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山东省石油化工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 发布时间 | 1993年2越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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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山东省人民政府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四章 交易方式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六章 招商与代理
第七章 价格、税收、费率、结算、交割
第八章 监督、调解、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高效、通畅、可调控的物资流通体系,完善市场机制,规范市场交易秩序,发挥流通对生产和消费的促进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化工生产、流通、消费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山东省石油化工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为省级专业市场,属于非营利的全民所有制法人单位,在经济上实行以收抵支。市场的主要任务是:立足本省,面向全国,联结国内外市场,为规范组织化工商品的公平买卖、公正交易、公平竞争,提供全方位、多功能的优质服务。
第三条市场交易要公开化、票据化、规范化、法制化。市场实行会员制与招商制相结合的形式,以现货交易为主,逐步发展为期货交易。
第四条进入市场交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五条省成立山东省石油化工商品交易市场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场协调小组),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和组建单位组成,其职责是:根据国家物资管理、市场管理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市场建设的有关政策,协调处理市场运行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落实和部门关系,监督检查市场的交易活动。市场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由省石化供销总公司负责。
第六条市场实行会员大会制,由市场会员单位组成,是市场会员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缺席,由副理事长主持。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和修改会员章程;审议通过市场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协商选举市场理事会。
第七条市场理事会由市场会员大会协商选举产生。市场理事会接受市场协调小组的领导,对市场会员大会负责。
市场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市场建设发展的规划和政策建议;
(二)审查市场的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并向会员大会报告;
(三)组织会员依法积极参加市场交易活动;
(四)监督、处理会员单位在市场交易中发生的问题;
(五)监督检查市场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审查接受新会员和批准退出市场的会员;
(七)市场会员大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理事会任期两年,理事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市场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经理由理事长推荐。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市场协调小组和市场会员大会及其理事会的决议,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二)主持市场日常交易活动和管理工作;
(三)决定市场的机构设置及工作人员的聘任或辞退;
(四)代表市场对外处理有关事务。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九条石油化工产品、化工原材料、橡原料及其制品、化工设备及其配件等均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条国家指令性产品、专营产品中的计划分配部分(需方不按计划收购者除外),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及金银、火工产品等不准进入市场。
第十一条各进场交易的单位兼营的其他物资按有关规定也可依法交易。
第十二条对计划内生产资料需要串换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场交易的企业为引缺泻余而在经营范围外、临时经营计划外生产资料的,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市场要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开拓新领域,发展多种形式的横向联合和全方位、多功能的优质服务。
第四章 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市场交易形式以现货交易(3至6个月)和中远期合同(不超过一年)为主,通过市场来组织生产、经营单位与消费企业进行产品展销、联购联销、相互协作以及物资的调剂、串换,对超储积压物资、闲置设备进行出租、转让、调剂和出售,还可组织融资部门进行资金融通。要逐步创造条件向高层次、远辐射、外向型、规范化的期货市场发展。
第十五条市场交易方式为竞价交易、协商交易、公开拍卖等。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十六条市场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交易。进入市场交易者,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具有经营化工商品资格和进货凭证的生产、经营、消费法人企业,交易人员需持法人代表证件或法人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市场交易的产品质量,按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国家认可的质量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进场交易均使用国家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盖章的发票,按市场有关规定办理货款结算和运输手续。
第十九条不得为非法经营者提供帐号、代签合同、代开发票,不得非法转让合同。市场内中远期合同可以有规则地转让;市场外签订的合同按市场规定转换为市场内合同后,可以进行转让交易。
第六章 招商与代理
第二十条市场初建阶段要广泛实行招商制。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化工生产、经营、消费企业,均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非会员进场交易,要按市场有关规定缴纳交易定金和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市场会员单位有权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进行市场交易合同的转让;非市场会员单位可以自由选择会员单位作为代理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签订代理协议。
第二十二条代理人必须对被代理人负责,代理人可按市场交易规则的规定,向被代理人收取佣金。会员自营和代理业务的帐册必须分开,以备检查。
第七章 价格、税收、费率、结算、交割
第二十三条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的价格允许自由浮动,随行就市,市场对非正常因素引起的价格暴涨暴跌,有权采取临时限价管理或暂停交易。
第二十四条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享受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进入市场交易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由交易双方均摊,各按成交额的0.5‰~1.5‰缴纳。收取的管理费主要用于市场的扩建、维修、改造和改善办公条件、监督检查办案、管理人员培训等开支。
第二十六条市场在指定银行设立结算帐户,对市场交易进行统一结算。会员交易所得作为交易企业的利润,交易损失在交易企业利润中相抵。
第二十七条成交合同的履行实行实物交割,交割在市场组织和监督下由双方负责。
第二十八条在市场会员单位中实行保证金制度。市场会员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和席位费,所缴席位费可列入生产成本。市场交易双方每达成一笔交易,均要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率缴纳交易定金。
第八章 监督、调解、处罚
第二十九条市场理事会对会员行为有监督权;对市场内的交易纠纷有调解和处理权;对违纪行为有权按市场管理规定、会员章程和交易规则进行处罚。市场会员对市场调解不服的,可提交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会员单位和出市代表凡有下列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进场直接交易的;
(二)超越经营范围的;
(三)生产企业未完成指令性分配计划(需方或专营部门不收购或不在法定时间内付款者除外)擅自销售的;
(四)违犯价格管理权限和价格政策的;
(五)违犯国家有关发票管理办法的;
(六)为非法经营者提供帐号的;
(七)市场管理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及违犯本规定的;
(八)其他违犯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对上述违法行为,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由市场理事会来受理对会员具有不当行为的指控。理事会通过检查会员的帐册、文件、原始记录来调查会员交易行为和财务情况,如发现会员有不当行为,以书面方式通知会员纠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市场理事会要依据本规定组织拟定市场交易规则,经市场会员大会讨论通过,连同本规定一并实施并报市场协调小组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场协调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2-16
【生效日期】1993-02-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石油化工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2月16日鲁政发〔1993〕12号)
网络上没有找到这个规定,不过找到一个《现场监督检查程序流程图》里面有该规定,应该还可以适用。 发其中一段给你参考:其中第二小点就是02 《辽宁省固体废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4月18日发...
