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于2011年5月23日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以财建〔2011〕266号印发。该《办法》分总则、专项资金分配原则和标准、专项资金安排与使用、前期工作和工程建设管理、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附则6章30条,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501号)予以废止。

“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颁布机构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内容章节 六章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通知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266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专项资金管理,推动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实效,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专项资金管理。

附件:

“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专项资金管理,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实效,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专项用于支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及污水泵站(以下简称污水管网)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中央对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政府专项转移支付,具体项目安排和资金管理由省级政府负总责,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项目组织实施。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污水管网工程建设,财政部门负责下达、管理和监督专项资金使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专项资金分配原则和标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配采取“集中支持”和“整体推进”两种方式。集中支持是指对重点流域县及重点镇污水管网建设集中支持,区域推进,干一个,完一个。整体推进是指对集中支持以外的其他地区污水管网建设实行以奖代补。

本办法所称重点流域包括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等三河三湖以及南水北调、松花江、三峡库区、长江中下游、环渤海和黄河中上游等重点流域和重要水源地。

本办法所称县包括县级市、县城、成建制撤县改区的市辖区以及远郊区县。

第六条 专项资金年度规模中,用于集中支持和整体推进的切块比例,根据年度建设任务由财政部商住房城乡建设部确定。

第七条 对集中支持地区县及重点镇污水管网建设,专项资金按“十二五”建设任务量和控制投资额予以补助,区分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分别补助控制投资额的40%、60%和80%。控制投资额根据“十二五”建设任务量和核定的单位控制建设成本计算确定。

集中支持地区“十二五”建设任务量包括“十二五”期间新建和在建污水管网项目。污水管网建设成本主要包括污水管道、污水泵站等工程建设费用支出,不包括征地拆迁成本。

第八条 中央财政根据年度专项资金规模和轻重缓急原则,对集中支持地区滚动安排,逐批销号。

第九条 对整体推进地区污水管网建设,专项资金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定的各省上年新增污水处理能力、上年新增污水处理量、上年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新增COD(化学需氧量)等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实行以奖代补。根据地方财力、集中支持地区分布和污水管网建设需求情况,区分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分别核定以奖代补资金。

整体推进专项资金计算公式:

某省整体推进专项资金=年度整体推进资金总规模×〔20%×该省上年实际新增污水处理能力/∑各省上年实际新增污水处理能力 30%×该省上年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各省上年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 50%×该省上年主要污染物实际削减量/∑各省上年主要污染物实际削减量〕

第三章 专项资金安排与使用

第十条 中央财政按规定原则和标准将专项资金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于2个月内将专项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并将项目安排清单(含地方投入情况)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负责项目实施的地方政府应将项目预算及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省级政府统筹安排,鼓励将专项资金集中安排使用。对集中支持地区的县及重点镇污水管网建设,要确保干一个县(或镇),完一个县(或镇);对整体推进地区的污水管网建设,也要加大资金集中使用力度,干一个项目,完一个项目,避免出现“半拉子”工程。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其中:

集中支持的专项资金必须安排用于集中支持地区“十二五”建设任务内的污水管网项目建设;为鼓励地方早建设、早完成任务,对地方利用自筹资金建成的集中支持地区“十二五”建设任务内的污水管网项目,专项资金下达后可用于项目资金归垫;集中支持地区污水管网建设任务完成后,专项资金如有结余,由省里统筹纳入整体推进资金管理。

整体推进的专项资金可用于整体推进地区污水管网建设,也可调剂用于集中支持地区的污水管网建设;具体项目安排可用于新建和在建污水管网项目建设,也可用于2010年以来建成的污水管网项目资金归垫;污水管网项目建设完成后,专项资金如有结余,可用于污水管网养护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营。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要加大地方资金筹措力度,并加强专项资金与其他资金统筹使用。对已使用中央财政其他专项补助资金的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安排。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快专项资金预算执行。在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年度内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对当年未安排到项目的专项资金,中央财政在下一年专项资金安排中予以扣减。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要将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但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各地区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截留、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支付,实行专账核算。

第四章 前期工作和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政府要做好污水管网项目前期工作,保障前期工作投入,加快项目前期工作进度,保证前期工作质量和深度,确保专项资金安排用于具备开工条件的污水管网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集中支持地区的县及重点镇,各年度污水管网建设任务量要符合城镇发展规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相关水污染防治规划等规划要求。

第十九条 污水管网建设项目要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工程设计,并完善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污水管网工程建设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体系,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建设进度。

第二十一条 污水管网项目建设完成后,要严格按照国家《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后,及时移交运营管理单位,落实各项管护措施,确保尽早发挥效益。

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验收结果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项目档案管理,项目的相关文件、阶段性总结、资金审批文件、工程监理报告、技术资料、统计数据、图片照片资料等,要及时、科学归档保存,严格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管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安排依据。其中:

对集中支持地区,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与省级政府签订责任协议,明确“十二五”建设任务及中央、地方责任。中央先期安排应补助资金的比例不高于80%,剩余应补助资金依据责任协议完成情况进行清算,奖优罚劣。对未完成责任协议确定的“十二五”建设任务的,按照实际完成任务量据实清算,对多安排的专项资金,中央财政将予以扣回。

