现,属于地方政府出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减免的专项基金,审计决定要求限期收回,实际上无法收回。2004年对l3个市地某专项资金审计结果落实情况督察的结果表明,属于地方政府出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减免的专项基金数额巨大,无法收回。

这两项专项资金审计决定的落实结果非常相似,一个共同的特征是,当地政府根据审计决定或以会议形式或以文件形式都废止了以前的不当规定,态度都是非常积极的。然而清理回收以前年度政府减免的收费难度甚大,成效甚微。其一,时间较长,数额巨大,难以收回;其二,政府违约,失信于民,难以收回;其三,有的开发商早已迁移外地,难以追讨。因此,凡涉及到的市、县政府,在清理回收以前年度政府减免的收费问题上,都无所作为。审计机关依法做出的审计决定,为什么有些无法落实"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一,审计处理思维模式的单一性。依据现有的规定,对违法问题就事论事做出处理决定是审计人员长期形成的审计处理思维模式,既可体现依法行政,又能有效规避审计风险。这本来就是无可厚非的,然而问题出在另一方面,即审计决定的可行性,因为就审计法律法规对审计决定能否有效落实,缺乏明确的规定,对由于客观因素导致无法落实的审计决定,审计机关不承担什么责任,一般也没有哪个部门去追究什么责任,特别是在未广泛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现状下,审计结论落实结果得不到社会公众包括新闻单位的监督,所以有些审计决定包括比较重要的审计决定,即使落实不了,审计人员也会心安理得。审计人员一种比较普遍的心理状态是,查不出问题是审计人员的业务能力低,处理不当是审计机关的政策水平差,审计决定是否按期逐项落实是被审计单位的事,审计机关几乎没有什么责任。

第二,法律法规的滞后性。法律法规来源于实践,高于实践,又落后于实践。这是事物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律决定的。在审计实践活动中,我们常遇到这样的问题:按规定,非正式发票不得核销入账,因此在审计决定中一般都要求被审计单位取得正式发票后入账。督察中发现,有的被审计单位实行内部承包制后向承包人购买产品,还有的单位在农民手中购买农副产品等,购买单位是无法向个人取得正式发票的。那么被审计单位取得正式发票后入账的审计决定实际上是无法落实的。由于法律法规的修订不可能与改革开放迅速发展变化同步,在处理合理不合法问题时,就显现出法律法规滞后性对依法行政带来的负面影响。法规的滞后性加上审计处理思维模式的单一性,使得这种审计决定变得难以执行。

综上所述,现行的审计处理方式存在显而易见的弊端。其一,降低审计的权威性,弱化审计监督职能。由于不具备条件而无法执行的审计决定,给被审计单位造成的直接影响是,这种决定是可以不执行的。由此使得这种行政行为失去应有的约束力。其二,造成审计成果的流失。审计查出的问题都应当得到适当的处理,如果因为审计决定不具备执行的条件,问题还是没有解决,审计成果将大打折扣,特别是一些重要的审计成果失去作为政府宏观调控依据的资格。

审计处理常见问题

(一)从长远来看,应着力于改革现行审计管理体制,提高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监督的独立性。这是解决审计处理难、执行难的根本办法。

(二)现阶段应着力于完善财经审计法律法规。首先,不同法律法规对同一问题的处罚标准应当力求一致,处罚幅度应当细化,减少审计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其次,要改革修订相关审计法规规章,避免与现行法律法规出现矛盾冲突, 如有冲突,应予以调整,调整不了的应当停止执行。第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审计机关更有效的强制执行的权力,保证审计处理处罚的有效执行。

(三)审计处理要与时俱进。要探索多途径解决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增强服务意识,做好“审帮促”。要把好审计导向审计罚没入库的多寡.不应作为评定审计成果的惟一标准。要加强和改进审计结果公开制度,把审计结果公开作为处理、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一个重要手段。公开审计结果可以促使被审计单位认真纠正问题,使其他单位受到警示教育,还可以通过外界的监督,促进审计机关自身执法水平的提高。

