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法规与水行政基本信息

书    名 水法规与水行政 作    者 穆宏强
出版社 水利水电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0年10月1日
开    本 16 开 ISBN 7508402839

前言

第一篇 法学概论

第一章 概述

第一节 法律的起源和本质

第二节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与实施

第二章 宪法

第一节 宪法的基本特征

第二节 我国的国家性质、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

第三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节 我国的国家机构和宪法实施的保障

第三章 民法与民事诉讼法

第一节 民法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

第四章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

第一节 刑法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

第五章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第一节 行政法

第二节 行政诉讼法

第三节 行政复议法

第六章 其他有关法律

第一节 经济法

第二节 行政处罚法

第三节 国家赔偿法

第二篇 水法规

第七章 水法概述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我国现行《水法》的主要内容

第三节 其他水利法律

第四节 水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五节 国际水法与水管理简介

第八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一节 水资源的综合开发与利用

第二节 水保护

第三节 用水管理

第九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防汛抗洪的组织机构

第三节 紧急防汛期与抢险

第十章 水事纠纷的调处与水事法律责任

第一节 水事纠纷的调处

第二节 水事法律责任

第三篇 水行政

第十一章 水行政概述

第一节 水行政管理与水政

第二节 水政建设

第十二章 水行政立法与执法

第一节 立法概述

第二节 水行政立法

第三节 水行政执法

第四节 水行政监察

第十三章 水行政司法与保障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水行政调解

第三节 水行政裁决

第四节 水行政复议

第五节 水行政诉讼

第六节 水行政保障

参考文献

水法规与水行政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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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介绍法学的基本知识、宪法、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主要内容;第二篇介绍水法以及与之有关的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分项介绍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防汛抗洪、水事纠纷的调处与法律责任;第三篇介绍水行政的基本概念、水行政立法与执法、水行政司法与保障等内容。

本书适用于中等专业学校水文水资源专业及水利水电类各专业,也可供水政水资源专业、各级水行政部门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作人员、普通高等学校相关专业的师生参考。

本书为全国中等专业学校水利水电类专业的通用教材。全书分为3篇共13章,内容包括法学概论、水法规和水行政。

水法规与水行政常见问题

水法规与水行政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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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水法》,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水利事业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新《水法》的颁布实施,为我国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水利事业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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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法规(以下简称水法规)的贯彻实施,使违反水法规行为(或称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水事违法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地、市、州、盟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三条 在必要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处理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也可将自己查处的水事违法案件交由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更为适宜时,可请求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条 水利部流域机构查处由水利部授权管辖的水、水域和水工程等的违法案件或水利部交办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五条 县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监督中发现的违反水法规的违法行为,可立案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违反水法规的水事违法案件应予受理。

第六条 举报水事违法案件可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盖章;举报人举报案件,如不愿使用真实姓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举报案件不属于本部门查处时,应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应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有权处理机关。对明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的水事案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协同司法机关查处。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须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和举报人。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水事违法案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

(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

(二)依照水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三)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十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填写《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后立案。

已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案的重大案件,应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员和主管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重大案件中止或者撤销,应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十一条 承办人员在执行检查和调查任务时,应出示水政监察证件,必要时还应出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十二条 承办人在调查案件时可以向当事人和证人提出询问,索取有关的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测。填写《水事违法案件调查笔录》。

第十三条 证据包括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和现场勘测结果;

(七)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案件调查后,承办人员应提出《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后,有明显违法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分别案情予以处理:

(一)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构成违法事实的,应报请原批准立案的主管领导准予撤销;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发出《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三)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须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监察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承办人员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填写《水事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

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将查处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件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案情重大和情况复杂的案件,以及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水事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收缴,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其中,由财政返回的部分应用于办案费用的补助,奖励举报和查处重大案件的有功人员。

第十九条 承办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打骂,侮辱人格或逼供,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附《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水事违法案件调查笔录》、《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水事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治水,依法管水,维护水利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水法规的违法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不包括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水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行政处罚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按照违法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区别处理。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

第六条 违反水法规,使国家的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如果责任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八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损害程度大的;

(二)后果严重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违法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屡犯不改的。

第三章 行政处罚

第九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围垦湖泊、河流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滩地修建建筑物的;

(三)擅自修建水工程或整治河道、航道的;

(四)占用堤防、护堤地、渠道建房和修建其它建筑物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六)在下游地区设障阻水缩小河道现有过水能力的;在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第十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高秆作物、建筑围堤或阻水渠道;在河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在河道、渠道堆放物料,弃置砂石、淤泥、矿渣、煤灰、垃圾的。

第十一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10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二)在堤防、水源工程、灌排渠道等水工程保护内建房,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在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哄抢水种植、养殖产品的。

第十二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董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外,并可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并处警告和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随意采砂、取士、淘金的,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得外,可以并处警告和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警告和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200元以下罚款,可由乡镇水利管理部门裁决。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水政监察人员当场执行。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的程序,应根据《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体罚决定通知书》,通知受罚单位或个人,罚款、赔偿损失和没收非法所得,均应开具正式凭证。

第十七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将罚款当场交水政监察人员,或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5日内选交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逾期不交纳的,应加计滞纳金。

第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出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中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水法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其裁决与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p#分页标题#e#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有:(一)有法人资格;(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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