1、购买自住住房的:①购房合同或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房屋预告登记证或契税完(免)税证原件和复印件;③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①原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建设用地或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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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 83号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办法》业经 1999年 12月 27日市人民政府 第 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 2000年 2月 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二○○○年一月十五日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 健康发展 ,根据经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固定交易场所、 相应设施及服务机构 , 有若干经营者入场 ,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批发、零售 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 ,使商品交易市场建设与本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标题】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题注】 2000年 1月 2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 95次常务会议通过 【文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 19号 【颁布单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时效性】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2/18 【实施日期】 2000/03/01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 范市场交易行为, 保护市场开办者、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云 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 固定场所、设施及经营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登记注册,有若干 经营者从事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现货交易活动的场所。 各类城镇综合市场、专业市场、出租柜台或者场所的商场 (店)、商业街、商业集中区
(1997年8月2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市政府令第175号已作部分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依法登记设立,有相应的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独立从事商品交易的场所(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第四条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关。
公安、税务、物价、规划、技术监督、卫生、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的举办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将市场的建设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第六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举办市场(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单位,必须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个人不得举办市场或承包、租赁市场。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新建市场。
第七条 举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场总体布局规划;(二)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三)有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管理服务人员和管理措施;(四)具备必要的交通、通讯条件和符合治安、消防、环保、卫生、市容环卫的要求;(五)上市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举办市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举办的,由举办者申请登记注册;联合举办的,由联合各方共同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举办市场。
第九条 举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一)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举办市场的文件;(二)市场举办者身份证明和申请报告;(三)举办市场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四)验资证明;(五)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六)市场建设规划总图和布局图;(七)联合举办的,应提交联合各方签署的协议书;(八)应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举办市场需进行基本建设(包括扩建、改建)的,先按基建项目审批权限和基建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举办者办理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对各种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市场筹建许可证》;不符合举办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市场举办者应使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禁止使用其他市场名称。
第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完成市场建设投资总额50%以上工程量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方可对外招商,发布招商广告。对外招商所收取的款项,在市场建设项目完成前必须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市场建设,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
市场举办者需对外发布招商广告的,除必须符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其对外招商的文件。广告发布者在承接招商广告时,必须查验上述证明;无上述证明的,一律不得对外发布广告。
第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不得以欺诈的方法对外发布不符合事实的广告,以蒙骗经营者。
第十三条 市场建设完成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规划、市容环卫、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市场登记证》,方可正式对外营业。
第十四条 《市场筹建许可证》和《市场登记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市场筹建许可证》和《市场登记记》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五条 因改建、扩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事项的,市场举办者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举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所登记市场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三章 市场举办者
第十八条 市场举办者应与经营者签订使用场所、设施的合同,明确地的面积、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订的合同文本。
市场举办者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认真履行市场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市场举办者应履行以下职责:(一)提供交易场地,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二)全面负责市场内部的市容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监督经营者依法经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四)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市场交易活动规则,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五)在市场内显著位置设立投诉站,公布市场交易规则和服务公约,设置专门机构和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投诉事宜;(六)监督经营者在市场指定摊位内进行交易,负责取缔场内流动兜售和场外交易。
第二十条 市场举办者应接受工商行政、市容环卫、公安消防等部门对市场管理的监督,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应加强对进场商品的质量监督,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应切实搞好市场的市容环卫工作,落实专门人员做好卫生保洁工作;市场举办者应认真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对进出车辆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经营者的原因而造成消费者或他人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督促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或他人的损失。因举办者疏于管理原因,使经营者无法履行赔偿责任的,由举办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中,因市场举办者的原因而造成经营者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进场交易证的,市场举办者应依法与其终止合同,经营者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举办者应组织经营者开展创建"文明市场"的活动,经营者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章 市场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已获得市场内固定场地、设施使用权的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市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要求进场交易的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商品的,还须按规定领取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经营管理规定,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管理。