(四)加强审计部门自身建设。审计进点、取证和处理、处罚必须遵循法定的审计程序,要严格执行审计复核制度和重大事项审计办公会议审定制度,杜绝和减少审计处理处罚的随意性。要摆正审计部门自身位置, 打消审计包打天下的观念,对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对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事项,应当积极要求其他部门共同执法。要完善审计责任追究制度,督促审计人员把好审计取证关、审计处理关。要建立完善审计回访制度,督促被审计单位认真执行审计处理处罚决定。要进一步加大对《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审计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让更多的被审计单位支持审计工作,自觉地接受审计,认真执行审计决定。2100433B

审计处理难不外两层意思,一是对审计发现问题难处理;二是审计决定执行难。形成以上“两难”的主要原因是:

(一)审计定性、处理依据繁杂与不足并存。

有些问题,不同的法律法规界定了不同的处理处罚界限。如对公司私设“账外账”的问题,《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敦”;而根据《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则要“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工作研究的罚款”;若要根据有关处理“小金库”的规定,则可要没收“小金库”余额,再处以“小金库”收支数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同一性质的问题,由于引用的法规不同,其处理处罚标准相差很大。实践中,极有可能发生不同单位的相同问题处罚程度差异很大的问题。相反.有一些问题,如对挤占挪用扶贫、救灾资金等问题,法律法规尽管一再强调从重处罚,却没有制定具体的处罚标准。审计发现这类问题,由于对单位没有具体处罚标准,往往只能责令归还原资金渠道了之。而被挤占挪用资金已经用的用支的支,归还原渠道谈何容易。

(二)法律法规滞后,处罚自由裁量权过大。

当前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自1987年发布实施以来从未修订,当中的一些条款明显已不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了。如《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单位交纳的罚款,企业在留用利润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之规定,就明显与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相关规定不符。另外一些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较大,审计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如《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违反《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行为可处以五万元以下、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中不少条款规定, 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可处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O%或2O%以下罚款。自由裁量的幅度过大,很容易造成同一性质的问题,不同的被审单位有不同的被处罚结果,同一性质的问题,不同的审计人员执行的处罚标准不同的现象。其结果,既不利于审计决定的执行,也极大地影响审计机关的权威。

(三)审计执法水平有待提高。

一是审计人员服务意识不强,为查问题而查问题,加上审计证据不充分,引用法规不当。处罚幅度随意性大。作出的审计决定不能服人,没有权威。二是不按审计程序办事。审计报告没有充分征求被审单位意见;审计复核不充分,流于形式;对不能处理处罚的事项下达处理处罚决定,如审计调查中发现问题,直接下达审计决定;延伸审计其他不属审计通知书规定的审计对象发现问题,也直接下达审计决定等等。三是导向不正确。多年来,审计罚没资金的多少,追缴入库资金的多少,一直是评定一个审计机关、一个审计小组的能力的重要标准。“重处罚轻处理” 的思想普遍存在,缺乏“审帮促”的意识。

(四)行政干预。

有的地方行政领导从本地区利益出发,保护本部门利益。对审计处理横加干涉,使审计缺乏独立性,也是造成审计处理难和执行难的重要原因。

(五)审计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不够,被审单位不积极主动执行审计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虽然早已从1995年1月和1997年10月21日开始施行,经历了7年多的历程,但其宣传力度还远远不够。一些部门、机关、单位、企业对审计法律法规学习不够,认识不足,接受审计的观念意识不强,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决定不积极落实整改,不能自觉主动地去执行审计决定。

(六)审计法规与其他部门法规存在矛盾。

如投资审计中关于工程造价审计的规定与经济合同法等经济法规有矛盾冲突;《审计署关于批转宁夏自治区审计厅在财政设立查处违纪资金收缴专户报告的通知》(审发[1998]280号)关于以前年度欠税审计处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九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之规定有冲突。由于存在矛盾冲突,审计机关下达审计决定后,税务等其他执法部门可能不予认可,造成审计决定无法执行,甚至还可能吃上官司,打输官司。