对整体推进地区,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下年度专项资金安排依据。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将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相关单位,通过不定期检查、重点督查、专项核查等多种方式,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绩效考评,并按月向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报送专项资金安排使用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对建设过程中出现影响项目实施及目标完成情况的问题,要及时汇总、上报有关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意见。报送情况将作为专项资金绩效评价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六条 对“报大建小”、虚列支出、进行虚假绩效评价等弄虚作假的地区,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后续资金安排直至追缴已拨付资金等措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截留、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50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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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文献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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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财政部 【发布文号】财建 [2009]501 号 【发布日期】 2009-08-26 【生效日期】 2009-08-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财政部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建 [2009]50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推进节能减排工作,进一步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 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在充分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意见的基础上,重新 制定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 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或有何建议,请及时向我部反馈。 附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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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官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官方发布) “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官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官方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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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 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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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5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推进节能减排工作,进一步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在充分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意见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或有何建议,请及时向我部反馈。

附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及国务院关于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有关部署,为支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能力,中央财政设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二条 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重点投向中西部地区,兼顾东部地区。

第三条 为明确责任,促进地方加快推进节能减排工作,中央财政对专项资金分配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实行专项转移支付。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以奖代补的范围

第五条 以奖代补范围:

1.奖励范围为建成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项目;

2.补助范围为纳入《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项目,以及根据国务院要求经财政部认定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

(一)不属于第五条范围的项目;

(二)属于第五条范围但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

第三章 以奖代补的核定原则

第七条 专项资金按因素法,采取以奖代补方式进行分配。

本着鼓励快建、多建并早日投入使用的原则,多完成多奖励,少完成少奖励。

第八条 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如下:

中央财政根据各地上一年度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量及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等计算奖励资金。

奖励资金分配后,年度中央财政以奖代补专项资金若有余额,再按规划按因素法计算分配补助资金。

东部地区只分配奖励资金,不分配补助资金。

其中:

1.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奖励标准:中西部地区每公里奖励40万元、东部地区每公里奖励20万元。

2.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标准:每1万立方米/日奖励40万元。

3.实际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奖励标准:与“十一五”规划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减排目标挂钩,具体奖励系数设1、1.1、1.2三个档次。奖励基数为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之和。

4、补助资金分配按“十一五”国家规划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能力两个因素分配。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能力占补助资金的权重分别为70%、30%。

第九条 专项资金分配公式如下:

东部地区分省(市)专项资金分配额

=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奖励 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 COD减排奖励

中西部地区分省(区、市、兵团)专项资金分配额

=(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奖励 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 COD等减排奖励) [(规划内该地污水处理需配套管网总长度/规划内中西部地区污水处理设施需配套管网总长度合计)*(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规模*70%)] [(规划内该地新增污水处理能力/规划内中西部地区新增污水处理能力合计)*(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规模*30%)]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将专项资金奖励、补助到第五条范围的具体项目。奖励、补助标准如下:

1、配套管网已建成并使用的,中西部地区每公里奖励标准为40万元、东部地区每公里奖励标准为20万元。

2、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每增加1万立方米/日奖励40万元。

3、完成及超额完成“十一五”规划年度COD减排目标的地区,可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4、采取上述奖励措施后,当年未用完的专项资金,用于第五条范围内的在建配套管网建设,中西部地区每公里补助20万元、东部地区每公里补助10万元。

5、已享受在建管网每公里补助20万元或10万元的项目,建设完成投入使用后每公里再奖励20万元或10万元。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对第五条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合理排序:

1、优先考虑重点流域区域内污水处理能力大的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2、重点考虑水源地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3、兼顾废水排放量大的人口集聚地城镇的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4、已纳入“十一五”规划在“十一五”前已建成和已开工建设的污水处理厂的管网完善工程建设。

5、第五条范围的其他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下达和使用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按规定范围、标准将专项资金奖励和补助到省级财政部门,具体项目由各地确定。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方式下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明确具体实施项目,并及时将资金按规定拨付到项目所在地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专项资金后2个月内将具体实施项目清单(或预算下达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未按要求报财政部备案的,视同未将专项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处理,情节严重的,扣减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将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加强沟通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加快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度,完善项目审批(核准)手续,抓紧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积极筹措配套建设资金,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资金投入的长效机制,确保规划目标稳步实施。

地方政府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将作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分配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统筹使用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的各类资金,防止重复安排。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深化污水处理运营和管理机制改革,促进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配套管网建设、收费制度、运行成本等各项政策综合配套协调,形成综合治理体系。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相关省级财政部门应按要求定期向财政部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另发),并于年度终了1个月内向财政部汇总报送年度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报告(另发)。

经审核确认的绩效评价报告将作为奖励资金分配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将会同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进行不定期或重点监督检查。财政部授权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或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地方相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和运行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管制度,重点对资金到位及使用、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建成项目运行、主要污染物减排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污水处理各类信息报告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专项资金不能按规定时间落实到具体项目、地方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以及不能及时并按要求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绩效评价报告等的地方,中央财政将适当扣减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对于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核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73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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