经营者应按规定依法纳税,并交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在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缺尺少秤;(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四)经营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经营的物品;(五)违反市容环卫、消防、物价、卫生防疫等管理规定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根据核定的经营范围在核定的摊位上经营,并在显著位置悬挂证、照,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经营者应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经营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之间的大宗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对销售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经营者出售商品时,必须向商品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经营者出售国家规定必须实行"三包"的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确需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应经举办者书面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需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6个月自行停业的,举办者可收回摊位,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进场交易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扣留或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吊销。
第五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核并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和进场交易证的核发登记;(二)审查举办者制定的市场交易规则和规章制度,并督促举办者履行自己的职责;(三)监督经营者的
经营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四)组织举办者和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市场管理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市场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场管理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市场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违法商品,必要时可依法查扣有关财物。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内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市场的,予以取缔,并对举办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举办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进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擅自使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市场名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仍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同意擅自对外招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四)市场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对外营业的,责令立即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五)为申请开办市场而伪造证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市场登记证》。(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八)不按规定进行市场登记年度检验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九)未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领取进场交易证进入市场交易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悬挂证、照,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或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亮牌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进场交易证。
第四十三条 市场举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管理,按照《杭州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常委会今年工作要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前介入了《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改工作,多次参与了条例草案的研究和修改。今年3月上旬,财经委组织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就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立法问题,到浙江等地进行了考察学习。常委会的分管领导非常重视条例起草工作,对条例草案修改给予了具体的指导。7月22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了条例草案。本条例草案是在1995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武汉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基础上重新起草而成,与原办法相比,主要在调整范围、主办者责任以及管理规范等方面有较大的改动。经审议,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起草的指导思想明确,调整范围、管理规范及管理程序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提交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同时,委员们对条例草案也提出了以下的修改意见:
一、关于条例的调整范围
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一款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了界定,强调了“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内”、“集中、公开、独立进行生活、生产资料等现货商品交易”等特征,实际上已经把“生产要素市场以及演出、娱乐等无形市场”排除在本条例调整范围之外。所以,第二款的表述与第一款表述在逻辑上存在着重复和交叉的问题,而且容易让人产生歧义。
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改为:“商场、超市不适用本条例。”
二、 关于政府宏观调控
1、有的委员提出,市政府要加强宏观调控,要优化市场结构,重点扶持有专业特色、有产业依托、有规模、有影响的批发市场,严格控制在同一区域内重复建设同类市场,避免低水平的过度竞争和资源浪费。所以,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七条修改为:“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布局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必须组织听证,严格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生产、促进流通的原则。”
2、也有的委员提出,要明确规定开办市场的最低资金数额。考虑到不同市场对场地、设施和资金的要求不尽相同,条例只能作出原则规定。建议在条例草案附则中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 关于法律责任
1、条例草案第十条明确规定“未经核准不得擅自使用‘市场’字样”、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市场经营者取得的权利人授权证书等相关证件”。如果管理相对人违反了这些规定,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条例草案在法律责任中却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具体管理中不便操作。所以,建议:在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管理相对人违反了上述管理规定,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2、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对“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经营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等条件的”市场开办者,设置了处罚规定。由于市场开办者对市场内销售的商品的知情程度不同,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又是非常隐蔽的。如果执法部门一旦在市场内查获了假冒伪劣商品,不分知情不知情,也不分是否配合查处违法经营者等具体情节,就依据本项规定对市场开办者进行处罚,则是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和《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都对“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提供场地、设备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但都强调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商品”的情节。所以,建议将此项处罚的对象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经营,而为其提供场地等条件的”。
3、 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对“不悬挂证照的”行为,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的委员认为,对于市场中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悬挂证照”的管理规范,应当按照目前工商行政执法推行的“预警制”的原则,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只有在经营者“逾期不改”或“多次违反规定”的情况下,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这样,才合情合理。建议将此项改为:“不按本条例规定悬挂证照和相关授权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多次违反此规定的,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 关于文字表述
1、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中的“设置法定检验机构依法检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的表述不够简洁,建议将表述改为“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2、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市场经营者和市场开办者的合法权益都应该加以维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中,增加“市场开办者”。
3、 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四条,都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从其规定”的情况,内容基本类似。建议合并为一条表述。
【生效日期】1989-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
(1989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