(七)被审计单位无力执行。

一些贫困县乡财政困难,财力不足,干部和教师工资不能按时足额发放,致使挪用、截留、坐支、统筹摊派等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资金无力缴纳,个别县乡财政和各部门银行户存款寥寥无几,审计决定无法执行。

(八)申请法院执行操作性不强。

从多年来审计执行实践来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距审计决定下达至少已有90天,加上一些必要的程序,法院往往也不能及时执行,时间拖延太长,被审计单位早以将银行账户资金转移或支出,待法院执行时,账户已无资金,法院的执行也就不了了之。

概念不同:“审计处理”是审计机关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义务和纠正违法行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审计处罚”是审计机关依法对违反 亍政相对人进行制裁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见,处理只是纠正措施,处罚是继续制裁手段,两者概念具有明显的区别。

方式不同:“审计处理”的方式,一是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是限期退还非法所得;三是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是责令冲转或调整有关会计账目;五是依法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审计处罚” 的方式,一是警告; 二是通报批评;三是罚款; 四是没收非法所得;五是依法采取其他纠正措施。执行结果不同 “审计处理” 在实质上对被审计单位来讲,没有受到经济上的损失;而“审计处罚”则是被审计单位在经济上得到了应有的惩罚。

法律依据不同: 从行政的法律依据看,“审计处理”不是行政处罚,不受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所约束;而“审计处罚” 属于行政处罚,它要执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1、恰当运用政府行为纠正违法减少损失。

对政府自行减免的行政性收费,由于违法主体是一级政府,并与政府制定的政策有关,因此,在纠正违法问题时,审计决定应明确要求当地政府立即废止不当规定,对这种带有普遍性、区域性的违法问题从根上加以消除。对以前年度减免形成的损失或者拨款体制不顺造成的违法问题,审计机关可以下达审计建议书要求当地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整改措施, 自行纠正,审计机关则监督其整改措施的落实。这不仅是审计机关间接处理违法问题的一种重要方式,同时也是审计处理中规避审计风险的一种有效措施。间接处理与直接处理违法问题的优势在于:一是有利于体制性问题的解决。审计机关是监督部门,不可能代替被审计单位的行政或者经营管理。例如我省部分主管部门截留坐支应当上缴上级主管部门的专项基金问题,审计决定要求补缴应缴上级的收入,从审计决定执行结果看,不仅难以执行,并且这类问题今后也难以杜绝。现行的拨款体制是一些行政性收费采取先上缴同级财政后,由财政部门按照一定的比例返拨经费,由于同级财政经常会出现拨款不及时或不足额,收费部门为了维持工作的开展,导致截留坐支应缴上级收入的现象难以杜绝。审计决定只要求补缴欠缴的上级收入,并解决不了继续截留坐支问题。

各级政府应将这类收费部门的正常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确保专项事业的健康发展,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收费部门截留坐支上级收入的违法问题。总之,审计机关应通过审计工作,促进当地体制性问题的解决,其产生的社会效应将是难以估量的。二是有利于解决遗留问题。政策性问题的解决往往涉及政府有关部门较多,由政府主管领导或主管部门协调有关政府部门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有利于按照当地的实际情况解决遗留问题,做好善后处理,尽量减少损失。如,某市为加强城市建设工作,设立了城建开发办,可直接向开发商收取土地出让金。审计决定要求该市开发办停止收费。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由于开发办没有收费的行政许可,按审计决定的要求,该市开发办停止了一切收费。收费停止后,原有的将收费上缴财政后,由财政反拨经费的经费来源渠道只能中断,同时又涉及职能的调整和现有工作人员的安置,以及停止收费前发生的收费业务及带来的一些相关问题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等,都需要当地政府妥善安排。审计决定只提出停止收费的要求,却无法规定停止收费后的善后工作如何进行。既然审计机关的执法监督代替不了被审计单位的行政管理,将违法问题的直接处理改为间接处理,将应当解决并能够解决的问题交给被审计单位去解决,并监督问题解决的结果,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灵活处理合理不合法的问题。

