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 实施时间 | 2021年10月1日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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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 适用范围 |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办法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议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办法草案修改稿作了认真修改。7月28 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了由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审议修改,形成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今天的全体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三款“男到女家”的表述不够确切,容易引起歧义。因此,将该款修改为:“因结婚,男到女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针对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有关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四荒等农村土地的规定,应给发包方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了:“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作为办法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三条第七项。
三、有的部门提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村镇建设”的范围过于宽泛,建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加以界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其界定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
办法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和建议作了修改,并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承包地用途管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其他类型农用地,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重点发展粮食生产,确保耕地主要用于粮食和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六条 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向发包方提交由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认,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二)本村村民依法办理收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养子女;
(三)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条 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认,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服刑以及刑满释放的人员。
第九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依法享有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权利。
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利用土地,不得弃耕撂荒。承包方因年龄、身体等原因无法继续耕种的,发包方应当引导、支持承包方通过农业生产托管、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等方式进行耕种。
第十条 承包方和土地经营权人应当依法保护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承包地上建窑、建坟;
(二)擅自在承包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三)破坏原有的灌溉、排涝、道路等生产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进城落户的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方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害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对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失去耕地的农户,发包方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批准后,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个别农户之间适当调整承包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的调整,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本条第一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承包。
第十五条 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以及合作经营、合伙经营等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备案。
土地经营权人依照流转合同,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由发包方在转让合同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方之间互换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自互换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互换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原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七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也可以主动给予承包方指导。
发包方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公布流转供求信息,并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引导土地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收取管理费用的金额和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量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经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承包经营方案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承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土地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后,取得土地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国家征收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制定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方案。多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征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已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被征收土地面积和位置等书面告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村民建设住宅等,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所占耕地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依法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单位应当给予原承包方经济补偿,发包方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为原承包方适当调整土地。
第二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间,土地被国家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和注销登记,按照国家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分别签订,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污损、破损,承包方申请换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换发,并收回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遗失、灭失,承包方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承包方的遗失、灭失声明十五个工作日以后,按照规定予以补发,并将补发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换发或者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土地承包经营信息查询机制,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投诉、举报农村土地承包行为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土地承包有关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纠纷或者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可以先行裁定恢复生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不动产登记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
(二)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
(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或者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九)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的;
(十)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方或者土地经营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承包地上建窑、建坟;
(二)擅自在承包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三)破坏原有的灌溉、排涝、道路等生产设施;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林业、不动产登记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的;
(二)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
(三)干预承包经营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
(五)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条件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代集体经济组织发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
1、立法解释,指的是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解释,该解释通常是对相关法律立法的解释;当然地方人大及常委会对地方法规的解释也可以认为是这种。2、司法解释,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作者是 何宝玉 ,由 中国法制 出版社于 ...
文章来源:http://www.yunfalv.com/Content-1534.htm免费咨 询法律问题 http://www.yunfalv.com/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 云法律 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 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 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 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不宜采取家庭承 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 等
1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 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 林地, 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 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促进农业、 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应 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和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 凡属于国家确定的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含工艺生产线)、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招 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招标项目,应当先行获得批准或者取得相关证明后才能进行招标。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进行项目核准、备案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招标内容。招标人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自然地域环境等条件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九条 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并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依法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应当如实载明委托招标的范围、期限、招标代理费等内容。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期限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有关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不得将代理的招标事宜转让他人办理。
第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站等媒介发布,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属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招标公告可在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基本概况以及资金落实情况;
(三)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
(四)完成招标项目的时间;
(五)对投标报价和投标有效期的要求;
(六)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
(七)评标方法和标准;
(八)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以行业、地区的准入条件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业绩等情况进行审查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等文件中载明,并明确相应的审查标准和方法;未载明的,不得以资质和业绩等情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六条 需要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十七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发放招标文件时,只能向投标人收取工本费,不得以发放招标文件作为谋取经济利益的手段。
第十八条 招标项目进行有标底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设计方案、有关标准与定额、资金概算以及市场价格等情况合理编制和确定标底。
每一标的只能确定一个标底。招标人不具备编制标底能力的,可以委托他人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标底或者指定他人代为编制标底。
标底及标底的编制过程应当保密,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鼓励招标项目不设立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第十九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投标人报名的时间,自招标公告刊登之日或者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para" label-module="para">
(二)投标方案及其说明;
(三)投标报价和投标有效期;
(四)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后,可以提交新的投标文件;新的投标文件未超过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的,招标人不得拒收。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必须有投标人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字。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必须有联合体各方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字。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必须有该个人的签字。
第二十三条 投标文件应当密封。在开标前,除投标人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需要进行补充、修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未密封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向招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的,招标人应当于三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一般按不高于招标项目估算值的百分之二计取,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届满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时,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招标人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可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开标时应当公开标底。
第二十七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范围等基本情况;
(二)开标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八条 开标后,招标人不得对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及招标项目规模等实质性要件作出更改;擅自更改的,招标投标活动无效,招标人应当赔偿由此给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开标后,投标人终止或者部分终止投标文件效力的,视为废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该投标人不得计入投标人数。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可以设立负责人。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中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招标项目属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和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投标文件中没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印章、签字的;
(三)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有效期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
(五)除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可以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投标人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且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六)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签订的投标协议书的;
(七)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
(八)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或者以行贿、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时,投标人应当如实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拒绝澄清、说明或者在澄清、说明时弄虚作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明显低于标底的,可以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或者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该投标。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合格的投标人不足三个,没有达到预期竞争性的;
(二)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投标情况、废标处理和否决投标情况、合格的投标情况、评审方法和标准、评审报价或者评分比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列顺序、需要澄清或者说明的其他情况等。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报告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签字且不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名。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发出中标通知书五日内,应当将投标保证金全额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对招标过程中获知的投标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予以严格保密。未经投标人同意,招标人不得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图纸、资料等提供给他人。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证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在十日内组织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有权查阅、复制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中获知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检举人、控告人的情况,予以严格保密。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可以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实施监督过程中,不得违法增加招标投标程序和审批事项,不得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或者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才能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发布招标公告即开始招标,或者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招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资格认定或者超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的;
(三)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或者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和成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二)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或者以行贿、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中标人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招标人指定标底编制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干涉评标活动的;
(三)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收取费用的;
(四)接到检举和举报后未按规定组织处理的;
(五)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七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5年6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四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第五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下列专项规划的,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城市专项规划;
(三)种植业发展规划、渔业发展规划、乡镇企业发展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
(四)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流域水电规划;
(五)流域、区域涉及江河、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水、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六)内河航运规划,省道网及设区的市交通规划,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地方铁路建设规划;
(七)旅游区发展总体规划;
(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相应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所在的设区的市已有相应规划并且业已完成了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指定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审查小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
(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
(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所需费用,应当从规划编制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单位应当同步落实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有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督促规划实施单位采取改进措施。
规划实施后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规划实施单位未采取改进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规划编制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成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提出改进措施。
第九条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在编制产业园区总体规划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批准设立该产业园区的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条对规划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法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对调整、修改内容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按照对环境造成影响的程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不得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公告等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可能对公众生活、工作和学习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前,以适当方式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如实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和省确定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和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化学原料、制浆造纸、石油化工、酒精生产、染料、农药、印染、造船拆船、电镀、淀粉制造及深加工、垃圾焚烧等污染较重或者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由设区的市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符合下列规定要求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
(二)符合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区域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四)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建设项目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对原有污染源一并提出治理措施。新、旧污染源不能同时达到标准要求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有必要征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建设项目周围单位、个人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意见。征求到的意见,应当作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上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决定和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业务考核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应当定期在政府网站、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或者采取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公布。
第十九条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中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不良环境影响,并将相关情况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照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
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按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简化。但是,建设项目的性质、污染因子等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未做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不得简化。
第二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提出评价意见,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质量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处分:
(一)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依照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撤销审批决定;
(二)未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
(三)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失实的,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技术评估的专家因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年之内不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论证、技术评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干预、限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未对规划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重大影响,未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四)对建设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的行为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