依法审计依法处理是审计工作必须遵循的规则,但在审计实践中因法律法规的滞后性使得审计机关经常面对查出合理不合法的问题,如何处理,可以按照一个分析两个区别的方法来解决。首先,深入分析问题产生的客观原因。如前文所述关于单位向个人购买农副产品的情况,这本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常见的一种交易方式,是允许的,如果因为没有正式发票,不允许用自制凭证入账,那么就等于单位不得向个人购买农副产品。既然允许单位向个人购买农副产品,那么就应当对这种经济行为产生的后果做出合理的判断。做到两个区别,第一,应将正常业务往来与故意违法违规区别开来;第二,应将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处理问题与有法不依区别开来。为此,对这类问题的审计,重点应放在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上,有什么问题就纠正什么问题,没有必要在审计决定中再要求被审计单位取得正式发票后入账。同时,审计机关还应积极向有关部门建议修改有关规定,为经济立法提供依据。

3.建立审计决定的评估机制。

审计机关在做出审计决定时,应对拟定的审计决定是否具备执行条件和产生的后果做出必要的评估,对于通过下达审计决定仍难以解决的违法问题,应当寻求其他可行的办法来解决。审计处理应当注意其效果和效应,审计效果和效应的最大化可以作为审计决定评估的主要目标,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要建立在增强审计决定的可操作性,促进问题的解决。因此,不论是政策性、体制性问题,还是合理不合法问题,审计机关在做出处理决定时,确有必要考虑将要做出的决定是否有利于被审计单位完善自我约束机制,是否有利于被审计单位消除违法问题产生的根源,最终达到标本兼治。

审计处理文献

审计处理中规避审计风险的负效应 审计处理中规避审计风险的负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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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避审计风险负效应的有效措施,一是建立健全跟踪问效的后续监督机制;二是妥善处理政策性遗留问题;三是妥善解决审计工作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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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及审计法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及审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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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 发布者:录入员审计局 发布时间: :2007-12-15 来源:本站原创 【实施时间】 1996-04-05 【发布单位】审计署、国家计委等 审投发〔 1996〕105号 )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 第二条 凡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 专项资金、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和利 用外资等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各级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中, 发现有违反 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者, 应当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处 第三条 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 未取得审计机关出 具开工前审计意见书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 并 履行审计手续;不按规定时限履行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 1%以下的罚 第四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中发现有以下问题的, 不予出具同意开工的审 (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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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是指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报告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这项决定具有法律强制性。确认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问题,需要分别作出:没收其非法所得,上交税利,处以罚款、扣款、停止财政拨款、停止银行贷款等经济处理决定。

《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主要是发给被审计单位据以执行的,并同时通知财政、税务、工商、物价、银行等有关部门监督执行。对违反国家财经法纪情节严重的有关责任人员,还应当向其领导机关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对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属于上级机关交办的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应将经过审定的审计报告,以机关名义向交办的上级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转批,下发给被审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执行。 2100433B

正文

审计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机关公文,是指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文处理,是指公文的拟制、办理、管理、立卷归档等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六条 审计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通用公文种类

1.命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部门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2.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3.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4.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审计事项或者法定事项。“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5.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6.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7.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8.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9.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10.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11.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二)审计业务公文种类

1.审计通知 适用于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通知有关实施审计的事项。

2.授权审计通知 适用于上级审计机关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给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3.暂停拨付款项通知 适用于审计机关通知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被审计单位开户银行和被审计单位,对正在进行的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关的款项,暂停拨付、支付和使用。

4.解除暂停拨付款项通知 适用于审计机关采取暂停拨付款项临时强制措施的目的达到以后,通知有关部门、银行和被审计单位解除临时强制措施。

5.审计意见 适用于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以后,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和向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财政、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

6.审计决定 适用于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给予处理和处罚。

7.审计建议 适用于审计机关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其所制定的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财政、财务收支规定;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给予处理、处罚;建议对违反《审计法》和财经法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8.移送处理函 适用于审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9.强制执行申请函 适用于审计机关在审计决定生效后三个月,经采取一定措施以后,被审计单位仍然拒绝执行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审计决定的申请。

10.审计结果报告 适用于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结果。

11.复议受理通知 适用于审计机关通知申请人受理符合规定的复议申请。

12.不受理复议裁定通知 适用于审计机关对不符合规定的复议申请,裁定不予受理。

13.复议申请补正通知 适用于审计机关通知申请人对“复议申请书”应载明而未载明的内容,限期补正。

14.复议决定 适用于受理复议的审计机关向复议申请人宣布审理结果。

第七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份数序号、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机关内分送、印发机关和时间、份数等部分组成。

第八条 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文件标题用2号宋体,正文一般用3号仿宋体。每页排印19行,每行25个字。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九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条 审计机关公文文头纸格式由审计署统一制订。

审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审计文书送达回证、审计工作底稿用纸等按审计业务用纸管理。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在本机关职权范围内,可以本机关或本机关办公厅(室)名义行文。机关内设部门不得直接发文布置工作任务和要求报送文件。

第十二条 下级审计机关应按规定向上级审计机关报送文件,不得多头或直接向上级审计机关内设业务部门报送文件。

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涉及本级政府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未经协商一致,不得自行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四条 必须请示的重大事项的行文,涉及其他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与有关机关会商一致;经会商意见仍不一致的,应据实上报。

第十五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越级、多头主送和抄送下级机关;情况特殊,确需越级请示的,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除领导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十六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十七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十八条 通过计算机远程站发送的电子公文,经密码确认后,其载体视同纸质公文处理。利用计算机远程站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公文不得用计算机传输。不得通过未加密的传真机传送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对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提出办理时限,并负责催办、查办。承办部门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

凡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公文文稿在送机关领导人签发之前,必须经本机关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符合规定。未经办公厅(室)审核的文稿,不得送机关领导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者正职委托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办公厅(室)主任签发。签发公文,主批人应当在签发栏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签发日期。其他领导人圈阅公文文稿,应当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对已签发的公文文稿,不得擅自改动。如发现有疑义,必须作改动的,提出改动意见和说明,经原签发领导人同意,并在原稿改动处加盖“签发后改动”印章。

第二十三条 印章要指定专人管理,严格按签批手续用印。

第二十四条 发出公文应当登记、套封,要认真核对。审计业务公文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时效内送达有关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对方在“审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收。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二十六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

第二十七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定和主管领导人批准,由文秘部门统一组织,在指定地点监销。

第二十八条 审计业务公文和审计业务用纸具体格式另行制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审计学原理

对审计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和一般方法进行研究的审计学科称之为审计学原理。包括审计的概念、审计对象、审计性质、审计职能、审计分类、审计准则、审计范围、审计工作组织、审计程序研究、审计一般规律、审计一般方法和基本技术,审计方式、审计各种关系的处理以及审计管理等。审计学原理研究的是审计事物带有共性的、普遍意义的审计理论知识和应用知识。是审计知识的抽象与审计实务的概括的结合体。

(二)部门审计学

按部门特点进行研究的审计学分支学科称为部门审计学。它体现着审计基本理论和基本方法对各部门进行经济监督的特点和要求。目前有工业审计学,商业审计学,基本建设审计学,预算审计学、银行审计学等学科。

(三)分项审计学

按审计项目内容进行研究的审计学分支学科称为分项审计学。如财务收支审计学,经营管理审计学、经济效益审计学,电算审计学。

(四)审计学体系辅助学科

除上述三大系列外,审计学体系中还包括一些辅助学科,如审计案例、审计职业道德、审计史学等。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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